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09號
102年6月5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朱親民
- 被告
- 國防部
- 代表人
- 高華柱(部長)
- 訴訟代理人
- 陳君漢 律師
陳玫瑰 律師
黃朗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院臺訴字第10000982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自民國43年1 月30日設籍在○○市○區○○路○段○○○巷○○號房舍(下稱系爭房舍)迄今,係其父朱品武任職前陸軍裝甲兵旅司令部(下稱陸軍裝甲司令部)時所核配,系爭房舍門牌原為○○市○○巷7 號,因有兩家同時遷入,另一家保有原門牌,其父則新創1 戶,當時倘無所屬機關核發之入住公文書或居住憑證,戶政機關豈能受理新編門牌,並單獨立戶,而其父當年所領居住憑證早已遺失,所任職前裝甲兵旅司令部亦已裁撤,惟其父應補列為原眷戶,並享有輔助購宅權益,又其於93年間申請補發眷舍居住憑證迄未獲回復云云,於99年11月15日向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下稱總政治作戰局)申請補發眷舍居住憑證。被告於99年12月29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990018264號書函(下稱被告99年12月29日書函,即本件原處分)復原告:「... 二、台端於93年向本局陳情有關朱品武房舍應為眷舍,享有原眷戶權益案逾6 年未逕復疑義;經查陸軍第十軍團第五二工兵群依本局函文查處,業於93年12月23日以榮信字第0930005411號副知台端,說明該眷舍現住人未能提供居住憑證或公文書,無法審認其原眷戶資格在案。三、有關陳情居住憑證遺失,現住房舍為眷舍應列為原眷戶乙節,本部已請陸軍司令部查處呈報如後:經審○○市第一宿舍(下稱第一宿舍)原眷戶配舍名冊及眷籍資訊,並無朱品武列管紀錄,且房舍坐落土地業經被告以96年3 月5 日昌易字第0960003914號令核定刪除眷改總冊土地清冊,管理機關並已變更為國防部軍備局在案。四、綜上所述,朱品武房舍坐落土地既非屬眷改範圍土地,台端亦無法提供眷舍居住憑證或相關公文書,且查無核配眷舍資料,與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3 條『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之規定不符,依法否准朱品武補件列管為原眷戶。... 」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父朱品武(00年歿)昔任職陸軍裝甲司令部○○處第二科少校科員(鈞院卷1 第18至21頁,原證1 、2 ),其所居第一宿舍由○○市○區○○段○○段○○○號及○○段5 小段8 之1 地號所組成(鈞院卷1 第22至24頁,原證3 ),而原告之父生前經裝甲兵旅司令部獲配住於第一宿舍○○段5 小段8 之1 地號,即○○市南區○○巷7 號日式眷舍。該眷舍因徐伯瑜上尉與原告之父兩家經陸軍裝甲司令部先後核配入住,故將眷舍一分為二,由徐家保有原住址(後改為○○街46巷11號),原告一家則於該址新創一戶,即○○市○區○○路○段○○○巷○○號(即系爭房舍),43年1 月30日原告之父、母、姑姑與原告即設籍於系爭房舍(鈞院卷1 第26頁,原證4 ),迄今已57年餘,從未有支付地租與房租,且確有居住事實及資格。93年間,適逢被告處理第一宿舍老舊眷村改建事宜,原告與徐家皆未獲安置,原告遂於93年10月15日向總政治作戰局陳情(鈞院卷1 第27頁,原證5 );總政治作戰局以93年10月27日勁勢字第0930015671號函說明系爭房舍坐落土地,為改建總冊土地清冊之「第一宿舍」眷村用地,並函知被告所屬陸軍總司令部查明地上物權屬及住用情形(鈞院卷1 第
28、29頁,原證6 );陸軍總司令部第十軍團五二工兵群雖曾於93年12月派員至系爭房舍調查,嗣後卻未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與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有違。嗣後,原告突接獲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中部地區工程營產處(下稱中區工營處)99年10月19日備工中管字第0990005298號裝甲零散地「土地占用協調會」開會通知單(鈞院卷1 第30頁,原證7 ),指原告占用系爭房舍。原告乃於99年11月15日向總政治作戰局陳情並副函陸軍總司令部,謂居住憑證早已遺失,故申請補發國軍眷舍居住憑證,並應將原告之父列為原眷戶享有輔助購宅權益(鈞院卷1第31、32頁,原證8 );後接獲中區公營處99年11 月19日備工中管字第0990005979號函,始知系爭房舍已經被告96年3 月5 日昌易字第0960003914號令核准自眷改總冊中刪除,並以公產職務宿舍方式管理(鈞院卷1 第33至36頁,原證9 )。99年12月20日上午11時45分總政治作戰局眷服處許揮煙上校於電話中告知:「朱宅係屬裝甲兵旅司令部配住,然不知何故,查無眷籍資料。」嗣後被告99 年12月29日國政眷服字第0990018264號函,以原告未能提供居住憑證,且系爭房舍土地已於96年3 月5 日自眷改總冊土地清冊中刪除,否准原告補件列管為原眷戶(鈞院卷1第37、38頁,原證10)。
(二)被告屢次以原告無法提出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相關公文書為由,否認原告之原眷戶身分。惟原告已多次陳明,原告全家於43年遷入,迄今已歷57寒暑,原告先父朱品武是否具有原眷戶資格係屬事實問題,並非因眷籍資料遺失疏漏或不復有居住憑證,即可抹滅其原眷戶之身分。被告除肯定系爭房舍為合法配住之外,亦無法提出違法入住之證明;原告先父於49年1 月1 日正式退役(鈞院卷1 第60頁,原證20),64年逝世,年湮代遠,致居住憑證或相關公文書早已遺失;據○○市南區戶政事務所93年9 月20日舊戶籍謄本(鈞院卷1 第26頁,原證4 )上註明「民國肆參年壹月參拾日新創一戶」,當年若無所屬機關核發之居住憑證或相關公文書,戶政人員豈能受理未持有任何土地建物產權證明之人申請設籍、新編門牌住址並單獨立戶,是該新創一戶須有所本,此可由○○市戶政人員工作手冊作業要領17:民眾提憑「軍方眷舍居住憑證」,申請遷入單獨立戶,可視為「遷入單獨立戶之提證規定」㈠之其他足資證明所有權之證明文件予以受理(鈞院卷1 第51頁,原證14 ) 。
(三)本件原處分說明三所謂依陸軍司令部99年12月6 日國陸政眷字第0990005653號呈(鈞院卷1 第55、56頁,原證16)查處原告之父朱品武配舍情況,經審查第一宿舍原眷戶配舍名冊及眷籍資訊,並無朱品武列管紀錄云云,正好彰顯軍方眷籍管理之混亂疏漏。究其原因,當與裝甲兵旅司令部於43年3 月整編為裝甲兵司令部,53年1 月21日湖口兵變後,立即縮編為裝甲兵訓練指揮部有絕大關係,其後近40年間迭有改編,裝甲兵司令部既經裁撤,眷籍資料之保存和交接,在多次的單位變動中,顯有疏失。
