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法 第 83 條
- 1.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行政機關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
- 2.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地無住居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行政機關得命其於一定期間內,指定送達代收人。
- 3.如不於前項期間指定送達代收人並陳明者,行政機關得將應送達之文書,註明該當事人或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掛號發送,並以交付文書時,視為送達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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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行政程序法第 83 條規定送達代收人制度,當事人指定後向代收人送達即生效;經機關命指定而未依限指定者,機關掛號交付郵政機關時即視為送達。
Q · 行政機關叫我指定送達代收人,我不理會會怎樣?
依行政程序法第 83 條第 3 項,若你以郵寄方式向機關提出申請、交郵地又沒有住居所或營業所,機關得命你限期指定送達代收人;你不於期間內指定並陳明,機關就能把文書註明你的住居所或營業所,掛號交付郵政機關,並「以交付文書時,視為送達時」。也就是郵差收件那一刻就算送達,不是你拆信那天。後續訴願、行政訴訟的期限都從這一刻起算。
白話解讀
你在外地工作,公司登記地址在台北,但你人在高雄。政府要找你,寄到公司地址你不在,寄到高雄住處你也常不在家。這時候行政機關可以要求你:「指定一個人幫你收公文。」這就是送達代收人制度。你可以主動指定(第一項),也可以是機關發現你的郵寄地址跟你實際所在地不同時命令你指定(第二項)。重點在第三項:如果機關命你指定,你不理,後果不是「那就算了」。後果是機關直接把文書掛號寄到你留的地址,「交付郵政機關時」就算送達完成。不是你收到的時候,是郵差收件的那一刻。你可能一個禮拜後才打開信箱,但法律上你一個禮拜前就「收到」了。
法律定性
送達代收人指當事人或代理人指定、並向行政機關陳明,代為收受行政文書之人。依行政程序法第 83 條,向代收人送達即生送達效力;當事人以郵寄方式提出申請而交郵地無住居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機關得命其限期指定,逾期未指定,機關得將文書掛號交付郵政機關,並以交付郵政機關時視為送達,不以當事人實際收受為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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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送達代收人是什麼?▾
當事人或代理人指定、並正式向行政機關陳明,代為收受公文書的人。向代收人送達等同送達本人,期限從代收人簽收起算。
Q2送達代收人一定要指定嗎?▾
不一定主動,但以郵寄向機關提出而交郵地無住居所或營業所時,機關得依第 2 項命你限期指定;不指定會落入第 3 項的掛號交郵視為送達。
Q3不指定送達代收人會怎樣?▾
機關得將文書註明你的住居所或營業所掛號發送,並以交付郵政機關時視為送達。你沒收到也算送達完成,救濟期限照跑。
Q4視為送達是哪一天?▾
依第 3 項,是機關把文書「交付郵政機關(掛號)」的那一天,不是你收信或拆信的那天。
Q5可以指定家人當送達代收人嗎?▾
可以,只要書面向機關陳明代收人姓名與地址即可。但代收人簽收即生效,務必選會立刻轉達你的人。
Q6律師、會計師可以當送達代收人嗎?▾
可以。受委託處理案件的律師或會計師常被指定為代收人,寄給他就等於寄給你,漏接責任很重。
Q7機關沒先命我指定就直接掛號,送達有效嗎?▾
第 3 項以機關先依第 2 項命指定並給合理期間、期間屆滿為前提。程序未踐行的送達效力可受爭執。
Q8送達代收人和補充送達差在哪?▾
代收人是當事人事前指定的收件人(第 83 條);補充送達是送達處所遇同居人或受僱人代收(第 73 條),兩者依據與要件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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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情境 | 觸發要件 | 送達生效時點 | 對當事人影響 |
|---|---|---|---|
| 主動指定代收人(第 1 項) | 當事人自行指定並向機關陳明 | 向代收人實際送達時 | 可控,掌握收件管道 |
| 經命指定後配合(第 2 項) | 郵寄提出且交郵地無住居所/營業所,機關限期命指定 | 依指定之代收人收受時 | 仍可控,但須依限配合 |
| 經命指定卻不指定(第 3 項) | 逾期未指定並陳明 | 機關交付郵政機關(掛號)時即視為送達 | 被動,未收信也算送達,期限照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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