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54號
100年9 月8 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陳雀玲
- 訴訟代理人
- 連耀霖 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陳金鑑(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洪美惠
施麗齡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2 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90041939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9902571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及其配偶林宗福均對原處分即被告99年8 月20日財北國稅法二第0990228842號復查決定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即本件(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54 號)與本院另案100 年度訴字第671 號,因二件訴訟之原處分及基本事實等相同,且共用同一原處分卷,本院依法就上開二件訴訟合併辯論,分別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91、92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配偶林宗福取自明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明舫公司)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571,731 元、814,383 元、677,954 元及營利所得9,177,418 元、13,291,056元、9,522,202 元,案經被告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歸戶課徵原告綜合所得總額11,580,951元、15,421,048元及11,644,997元,補徵稅額3,296,565 元、4,935,302 元及3,406,777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9年8 月20日以財北國稅法二第0990228842號復查決定未獲變更(下稱原處分),遂提起訴願,嗣其配偶林宗福聲請參加訴願,財政部以渠等關係為夫妻,遂併列為訴願人,均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其配偶林宗福亦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71 號),並於100 年6 月3 日聲請參加本件訴訟,嗣於100 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撤回參加本件訴訟(參本院卷第150頁筆錄)。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林宗福係夫妻關係,林宗福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夫妻綜合所得稅。原告與林宗福雖為夫妻關係,但原告係一家庭主婦,林宗福則為方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另亦為明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原告從未過問或參與上開二家公司之經營,另關於股票投資,亦均由林宗福進行操作買賣,此有被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細項資料可稽。有關綜合所得稅之申報,均係林宗福一人所為,林宗福未經原告同意,逕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提出申報,原告既不知綜合所得稅申報之內容,亦未在申報書上簽名,原告為此亦對林宗福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現由檢察官偵辦中。
(二)原告應非本件原處分之納稅義務人
1、依原處分書之記載「申請人91、92、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配偶林宗福取自明舫公司薪資及營利所得合計9, 749,149元、14,105,439元、10,200,156元……。」可證實自明舫公司取得薪資及營利所得之人係林宗福,並非原告。依所得稅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為實際所得之個人,並非向申報者課稅。茲被告明知所得人為林宗福,竟對原告補課稅,林宗福反而毋庸納稅,實有違反所得者納稅之租稅公平原則。再者,夫妻合併申報,此乃稅捐稽徵程序,實質上之租稅,仍應向實際所得者為之,方符公平。
2、按夫妻以一方作為納稅義務人,此為夫妻在公法上之代理,實際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一方,應依所得稅法之規定,誠實報稅。本件原告雖名為納稅義務人,惟實際進行報稅者係林宗福,林宗福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申報其本身及原告之綜合所得稅,其在誠實報稅之情況下,方有代理可言,惟林宗福卻不誠實申報,且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林宗福非法逃漏稅,顯不生夫妻公法上代理之效力,其所生之補稅、罰鍰等後果,自不應僅因原告為納稅義務人,而由原告完全承擔。
3、按所得稅法第2 條第1 項、第7 條第4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為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人,至為明確。又按同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夫妻合併申報者,得選定一人為納稅義務人主體,如不選定或不合併申報或無法合併申報,而由夫妻各自申報綜合所得稅者,亦無不准申報之理。本件原告與林宗福並未選定原告為納稅義務人,林宗福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填寫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亦未交原告閱覽及簽名,即提出申報,對原告自不生效力。因此,本件被告原處分核定林宗福取自明舫公司薪資及營利所得應課補之稅款,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其納稅義務人為林宗福,而非原告。
4、原告與林宗福既未選定納稅義務人主體,則納稅義務人應為有所得之人,被告之原處分之納稅義務人,自得變更為林宗福。若本件被告不能更改納稅義務人,則本件所得者為林宗福,應由林宗福繳納綜合所得稅,林宗福未經原告同意,擅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如由原告之財產繳納,則林宗福有可能構成民法上之不當得利。
