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33號
101年2 月16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許勝雄(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張芷 會計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陳金鑑(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何淑玲
趙錦藝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7 月14日台財訴字第1000021591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000784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新臺幣(下同)35,392,739元,經被告初查以其中列報商譽攤銷12,596,928元,未依公平價值評估,否准認列,核定各項耗竭及攤提22,795,811元,併同其餘項目查核結果,核定應補稅額131,440,423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0 年3 月17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00206824號復查決定未獲變更(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合併神寶公司一案,97年度原告列報商譽----各項耗竭及攤提,而被告否准認列是否有理由?
四、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本件原告於合併神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神寶公司)時,依據神寶公司股權帳面淨值861,866,694 元,合理估算所取得可辨認資產及負債之公平價值,並依改制前證期會89年函釋規定,將其出價取得之長期股權投資之成本(價格)966,113,205 元與神寶公司股權帳面淨值861,866,694 元之差額,列報商譽,並於97年列報系爭商譽攤銷12,596,928元,自屬適法。惟被告卻以原告未就神寶公司可辨認資產及承擔之負債逐項評估公平市價為由,否認原告具有商譽之事實,且訴願決定又遞予維持,實已逾越查核準則第96條第3 款規定,增加上級機關命令所無之限制,有悖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難謂有合。
⑴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2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2 條第2 項及經濟部87年7 月27日商第87217988號函,可知營利事業所得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而有關收益、費用及損失之認列規定,亦應依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辦理,倘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未有規定者,則應參照其他法令規定辦理,包括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方為適法。
⑵次按改制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9年8 月5 日(89) 台財證(六)第49334 號函釋(下稱證期會89年函釋)及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6條第3 款第4 目規定,三、查財務會計準則有關企業併購取得商譽之認列,僅強調企業在併購時點,應客觀合理評價被併購公司之可辨認資產價值,並無強制要重新啟動繁複之估價程序,況且,併購係經濟上之搭售行為,多數資產合併計價,無法分開計價合併取得可辨認資產價值及負債價值,益證商譽之認列,無一定要逐項對各項資產、負債重為估價。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723 號判決足資參採,而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727 號判決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47號判決,亦持相同之見解。
⑶經查原告於90年7 月4 日以購買法合併方式,與原採權益法評價之被投資公司即神寶公司進行之吸收合併,其會計處理係依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規定辦理。經查原告合併神寶公司之各項可辨認資產及承擔負債,業經會計師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暨「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規劃並執行查核工作,原告採其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各項可辨認資產減除承擔負債後之股權帳面淨值861,866,694 元,據以估算取得神寶公司可辨認資產及負債之公平價值,且依據前開改制前證期會89年函釋規定,於合併基準日沖銷出價取得之長期股權投資時,將其出價取得之長期股權投資之成本(價格)966,113,205 元與神寶公司股權帳面淨值861,866,694 元之差額104,244,779 元(詳原告合併神寶公司之商譽及投資損失計算明細表),列報商譽,並於97年列報系爭商譽攤銷12,596,928元,自屬適法。
⑷惟被告未審究財務會計準則有關企業併購取得商譽之認列,僅強調企業在併購時點,並無強制要重新啟動繁複之估價程序,卻以原告未逐項衡量所取得神寶公司可辨認資產及承擔負債之公平價值為由,否認原告具有商譽之事實,已逾越查核準則第96條第3 款第4 目規定,增加上級機關命令所無之限制,有悖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之規定,應予撤銷。
⑸訴願機關顯未審究實情,對於被告欠缺合法性之處分,未予撤銷,反而援引原告90、91年度案件之原審判決內容,執指原告未逐項衡量可辨認資產及承擔負債之公平價值,未證明具商譽事實,從而維持被告原處分,其指摘洵不足採,應予撤銷。
2、被告將系爭商譽攤銷12,596,928元全數予以剔除,不僅與查核準則第65條規定、改制前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97號判例及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2557號判決意旨相悖,且與相同案情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有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已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8 條與第9 條之規定,難謂有合。
