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七四七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七四七號
- 抗告人
- 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
- 代表人
- 朱凱生
- 訴訟代理人
- 李志澄律師
- 相對人
- 桃園縣政府
- 代表人
- 甲○○
- 參加人
- 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
月四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九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文
原裁定關於相對人應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就抗告人在原審起訴狀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人變更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抗告人及訴訟費用部分廢棄;其餘抗告駁回。
右駁回部分,第一審及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行政院民國四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台內六四四號令既經行政院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台八十八內○八○九五號函認定屬核准徵收文件,則本件抗告人基於需用土地人之地位,以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傑篤字第○二一三號函請求相對人本於徵收機關立場,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九條規定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機關間之協助行為,被請求機關自得本其職權決定有無提供行政協助之義務,是相對人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府地用字第○九一○○五一七二二號函拒絕抗告人所請,尚不具行政處分之性質,抗告人如有異議,可循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第六項規定請求處理。訴願決定機關以訴願不合法,不予受理,即無不合。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而其情形又無從命補正,因將抗告人之訴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九條規定,於徵收土地時,對於徵收土地之變更所有權登記,應由縣(市)政府囑託登記機關為之,此為縣(市)政府辦理徵收時應執行之職務。而登記機關對於縣(市)政府所為之囑託登記,並無審查該囑託是否正確之權限,即須依此辦理登記,故該囑託登記顯屬縣(市)政府之行政處分,此並有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七八○號裁定可稽。再依上開條文規定之沿革言,土地登記規則於六十九年修正前,本無該條規定,而係直接引用第二十八條得囑託登記之規定辦理。但因土地依法徵收完畢後,每有怠於囑託登記之情形,故行政院曾以六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台內字第九九五四號函要求市縣地政機關應令由該管地政事務所依職權逕為所有權之登記。於六十九年修訂時即將該函令內容列入同規則第七十八條,八十四年修訂時列為第八十二條,九十一年修訂時再改列為第九十九條。依此意旨,顯係已將「得囑託登記」之處理方式,明文規定為「應囑託登記」,則市縣機關就徵收取得土地之囑託登記,依法應屬必為之程序,且為市縣機關應執行之職務,並無選擇裁量之餘地,其性質自非單純之行政協助。系爭土地經徵收後,雖由中華民國原始取得所有權,惟因仍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非經登記,仍不得處分,且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系爭土地仍登記為原所有權人所有,原所有權人若另為處分,抗告人亦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而有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虞,則抗告人基於維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非執行公法上職務),向相對人請求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相對人拒絕抗告人之申請,自對抗告人產生法律上之不利效果,相對人之所為自屬行政處分。原審對此並無任何說明,仍將相對人依法應執行之職務,誤認係抗告人執行職務時請求協助,並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錯誤。又系爭土地登記問題,抗告人與相對人業已經過多年協商辦理囑託登記事宜,惟相對人卻以系爭土地未經依法徵收為由拒不辦理,經抗告人請求行政院函釋後,確認系爭土地業經依法徵收,相對人卻仍拒不辦理囑託登記,且內政部亦曾函請相對人依法處理,惟相對人卻仍藉詞拒絕,故如認本件登記係所謂行政協助,抗告人早已進行多年。原審將相對人依法應執行之職務,解釋僅係行政協助,並認為非行政處分,將造成系爭土地徵收登記問題仍將繼續延宕而無從解決,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政府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因土地徵收或撥用之登記。...」、「因徵收或照價收買取得土地權利者,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於補償完竣後一個月內,檢附土地清冊及已收受之權利書狀,囑託登記機關為所有權登記,或他項權利之塗銷或變更登記。」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九十九條所明定。依此規定,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於徵收補償完竣後一個月內,即應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按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第二項規定:「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無隸屬關係之其他機關請求協助︰...。」所謂「行政協助」,係指基於行政一體之機能,一機關於執行本身之職務時,得向其他機關請求提供行政上之協助而言。若一機關並非執行本身之職務,而係請求他機關依法為特定內容之行為,因受請求之機關為拒絕之意思表示,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之規定,逕行提起給付訴訟。本件抗告人在原審起訴聲明:「被告桃園縣政府應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就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人變更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部分,自屬給付訴訟範圍,原審未為實體審理,以其係屬機關間之協助行為,被請求機關自得本其職權決定有無提供行政協助之義務,是相對人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府地用字第○九一○○五一七二二號函拒絕抗告人所請,可循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第六項規定請求處理,將抗告人此部分之起訴駁回,不無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違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相對人應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就抗告人在原審起訴狀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人變更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抗告人及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由原審另為審理。
四、次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九條之規定,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於徵收補償完竣後一個月內,即應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稱「囑託」行為,係指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向所屬登記機關為囑託登記之意思表示,自與行政機關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行政處分有別。原裁定以本件相對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府地用字第○九一○○五一七二二號函拒絕抗告人所請應為囑託登記之行為,尚不具行政處分之性質,抗告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自非合法,而將抗告人此部分之訴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背。原裁定以抗告人基於需用土地人之地位,以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傑篤字第○三一三號函請求相對人本於徵收機關立場,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九條規定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機關間之協助行為,被請求機關自得本其職權決定有無提供行政協助之義務,是相對人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府地用字第○九一○○五一七二二號函拒絕所請,尚不具行政處分之性質,抗告人如有異議,可循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第六項規定請求處理等詞,核其理由,雖欠允洽,惟其結果尚無不同,仍應予維持。抗告論旨,主張相對人之上開函係拒絕抗告人之申請,自對抗告人發生法律上之不利效果,自屬行政處分,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