(三)本件被告所認定91、92及93年度營業所得9,749,149 元、14,105,439元、10,200,156元,皆係原告配偶以個人股東身份投資之GLOBAL LINKS及RICHMAN TNTERNATIONAL LTD.等境外公司所分派之所得,係屬海外所得,依行為時之所得稅法規定,不須申報所得稅,亦不須課稅。
(四)本件91、92年度綜合所得稅部分,已逾稅捐核課期間。
1、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原告配偶林宗福並未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此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79號判決所認定,故本件所得稅核課期間應為五年。
2、本件91、92年度之所得稅,應分別於次年之92、93年之5月申報,核課期間分別為97年5 月及98年5 月,被告遲至99年3月方課徵91年級92年之所得稅,顯已逾核課期間。
(五)另關於原告配偶林宗福所提出之499,970 元之匯款,原告並不知情,接受匯款之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 號帳號,雖為原告之帳戶,惟始終為原告配偶所使用,印鑑及存摺亦為原告配偶掌管。
(六)綜上,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5條第1 項及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於91、92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配偶林宗福取自明舫公司薪資所得571,731 元、814,383 元、677, 954元及營利所得9,177,418 元、13,291,056元、9,522, 202元,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查獲,通報被告所屬士林稽徵所歸課綜合所得稅。
(二)按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所得稅法第71條定有明文,亦即有所得者即應自動向稽徵機關辦理申報;至其結算申報之範圍,則係採家戶申報制,即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受其扶養之親屬等各類所得應予合併報繳,同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此乃稅法所具公法性質之強行規定,任何人均不得藉由私人情事而免除夫妻應合併報繳綜合所得稅之義務;又納稅義務人之決定,依同法第15條規定,得由家戶夫妻自行選定由夫或妻之一方為納稅義務人,惟一經選定辦理結算申報,未於該申報年度結算申報期間屆滿後6 個月內申請變更,即應負擔納稅義務人之責任。查原告91、92及93年度綜合所得稅案,已選定原告為納稅義務人而與配偶林宗福合併申報,且未於91、92及93年度結算申報期間屆滿後6 個月(即92年11月30日、93年11月30日、94年11月30日)內申請變更,從而被告以原告於上開3 個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配偶林宗福取自明舫公司薪資及營利所得各年度合計分別為9,749,149 元、14,105,439元及10,200,156元,乃歸戶課徵原告綜合所得總額11,580,951元、15,421,048元及11,644,997元,並補徵稅額3,296,565 元、4,935,302 元及3,406,777 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所訴各節,洵無足採。
(三)按所得稅法第15條、第14條及第2 條、第7 條,並未規定究應由夫或妻為納稅義務人負責辦理申報,亦未以夫妻個人所得之多寡認定為納稅義務人,而係採夫妻同為納稅義務人,一方申報為納稅義務人,他方即為納稅義務人之配偶,由於稅法上並未明確規範應以夫或妻為納稅義務人,實務上極易發生推諉及取巧規避之流弊,為求申報責任之確定,財政部以69年2 月12日臺財稅字第31310 號函明釋採「夫妻同為納稅義務人」應合併申報,申報地點則可合併由夫或妻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申報,以資便民。對已依法自行辦理結算申報之案件,就稅捐機關而言,認定申報人即為納稅義務人故無疑義,至於孰為納稅義務人夫妻互有推諉時,探諸男女雙方既結為夫妻,依法應同為納稅義務人,無論何方負責申報納稅,均是代表雙方履行公法上義務,若一方不履行時,該項申報義務自歸諸於配偶身上,夫妻雙方並不能因此同時免除申報納稅義務。又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於辦理結算申報時,及應行選定納稅義務人並填列於納稅義務人欄位,始完成申報義務,準此,本件辦理91、92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既已選定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並填列於申報書上,復未於各該年度結算申報期間屆滿後6 個月(即92年11月30日、93年11月30日及94年11月30日)內申請變更,且原告又未能提出申報當時有選定林宗福擔任納稅義務人之證明文件,依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本件原告即為實際納稅義務人,被告通知原告補徵稅款及處罰,並無違誤。
(四)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一)按「(第1 項)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第1 項)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主體一經選定,得於該申報年度結算申報期間屆滿後6 個月內申請變更。(第2項)納稅義務人得就其本人或配偶之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計算該稅額時,僅得減除薪資所得分開計算者依第十七條規定計算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其餘符合規定之各項免稅額及扣除額一律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減除,並不得再減除薪資所得分開計算者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第1 項)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 類、第15條及第7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納稅義務人之配偶,有所得稅法第14條各款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15條規定合併申報課稅。最高行政法院著有64年判字第727 號判例足資參照。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18 號解釋,亦明示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與其有所得之配偶及其他受扶養親屬合併申報課徵綜合所得稅之規定,就申報之程序而言,與憲法尚無牴觸。足證,有所得即應納稅,為納稅義務人;至於所得稅法第15條規定之夫妻合併申報規定,僅規範申報程序及配偶薪資所得如何分開計算稅額問題而已。