(四)第一宿舍土地坐落範圍疑義:○○市○區○○段○ ○段15之4 及15之6 地號等2 筆土地,僅有57平方公尺和13平方公尺(鈞院卷1 第57頁,原證17 ) ,地形狹長,僅容一戶人家居住,且該2 筆土地位於○○市○區○○街上(鈞院卷1 第58頁,原證18),直線距離○○市○區○○街○○巷○ 號之第一宿舍達400 公尺,穿街走巷則需800 公尺;另依第一宿舍配住名冊(鈞院卷1第59 頁,原證19),查得其中僅董俊義及黃樹華2 人,董俊義備考欄註明○○街25號,黃樹華則是○○路2 巷10號,直線距離第一宿舍達1,000 公尺,且未在○○市○區○○街○○巷○ 號之第一宿舍有生活之事實,竟側身於第一宿舍配住名冊,難令原告理解。
(五)依陸軍五二工兵群93年12月23日呈略謂:據朱親民先生提供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其居所坐落之土地屬中華民國,管理者為總政治作戰局;而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亦屬中華民國,管理者為陸軍總司令部。由此可知,系爭眷舍之管理者為陸軍總司令部,而其坐落土地之管理者為總政治作戰局,兩者分屬不同單位。既然系爭房舍坐落土地列名於眷改總冊土地清冊,且屬第一宿舍眷村用地,而其地上物之管理者恰為陸軍司令部,即使第一宿舍配住名冊內並無原告先父朱品武之資料,而系爭房舍卻歸陸軍司令部管理有年,當隸屬第一宿舍老舊眷村,至於是否列名配住名冊,應無損先父係第一宿舍老舊眷村住戶之事實。
(六)參據系爭房舍配住初期地政單位所登載之「臺灣省○○市南區○○段伍小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鈞院卷1 第61、62頁,原證21)及「土地登記簿」(鈞院卷1 第63、64頁,原證22),足資佐證43年初原告先父確經裝甲兵旅司令部行文台中市南區地政事務所,方得將眷舍及坐落土地「分割」,以利原告一家及徐家入住系爭房舍。
(七)按40年10月5 日修正之國軍在臺軍眷安置辦法(下稱軍眷安置辦法)第24條規定,軍眷居住分配之房屋遷徙時不論遷入遷出均應呈報交接房屋報告表備查,則原告亦應有當時之受分配房屋呈報交接報告表;然依其規定,交接房屋報告表應呈報被告所屬權責機關備查,既云呈報,又曰備查,則交接房屋報告表存放處所當在被告所屬權責機關或被告處,提出與否端賴被告,故其責以「況原告亦無法提出其父依照當時有效法令所定之呈報表」,實為卸責之辭。
(八)仔細比對○○市○區○○段○ ○段○○○號土地登記簿(鈞院卷1 第157 至159 頁,原證23)、○○市○區○○段○○段○○○號第487 號早期登記紙本(鈞院卷1 第160 、161 頁,原證24)、○○市○區○○段○ ○段○○○ ○號土地登記簿(鈞院卷1 第162 至164 頁,原證25)、○○市○區○○段○○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28建號(鈞院卷1 第165至167 頁,原證26,即系爭房舍),可知:
⒈○○市○區○○段○○段○○○號土地及○○段伍小段8-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始皆為國有,前者於35年12月18日登記之管理者為臺灣省公產管理處,非由被告或所屬機關管理;後者於43年3 月24日登記之管理者為臺灣省政府財政廳,亦非由被告或所屬機關管理;嗣該兩筆土地,於50年4 月20日一併以2988號送件,並於50年4 月23日雙雙登記管理機關變更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樣與被告或所屬機關無涉,於74年12月26日一併以18076 號送件,並於75年1月28日雙雙登記管理機關變更(奉准撥用)為陸軍第二營產管理所、於75年3 月7 日一併以速字第1850號送件,並於75年3 月13日雙雙登記管理機關變更為陸軍總司令部。
⒉○○市○區○○段○ ○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28建號,於74年12月26日以18075 號送件,並於75年1 月28日登記管理機關變更(奉准撥用)為陸軍第二營產管理所,與上述36及8-1 地號兩筆土地同一天送件,並同時變更管理機關為陸軍第二營產管理所;嗣於75年3 月7 日以速字第1850號送件,並於75年3 月13日登記管理機關變更為陸軍總司令部,與上述36及8 之1 地號兩筆土地同一天送件,並同時變更管理機關為陸軍總司令部。其中,坐落於36地號土地上之兩層樓日式樓房,因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故○○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無法提供建築改良物登記簿。
⒊○○市○區○○段○ ○段○○○號及坐落其上的日式樓房於75 年1月28日前之管理者非由被告或所屬機關管理,卻認定為老舊眷村土地、軍眷住宅,列名改建總冊土地清冊,不啻與被告所稱「蓋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房舍,當時並非由被告或下轄權責機關管理,自非被告列管有案之軍眷住宅」相牴觸。
⒋系爭房舍既於75年1 月28日登記管理機關變更為陸軍第二營產管理所,復於當年3 月13日登記管理機關變更為陸軍總司令部,顯應屬列管有案之軍眷住宅;復與上述36及8-1 地號同日送件、登記變更為同一軍事管理機關,足證系爭房舍確屬第一宿舍。
⒌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程序法第10條、第4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96年3 月5 日昌易字第0960003914號令核定系爭房舍坐落土地自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上刪除,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之平等原則。
⒍又按72年4 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各機關公用宿舍方分為首長宿舍、單身宿舍及職務宿舍三種,在此之前並無職務宿舍之稱名。再者,依被告就眷舍之性質與使用實況所做解釋,可知眷舍與職務宿舍之差異:國軍老舊眷村之眷舍,與一般之宿舍並不相同,考其原因,乃眷村之興建係在解決龐大軍人與軍眷隨同政府於38年遷徙來台,人口大量遷移所衍生之居住問題。故軍人一經獲准核配眷舍後,即可永久居住,且其居住之眷舍,並不會隨同職務而有任何之異動,原則上即得由獲配之原眷戶居住至其終老,即使亡故,其配偶若未改嫁,依規定亦可繼續居住於眷舍,故眷改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其原眷戶權益承受,係以配偶優先,而非適用民法繼承之相關規定,即本於此而來。因此,即使原眷戶於獲配後因退伍而非現役軍人,獲配之眷舍無須繳回,並得由其配偶繼續居住,故眷村之眷舍與一般職務宿舍並不相同(鈞院96年度訴字第4224號判決參照)。
