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九四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九四號
- 原告
- 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 通訊信箱桃園龍潭郵政九○六一七號信箱
- 代表人
- 霍守業
- 訴訟代理人
- 李志澄律師
- 被告
- 桃園縣政府
- 代表人
- 甲○○
- 參加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台內訴字第○九一○○○六二○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允許參
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九條規定:「因徵收或照價收買取得土地權利者,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於補償完竣後一個月內,檢附土地清冊及已收受之權利書狀,囑託登記機關為所有權登記,或他項權利之塗銷或變更登記。」又按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另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件桃園縣龍潭鄉○○○段二七地號等十一筆土地(其中同所二七地號土地為參加人所有),其分割前原分屬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二七地號、四方林段四方林小段二地號、九座寮段四九三至四九六及四九一地號。因游擊傘兵總隊訓練基地之需,於四十一年間提出徵地計劃書,經國防部以民國(以下同)四十一年十月三十日駱隆陽字第○七三八○號代電呈行政院辦理徵收,行政院以四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台(四一)內六四四四號令核准徵收。臺灣省政府以四一府民地丁字第二一八六號令被告辦理徵收,被告於四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以桃府(四二)地用字第一八二一號代電通知聯勤總司令部公告業已期滿,請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及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迅即派員攜帶該補償款會同被告前往龍潭鄉發放。惟徵收後上開十一筆土地並未辦理所有權登記,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原告始以傑篤字第○三一三號函請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府地用字第○九一○○三七○四九號函復原告:「...二、本案土地於民國四十一年間是否有依法定程序辦理公告?經稽查本府檔案,目前尚無所獲,為釐清相關疑義,惠請貴軍協助提供本府四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桃府地用字第一八二一號代電檢送之地價及地上物補償清冊影本憑辨。」因原告無法提供,被告遂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府地用字第○九一○○五一七二二號函復原告:「...二、本案因貴軍無法提供本府四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四二)桃府地用字第一八二一號代電公告期滿之補償費發放證明文件,函請辦理龍潭三角林段二七地號等十一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本府礙難辦理。仍請蒐集明確資料供本府查核後再議。」原告不服,指稱本案經內政部邀集相關單位研商,做成結論認為行政院四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台內六四四號令係屬核准徵收文件,並函請行政院秘書處轉陳行政院,經行政院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台八十八內○八○九五號函國防部:「請照內政部會商結論辦理。」故行政院四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台內六四四號令應屬核准徵收文件,並無疑義。該十一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且係原始取得所有權,並不因未辦理登記而失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九條規定,被告應即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或他項權利之塗銷或變更登記。且雖現查無補償清冊,該補償之地價及地上物補償清冊係被告隨文檢附,其應有留存,不能以原告無法提供而拒絕原告之申請云云,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⑵被告應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就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變更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原告。經查行政院四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台內六四四號令既經行政院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台八十八內○八○九五號函認定屬核准徵收文件,則本件原告基於需用土地人之地位,以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傑篤字第○三一三號函請求被告本於徵收機關立場,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九條規定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機關間之協助行為,被請求機關自得本其職權決定有無提供行政協助之義務,是被告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府地用字第○九一○○五一七二二號函拒絕原告所請,尚不具行政處分之性質,原告如有異議,可循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第六項規定請求處理。訴願決定機關基此以訴願不合法,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而其情形又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