(三)再按所得稅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夫妻就其等所得應合併申報所得稅,又分居並非婚姻關係消滅之原因,夫妻事實上雖處於分居之狀態,但其法律上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故處於分居狀態之夫妻依據法律規定其等間既仍具夫妻關係,故關於其等間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自仍應適用上述所得稅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之合併報繳制。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45 號裁判意旨即採相同見解。因此財政部69年2 月12日台財稅字第31310 號函釋略以:「納稅義務人配偶之所得,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為所得稅法第十五條所明定,夫妻同為納稅義務人時,其綜合所得稅可合併由夫或妻向其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申報。」核與上開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相符,本院予以尊重。
六、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訴願決定書、原處分書、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被告提出之93年度綜合所得稅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92年度綜合所得稅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91年度綜合所得稅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審查結果增減金額變更比較表、原告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被告99年4 月9 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90037388號移文單、原告綜合所得稅原核定數與漏報核定數計算附表、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98年11月17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80258816號函、明舫公司股東明細表、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1月5 日中檢輝毅如97偵7752字第131421號函、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明舫公司董監事酬勞股利分配表、歷年保留盈餘變動表、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79號起訴書、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2月11日中檢輝毅98偵79字第143335號函、財政部臺灣中區國稅局98年12月22日中區國稅三字第0980062994號函、被告98年12月28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80008245號函、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原告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92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原告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91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9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已申報核定、9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已申報核定、徵銷明細檔查詢、9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已申報核定、原告復查申請書、被告綜合所得稅原處分自我審查表、被告士林稽徵所復查案件初審紀錄表、原處分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訴願決定書、明舫公司90年股東常會紀錄、盈餘分配表及AA股份有限公司實際損益表(均為影本),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一)原告與林宗福為夫妻關係;原告與林宗福91、92及93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均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為林宗福為結算申報;嗣被告查報原告漏報配偶林宗福取自明舫公司薪資所得571,731 元、814,383 元、677,954 元及營利所得9,177,418 元、13,291,056元、9,522,202 元(詳本院100 年訴字第671 號理由五本院認定之事實記載)。
(二)兩造目前仍為夫妻關係,原告主張其配偶林宗福自94年起即離家與外遇女子同居於臺北市○○區○○路○段○○○ 巷6 弄45號11樓;原告則住在臺北市○○區○○路71號8樓。
(三)原告91年、92年及93年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原處分卷第105 頁至92頁)均未特別載明其與配偶林宗福已分居,而上開年度綜合所得稅則係於92年5 月20日、93年5 月21日及94年5 月24日,分別向被告申報。
(四)本件明舫公司之負責人原告配偶林宗福等人,經檢舉及檢察官調查起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79號判決,以林宗福關於明舫公司91、92及93年度等以不實財務報表逃漏明舫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為,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之逃漏稅捐罪,判處林宗福有期徒刑;至檢察官另起訴林宗福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90年至94年度綜合所得稅部分,則認原告僅有消極不申報稅捐行為,並無積極逃漏稅捐行為,而判決無罪。上開刑事案件案件林宗福等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案號審理中。
(五)兩造對卷附明舫公司的股東常會會議紀錄、盈餘分配表、董監酬勞分配表、AA公司盈餘分配表等證據,及本件原處分有關金額及計算數字並不爭執
七、經查本件原告對上開認定事實並不爭執,因此本件首要爭點乃系爭91~93年度原告及其配偶林宗福是否選定原告為納稅義務人?及原告配偶林宗福針對本件系爭所得是否屬海外所得?
