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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543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黃秋鴻蔡紹良畢乃俊

原告
進金鎮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唐肇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 律師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簡素珍
〈即清算人〉        11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7 月14日台財訴字第10000235110 號(案號:第100008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且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同法第77條第2 款設有規定。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個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另按「行政機關收受人民呈遞之文書,自應以其實際到達之時間為準」,改制前行政法院70年度判字第11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95年8 月至96年6 月(裁處書誤植為95年7 月至96年6 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珈郁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242,835 元,營業稅額362,142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被告查獲,通報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62,142 元,並經被告處罰鍰1, 810,71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仍表不服,提起訴願,嗣因財政部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經被告重審復查決定,追減罰鍰905,355 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訴願,遭經訴願不受理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件原告訴稱,原告代表人事務所之地址登記為臺北市○○○路○○○ 巷5 號11樓之2 ,本件重審復查決定書並未合法送達,訴願期間並未起算,訴願自無逾期提起之情事。其次,原核定處分經合法復查程序提起訴願在案,嗣原復查決定雖經縮減,並不影響原核定處分及復查決定已依法提起救濟之合法性。再者,本件交易係屬確有實際進貨之情事等情,並聲明請求原處分(含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經查本件100 年2 月17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00015367號重審復查決定書於100 年3 月11日送達原告,有原告之清算人唐肇豪律師地址(臺北市○○區○○路31號7 樓之3 )之管理委員會管理員簽收之郵政掛號收件回執影本附原處分卷(第320 頁)可稽;原告雖主張系爭重審復查決定書送達地址有誤,原告代表人唐肇豪律師的地址在愛國東路,松江路的地址並非唐肇豪律師營業處所,且是由管理委員會簽收,非親自簽收云云,惟查,該重核復查決定書送達地址與原告提出之復查申請書(原處分卷第241 頁)所載代表人地址及信件寄信人地址(原處分卷第234 頁)相同,而且依目前公寓、大廈等多人共用集合式建築物之使用方式,並為顧及文書遞送作業之有效性,應將公寓、大廈在一樓入口處之門禁管制及文件收發部門,解為同棟大樓各使用戶「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之一部。以上對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 項有關「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之詮釋,乃是為因應社會生活形態變遷所為之法規範意旨發現活動,且未逾越該法條文義,依社會相約成俗的理解範圍,仍屬法律解釋,而不涉及法律漏洞之填補。事實上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2 項之規定內容,亦應在以上之法律見解基礎下,方能在現今社會發揮實際之規制功能。因為大樓住戶或團體組織,大都設有獨立之「接收郵件人員」。而依日常經驗法則,公寓、大廈內之住戶或組織團體之負責人(即各式文件之應受送達人)很少會留在公寓、大廈在一樓入口處之門禁管制及文件收發部門,若有主張此等「非常態」事由者,應負客觀證明責任(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738 號裁定參照),故由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人員簽收,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原告所稱,核不足採。又原告設址於桃園縣,依訴願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3 日,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係自100 年3 月12日起算至100 年4 月13日(星期三)屆滿,惟原告遲至100 年4 月20日始經由被告收文轉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被告100 年4 月20日總收文戳章及第1001018154號收文條碼貼於訴願更正申請書可稽(原處分卷第324 頁),則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欠缺起訴之合法要件,為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580 號、第711 號裁定意旨參照),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有關實體之主張,本院自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蔡紹良

法 官 畢乃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43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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