⑴按改制前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97號判例及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2557號判決意旨,是以,營利事業費用歸屬如有誤解、誤列時,稽徵機關審酌實情,轉正認列,方為適法。
⑵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簡言之,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原則上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於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消滅或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乃行政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稅務訴訟繫屬行政訴訟事件,自應適用是項舉證責任之分配理論。
⑶退步言之,倘被告對於原告採合併時神寶公司資產負債表之股權帳面淨值861,866,694 元,估算取得可辨認資產及負債之公平價值之作法有意見(認為有低估),基於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被告自應舉證原告估算所取得可辨認資產及負債之公平價值,有低估錯誤之情,並將前開長期股權投資成本966,113,205 元,與股權帳面淨值861,866,694 元之差額,按其性質歸屬至「商譽」及其他資產科目,就屬於「商譽」部分,重新核算97年度商譽攤銷數,從而,將原告97年度溢額列報之商譽攤銷數,予以轉正認列;又,倘被告無法證明原告之估價係偏低者,即應以原告之估價為準,予以核定商譽及97年度商譽攤銷,尚不得逕將系爭商譽攤銷12,596,928元,全數予以剔除,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理論。揆諸前開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723 號判決之意旨即明,且前開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727 號判決、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47號判決及99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決亦持相同之見解。足資參照。惟被告在未經舉證原告所取得神寶公司可辨認資產及負債之公平價值有低估錯誤之下,徒以原告未逐項衡量資產及負債之公平價值為由,逕將系爭商譽攤銷12,596,928元,全數予以剔除,其認事用法,不僅不符合責任分配理論,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8 條與第9 條之規定,難謂有合,應予撤銷。
⑷訴願決定書謂:「況訴願人另案90、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相同案情,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72號、第1856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95號、第1139號判決駁回,已告確定在案。……,本件訴願人迄未就合併神寶公司取得之各項可辨認資產及承擔之負債逐項依公平市價評估,以證明具商譽事實,原處分機關否准認列系爭商譽攤銷12,596,928元,……並無不合,……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等語,惟查原告因90、91年度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已提起再審之訴,刻正為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訴願決定機關從而維持被告否准認列系爭商譽攤銷之處分,其決定理由要不足採,應予撤銷。
3、本件原告業已向被告及訴願機關提示系爭商譽104,244,779 元之計算過程,足茲證明確有商譽之實情,惟訴願決定卻指摘原告未善盡協力義務,顯與事實不符。原告依照依據神寶公司股權帳面淨值861,866,694 元,合理估算所取得可辨認資產及負債之公平價值,並已向被告及訴願機關提示系爭商譽104,244,779 元之計算過程(詳原告合併神寶公司之商譽及投資損失計算明細表),證明其具有商譽事實,即原告已盡其協力義務,甚明。惟訴願決定仍謂原告未就消滅公司可辨認資產及承擔之負債逐項評估公平價值,致無從審認其列報鉅額商譽存在之事實,難謂原告已善盡協力義務云云,訴願機關未審究財務會計準則有關企業併購取得商譽之認列,並無強制要重新啟動繁複之估價程序,卻反責原告應逐項衡量評估公平價值,進而指摘原告未善盡協力義務之情,顯與事實不符,要不可取。
4、原告於90年7 月合併神寶公司所生商譽金額有104,244,779 元,在不低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6條第3 款第4 目所定之年限內,予以計算攤銷,各年度商譽攤銷金額係按8.27年平均計算之,並無更改攤銷年數之情。原告90至98年各年度商譽攤銷金額如下:
⑴90年度:6,298,646元。
⑵91年度:12,596,928元
⑶92年度:12,596,928元。
⑷93年度:12,596,928元。
⑸94年度:12,596,928元。
⑹95年度:12,596,928元。
⑺96年度:12,596,928元。
⑻97年度:12,596,928元。
⑼98年度:9,767,819元。
⑽以上年度合計:104,244,779元。
5、本件併購神寶公司中,下開金額之評價依據及證據:1.併購成本價2.神寶公司(被併購公司)被併購時各項資產之公平價格(包括有形資產及營業權等專利商標權等)3.無法評價商譽部分金額?另併敘明應如何計算?
⑴併購成本價:
①原告併購成本價為966,113,205 元,該金額即為原告90年7 月3 日對神寶公司長期股權投資之帳面金額。
②依據原告「吸收合併增加發行新股資本額查核補充說明」暨原告88年度、89年度及90年上半年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之「長期股權投資變動明細表」,將原告對神寶公司長期股權投資金額之變動情形(自88年迄至90年7 月3 日止),詳列如后:A.88年投資463,279,380元。B.88年依權益法認列投資損失18,382,840元。C.88年股權淨值攤銷2,829,162元。D.89年8月24日增資(每股17元)796,469,894元。E.89年股權變動差異135,749,263元。F.89年依權益法認列投資損失53,631,597元。G.89年股權淨值攤銷12,596,928元。H.90年上半年度依權益法認列投資損失64,142, 728元。I.90年上半年度股權淨值攤銷6,303,551元。J.90年7 月3 日餘額966,113,205元。
