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15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150號
- 聲請人
- 徐基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等間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51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救助已補正聲明狀」及「行政訴訟回復原狀聲請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民事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3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151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其不服原裁定之裁判結果而提起抗告,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依法聲請訴訟救助(本院99年度裁聲字第35號裁定),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補正符合訴訟救助相關之事證,惟原確定裁定未予審酌,猶以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因經本院99年度裁聲字第35號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之由而駁回聲請人所請,其認定顯與事實不符,自有違誤;況依現行法律規定,地方法院並無受理行政法院移送案件之法源,是原裁定將本件移送給本案之相對人審理,於法自有未合,故聲請回復原狀,將原裁定移送之行為撤回,以利再審程序進行;又本件業已依法繳納裁判費,爰請儘早審判等語。惟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所為本件相關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99年度裁聲字第35號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逾期未補正「訴訟費用」,遂以其抗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雖聲請人主張其已補正訴訟救助相關之事證,惟此並非原確定裁定審酌之範圍,故原確定裁定以其未繳納裁判費之由而予駁回,並無違誤。是聲請人所為指摘,無非係其歧異之見解,難謂對原確定裁定以其「未繳納裁判費而據以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之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