(九)裝甲兵司令部奉准撥用○○市國有特種房地經過:
⒈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下稱中區辦事處)95年3 月30日台財產中接字第0950008531號函及其附件(鈞院卷1 第197210頁,原證27),得知系爭房舍係奉行政院48年7 月21日台48財字第3997號令,核准由前陸軍裝甲兵司令部無償撥用(鈞院卷2 第66、67頁,原證36),當時並未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而由國有財產局於49年12月12日成立後自省府接管。又財政部48年6 月27日(48)台財庫發第04586 號呈及附件(鈞院卷1 第203 至210 頁,原證27)「中央各機關學校借用國有特種房屋擬請撥用清冊」中,即登載有○○市○○巷○ 號○○○段五小段8-1 、9-1 、13-13 地號,系爭房舍房地即名列其中;以及對面○○市○○街○○號(筆誤,應為46巷4 號)、○○段五小段36、38地號之第一宿舍房地。
⒉依中區辦事處55年10月22日台財產中㈢字第1466號呈及附件(鈞院卷1 第211 至214 頁,原證28)「裝甲兵司令部奉准撥用○○市國有房屋調查清冊」,亦明載系爭房舍舊址(○○巷7 號)及其分割後之新址○○街46巷11號、○○路3 段312 巷15號,而「現住人姓名」欄更載明朱品武、徐伯瑜2 人。再依國有財產局56年2 月21日台財產㈢字第1376號回函(鈞院卷1 第215 、216 頁,原證28)「四、副本抄送裝甲兵司令部」,可證裝甲兵訓練指揮部至遲於56年起,即與國有財產局針對裝甲兵奉准撥用國有房地保有聯繫。
⒊系爭房舍既經撥用核配予原告,被告58年實施的眷舍普查卻又獨漏原告,觀之陸軍總司令部政治作戰主任室94 年1月10日邢節字第0940000258號函(鈞院卷1 第217 頁,原證29),雖要求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釐清當時未予列管原因,然第十軍團司令部94年2 月2 日桂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鈞院卷1 第218 頁,原證30)僅略以「現實因年代久遠已無法查明未列管原因」,對原告權益之受損,應根據原告與第一宿舍其餘眷戶同時奉准撥用之事實(鈞院卷1 第197至210 頁,原證27),補正列管,方為適法。
⒋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及裝校75年3 月27日(75)雄勤字第1191號函及附件(鈞院卷1 第219 至225 頁,原證31)「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市辦事處奉准撥用○○市國有特種房地產交接清冊」中,系爭房舍房地亦列名其上。既為交接清冊,足證被告自始皆知悉產權及使用人變更之經過。又查,陸軍總司令部政戰部眷管處79年10月22日(79)炘樸字第21736 號文(鈞院卷1 第226 頁,原證32)略以明言:「本撥用案係民48年逕撥予原裝甲兵司令部,該司令部裁撤後,案內房舍未移營產及眷管單位接管,至原核配及管理資料散失,無案可稽。」云云,併供鈞院參考。
⒌被告所屬陸軍總司令部明確知悉系爭房地奉准撥用之事實,卻故意隱匿其情,侵害原告權益甚鉅,實非以誠實信用方法而為行政行為,亦違背人民正當合理信賴之信賴保護原則。陸軍總司令部與國有財產局自79年3 月13日起,即就前裝甲兵司令部奉准撥用○○市○○巷等30棟國有房地乙案進行公文交涉(鈞院卷1 第197 至210 頁、第226 頁,原證27、32),依中區辦事處79年11月15日台財產中㈢字第79022799號函及其附件(鈞院卷1 第227 至233 頁,原證33)國有房屋清冊、國有土地清冊,明載系爭房地奉准撥用之舊址及新址,而房地之管理機關皆為陸軍總司令部,與土地登記簿(鈞院卷1 第162 至164 頁,原證25)及建物登記簿(鈞院卷1 第165 至167 頁,原證26)之登載相符。
⒍依軍備局95年4 月10日昌易字第0950003925號函總政治作戰局略以:「案涉48年間陸軍撥用首揭房地分配現住戶眷住 …本案應屬眷地」云云(鈞院卷2 第94頁,事證21-1),即已明白宣告當年裝甲兵司令部奉准撥用之房舍乃陸軍眷舍,撥用土地則屬眷地。
(十)系爭房舍合乎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原告先父朱品武原眷戶之身分認定概如上述,理應具有眷改條例所規定之原眷戶的資格;至於居住憑證之事,倘確已遺失,被告自應予補發,若先父任職單位自始應發而未發,被告亦應比照其他持有眷舍居住憑證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予以補發(鈞院99年度訴字第1211號判決參照),否則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壹之三、壹之五等規定。
()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請求判命被告作成准予補納朱品武為第一宿舍原眷戶之處分。
三、被告主張:
(一)按眷改條例第3 條之規定,屬於眷改條例所稱之原眷戶者,除其所居住之房舍應為軍眷住宅之外,亦須領有被告或所屬權責機關之居住憑證或公文書者,始足當之。故縱居住之房舍為軍眷住宅,倘若非經有權機關核配進住,而無任何有權機關核發之居住憑證或配住公文書,即非眷改條例所稱之原眷戶。姑不論原告所居住之房舍是否為軍眷住宅,原告既未提出任何有權機關所核發之居住憑證或配住公文書,被告亦查不到核准原告之父進住眷舍之相關公文書或居住憑證,被告否准其請求,符合眷改條例第3 條之規定。
(二)按軍眷安置辦法第24條規定:「軍眷居住分配之房屋遷徙時不論遷出遷入均應呈報交接房屋報告表備查。」(鈞院卷1第120頁,被證4 ),是以原告所稱其父進住系爭房舍時,應按當時有效之軍眷安置辦法,如受分配者應有呈報交接房屋報告表,始為合法。然原告於歷次陳情書均表示:「其父於42年1 月1 日升任裝甲兵旅司令部○○處第二科少校科員,○○處業務之一即為眷舍管理,負責人員為曾台華少校與徐伯瑜上尉,當年服役裝甲兵周某恰自現址遷出,徐、我兩家得以於43年初分配遷入。」等語(鈞院卷1 第121 頁,被證5 ),故其父當時既於隸屬陸總司令部下轄之單位任職,亦應有當時之受分配房屋呈報交接報告表,始可認定係屬眷改條例之原眷戶。原告未能提出前述公文書,並進而主張係因被告失職而無法拿出公文書或居住憑證等云云。惟權責機關核發之配住公文書與居住憑證係屬二份不同文件,同時遺失,已令人難以理解,且如確係經權責機關核配進住眷舍,通常亦會有列管資料可資複查,故原眷戶遺失配住公文書與居住憑證,恰巧眷村列管單位又無任何列管資料可查,則可顯示原告之父原眷戶身份之資料,均同時不存在,其主張難以令人信服。
