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73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733號
- 聲請人
- 徐基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等2人間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24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2年度裁字第24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再審理由略謂:(一)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230號裁定係由本院院長蔡進田兼任審判長,率同陪席法官審理該案,有該裁定可稽。最高行政法院置院長一人,特任、綜理全院行政事務、兼法官。依法並無兼審判長,審理法案之法源。是以,100年度裁字第2230號裁定顯然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條暨同法第13條相違背,其適用法規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二)聲請人不服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230號駁回訴訟救助裁定,已於法定期間內繳納裁判費,聲請再審,有司法規費繳費單可稽。本院99年度裁聲字第35號裁定稱:「現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之事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予,應予駁回。」云云。惟前項駁回理由,涉嫌侵犯當事人公平審判之基本人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訴之駁回之禁止相牴觸,依法無效。應准許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以符法制,而重人權。
三、本院按:本件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確定裁定,是以有無聲請人所指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應就原確定裁定本身判斷之。是以上開聲請意旨對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230號及99年度裁聲字第35號裁定所為之指摘,無關原確定裁定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之判斷,自難認已對原確定裁定之再審,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4條第2項:「最高行政法院各庭置庭長一人,簡任第十四職等,除由院長兼任者外,餘就法官中遴兼之,監督各該庭事務。」第4條:「合議審判,以庭長充審判長,……」。據此等規定,本院院長得兼任庭長,並於合議審判時充任審判長,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