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532號
- 原告
- 呂楊碧華
- 原告
- 楊碧真
- 原告
- 林河昇
- 原告
- 林河弘
- 原告
- 林壯釗
- 原告
- 林壯枝
- 原告
- 林昭岑
- 原告
- 林秀滿
- 原告
- 林壯澤
- 原告
- 吳政雄
- 原告
- 吳憲雄
- 原告
- 吳邦雄
- 原告
- 高楊碧卿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怡惠律師
- 被告
- 行政院
- 代表人
- 吳敦義(院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余佳樺
- 參加人
- 國防部軍備局
- 代表人
- 劉復龍
- 訴訟代理人
- 李志澄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國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國防部軍備局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前2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緣國防部軍備局(原為陸軍總司令部,嗣改制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嗣依國防部軍備局組織條例第6條規定,由國防部軍備局承受業務)基於需用土地人之地位,於91年1月18日以傑篤字第313號函請求桃園縣政府本於徵收機關之地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9條規定,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大溪地政事務所)就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27、27-341、27-376地號(分割前屬三角林段27地號)、大湖段814地號、四方林段四方林小段2-26地號(分割前屬四方林段2地號)、九座寮段491-2地號、491-7地號(分割前屬九座寮段491地號)、493-1地號(分割前屬九座寮段493地號)、494地號、495地號、496-24地號(分割前屬九座寮段496地號)共計1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變更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國防部軍備局。惟因國防部軍備局未能提供地價及地上物補償清冊影本憑辦,桃園縣政府乃於91年3月26日以府地用字第0910051722號函復礙難辦理。國防部軍備局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予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4794號裁定予以駁回,國防部軍備局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度裁字第747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結果,以93年度訴更一字第193號判決:「被告(即桃園縣政府)應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就桃園縣龍潭鄉○○○段494、495、496-24地號3筆土地權利範圍9/12,土地所有權人變更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原告(即國防部軍備局)。被告應於上開3筆土地權利範圍3/12抵押權(抵押權人楊人全、抵押人徐朝全、他項權利證明書字號86溪他字第4534號)消滅後,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就此部分土地所有權人變更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國防部軍備局及該案部分參加人就原判決不利其部分,分別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53號判決:「原判決第1項、第2項及該部分之訴訟費用均廢棄。廢棄部分,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之上訴駁回。廢棄改判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負擔;上訴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負擔。」,國防部軍備局不服,提起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43號判決予以駁回。嗣經桃園縣政府向國防部軍備局及大溪地政事務所核對相關資料後,函報被告核定徵收失效之土地計有桃園縣龍潭鄉○○○段27、27-341、27-376地號、四方林段四方林小段2-3(重測後為大湖段814地號)、2-25地號、九座寮段494、495、496-24地號等8筆土地,經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62次會議決議(以下簡稱內政部土地徵收委員會第262 次決議):「應無徵收失效」,被告遂於100 年7 月26日以院授內地字第1000148992號函(以下簡稱被告100 年7 月26日函)知桃園縣政府,並請該府依上開內政部決議辦理後續相關事宜,桃園縣政府乃於100 年8 月10日以府地權字第1000320570號函(以下簡稱桃縣府100 年8 月10日函)知原告及其他權利人,略以「……一、依據行政院100 年7 月26日院授內地字第1000148992號函辦理。二、查本縣龍潭鄉○○○段27、27-376地號、四方林段四方林小段2- 3地號(重測後為大湖段814 地號)、九座寮段494 、495 、496-24地號等6 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6 筆土地),係國防部軍備局為辦理游擊傘兵總隊訓練基地,經行政院41年11月19日台內6444號令核准徵收,有關該等地號土地徵收效力業經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62 次會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準此,本府將依該決議囑託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國防部軍備局。三、…,台端倘不服行政院函之行政處分,可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 項規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確認訴訟。」等語。原告不服,為確認桃園縣龍潭鄉○○○段27、27-376地號及大湖段814 地號(以下簡稱系爭3筆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參加人為辦理游擊傘兵總隊訓練基地,前經被告以41年11月19日台內6444號令核准徵收,為系爭徵收事件之需地機關,其遲未辦理系爭6筆土地所有權登記,既經內政部土地徵收委員會第262次決議認定系爭6筆土地並未徵收失效,復經被告以100年7月26日函請桃園縣政府依內政部上開決議,囑託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參加人所有,是本件確認訴訟結果,對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有受到損害之可能,從而,參加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聲請參加本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