(三)又查,系爭房舍緊鄰於陸軍司令部所列管之第一宿舍眷村主要建物○○市○○街○○巷○號之對面(中隔約5米巷道),57、58年間陸軍所屬第十軍團司令部為辦理轄下各眷村原眷戶眷舍居住憑證核發作業,曾訪查第一宿舍眷村相關原眷戶,當時第一宿舍主要建物○○市○○街○○巷○ 號乃進住5 戶,包括張曼如、王茂生、王澍、唐堂、王文岑,另有不屬主要建物,而鄰近位於○○市○○街○○號余鴻英以及○○路2 巷10號的黃樹華等,合計7 戶,均為第一宿舍眷村原眷戶,有眷戶名冊可參(鈞院卷1 第132 頁,被證8 ),細觀前述眷戶名冊,其原眷戶獲配進住之日期、階級、主眷姓名、眷戶人口數、地址等,均有詳細資料,顯係經當時承辦人員詳細訪查之結果,足堪信為真實,惟確實並無登載原告之父任何資料。如認係當時訪查遺漏,以眷村形成之特殊文化,與眷戶間往來之實情,又無可能致此。蓋同眷村之原眷戶間,因同任軍職,以及政府自大陸遷台而共同居住,彼此緊密相連,基於袍澤之情,平時往來互動均相當密切,果如原告所稱,其父確實為第一宿舍眷村之原眷戶,何以陸軍第十軍團於57、58年間訪查第一宿舍眷村時,位於系爭房舍對面,而經訪查之第一宿舍其他眷戶,豈有不通知原告之父之理。況且,原告稱其父於42年1 月1 日升任裝甲兵旅司令部○○處少校科員,總務處業務為眷舍管理,其間因負責眷舍管理業務,與其他第一宿舍於眷戶之互動,更易因業務關係而更為緊密,更遑論原告與其父均居住於其他原眷戶之對面,若同屬同一眷村之原眷戶,不可能對於陸軍第十軍團未核發居住憑證並進行眷舍訪查,毫無所悉,以致無留存任何列管資料可查。因此,原告之父並非列管有案之原眷戶,原告亦未能提出任何權責機關同意進住眷舍之公文書或居住憑證,被告否准其請求,自屬於法有據。
(四)況且,依據原告所提出建物(鈞院卷1 第122 頁,被證6)與土地登記謄本(鈞院卷1 第123 頁,被證7 )之記載,原告所主張為眷舍之房舍(建號:○○市○區○○段○○段○○號○○○號○○市○○路○ 段○○○ 巷○○號),暨坐落之基地(地號:○○市○區○○段○ ○段○ ○○ 號),於43 年4月10進行總登記時,管理機關為「國有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嗣後雖於48年奉行政院核准陸軍裝甲司令部撥用,依照當時有效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下稱45年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2條規定「陸海空軍聯勤各總司令部及其所轄單位,現有眷舍,准由各總部自行管理調配,國防部直屬單位現有眷舍,由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管理調配。」(鈞院卷2 第106 頁,被證16),可知行政院斯時核准陸軍裝甲司令部撥用,並非用於眷舍,故迄至74年11月21日系爭房地之管理機關始變更為前陸軍第二營產。換言之,原告主張原告之父進住系爭房地時,均非由被告或所屬機關管理,原告提不出任何被告與權責機關核配之公文書,亦可理解其緣由,蓋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房舍,當時並非由被告或下轄權責機關管理,自非被告列管有案之軍眷住宅,被告亦查不到任何原告之父獲准進住公文書。故原告所主張之房舍,既非眷改條例所稱之軍眷住宅,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有權機關核配之公文書或居住憑證,所請同意認定其父為原眷戶之請求,自難准許。
(五)至於系爭房舍座落土地於96年自眷改土地清冊中剔除,乃因為95年間前陸軍裝甲兵司令部早年撥用○○市○○巷等25 棟 房屋是否係列管有案之眷戶有所爭議,故由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中部地區營產管理處於95年6 月27日,召集相關單位辦理現地會勘,確認相關房地之正確位置後(鈞院卷1 第178 至181 頁,被證11),另於95年8 月9 日要求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確認前次會勘房地是否列入眷舍管理(鈞院卷1 第182 頁,被證12),陸軍第十軍團清查後,於同年月16日函覆除會勘記錄編號5 本為列管有案之眷戶,編號7 之房地則因住戶提出配住公文書而補納列管。其餘23戶(含原告乙戶)均無列管資料(鈞院卷1第183 頁,被證13),是以被告於96年3 月5 日將前述編號7 之房地(○○市○區○○段○○段15之4 、15之6 地號)納為眷改土地範圍,而將系爭房舍座落之基地予以剔除。
(六)綜上所述,系爭房舍及土地均非眷改條例所稱軍眷住宅,且原告亦無法提出其父依照當時有效法令所訂之呈報表,被告經查各軍種亦無原告之父列為原眷戶名冊之資料,故否准原告之請求,於法有據。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兩造如下所示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陸海空軍登記官籍、陸軍裝甲兵旅司令部職員證(中總字第00211 號)、○○市○區○○段○○段○○○號、○○段5 小段8 之1 地號地籍圖謄本暨兩者併接圖、○○市南區戶政事務所93年9 月20日舊戶籍謄本、原告93年10月15日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陳情書、總政治作戰局93年10月2 日勁勢字第0930015671號函、中區工營處99年10月19日備工中管字第0990005298號開會通知單、原告99年11月15日予總政治作戰局陳情書、中區工營處99年11月19日備工中管字第0990005979號函協調會紀錄、被告99年12月29日國政眷服字第0990018264號書函、原告100 年1 月27日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函、原告100 年2 月24日訴願書、本件訴願決定書、○○市戶政人員工作手冊作業要領十七、陸軍第十軍團五二工兵群93年12月23日榮信字第0930005411號呈、陸軍司令部99年12月6 日國陸政眷字第0990005653號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市○區○○段○ ○段○○○○ ○號圖資、第一宿舍配住名冊資料、陸海空軍軍官退役令49年1 月1 日退字第26322號、臺灣省○○市○區○○段○ ○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臺中市土地登記簿南區○○段5 小段捌之壹地號資料、○○市南區○○段5 小段36地號土地登記簿、○○市○區○○段○○段○○○號第487 號早期登記紙本、○○市○區○○段○ ○段○ ○○ ○號土地登記簿、○○市○區○○段○ ○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28建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95年3 月30日台財產中接字第0950008531號函及其附件、中區辦事處55年10月22日台財產中㈢字第1466號呈及附件、陸軍總司令部政治作戰主任室94年1 月10日邢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94年2 月2 日桂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及裝校75年3 月27日(75)雄勤字第1191號函及附件、陸軍總司令部政戰部眷管處79年10月22日(79) 炘樸字第21736 號文、中區辦事處79年11月15日台財產中㈢字第79022799號函及其附件、中區辦事處明細表、被告100 年5 月18日國政眷服字第1000007007號函訴願答辯書、陸海空軍登記官籍及陸軍裝甲兵旅司令部職員證、手抄本戶籍謄本、○○市南區戶政事務所101 年3 月23日中市南戶字第1010001418號函、○○市南區戶政事務所101年4 月10日中市南戶字第1010001792號函、○○市南區中山地政事務所100 年1 月5 日地籍圖謄本、陸軍總司令部74年5 月17日(74)勘明08605 號函、中區辦事處55年10月22日台財產中㈢字第1466號呈及附件、國有財產局56年2 月21日台財產㈢字第1376號函、中區辦事處73年1 月28日台財產中㈢字第0202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2 年1 月23日台財產中接字第10231001761 號函、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71年2 月25日(71)適總字第0735號函及附件、被告74年6 月3 日(74)祺祐字0860號函、陸軍第二營管所74年11月26日公差回報表、陸軍第二營產所74年11月28日(74)效法字第1551號函、手抄本8 之1 地號、36地號土地登記簿暨建築改良物登記簿(28建號、131 建號)、總政治作戰部簡便行文表87年11月3 日(87)祥祉字第13266 號函、陸軍第0502部隊89年8 月19日(89)品裝字第8068號函及附件「第五宿舍列管眷戶清冊」、93年10月15日陳情書、總政治作戰局93年10月27日勁勢字第0930 015671 號函、陸軍總司令部政治作戰主任室93年11月12日邢節字第0930010026號函、陸軍第五二工兵群93年12月23日榮信字第5411號呈、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暨裝甲兵學校94年2 月17日力信字第0940000780號函、國防部軍備局95年4 月10日昌易字第0950003925號函、軍備局中區營產管理處95年6 月27日旭逖字第0950001551號函及附件、中區營產管理處95年8 月9 日旭逖字第0950002000號函、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95年8 月16日桂信字第0950006772號函、被告96年3 月5 日昌易字第0960003914號令、中區工營處99年11月19日備工中管字第0990005979號函、中區公營處99年10月19日備工中管字第0990005298號函、99年11月15日陳情書、被告99年12月29日國政眷服字第0990018264號函、100年1 月27日聲請書、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以93年10月27日以勁勢字第0930015671號函、陸軍第十軍團第五二工兵群93年12月23日以榮信字第5411號呈、國防部96年3 月5 日昌易字第0960003914號令、40年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原告之陳情文、○○市○區○○段○ ○段○○○號建物登記謄本(手抄)、○○市○區○○段○ ○段○○○ ○號土地登記謄本(手抄)、○○市區眷戶名冊(第一宿舍部分)、國防部96年3 月5 日昌易字第9600003915號函及資料、100 年8 月25日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陸政眷字第1000004056號呈及國防部0000000000號令、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中部地區營產管理處95年6 月27日函、陸軍第十軍團95年8 月9 日函、陸軍第十軍團95年8 月16日桂信字第0950006772號函、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中部地區工程營產處101 年3 月28日備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徐慶峰、張鋕明之戶籍謄本、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101 年5 月30日陸八軍眷字第1010006081號函、45年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節本)等件影本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證,足認屬實。本件兩造爭點在於:㈠原告提起本訴是否具當事人適格?㈡系爭房舍是否屬○○市第一宿舍?㈢被告否准原告所請補件列管朱品武為原眷戶,有無違法?茲分別析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具當事人適格:
⒈按軍人因任軍職而獲配住軍方所管理眷舍之法律關係,乃私法上使用借貸關係,各該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所核發證明眷舍配住權證,雖係公文書,惟亦屬單純私權證明文件。惟85年2 月5 日總統(85)華總字第8500027130號令制定公布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1 條第1 項:「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第3 條:「(第1 項)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第2 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第5 條第1 項:「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等規定以觀,可知眷改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而在原眷戶與一般國民間,依眷改條例第5 條之規定,給予原眷戶承購依眷改條例興建的住宅、領取政府的輔助購宅款等特別權利,是關於原眷戶的界定,當應謹守眷改條例對於原眷戶的定義範圍,自不可任意地擴張解釋。所謂國軍老舊眷村是指在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的軍眷住宅,並非任何政府機關所興建分配的房舍均屬之;而所謂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國防部或其所屬有權分配眷舍權責機關的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的國軍老舊眷村住戶,方足當之。亦即,眷改條例所稱之原眷戶,必須是國軍老舊眷村之住戶,且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足資證明或追認有核配眷舍或准予自建情事之公文。
