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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107號

民事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鍾耀光黃淑玲鄭小康林樹埔陳秀媖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107號

聲請人
徐基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等間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315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度裁字第3150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濟之事證已附狀送達,且陳明聲請人非無勝訴之望;又訴訟救助資料縱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第443條規定,應定期間命當事人補正,且聲請人已補繳,原確定裁定率以駁回,與法有違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按於聲請再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追加,聲請人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聲請本院向高雄市楠梓區國稅局調閱案外人李瓊玉93年間不動產稅籍資料,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107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民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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