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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14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黃桂興

原告
溫福双
被告
桃園縣政府
代表人
吳志揚(縣長)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0 年11月7 日勞訴字第10000209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民國99年1 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5 月1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非法聘僱越南籍勞工DOAN THI TUYET NINH (下稱「D 女」,護照號碼:A0000000A )於桃園縣中壢市○○路119 號(十全藥燉排骨)內從事廚房煮食工作。案經基隆市警察局於民國99年10月13日查獲,經調查原告及D 君均坦承不諱,且原告陳述未向戶政機關確認外國人提供身分證之真偽,有基隆市警察局99年11月8 日基警外字第0990072010號函送調查筆錄可稽,旋將全案移送被告核處,經審查屬實,被告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及第63條第1 項規定,以100 年3 月1 日府勞外字第100007357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5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100 年11月7 日勞訴字第1000020966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原為楊梅人氏,嗣以久住之意思遷居於桃園縣平鎮市○○路125 號,即長居於此,設籍處之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28之1 號係因為申請水電,須有人設籍,原告始設籍於該處,但從未在該處居住過。原告於99年12月7 日至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處接受詢問時,已明確向詢問人員告知原告實際居住在桃園縣平鎮市○○路125 號,請承辦人員嗣後將郵件寄送至該址。但被告於100 年3 月1 日作成系爭處分時,竟未將郵件寄送至桃園縣平鎮市○○路125 號,而將郵件寄至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28之1 號設籍處,致原告無從收受該郵件。嗣原告自行向被告詢問,始於100 年6 月16日親至被告處受領系爭處分,並於同年7月7 日提起訴願,詎訴願機關竟以原告提起訴願逾期,駁回原告之訴願,顯屬違法。㈡按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 項、第57條第1 款及第63條之規定,可知「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亦必行為人明知,始符合該要件,否則若因不知其係外勞,而予誤用,因欠缺違反行政罰之認識,自不應予以處罰。次按行政罰法第7 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查本件D 女至本店應徵時,係持國民身分證之正本,並自陳為中華民國人之合法配偶,經原告當場核對身分證上照片為其本人無誤,當時並有證人江珍玉及李菜琴為證,而D 女正式工作之日,係由自稱為其老公之中華民國人載送來本店上班,一切跡象均顯示D 女為中華民國人之合法配偶,是原告已盡注意義務,主觀上並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且原告並非專業警察人員,無辨識國民身份證真偽之能力,實無「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故意或過失。至被告以原告未先行向戶政機關確認外國人提供之身分證之真偽即予僱用而認原告有過失,並加以裁罰,此部分實已違反經驗法則及違法擴張原告注意義務之範圍,蓋持有中華民國身分證之人已屬「本國人」之範疇,除非有刑事調查權之公權力機關,如檢警單位或法院之函文,不可能要求戶政機關代為調查身分證件之真偽,以免任何人均可任意侵犯他人之隱私。又本件事實上損害國人工作權之人,實為故意容留非法外籍勞工、提供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予非法外籍勞工、並欺瞞一般善意僱主之人蛇集團,D 女於基隆市警察局外事課調查筆錄已供出人蛇集團負責人電話,原告亦已提供自稱為其配偶之台灣男子電話予警方,且證人均已證述原告已盡審查應徵者資格之注意義務,詎被告刻意忽略對原告有利之證據,又未盡行政機關應為之調查澄清義務,遽以基隆市警察局外事課之一份函文及原告自始否認有何違規行為之筆錄,即草率強加與經驗法則不符之理由,裁罰原告15萬元罰鍰等情。並聲明:訴願決定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實務上除當事人依行政程序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陳明送達代收,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本件原告訴稱「表示戶籍地並無可代收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乙節,查並無依法陳明或製成相關紀錄可稽,是本件原處分依其戶籍地址所為之送達應為適法。又欲對應受送達人為送達者,須向應受送達之處所為送達後,因未能直接送達於本人,亦可將應受送達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以為補充送達。本案郵政送達機關製作送達證書載明係經女房客徐念湘接收,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即已生送達之效力,原告遲至100 年7 月7 日始提訴願,顯逾訴願期間。原告機關於100 年6 月16日另行通知原告處分內容僅為事實通知,於原處分之效力應不生影響。㈡本件原告雖表示僱用D 女前查驗其身分證,惟對於其所持證件之真偽並未要求其出示護照或依親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加核對,亦未留存證件影本或向發證機關查證證件真偽之相關資料,即確定其外籍配偶身份,仍有過失。故原告仍應就相關文件形式上觀察施以必要之注意,除其上記載內容或照片格式等均有善盡注意之必要,且其注意程度應達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惟原告僅稱:「我有看她的身分證正本」,然均未能舉證已善盡注意義務,自有過失。另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8 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30034960號函釋及臺北高等行政院94年度簡字第00954 號判決,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5 月23日勞職外字第0940503275號函釋,若如原告所述在聘僱D 女時雖有查驗其「身分證」,但未進一步查證其他證件,即予僱用,於現今社會普遍均採「雙證件」驗證身分,其注意程度未免太過寬鬆,原告亦難謂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兩造首要爭點,乃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是否因送達於原告設籍處之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28之1 號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換言之即原告提起訴願是否逾期?