⒉又關於國軍眷舍管理事項,因無法律規範,被告於45 年1月11日訂定發布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此辦法於86年1 月22日修正名稱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當時該辦法第22條規定:「陸海空軍聯勤各總司令部及其所轄單位,現有眷舍,准由各總部自行管理調配,國防部直屬單位現有眷舍,由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管理調配。」依此規定,對於陸海空軍聯勤各總司令部及其下轄單位所管有之國軍眷舍,僅各總司令部有管理調配之權,裝甲兵訓練指揮部並非所稱之權責單位。
⒊另眷改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指「國軍老舊眷村」與同條第2 項所稱「原眷戶」,構建原眷戶享有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而發生公法之效力。是眷舍之核配,使受配者得享有眷舍之居住權及上開條例之原眷舍權益,嗣如原眷舍遺失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為確保其依前揭條例第3 條第2 項所規定之「原眷戶」資格,並以原眷戶之資格享有前揭條例第5 條所規定之權益,而向主管機關申請補建原眷戶資格,則主管機關就上開補建原眷戶資格申請之准駁決定,均影響其依前開條例第5 條所得享有之權益,其因此所衍生之爭議,應屬公法上之爭議,合先敘明。又被告訂頒之「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壹之三及壹之五分別規定:「原眷戶遺失居住憑證、相關公文書,由列管權責單位審查認定。」「全村眷戶均無居住憑證或其他相關核准進住之公文書者,應專案呈報主管機關,依眷籍資料或其他相關居住事實認定之。」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補納其父親為原眷戶資格,依前述眷改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原告父親倘為原眷戶,其得承受原眷戶之權益,故原告就其父親是否具有原眷戶資格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向被告申請補納其父親為原眷戶資格,具有當事人適格。
⒋再者,原告非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第2 項所規定之「原眷戶」資格主張該條例所規定之相關權益,而是依「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壹之三及壹之五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依眷籍資料或其他相關居住事實確認其具有「原眷戶」資格,並補發原告「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從而,原告無法提出「國軍眷舍居住憑證」及「公文書」要屬提起本件申請被告補發及提起本件訴訟之當然前提,被告對原告之申請,自不得僅以「無法提出國軍眷舍憑證」或「公文書」作為否准申請之理由,應依法實質調查眷籍資料或其他相關居住事實而為正確之答復。
(二)原告居住之系爭宿舍是否為○○市第一宿舍之眷舍部分:
⒈原告之父朱品武於38年1 月起至44年11月止任職於陸軍裝甲兵旅司令部○○處第二科少校科員(見原證1 、2 ),嗣於64年間死亡。其間奉裝甲兵旅司令部核配住在○○市南區○○巷7 號之宿舍(該宿舍坐落在○○段5 小段8 之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該宿舍因徐伯瑜上尉與原告之父兩家先後核配入住,故該宿舍一分為二,由徐伯瑜保有原住址,原告一家則於43年間新創一戶,○○市○○巷7 號於49年6 月1 日整編為○○街46巷11號(徐家居住)及○○路3 段312 巷15號(原告家居住,見原證4 、5)。
⒉依國防部陸軍司令部99年12月6 日國陸政眷字第0000000000號呈及所附第一宿舍原眷戶配舍名冊及眷籍資訊影本所示(見原證16、17),○○市第一宿舍坐落○○市○區○○段○ ○段○○○號、○○段5 小段16之10、16之14地號、○○段2 小段15之4 、15之6 等土地。而原告居住之宿舍坐落在○○段5 小段8 之1 地號,雖與上開○○段5 小段36地號土地頗為接近(見原證3 ),然因95年間前陸車裝甲兵司令部早年撥用○○市○○巷等25棟房屋是否為列管有案之眷戶有爭議,故由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中部地區營產管理處於95年6 月27日,召集相關單位辦理現地會勘,確認相關房地之正確位置後,另於95年8 月9 日要求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認前次會勘房地是否列入眷舍管理。陸軍第十軍團清查於同年8 月16日函覆除會勘記錄編號5 本為列管有案之眷戶,編號7 之方地則因住戶提出配住公文書故補納列管,其餘含原告之23戶,均無列管資料,是被告以96年3 月5 日昌易字第0960003914號令核定修正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將○○市○區○○段○○段15之4 、15之6 地土地納入眷改土地範圍,而將系爭土地予以刪除,有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中部地區營產管理處95年6 月27日函、國防部96年3 月5 日函在卷可憑(見被證9 、11)。原告主張○○市南區○○巷12號(嗣整編號○○街46巷4 號之日式兩層樓房)與○○巷7 號(即上述整編為○○街46巷11號及○○路3 段312 巷15號)合稱為第一宿舍,並無依據,尚難採認。