(一)本件原告為納稅義務人,原告辯稱其配偶林宗福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申報所得稅,未經原告同意及簽名,對原告不生效力云云,並無理由。經查:
1、按人民權益之保障,固為行政程序所追求之目的之一,惟此非謂行政機關為滿足個別當事人權利保護之需求,即可不計代價恣為程序上之浪費。又所得稅之稽徵,係全國納稅義務人集團性使用稅務行政程序之制度,特具有大量性行政特性,故各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尤有以快速、有效、公平、合理方式確定納稅義務之需求,稅捐稽徵機關自更不得僅為滿足個別納稅義務人權益保障之要求,而置其他納稅義務人之簡速行政需求於不顧。是以所得稅法第15條第1 項對於夫妻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後,固規定「納稅義務人主體一經選定,得於該申報年度結算申報期間屆滿後6 個月內申請變更」,惟鑑於所得稅稽徵程序所特有之簡速處理需求,夫或妻之一方經選定為納稅義務人申報綜合所得稅,於上開結算申報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未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則稅捐稽徵機關即應特定以該納稅義務人為納稅主體進行後續之稅捐核課程序,而不准納稅義務人之任意變更,俾使稅捐核課程序得速捷進行。經查本件91、92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告及其配偶於法定申報期間提出申報,且參照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若欲變更納稅義務人為林宗福,至遲應於92年11月30日、93年11月30日、94年11月30日前申請變更;而本件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5條規定迄今並未變動,矧原告明知上開所得稅法第15條、第71條,有關夫妻合併申報協議選任納稅義務人於每年固定期間申報之規定並未變動,若認與其配偶林宗福間未有協議,竟未於法定期限內申請變更,且於被告查獲短漏報所得後,始為上開無協議選任納稅義務人之主張;參照納稅為國民公法上義務,所得稅法具強行法規範性質之說明可知,本件被告認原告為本件納稅義務人,核屬有據。
2、次查依被告提出原告(及其配偶林宗福)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該年度亦係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同時該年度申報,被告核定原告應補稅17,841元,亦由原告補繳完畢。又原告與其配偶林宗福於94年間始分居為兩造及林宗福所不爭,因此原告與其配偶分居後94年95年之綜合所得稅申報,即協議改由林宗福擔任納稅義務人,96年度以後更改為各自申報,此有被告提出之所得稅申報書附100 年訴字第671 號卷第234 ~257 頁可查;核與查原告配偶林宗福陳稱,本件系爭年度所得稅申報「有(經過原告協議),因為從被告今日庭呈資料佐證,94年分居之前,都是以陳雀玲名義申報,94年、95年是以林宗福名義申報」相符;再參照民法第1003條第1 項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規定之法理;本件原告未提出積極之客觀證據,僅泛稱系爭91~93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原告配偶林宗福擅自以其名義列納稅義務人,原告及其配偶林宗福並未協議由原告任申報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云云,自不能採據。
3、綜上,並參照前揭法律見解,本件原告與其配偶均有所得,均為納稅義務人,有關究應由夫或妻為納稅義務人負責辦理合併申報,則屬申報程序規定,本件原告主張縱有漏報所得亦為其配偶林宗福,故其非納稅義務人,亦非所得稅法第15條之納稅義務人,原處分以其為納稅義務人為違法云云,即無理由。又原告雖主張業對林宗福提出刑事告訴云云,然按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適用之法律,本院並不受拘束,仍應依調查事實結果據為判決,而此部分本院認定事實詳如上述,故原告對林宗福提起之刑事告訴,亦不能據為原告非納稅義人之有利證據,應併敘明。
