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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839號

有關土地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徐瑞晃蕭忠仁陳姿岑

101年6月14日辯論終結

原告
祭祀公業周拱西
代表人
周双賢(管理人)
代表人
周皆生(管理人)
代表人
周正吉(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 律師
被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
代表人
韋彰武(總隊長)
訴訟代理人
師俊倫

陳苑蒨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 年9 月15日府訴字第100017412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平均地權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其有關土地債券之發行事項,中央主管機關為財政部。」第56條第4 項規定:「市地重劃地區之選定、公告禁止事項、計畫之擬訂、核定、公告通知、測量、調查、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分配設計、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地籍整理、交接清償及財務結算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市地重劃由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本件主管機關固為臺北市政府。惟該府業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 條規定,將該市地重劃業務委任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即被告辦理,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為適格之當事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又按「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本件原告於行政處分確定後,復就同一事由向臺灣省政府陳情,經該府指復不准,此項指復僅係重申維持原處分之意旨,並非就新事實所為之新處分,乃原告竟對此指復通知向內政部及行政院一再訴願,並提起行政訴訟,顯係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更事爭訟,自非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4號著有判例。再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 條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6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在日據時期本擁有土地面積為7,368.164 坪,其3 筆土地為日據時期徵收為道路用地,於民國( 下同)35 年辦理土地總登記面積為5,994.952 坪,並領有土地所有權書狀,應受民法第758 條及土地法第43條等規定之保障。而依57年12月13日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告照價收買之預算為4,192.9 坪,則原告應尚有土地1,802.052 坪。然臺北市政府雖照價收買原告所有之部分土地,竟將含未收買部分之原告所有土地5,994.952 坪全部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並於60年間將系爭土地分割出售第三人供建築房屋。

㈡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僅有重劃之議或計劃,但事實上並未實施重劃,亦未扣除重劃負擔,而臺北市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地籍清理要點(下稱地籍清理要點),及臺北市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地藉處理辦法(下稱地籍處理辦法)係69年1 月15日頒布,且以已辦理土地重劃並完成者為要件,則臺北市政府57年照價收買時,自無地籍清理要點及地籍處理辦法之適用。況依地籍清理要點第5 點規定,臺北市政府重劃土地因公共設施等之分擔,自應依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為準,然原告所有土地於60年間,已遭臺北市政府全部移轉登記,分割成49筆並全部出售,從而,臺北市政府引用地籍清理要點命土地所有權人分擔公共設施等之土地時,亦應由69年土地登記簿登記土地所有權者負擔,其卻反課由原告負擔,顯屬無稽。又被告既主張原告所有土地應扣取1,732.71坪之重劃負擔,卻又依地籍清理要點重複向土地所有權人扣取1,515 坪之重劃負擔,顯有矛盾。另市地重劃之對象以土地登記簿記載者為準,為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5條所規定,原告非前述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非其清理對象,竟遭適用重劃清理,亦可見其違法。

㈢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66號及94年度判字第1257號判決,並未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為調查、判斷與認定,徒偏採被告片面說詞,亦未就地籍清理要點及地籍處理辦法之規定為調查、認定而為判決,顯不為行政訴訟法第213條所定判決確定力所及。

㈣綜合上述事證,並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2070號判決理由,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中之1,802.052 坪土地,如已無土地返還或不足返還同等面積時,應以系爭土地101 年1 月每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為55萬1,965 元,每坪為182萬4,677.68元,而政府辦理徵收之規定加40%即每坪為255萬4,548.75元,依此徵收價補償原告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總面積1,802.052 坪土地移轉登記返還與原告。如已無土地或土地面積不足時,應按101 年1 月間之土地公告現值加4 成計算。以現金補償原告,現金補償部分並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原告所有重劃前臺北市○○區○○段249 、250 及251 地號等3 筆土地,面積合計為7,368.15坪,於日據時期昭和14年(即民國28年)被列入幸段重劃區參加重劃,並已完成計算負擔、指定換地之位置面積,該等土地於扣除重劃負擔面積1,732.71坪後,應分得之權利面積為5,635.44坪。嗣因日本戰敗投降,未完成後續程序。另上開土地中249 地號土地於32年間分割為249 、249-2 、249-3 地號等3 筆土地,250 地號土地其後亦分割為250 、250-1 地號等2 筆土地,其中249-3 及250- 1地號土地於33年間經日本政府買用為道路,面積合計為1,373.048 坪。嗣249 、249-2 、250 、251 地號等4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57年間因原告低報地價經臺北市政府全部照價收買,收買之面積共為4,192.9 坪在案。次查,原告曾於79年10月18日,以系爭土地依57年土地登記簿所載應有5,994.952 坪,惟臺北市政府於57年間實際收買之土地面積僅為4,192.9 坪,其間有1,802.052坪之面積差額為由,向臺北市政府請求發還該差額部分之土地,但經臺北市政府以80年7 月9 日第80046670號函否准,原告不服,歷經訴願、再訴願後,由改制前行政法院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臺北市政府經再次審查後,另以86年10月28日府財五字第8608372000號函復原告,表示本案系爭土地經核算尚有69.49 坪帳面差額應予補償等語,惟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但遭決定駁回,復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終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2年度判字第1366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而臺北市政府就上開69.49 坪差額應予補償原告部分,亦經臺北市政府以原告為受取人名義提存於法院之事實,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66號判決、臺北市政府財政局92年4 月29日北市財五字第09230967100 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88年度存字第2996號提存書附卷可稽(見被告所提證物3 、本院卷第188-189 頁)。準此,本件原告所爭執之系爭1,802.052 坪土地部分,既曾向臺北市政府請求返還,經臺北市政府審查後,以有69.49 坪帳面差額應予補償,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在案,則臺北市政府所為否准原告請求返還系爭1,802. 052坪差額土地,並核算尚須補償系爭69.49 坪差額之行政處分,已因原告提起之行政爭訟程序終結而告確定,則原告於行政處分確定後,復就同一事由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給付損害賠償,經被告以原處分函復略以:「主旨:為臺端等陳請本府就本市○○區○○段○ ○段24 9、249-2 、250 及251 地號等4 筆土地因未發還照價收買後剩餘面積而須給付損害賠償一案……說明:……二、查最高行政法院以該院92年度判字第1366號判決駁回臺端等為請求本府發還旨揭土地照價收買後剩餘面積所提之上訴,並以該院94年度判字第01257 號判決駁回臺端等對上開判決所提之再審聲請,且查該等判決所採認之事實及理由,本府乃恪遵相關規定辦理,並無不法侵害臺端等權利之情事,歉難給付損害賠償……。」,其僅係重申原告就系爭差額土地之爭執,業經判決確定,並非就新事實所為之新處分,原告顯係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更行爭訟,其所提本件行政訴訟,依前開規定及判列,自屬於法不合。訴願決定以原處分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並無撤銷之必要。綜上,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次查本件原告提起前開撤銷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總面積1,802.052 坪土地移轉登記返還與原告,如已無土地或土地面積不足時,則以金錢補償,惟原告提起之前開撤銷訴訟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已如上述,則其合併提起之上開損害賠償請求,已失所附麗,依前開說明,應併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陳姿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39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土地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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