⒊被告所屬第十軍團司令部於57、58年間,為辦理轄下各眷村原眷戶居住憑證核發作業,曾訪查第一宿舍眷舍相關原眷戶,當時第一宿舍主要建物即○○市○○街○○號進住5戶,包括張曼如、王茂生、王澍、唐堂、王文岑;另有不屬主要建物而鄰近○○市○○街○○號之余鴻英、○○路2巷10號之黃樹華等合計7 戶。而依被告現有眷舍配住之登記資料,有關第一宿舍名冊並無原告父親之眷舍配住資料,此有○○市市區眷戶名冊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被證8)。
(三)就原告指摘權責機關漏列系爭房舍為眷舍乙節:
⒈原告之父朱品武繼徐伯瑜之後,奉裝甲兵司令部核配居住在系爭房舍,該建物分由兩家居住,朱家於43年1 月30日新創1 戶,有手抄本戶籍謄本可稽(見原證4 )。原告固主張依○○市戶政人員工作手冊第17點規定:「民眾提憑『軍方眷舍居住憑證』,申請遷入單獨立戶,可視為『遷入單獨立戶之提證規定』(一)之其他足資證明所有權之證明文件予以受理。」(見原證14)可認當年原告父親確有居住憑證或其他公文書云云。惟上開工作手冊係○○市戶政機關辦理戶政事務之內部規則,其第17點係規定提出「軍方眷舍居住憑證」者,可視為遷入單獨立戶之證明文件,但非表示原告父親當年聲請單獨立戶,即有提出該等文件。因原告父親奉派配住在系爭房舍,因同一建物分由2 戶居住,倘經所屬機關行文證明,應可聲請戶政機關單獨立戶,惟此尚與眷改條例所稱認定為原眷戶之「居住憑證或配住公文書」有間,尚難以前述戶政人員工作手冊即認原告父親領有原眷戶之「居住憑證或配住公文書」。
⒉原告及訴外人徐玉珍陳情其父親徐伯瑜、朱品武居所為臺中市第一宿舍眷舍,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政治作戰主任室以94年1 月10日刑節字第0940000258號函,請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派員查明,並釐清當時未予列管原因(見事證8)。該部以94年2 月2 日桂信字第0940001697號函覆,表示因年代久遠無法查明未列管原因等語(見事證9 )。原告援引上開事證,主張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承認應列管但卻未列管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認。
⒊原告雖主張屬於第一宿舍之○○市○○段○ ○段○○○號土地(下稱36地號土地),與系爭房舍坐落之○○市○○段○ ○段○ ○○ ○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其管理機關變更之過程完全相同,足認系爭房舍亦屬第一宿舍之範圍云云,固提出前述36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同地號土地487號早期登記紙本、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系爭房舍建築改良物登記簿28建號等資料影本為證(見原證23至26)。惟眷舍資格由權責機關認定之,與其管理機關是否相同並無直接關連,是原告所提資料,固可證明上開土地歷年來管理過程極為相近,然尚難以此遽認二者同屬○○市第一宿舍。
⒋系爭土地連同○○市○○段9 之1 、13之13地號及地上門牌號碼為○○市○○街○ 號房屋,係行政院48年7 月21日台48財字第3997號令,核准由前陸軍裝甲司令部撥用國有特種房屋之一,至於○○段5 小段36號土地,未能查得核准撥用相關文件,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101 年3 月30日台財產中接字第10100036980 號函及所附行政院48年7 月21日台48財3997號令附卷可稽(見原證36)。另財政部48年6 月27日(48)台財庫發第04586 號呈及附件「中央各機關學校借用國有特種房屋擬請撥用清冊」(下稱撥用清冊),其上登載有○○市○○巷○ 號○○○段5 小段8 之1 、9 之1 、13之13地號土地(見原證27)。原告因此主張上開撥用清冊包含系爭土地及屬於第一宿舍之土地,可見系爭房舍亦屬第一宿舍云云。惟行政院於48年間撥用土地予陸軍裝甲司令部使用,其撥用土地與該土地是否為眷改條例所稱眷舍係屬二事,原告上開主張尚難作為有利之認定。
⒌原告雖主張卷附「陸軍第二營產管理所公差回報表」(本院卷第1 卷第259 頁),記載該所僱員蕭如山於74年11月26日清查第一宿舍房地資料時,將系爭房舍列入第一宿舍範圍,足認其父親具原眷戶資格云云。惟查上開回報表係陸軍第二營產管理所於74、75年間,為辦理系爭房地等房舍之管理機關變更事宜所為之文書,衡諸系爭房地與第一宿舍鄰近,而當時並未進行土地測量,且國軍眷舍僅各總司令部有管理調配之權,裝甲兵訓練指揮司令部雖奉准撥用系爭房地,惟管理機關於75年1 月28日變更為陸軍第二營產管理所,嗣於同年3 月13日始變更為陸軍總司令部,故被告辯稱該僱員將系爭房地記載第一宿舍,係未精確辦理土地測量所致,惟其於95、96年間清查發現發現有誤故未予列入等語,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認。
(四)被告處分並無違失:
⒈系爭房舍坐落土地屬於國有,由行政院於48年7 月21日以台48財字第997 號令,核准由前陸軍裝甲司令部無償撥用,當時並未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嗣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49年12月12日成立,乃由該局接管,管理機關變更為國有財產局。系爭土地嗣於75年1 月28日變更記為陸軍第二營產管理所,復於同年3 月13日變更管理機關為陸軍總司令部,此有○○市土地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見事證11、原證27、28)。另系爭房舍係○○市○○段○ ○段○○號建物,亦屬國有,於64年4 月1 日變更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於75年1 月28日變更管理機關為陸軍第二營產管理所,於75年3 月13日變更管理機關為陸軍總司令部,此亦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可知系爭房地均屬國有,於48年間撥用予陸軍裝甲司令部使用,於原告父親64年間死亡前,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局,嗣於74、75年間始由軍方管理。依當時有效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2條規定:「陸海空軍聯勤各總司令部及其轄單位,現有眷舍,准由各總部自管理調配,國防部直屬單位現有眷舍,由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管理調配。」(見被證16)可知被告辯稱行政院核准陸軍裝甲司令部撥用,並非眷舍,而係一般宿舍乙節,尚非無據。