㈠、按「(第1 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7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司團體內之員工,或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政機關送達人得將文書付予上列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前項規定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固為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8 條所規定(現已修正為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 條,又郵務機構送達行政訴訟文書第8 條亦有相同規定),惟該條所稱接收郵件人員,應係指所規定之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司團體所屬之接收郵件人員而言。否則其收受送達人員即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所謂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本件原告主張其代理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新光人壽敦化大樓並無大樓住戶所設之管理委員會,該大樓地下三樓服務處之胡人建係受雇於誼光保全公司,原告代理人與該公司並無任何關係,則該胡人建於87年7 月20日收受訴願決定書,即不能視為已合法送達於原告,其提起再訴願之期間,應自實際收受日起算。爰將再訴願決定撤銷,由再訴願機關查明前揭所指事項,另為決定。」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89年度判字第58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從未在設籍處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28之1 號居住,其之所以設籍該處,係因該處為申請水電須有人設籍,始為設籍。原告於99年12月7 日至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處接受詢問時,已明確告知詢問人員實際居住地址為桃園縣平鎮市○○路125 號,請承辦人員嗣後將郵件寄送至該址等語,除有原告於99年10月18日至基隆市警察局外事處製作警詢筆錄時調查紀錄,及原告於同年12月7 日至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處接受訪談時之談話紀錄在卷可稽外(見答辯卷第19、33頁,該2 份筆錄均記載原告雖設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28之1 號,但實際居住處所為桃園縣平鎮市○○路125 號),復經證人即租賃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28之1 號作為經營汽車烤漆生意場所且為原告於100年3 月3 日代收系爭處分之徐念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具結證稱:我未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28之1 號居住過,我是承租該屋做生意,是作汽車烤漆的生意,現仍租用中。我沒有看過原告,出租人好像是叫溫國強,原告並未居住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28之1 號。我代收郵件後,並未把郵件交給郵件的收件人即原告,我收了信件後,將之放在置物櫃上,會跟我先生說有信件,但我先生也沒有將信件轉交給原告,後來是桃園縣政府的人員來,我才想起來我有代收該郵件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足徵本件原告確未曾以久住之意思,居住於上開桃園縣中壢市○○路○段28之1 號處所,其上開辯稱尚堪採信,是上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28之1 號處所,尚非可逕認係原告之住居所,被告逕向該址寄送系爭處分,經該址之承租人徐念湘代為收受後,復未曾轉交予原告,其送達尚非合法。又即或認原告因將戶籍地址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28之1 號,該處可逕認係其住所,但為之代為收受系爭處分之徐念湘並非係原告之同居人、受雇人,且衡諸改制前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589 號判決意旨,徐念湘亦非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徐念湘代為收受後,又未轉交予原告,其送達仍非合法。至被告雖稱其前曾於99年11月15日寄送約談通知予原告,亦寄至原告設籍地址,經其他人於同年11月17日代收後,原告亦依約於同年12月7 日前來接受訪談,據以主張此次徐念湘於100 年3 月3 日代為收受系爭處分亦為合法,惟該次之代為收受人員與本次代為收受之徐念湘並非同一人,徐念湘復已證稱未曾見過原告,亦未曾轉交代收受之原處分予原告,衡情該次於99年11月17日代為收受郵件之人員於收受後確曾代為轉交予原告,但非可據以推論此次徐念湘代為收受後未曾轉交亦為合法之送達,故被告上開辯稱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100 年3 月3 日寄送原處分至原告設籍處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28之1 號之送達既非合法,訴願決定不查,逕認被告所為原處分之送達合於法律規定,進而認原告遲至99年7 月8 日始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不合法云云,於法顯屬有違。又本件原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以維程序利益,而本件所涉者又係裁量處分,本院因認本件有關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摘之事實,仍待訴願機關進一步查證認定處分,始能確保原告之程序利益;因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主要爭點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 、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法 官 黃桂興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14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就業服務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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