⑵神寶公司(被併購公司)被併購時各項資產之公平價格(包括有形資產及營業權等專利商標權等):查原告係根據神寶公司90年7 月3 日合併前資產負債表所揭各項資產之金額,以衡量神寶公司被併購時各項資產之公平價格。神寶公司被併購時各項資產之公平價格總計1,668,237,638 元。
⑶商譽部分金額及計算過程:
①合併前(90年7 月3 日)神寶公司實收股本計1,600,000,000 元(詳神寶公司90年7 月3 日合併前資產負債表)。其中屬原告投資神寶公司股本計898,105,240 元(參原告90年上半年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持股比例為56.13155% (=898,105,240 元/1,600,000,000元)。
②原告根據合併前(90年7 月3 日)神寶公司資產負債表之資產總額1,668,237,638 元及負債總額132,793,692 元,以衡量神寶公司被併購時淨資產之公平價格1,535,443,946 元,復按持股比例計算合併前已取得神寶公司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861,868,426 元(=1,535,443,946 元×56.13155% )。
③原告於合併日(90年7 月4 日),依照證期會89年函釋規定,將已帳列神寶公司長期股權投資金額966,113,205 元(即併購成本價),與合併前已取得神寶公司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861,868,426 元之差額104,244,779 元,列為商譽。
6、關於原告持有神寶公司56.12155%股權之時序經過說明:查神寶公司係非上市櫃公司,原告自88年9 月30日向神寶公司股東購買神寶公司股權28,000,000股後,於88年10月因神寶公司辦理減資,依照減資比例63% ,致減少持股17,639,944股。原告復於88年11月25日及89年8 月21日神寶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時,分別出資認股20,948,384股及46,851,140股,以及於88年12月3 日向神寶公司股東購買神寶公司股權11,650,944股。據上,原告於合併前累計持股89,810,524股(即28,000,000股-17,639,944 股+20,948,384 股+46,851,140 股+11,650,944 股+11, 650,944股=89,810,524 股),持股比例約56.13155% (89,810,524股/000000000股)。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932號及本院93年度訴字第03569 號等判決皆採成本費用為稅捐之減項,係屬於課稅公法關係發生後之消滅事由,倘有待證事實真偽不明之情況,自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承擔客觀舉證責任之見解,本件系爭商譽之攤提為費用科目,應由原告舉證其商譽構成要件事實存在,方可依法攤提認列為費用並自所得額項下減除。因此,原告若未能提供客觀鑑價報告來證明其列報商譽存在之事實,應不予認定。
2、企業合併攸關公司事大,併購案成功與否,企業評價乃關鍵要素之一,其不僅影響合併對價之決定,亦影響股東之利益,故公司法定有相關規範以保護股東權益,如公司法第316 條規定股東會對於公司合併之決議應以特別決議行之,同法第317 條規定公司與他公司合併時,董事會應就合併有關事項,作成合併契約提出於股東會,而合併契約依同法第317 條之1 規定,應以書面為之,並記載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對於消滅公司股東配發新股之總數、種類及數量與配發之方法及其他有關事項等,可知企業在合併前,即應就企業價值及淨資產等進行評價,以利決定合併對價及給付方式等重大事項,並記載於合併契約,提報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
3、按財政部95年3 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9450 號函釋意旨,公司進行合併,採「購買法」者,其產生之商譽,准予核實認列。又商譽成本之認定可參考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 條第8 項後段有關「公司因合併認列商譽,應查核其數字計算過程,瞭解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是否按公平價值衡量,再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列為商譽」之查核規定,其中所謂「公平價值」係指專業鑑價資料,或獨立專家之估價報告或其他能客觀合理評價被併購公司可辨認資產之公平市價資料,自不待言。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亦有相同之規定,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第17段規定,收購公司應將收購成本分攤至取得之資產與承擔之負債,其步驟如下:
⑴將該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按收購日之公平價值衡量入帳。
⑵其公平價值之決定則依該公報第18段之規定就各資產負債項目逐一評估公平價值。
⑶最後,再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部分方得認列為商譽。
4、本件原告主張併購成本為966,113,205 元,即合併時原告持有神寶公司長期股權投資成本帳載數;神寶公司各項淨資產公平價值為861,868,426 元即合併時神寶公司之股權淨值,差異數104,244,779 元列為商譽。收購成本(價格)固然決定於自由市場之價格形成機制(即買賣雙方之討價還價),惟仍應有合理之認定基礎以證明該協議價格之正當性。縱然收購成本與淨資產公平價值間存有差額(即商譽),惟該差額之取決因素為何,亦應有相當之評估依據,始得為公司決定合併成本之論斷。本件原告雖提示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顏幸福會計師90年3 月13日出具之合併換股比例合理性之覆核意見書證明該協議價格之正當性,惟查該意見書載明合併換股比例係依據原告及神寶公司合併基準日最近3 年度之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即每股盈餘及每股淨值)為評價基礎決定,並無調查所計算標的之所有權或所牽涉之責任,亦未就消滅公司(神寶公司)各項淨資產及未來發展條件、展望(隱含商譽性質)進行明確具體評估,合併換股比例即難謂具有客觀性。又財務報表係企業依當時會計原則與會計處理程序,於一定時間所編製,企業編製財務報表之目的,在獲取某一時日之財務狀況,某一期間之經營成果,以供企業內部的經營者、決策者及企業外界參考之用,是以財務報表通常採用歷史成本為衡量基礎,尚無法如實評量企業之公平價值。又財務報表所載帳面價值既與公平價值有所不同,原告仍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規定,逐項衡量可辨認資產及承擔負債之公平價值,始能公允反映企業價值。