(二)本件原告配偶林宗福系爭91~93年之所得,為取自明舫公司之所得,並非海外所得。
1、次查依據卷附明舫公司91、92年度第一次股東常會、93年度股東常會會中報告前一年度(即90、91及92年)財務狀況(均包括大元公司損益),及決議盈餘分配項目及發放方式(詳本院100 年訴字第671 號卷第93頁至第104 頁即被告提出之附件5 ~7 ),核與98年11月19日明舫公司股東曾錦珍等人提出之股利分配明細表(上開卷第105-106頁)盈餘分配總額相符,而上開股利分配明細亦經明舫公司會計及股東黃玲玉、郭培權、黃晉偉、劉石崇,於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一致陳稱是以上開(扣案)股利分配明細表(明舫公司),乃作為「分配股東的股利」分配依據(詳本院影印卷即台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7752號卷七第9 頁),因此被告據以核定本件原告(配偶林宗福)漏報取自明舫公司91-93 年度之薪資所得571,731 元、814,383 元、677,954 元(董監酬勞部分)及營利所得9,177,418 元、13,291,056元、9,522,202 元(股東分紅部分)即屬有據;因此林宗福本件訟爭所得,並非是取自海外,而是取自明舫公司應足證明。
2、又原告自承明舫公司登記其名下股權及訟爭帳戶匯入之50萬元(加計匯費),實際上均為林宗福所有及使用。因此,訟爭由郭培權帳戶匯予原告上開帳戶50萬元部分,自亦屬林宗福主張GLOBAL LINKS公司匯予林宗福之海外公司獲利所得。然查本件訟爭金額,乃林宗福取自明舫公司如上述,因此原告主張訟爭金額為林宗福之海外所得云云,並不足採。
(三)本件原處分並未逾越稅捐稽徵法第21條之核課期間。
1、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第1 項)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第2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而上開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所謂「故意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立法精神,並不以「積極」作為為限,尚包括積極不作為在內,即不作為具有被社會非難之違法性行為亦在內。此由本件訟爭之綜合所得稅,依前述法律規定納稅義務人(原告及或其配偶林宗福)本應自行就其實質所得核實申報義務,是原告違反上開法律核實申報義務而「漏報」所為,自條文規定之故意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相符,應先敘明。
2、查本件林宗福明知訟爭金額取自明舫公司,竟違反綜合所得稅應核實申報其所得之義務詳如上述事實,參照上開說明,被告主張本件納稅義務人,因其配偶林宗福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故本件核課期間為七年等語自足採據。而本件原處分早於99年5 月底即發單核課,從而原告主張訟爭91、92年度之所得稅,以五年核課期間計算為97年5 月及98年5 月,被告遲至99年3 月方課徵91年及92年之所得稅,顯已逾核課期間云云,即有誤會。
3、因此,本件原處分並未逾越稅捐稽徵法第21條之核課期間,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四)至有關林宗福就本件原處分主張並不足採之詳細內容,詳本院100年訴字第671號判決理由。
八、綜上,本件訟爭金額,為原告配偶林宗福取自明舫公司之薪資所得,而原告亦為所得稅法第15條選定之納稅義務人,且本件原處分又未逾核課期間,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持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提出未經斟酌之證據,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審 判 長 法 官 黃清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