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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抗字第12號

請求依法進用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張蘭王漢章黃莉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抗字第12號

抗告人
邱德修
相對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請求依法進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專屬管轄於行政法院,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法院原應將本件移送台灣高等行政法院,尚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規定而命伊補正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萬0,266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於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法院,故在移送前,當事人向原法院所為之一切訴訟行為,或原法院為訴訟行為,均應有其效力,而伊原向臺灣高等行政法院(按即98年度訴字第1969號)提起本件訴訟時,業依該院裁定繳納裁判費4,000元,自應予以維持而無須再行繳納裁判費云云。

二、經查:

㈠查抗告人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件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69號受理後,認抗告人之請求屬私法上之爭議而裁定移送原法院,並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等情,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69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270號裁定可憑(見原法院卷第3至6頁),及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明確,是抗告人主張本件訴訟移轉管轄仍有疑義,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依上開說明,於法自有未合,洵不足採。

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係聲明請求相對人依法進用96年基層服務員正額錄取人員電機技術工(一級160薪點一職等)(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69號卷第136頁),核其性質應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則原法院依抗告人主張之事實,審酌抗告人為民國(下同)36年9月14日出生【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69號卷(下稱上開高行卷)第36頁】,而自相對人所訂報到日即96年9月17日起(見上開高行卷第13頁),至101年9月14日抗告人年滿65歲之強制退休日止,期間約60個月,以此推算兩造間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並參酌抗告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萬2,320元(見上開高行卷第136頁),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3萬9,200元(計算式:22,320×60=1,339,2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266元,因抗告人僅繳納裁判費4,000元,而限期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尚欠之裁判費1萬0,266元,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主張應維持行政法院裁定(參見上開高行卷第47頁),僅須繳納裁判費4,000元云云,自屬無據。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黃莉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抗字第12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依法進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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