5、經查神寶公司之各項可辨認資產及負債之評價是否合符首揭規定之公平價值之爭議,原告另案90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相同案情,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95號及1139號判決駁回,90年度判決理由亦肯認財務報表所載帳面價值既與公平價值有所不同,仍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規定,逐項衡量可辨認資產及承擔負債之公平價值,始能充分反映企業價值。本件原告既未就消滅公司可辨認資產及承擔之負債逐項評估公平價值,致被告無從審認其列報鉅額商譽存在之事實,主張委無足採。至原告所引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723 號判決等,係屬個案判決,對本件尚無拘束力。綜上,被告核定各項耗竭及攤提22,795,811元,尚無不合,原告所訴,核無足採,本件原處分請予維持。
6、有關原告主張所提示合併換股比例合理性之覆核意見書即可證明所取得淨資產之公平價值乙節,說明如下:本件原告與神寶公司合併案,議定神寶公司以3 股換取原告合併增資發行新股1 股,換股比例為3:1 ,依覆核意見書所載,其換股比例係依本益比還原值( 原告及神寶公司87-89年度平均每股盈餘×89年度第4 季臺灣證券交易所公布之電子類股平均本益比) 及股價淨值比還原值( 原告及神寶公司89年12月31日每股淨值×89年度第4 季臺灣證券交易所公布電子類股平均股價淨值) 之平均數計算得來。又每股盈餘代表流通在外每一股之稅後淨利( 會計年度終了之當期損益結算數) ,每股淨值代表流通在外每一股之股權淨值( 總資產減總負債) ,無論是稅後淨利或股權淨值均係歷史資訊及會計報表,準此,本件合併換股比例係依據原告及神寶公司帳載資料為評價基礎決定,並無調查所計算標的之所有權或所牽涉之責任,亦未就消滅公司(神寶公司)各項淨資產及未來發展條件、展望(隱含商譽性質)進行明確具體評估,合併換股比例即難謂具有客觀性。又財務報表係企業依當時會計原則與會計處理程序,於一定時間所編製,企業編製財務報表之目的,在獲取某一時日之財務狀況,某一期間之經營成果,以供企業內部的經營者、決策者及企業外界參考之用,是以財務報表通常採用歷史成本為衡量基礎,尚無法如實評量企業之公平價值。又財務報表所載帳面價值既與公平價值有所不同,原告仍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規定,逐項衡量可辨認資產及承擔負債之公平價值,始能公允反映企業價值。
理由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一)按「稱時價者,指在決算日該項資產之當地市場價格。」「(第1 項)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營利事業在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時,其資產之估價,以時價或實際成交之價格為標準。」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6條、第60條第1項及第65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本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第3 款)無形資產應以出價取得者為限,其計算攤折之標準如下:(一)營業權為10年……(四)商譽最低為5年。」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 條及第96條第3 款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未逾越法律授權,復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被告據為課稅等行為,本院自予尊重。
(三)又按「營利事業辦理合併,其資產之估價,應依照所得稅法第65條以時價為準之規定辦理。但如時價無從查考者,固定資產(土地及建築物除外)、無形資產、遞耗資產等,得以合併基準日臺灣地區躉售物價指數,參照『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規定方式予以估價調整;土地得以公告現值,建築物得以稽徵機關評定房屋現值為估價標準。」、「(一)公司進行合併,採『購買法』者,其產生之商譽,准予核實認列。(二)商譽成本之認定……可參考『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 條第8 項後段有關『公司因合併認列商譽,應查核其數字計算過程,瞭解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是否按公平價值衡量,再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列為商譽』之查核規定。」「一、公司辦理合併,其合併基準日在97年1 月1 日以後,且採購買法之會計處理,合併存續公司取得消滅公司之固定資產,經依公平價值入帳,並取具評價報告、合併契約及股東會決議等證明文件,經稽徵機關查核屬實者,合併存續公司得以該價格為準,依所得稅法第50條規定提列折舊費用;合併消滅公司應以該公平價值作為實際成交價格,據以計算合併消滅公司處分資產之損益,依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辦理合併當期決算申報。二、本部66年9 月6 日台財稅第35968 號函,於合併基準日在97年1 月1 日以後之合併案件,不再適用。」「……投資與合併時點跨越數年。該等股權投資是否初始即基於合併之整體計畫而有完整資料可稽,抑或當時僅為單純投資行為,致無原始客觀資料得於事後舉證,乃屬事實認定問題,應由……價金支付、收購股權價格及收購股權當時亞太公司可辨認淨資產(各資產及負債逐項衡量)公平價值之評價資料、股權轉受讓契約、合併契約、股東會決議合併等證明文件,查明認定之。」財政部66年9 月6 日台財稅字第35968 號函、95年3 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9450 號函、97年1 月4 日台財稅第09604558950 號令及98年2 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700394590 號函所明釋;上開函釋及財政部於適用資產估價、商譽如何計算等枝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並未逾越法律授權,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符合租稅法律主義,被告援為裁量依據,本院亦予尊重。
