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554號
- 原告
- 邱德修
- 被告
-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 代表人
- 范植谷(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8年7 月21日交訴字第09800394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2條之2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如屬私法上之爭議,行政法院即無審理權限,應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參加被告96年基層服務員甄試(下稱系爭考試),榜示錄取為技術工正取第20名,因原告於被告統一報到日96年9 月17日時已逾60歲,被告依當時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 款及被告勞工退休要點(原處分卷被證2 )規定未予僱用,並以96年9 月13日鐵試卷字第0960000059號函通知原告(原處分卷被證3 )。嗣原告向被告及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多次陳情,經被告予以函復後,原告復於98年4 月10日再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陳情並轉由被告處理,被告乃以98年5 月22日鐵人一字第0980010364號函復原告略以,97年5 月14日勞動基準法修正後,勞工退休年齡方由60歲修正為65歲,臺端參加系爭考試,且報到日(96年9 月17日)已逾60歲,依當時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實難予以僱用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為「訴願不受理」決定(本院卷第31頁),原告提起再審,復經交通部98年9 月25日交訴字第0980008814號再審決定「再審不受理」(原處分卷被證11),遂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69號裁定「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原處分卷被證12),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2270號裁定「抗告駁回」(原處分卷被證1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勞訴字第25號裁定「原告之聲請駁回」(原處分卷被證14)、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742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原處分卷被證15)、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勞抗字第12號裁定「抗告駁回」(原處分卷被證16)、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勞訴字第25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原處分卷被證17)。
三、起訴意旨略以:系爭考試係根據臺灣鐵路局基層服務員暫行管理要點實施,並經被告並向交通部及考試院報備,依考試法公開對外招考,考試及格者取得士級資位,並受有保障。原告乃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 條規定,辦理士級考試,依法進用原告;並依同法第8 條規定並請求被告給付5 年薪資計新台幣1,339, 200元等語。
四、按稱公務員者,謂經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任用,並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發生公法上職務及忠實關係之人員。而公務員之任命應由銓敘機關審定其資格,至資格之取得則依憲法第86條及公務員考試法之規定為之;又於行政機關服務之人員,非必均為公務員,如係依契約僱用關係聘僱之人員,而不具公務員任用關係者,即與公務員有別。再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1 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依本法考試定其資格。」,故若未依上開依公務人員考試法考試、訓練及格後分發任用,或非具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 條各款規定之人員;而僅係各行政機關依行政規則等自行辦理考試進用之人員,僅能與行政機關間係成立私法上之僱傭(或勞動契約)關係。行政機關與該等考試人員間就是否應予「錄取」僱用及如何僱用等爭議,核係私權爭議,非屬行政爭訟之範圍。
五、經查,系爭考試甄試簡章記載「捌、錄取人員分發進用相關規定:一、本甄試進用人員不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足證系爭考試並非依公務人員考試法舉行之國家考試,即非原告所稱之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而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為行為時公務人員考試法第3 條第2項規定之「特種考試」,其應考須知上除明確載明「考選部」編印,並在應考資格表中,明確載明「資位別」可分為高員三級、員級、佐級三類,相較於系爭考試之甄試簡章上,明確載明相對人編印,應考資格並無「資位別」,相關應考資格亦不完全相符等情,亦可知系爭考試並非公務人員考試法上之考試;且被告辦理系爭考試甄選,乃依據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基層服務員暫行管理要點自行辦理,該要點上明確記載,參與考試甄選之基層服務員僱用,經被告公開甄選,並依勞動契約方式行之,均足證明系爭考試並非依據公務人員考試法辦理之考試,故依系爭考試甄選進用之基層服務員,與被告間核屬私法上勞動契約關係,非屬公務員。原告主張其屬公務人員考試法上之考試云云,核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考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並非公務人員考試法上之考試,原告請求屬私法上之爭議,不屬於行政爭訟事件,本院並無受理本件訴訟之權限,爰依法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