⒉被告於40年10月5 日頒布修正之國軍在臺軍眷安置辦法第24條規定:「軍眷居住分配之房屋遷徙時,不論遷出遷入均應呈報交接房屋報告表備查。」(見被證4 )倘原告父親進住系爭房舍屬於軍眷住宅,應有呈報交接房屋報告表可查。倘原告主張該等文件應存在於權責單位,原告父親並未保留之情屬實,然而除此之外,原告未能提出任何公文書、居住憑證,權責單位亦無任何列管資料以供查證,是否確有該等資料已有可疑,被告否准原告請求,尚無違誤。
⒊原告於93年間,見被告於處理第一宿舍老舊眷村改建事宜未將其納入,遂向有關單位陳情,其中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以93年10月27日勁勢字第0930015671號函(見原證6 )請被告所屬陸軍總司令部查明。陸軍第十軍團以93年11月24日0000000000號令轉陸軍第五二工兵群辦理,該工兵群以93年12月23日榮信字第5411號呈表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系爭土地管理者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系爭房屋管理者為陸軍總司令部,系爭房舍係原告之父於42年間任陸軍裝甲司令部○○處第二科少校科員時,與徐伯瑜上尉同意遷入,惟其無法出示居住憑證核配公文書等語(見原證15)。被告所屬陸軍總司令部政治作戰主任室接獲陸軍第五二工兵群上開呈副本,以94年1 月10日刑節字第0940000258號函請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再查明58年眷舍普查時未予列管之原因等語(見事證8 )。陸軍第十軍團以94年2 月2 日桂信字第0940001697號函知陸車裝甲兵訓練指揮部:「... 二、案內徐、朱2 員於43年間奉裝訓部進駐該房舍(查無公文書或居住證),本部58年實施眷舍普查時未能將渠等列管,現時因年代久遠已無法查明未列管原因,至今本部均無列管相關資料,已請當事人提供相關佐證資料,釐清是否為原眷戶,若無佐證資料本部依規定以違占戶補建列管。... 」等語(見事證8 )。原告嗣接獲通知於99年10月19日,在被告所屬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中部地區工程營產處開協調會,結論為:「現住戶朱親民先生及徐玉珍女士提出住用○○市○○路○ 段○○○ 巷○○號房屋、○○街46巷11號房屋相關文件資料,將彙整轉請陸軍眷服部門審認其資格。」等語(見原證9 )。被告所屬陸軍司令部以99年12月6 日國政眷字第0990005653號呈復被告,表示原告陳情其父所居房舍,與查證結果不符等語(見原證16)。被告遂以99年12月29日國政眷服字0000000000號書函否准原告請求(見原證10)。
⒋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又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原告陳情後,被告所屬單位經研析原告等人所提資料,另依職權進行調查,包括調閱相關單位現存資料,並召開協調會聽取當事人意見,因而認定依現存證據資料,尚難遽以證明原告父親具原眷戶資格,其處分並無違誤,亦無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之規定。
⒌又原告主張本件因年代久遠、管理機關更迭,權責機關之資料散失,其不利益應由被告承受,故本件依其他資料可「推論」原告父親具原眷戶資格云云。按當案件缺乏有力之積極證據直接證明事實存在時,綜合間接事證,所「推出」之結果,究竟是「推理」所得之真實事實或是「推測」所得之個人意見?「推理本身」是依據已有之事證加以推導的過程,是一套方法和工具的運用,本身並無證據所擁有之證明力,所以推理作用之過程必須嚴密而不能失真,將間接事證之已知之證明力「推移到」所得之結論(未知部分)上,推得之結論與案件之案情結合,要「合情合理」,與一般人之經驗符合,不能有不合理的感覺。換言之,須以邏輯法則及經驗法則為工具,才能達到要求。案件以邏輯法則判斷事實之推理過程者,須有其一定之範圍及深度,以演繹作用及歸納作用為主要工具,概念之推論與演繹作用相關,經驗法則與歸納作用相關,邏輯演繹作用之必為真,與歸納作用之概然為真,應做區別,在推理過程中不能違背邏輯規則及經驗規則。當經驗事實所歸納出之客觀規律(經驗規律)被使用於具體案件時,具有法則性,為經驗法則,但是與法律之一般法則之性質不同,一般法則應用演繹作用,具有必然為真之性質,經驗規律得之歸納作用,屬於概然為真,只是尚未發現反例或是反例甚少,可以認為已有一規律性存在,在目前可以認為真實而已,本質上仍有發生例外之可能性,只是其例外發生之機率有大有小,因此適用經驗規律於具體個案時,必須個案事實已可以排除其例外之可能性。至個人之推測意見,只是主觀至於個人之推測意見,只是主觀上之想像而已,並無嚴密之推導過程,結果在具體個案中,尚有其他可能性存在,即尚有不合情理之處,不能符合事實之要求,仍只是想像之存在而已,合先敘明。本件因無直接證據(居住憑證或公文書)證明原告父親具有原眷戶資格,僅能依間接證據「推論」得之,而原告所為推論雖尚有合理之處(例如地點鄰近、管理機關相同),然該推論仍存有諸多例外情事(地點雖鄰近、管理機關雖相同,但權責機關就是不列為眷舍;又依眷村之緊密關係,眷戶調查時漏列之機會不高及如上所述理由等等),且例外情事發生機率亦高,亦無違背邏輯法則及經驗法則至巨,致其推導過程僅屬「推測」,而難以形成原告父親具有原眷戶資格之心證。至於本件固有年代久遠、管理機關更迭之情形,然除非有上開推論形成原告父親具有原眷戶資格之結論,否則不能因為沒有資料,即反推證據資料已遺失。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有意隱匿資料,純屬臆測之詞;另主張資料散失之不利益應歸被告,被告應補納原告為原眷戶云云,亦難採認。
六、綜上所述,屬於眷改條例所稱之原眷戶者,除其居住之房舍應為軍眷住宅外,須領有被告或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居住憑證或公文書者,始足當之。查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系爭房舍即眷改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稱之國軍老舊眷村,從而原告父親並非眷改條例第3 條第2 項所稱之原眷戶,被告於99年12月29日對原告否准為補納原眷戶的決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聲請法院判令被告作成准予補納其父親朱品武為第一宿舍原眷戶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