(四)再按「2 、本公報之適用範圍,包括一公司取得一家或多家公司超過半數之股權,或一新成立之公司同時取得多家公司超過半數之股權……。」「10、一公司收購他公司時,應依第6 段至第9 段規定決定總成本,並將所取得之個別資產及承擔之負債按其公平價值入帳。」「17、收購公司應按第10段之規定,將收購成本分攤至取得之資產與承擔之負債,其步驟如下:⑴因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不論是否列示於被收購公司之財務報表上,均應按收購日之公平價值衡量。⑵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應將超過部分列為商譽;若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超過收購成本,則其差額應就非流動資產(具公開市價之長期證券投資及擬於短期內出售之固定資產除外)分別將其公平價值等比例減少之,若減少至零仍有差額時,應將該差額列為遞延貸項(負商譽)。……」「18、企業因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其公平價值決定如下:⑴有價證券:按淨變現價值。⑵應收款項:以減除估計無法收回款項及收款成本後之餘額,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⑶存貨:j 製成品存貨與商品存貨:按淨變現價值減正常毛利。……⑷廠房與設備:j 供使用之廠房與設備:按收購當時相似產能廠房設備之重置成本,但收購公司之預期使用價值較低者,應按預期使用價值。k 擬出售之廠房與設備:按收購當時之淨變現價值。⑸可辨認無形資產:例如合約、專利權、特許權、客戶及供應商名單、有利之租賃契約等,按估計價值。
⑹其他資產:包括土地、自然資源、及無流通市場之證券,按估計價值。⑺應付帳款與票據、長期負債、及其他應付債務: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⑻應計負債:例如售後服務保證、員工支薪休假、及遞延薪酬,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⑼其他負債及承諾事項:包括不利之租賃契約、合約、承諾事項,以及因收購而發生之部門結束費用等,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24、收購成本與取得淨資產之個別入帳金額均應於收購日決定。……」行為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第2 段、第10段、第17段、第18段及第24 段所明定。
(五)又按「商譽」依上述,被定義為「原始購入成本減除購入各別資產逐一估價再行加總後之餘額」,即「原始購入成本」減去「全部購入資產各別估價後之加總」之金額。因此企業併購取得之「商譽」,係因收購成本超過收購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而生。商譽價值為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客觀舉證責任。納稅義務人應舉證證明其主張之收購成本真實、必要、合理,及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衡量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或提出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證據。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12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即採相同見解。因此原告主張之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723 號、第727 號判決所採之舉證責任分配與上開見解不符部分,核屬個案見解,復為最高行政法院上開決議所不爭,自不能拘束本院,應先予敘明。又有關商譽之舉證責任及計算商譽時如何認定收購成本、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之理由及法院認定之方法如下:
1、商譽係一種無形資產,指企業所具超額獲利能力之價值,其價值難以明確單獨計算,徵諸實務上公司併購之操作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2 段「收購公司將收購之淨資產按成本入帳,其收購成本超過有形及可辨認資產之公平價值扣除承擔之負債後淨額部分,應列為商譽」,正商譽之產生係因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而言,有關營利事業所得加項之收入,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有關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即「成本」與「費用」,因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則應由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故商譽價值既屬所得之減項,自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其舉證責任。又商譽之產生係「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納稅義務人自應就收購成本之合理性、必要性,及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負其舉證責任。倘稽徵機關提出反證足以動搖法院對於本證之確信時,納稅義務人仍應再負舉證責任。
2、就收購成本而言:企業進行併購,有其潛在之動機,如擴大市場占有率、技術提升,甚至是出於防禦性動機,不論為何,關涉之專業問題如法律、會計、勞資關係等諸多層面,極其複雜;另結果之成功或失敗,影響交易雙方之經濟利益至為重大,故企業就此議題莫不審慎為之。又其程序在公司法及91年2 月企業併購法公布施行後,均應送經股東會進行特別決議。故關於收購成本之決定雖係出於交易雙方你情我願之合意,惟雙方於達成合意前,均應就關係收購成本之各項因素進行評估,如資產價值、經營績效、未來發展等;此外,收購方式之進行如現金收購、先進行股權投資再進行收購、股權交換等,每一階段成本之支出均屬計算收購成本之範圍,列報商譽攤提之納稅義務人自應舉證說明各階段均屬收購計畫之一環,得列入收購成本。
3、就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而言:⑴存續之一方已完成併購取得被併購者之資產,不論由協力義務出發,或就其與證據之貼近及舉證之便利而言,納稅義務人均應就此公平價值負其舉證責任。⑵再者,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係基於公司法第7 條授權訂定,供會計師進行公司設立登記、變更登記資本額之查核簽證而設,其第6 條第8 項後段規定:「公司合併者,會計師應就合併發行新股於查核報告書中,載明其會計處理是否已依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並應依據股東會、董事會之決議(股東同意書)及合併契約書就股東姓名、配發股數及其他相關事項予以查核;公司因合併認列商譽,應查核其數字計算過程,瞭解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是否按公平價值衡量,再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如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則列為商譽。」另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第17段及第18段規定可辨認各項淨資產之分攤及評價,本即為一般公認之會計原則,納稅義務人自得本此原則進行評價。⑶惟繫屬於法院之爭議事件,均係發生於過往之併購案,要求納稅義務人按前揭會計原則進行評估,或有實務上之困難,則納稅義務人非不得委諸專業單位於事後進行評價以還原併購時之各項淨資產公平價值。此種鑑定之證據方法一如民刑事事件所習用之土地價格鑑定、損失鑑定般,其結果是否可還原併購時之公平價值,繫之於鑑定者之素養、資料之公正、完整等因素,核屬於法院心證形成之內涵,不得徒憑鑑定時點在併購之後即推翻鑑定結果。
4、在訴訟上,納稅義務人如能證明收購成本可信,而各項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又未被明顯低估時,即已影響原處分所認定之商譽為零之結果,法院自應撤銷原處分,發回原機關重為處分,此為撤銷訴訟向來之處理方式(除有以行政訴訟法第197 條確認訴訟之主文為代之者外)。至於發回後,稅捐稽徵機關如何進行其重核程序,法院於判決中未必表示法律意見。又納稅義務人證明收購成本可信,惟各項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明顯被低估,而低估程度無以動搖原處分之合法性時,自當駁回原告之訴,此乃當然之理(實務上,偶見資產中之土地價格被大幅低估,蓋土地無逐年攤提之問題,又土地交易獲利時,依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6款規定係屬免稅,故納稅義務人低估土地價格致出售結果反應於帳面上有高額利益時,也不致增加當年度之應納稅額,因而使營利事業於土地價值上有操作空間)。至於各項可辨認淨資產如何被低估而無以動搖原處分之合法性,其認定即繫之於具體個案之調查結果,未可一概而論。
二、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訴願決定書、原告合併神寶公司之商譽及投資損失計算明細表、原告90年上半年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節錄、原告吸收合併增加發行新股資本額查核補充說明、原告88年度、89年度及90年上半年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之長期股權投資變動明細表、神寶公司90年7 月3 日合併前資產負債表、原告88年9 月30日重大訊息公告、原告88年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原告88年12月3 日重大訊息公告、原告89年8月21日重大訊息公告、原告90年6 月26日公開說明書、神寶公司89年及88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股東權益變動表;被告提出之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資料聯、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暨9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查核簽證報告書、課稅資料歸被告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袋派查清單、原告97年度移轉訂價報告、被告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90227401號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審查一科調借帳簿憑證收據、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98年12月4日案件(98)141B字第328 號函及其附件、被告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80108755號函、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99年6 月8 日案件(99)審稅字第0926號函及其附件、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99年6 月15日案件(99)141B字第234 號函及其附件、經濟部工業局97年9 月25日工知字第09700698700 號函、原告97年度適用企業營運總部租稅獎勵資格表、原告97年度專為研究與發展購買或使用之專利權、專用技術及相關資料、原告97年度、研發單位用建築物之折舊/ 租金及相關資料、原告98年12月31日研究設備及相關資料、原告研發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明細及相關資料、原告RD薪資調整明細、原告RD計畫及相關資料原告97年度研發計畫總表及相關資料、原告96年/97 年營收與研究費用申報數比較及相關資料、原告前五年RD核定表、被告處理稅務案件協談請示單及紀錄表、被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重點查核報告書、原告99年12月13日安建(99)稅( 一) 字第01764D號復查聲明書、被告99年12月15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90107704號移文單、徵銷明細檔查詢、被告所屬內湖稽徵所99年12月20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所字第0990023725號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告99年12月20日復查理由書及其附件、被告所屬內湖稽徵所99年12月30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所字第0990024646號移文單、財政部95年3 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9450 號函、被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被告審查一科復查案件初審紀錄表、被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案件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被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審查結果增減金額比較表、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被告訴願案件原處分重新審查表、訴願決定書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一)本件原告合併神寶公司股權經過:
1、88年9 月30日原告購買神寶公司股份28,000,000股;帳列投資金額為463,279,380 元;同年10月間神寶公司辦理減資,減資比例為63% ,原告減少股數為17,639,994股,即持有神寶公司股數10,360,056股;計占神寶公司35% 股權。且原告於88年度,依權益法認列投資損失18,382,840元,並於88年度股權淨值攤銷2,829,162 元。
2、88年11月25日神寶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原告出資認股取得20,948,384股,累計取得股份占神寶公司股權31.31%。
3、88年12月3 日原告購買神寶公司11,650,944股,累計取得股份占神寶公司股權42.96%。
4、89年8月21日神寶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原告出資認股取得46,851,140股,累計取得股份占神寶公司股權56.13155%。
5、90年7 月4 日原告以神寶公司3 股換發合併增資發行原告之新股1 股之比例,增資發行新股23,396,492股,而取得神寶公司70,189,476股;累計取得神寶司股權100%。
(二)本件有關原告合併神寶公司一案,原告於就有關商譽部分之各項耗竭及攤提(分10年)部分,97年度以前被告核定及原告不服提起之訴訟法院判決結果如下:
1、原告90年度營所稅申報,就上開合併案之6,298,464 元列報商譽予以攤提,經被告否准認列,原告循序提出行政訴訟,嗣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將原告此部分訴訟駁回。原告不服提起第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95號駁回原告此部分上訴而確定。判決理由並略以:
丙、關於各項耗竭及攤提部分:……按「17.收購公司應按第10段之規定,將收購成本分攤至取得之資產與承擔之負債,其步驟如下……然查,本件上訴人仁寶公司收購當時有關消滅公司資產之評價,僅依普通股本益比還原值及普通股股價淨值比還原之平均值設算換股比率,未依上述規定就其所購各項可辨認資產及承擔之負債逐項評估,且未依上述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規定對取得之可辨認資產逐項衡量。又其所依據神寶公司89年12月31日之每股淨值10.31 元,則係依該公司89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計算而來,且引用臺灣證券交易所89年第4 季公布之電子類股平均股價淨值比,作為以股價淨值比還原值計算神寶公司股價之依據(會計師所出具合併換股比例合理性之覆核意見書附原處分卷第815 、816 頁參照)。從而,上訴人仁寶公司僅援引財務報表上之帳面數字,主觀片面對於系爭年度申報攤折之金額所為之計算,尚難認係公平價值。此外,上訴人仁寶公司就其主張因合併產生系爭商譽之耗竭及攤提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伊因合併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可得列報商譽云云,自難信為真實。從而,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仁寶公司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項下6,298,464 元(因合併列報商譽104,244,779 元分10年攤提)認列,核定各項耗竭及攤提為18,007,470元,揆諸前揭說明即無不合。……等語。
2、原告91年度營所稅申報,就上開合併案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12,596,928(以股換股合併神寶公司列報商譽,分10年攤提之本年度攤提數),被告以上開商譽與查核準則第96條第3 款規定不合,否准認列,原告亦循序提出行政訴訟,嗣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56號判決,將原告此部分訴訟駁回。原告不服提起第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39號將原告上訴駁回而確定,判決理由略以:……關於各項耗竭及攤提部分:企業併購攸關公司成敗,併購案成功與否,企業評價乃關鍵要素,不僅影響合併對價之決定,亦影響股東之利益,故企業在併購前,即應就企業價值與淨資產等進行評價,以利決定合併對價。又所謂「公平價值」係以「收購日」為基準,或依據獨立專家之估價報告,或參考資產於收購價格分攤期間出售之價格,逐項就有價證券、應收款項、存貨廠房與設備、可辨認無形資產、其他資產、應付帳款與票據、長期負債及其他應付債務等,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規定分別予以衡量。然本件上訴人收購當時有關消滅公司資產之評價,並未依上述規定逐項衡量,其所依據神寶公司89年12月31日之每股淨值10.31 元,係按該公司89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計算而來,且以臺灣證券交易所89年第4 季公佈之電子類股平均股價淨值比,作為神寶公司股價淨值比還原值計算之市價依據。是上訴人於合併當時既未按照財務會計就購買法之規定,對取得之可辨認資產為逐項衡量計算商譽,僅係援引財務報表上之帳面數字,片面對於系爭年度申報攤折之金額所為之認定,即難認係公平價值。原判決認上訴人系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各項耗竭中因合併所生之攤題商譽部分,核與前揭查核準則第96條第3 款無形資產限以「出價取得」之規定不合,而予否准認列乙節,經核並無違誤。……等語。
3、原告92年度營所稅申報,就上開合併案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12,596,928元,因被告未予剔除而予以認列。
4、原告93年度營所稅申報,就上開合併案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列報商譽部分12,596,928元,經被告否准認列,原告循序提出行政訴訟,嗣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7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
5、原告94年度營所稅申報,就上開合併案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列報商譽部分12,596,928元,經被告否准認列,原告未提起訴願而確定。
6、原告95年度營所稅申報,就上開合併案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列報商譽部分12,596,928元,經被告否准認列,原告循序提出行政訴訟,嗣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7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
7、原告96年度營所稅申報,就上開合併案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列報商譽部分,經被告否准認列,原告循序提出行政訴訟,目前仍繫屬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33號審理中。
三、本件兩造主張及本院調查審認(即理由二)之事實詳如上述,參照上開本院見解,「商譽」為「原始購入成本減除購入各別資產逐一估價再行加總後之餘額」,即「原始購入成本」減去「全部購入資產各別估價後之加總」之金額。因此納稅義務人負客觀舉證責任,即應舉證證明其主張之收購成本真實、必要、合理,及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衡量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或提出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證據;而本件原告合併神寶公司一案,97年度原告列報商譽----各項耗竭及攤提12,596,928元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始購入成本」及「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因此原處分否准認列,並未違法。
(一)本件原告主張合併,惟並未能證明併購之成本真實、必要、合理。
1、有關企業進行併購之動機、企業間所以會發生併購之合意詳如上述本院法律見解,因此決定收購成本時,雖係出於交雙方你情我願之合意,惟雙方於達成合意前,均應就關係收購成本之各項因素進行評估,如資產價值、經營績效、未來發展等;此外,收購方式之進行如現金收購、先進行股權投資再進行收購、股權交換等,每一階段成本之支出均屬計算收購成本之範圍,列報商譽攤提之納稅義務人自應舉證說明各階段均屬收購計畫之一環,始得得列入收購成本。
2、查本件原告主張併購成本,乃以合併時所持有神寶公司長期股權投資「成本帳載數」為據;然查原告並未依公司法相關規定,提出相關合併計畫書,即原告並未證明事實概要欄記載之每一階段成本之支出,均屬計算收購成本之範圍,故被告主張原告並未證明本件併購神寶公司之併購成本為真實、必要、合理。
3、原告雖提示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顏幸福會計師90年3 月13日出具之合併換股比例合理性之覆核意見書(詳原處分卷第1976頁)證明該協議價格之正當性;經查原告與神寶公司合併案,議定神寶公司以3 股換取原告合併增資發行新股1 股,換股比例為3:1 ,依覆核意見書所載,其換股比例係依本益比還原值(原告及神寶公司87-89 年度平均每股盈餘×89年度第4 季臺灣證券交易所公布之電子類股平均本益比)及股價淨值比還原值(原告及神寶公司89年12月31日每股淨值×89年度第4 季臺灣證券交易所公布電子類股平均股價淨值)之平均數計算得來。然「每股盈餘」代表流通在外每一股之稅後淨利(即會計年度終了之當期損益結算數),每股「淨值」代表流通在外每一股之股權淨值(總資產減總負債),無論是稅後淨利或股權淨值均係歷史資訊及會計報表。因此,本件合併換股比例係依據原告及神寶公司帳載資料為評價基礎決定,並無調查所計算標的之所有權或所牽涉之責任,亦未就消滅公司(神寶公司)各項淨資產及未來發展條件、展望(隱含商譽性質)進行明確具體評估;參照上開說明,被告主張原告主張之合併換股比例,並不能證明本件併購神寶公司之併購成本為真實、必要、合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合併發生商譽,惟並未舉證證明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
1、原告主張神寶公司各項淨資產之公平價值為合併時神寶公司之股權淨值,並以財務報表之帳面價值,認為係公平價值云云。
2、然查,財務報表係企業依當時會計原則與會計處理程序,於一定時間所編製;而企業編製財務報表之目的,在獲取某一時日之財務狀況,某一期間之經營成果,以供企業內部的經營者、決策者及企業外界參考之用,是以財務報表通常採用歷史成本為衡量基礎,並非用以衡量企業併購時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即並非「營利事業辦理合併,其資產之估價,應依照所得稅法第65條以『時價』為準之規定辦理。」參照前開本院法律見解,原告此部分主張本無理由。
3、再查原告並未依據前述財務會計準則公報25號規定,就合併時神寶公司之可辨認資產,作公平客觀之鑑價,因此被告主張原告未盡客觀舉證責任以證明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等語,即屬有據。
(三)據上,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之收購神寶公司成本為真實、必要、合理,亦未能舉證證明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規定,衡量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至於所提出之財務報表僅係歷史記錄(記錄某一時日之財務狀況,某一期間之經營成果等),亦不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參照首開本院法律見解,原處分否准原告認列合併神寶公司商譽之攤提,核未違法。同理原告90年度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主張合併神寶公司產生商譽攤提事件,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95號、99年度判字第1139號判決理由【見理由二(二)1、2所示】亦採相同見解。
四、綜上,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合併神寶公司後,有產生商譽之事實,是其列報97年度各項耗竭及攤提商譽部分12,596,928 元,參照前開本院法律見解,被告以原處分否准認列,並未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提出未經斟酌之證據,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審 判 長 法 官 黃清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