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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停字第90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黃清光李維心程怡怡

聲請人
王永安
代理人
謝萬生 律師
相對人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陳裕璋(主任委員)
代理人
王萩賢

王朝安

李揚宗

上列當事人間因信用合作社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因不服相對人民國(下同)98年7 月29日金管銀合字第09800304271 號解除聲請人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一信)理事職務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鈞院99年度訴字第1529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判字第1689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鈞院更審,現由鈞院以100 年度訴更㈠字第195 號案件審理中。

㈡原處分之執行,將有不能回復原狀之損害:

⒈相對人違法解除聲請人之彰化一信理事職務與資格,並於送達次日立即生效,若任令該違法處分繼續執行,而不適時停止執行,勢將造成聲請人無法參與彰化一信下屆(即第23屆)理事候選登記,此無法參加理事候選登記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均認已達到不能回復原狀之程度,且事後無法以經濟手段填補,更無法以命彰化一信重新辦理社員代表或理事候選登記等方式填補,故原處分如持續執行,聲請人將受有不能回復原狀之損害,要無疑義。

⒉次按,相對人違法解除聲請人擔任彰化一信理事之職務與資格乙案,業據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689號判決認定原處分確實違背法令,並於判決理由之㈠至㈣中指述綦詳,茲不贅述。

⒊末查,相對人不當剝奪彰化一信數萬名社員委任聲請人經營彰化一信之合法權利,倘不迅予停止原處分之執行,除對聲請人在彰化地方長期經營、辛苦累積所建立之個人聲望與清譽,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外,更剝奪聲請人參與下一屆彰化一信社員代表(第28屆)或理事(第23屆)選舉之候選登記資格,而彰化一信下一屆社員代表或理事候選資格登記有其時效性【依彰化一信之100年度社員代表改選工作時程重新預定進度計劃表(第28屆)所載,彰化一信第28屆社員代表候選登記日期係訂在100 年11月16日起至100 年11月18日止】,若任違法之原處分繼續執行,而未予適時停止執行,即有使聲請人喪失候選資格而有不能回復原狀之情事。是本案訴訟如延至社員代表或理事候選登記完竣後始告確定,則縱使本案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亦難以回復聲請人無法參與彰化一信社員代表或理事候選登記之損害,該損害不僅難以經濟手段填補,更難以事後命彰化一信重新補辦之方式填補,灼然甚明。

㈢原處分有迅予停止執行之急迫情事:查彰化一信第22屆理事之任期係自98年3 月27日起至101年3 月21日止,另彰化一信第27屆社員代表之任期係自97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而彰化一信第28屆社員代表之候選登記期日已明訂在100 年11月16日起至100年11月18日止為候選登記期日,第23屆理事候選登期日則須於101 年1 月1 日前公告。是本件顯有其急迫性,如鈞院未能於彰化一信所訂之社員代表或理事候選登記期日前,適時裁定停止執行,則依「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下稱選聘辦法)第4 條第8 款、第7 條規定,聲請人勢將無法參與該屆彰化一信社員代表或理事之候選登記,致聲請人之被選舉權與選舉權無端被剝奪,並有不能回復原狀之損害。是本件聲請人向鈞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顯有其急迫性及必要性,不言可喻。

㈣本件撤銷原處分之訴訟,自形式上及實體上觀察,聲請人有極高之勝訴機會,蓋原處分除有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689號判決於判決理由之㈠至㈣所指述之違誤外,並違反「一事不二罰」及「重複處罰禁止原則」,且原處分僅以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401號起訴書為唯一依據,亦非適法,況聲請人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刑事判決已明確認定彰化一信辦理台灣漂白水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關係戶之授信時,相關授信審核作業並無違失,益徵聲請人於本案訴訟顯有極高之勝訴機率,要無疑義。

㈤本件聲請如蒙裁定准許,於公益並無任何影響,反而有助於人權之保障及公理正義之維護:

⒈聲請人於95年1 月31日經糾正後,至98年7 月29日遭相對人解除理事職務,此3 年半期間,聲請人擔任彰化一信理事主席素來兢兢業業,且經營績效卓著,並無任何影響公益之行為,更無任何有損及社員及存款人權益之情事,是鈞院賜准如聲請事項之裁定,非但能維護聲請人合法權益,且有助於公理正義之實現,更與公益無任何影響。

⒉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停止執行之規定,係人民依法於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對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所得提出可以暫時保護自身權利之唯一機會,受理聲請停止執行之行政法院,自應審慎綜合考慮一切情狀,不宜率以行政機關所詭辯之,本件若能裁定將相對人明顯違法之行政處分停止執行,實有助於人權之維護及公理正義之實現,而不致於有難予回復之損害發生之遺憾。

㈥綜上所陳,相對人以原處分解除聲請人彰化一信理事職務,並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生效,致聲請人現處於無資格參與彰化一信社員代表候選登記及理事候選登記之情形,而上開2 選舉之候選登記期日已逐漸逼近,有急迫之情形,如不將違法之原處分停止執行,勢將使聲請人合法登記為彰化一信社員代表及理事候選人之基本權利遭受剝奪,本案訴訟縱令將來聲請人獲得勝訴,損害亦難以回復,且無法以金錢補償。另揆之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689號判決理由,益徵聲請人於將來本案訴訟有相當的勝訴之望,再者原處分如停止執行,於公益亦無何不利益之影響。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請求原處分於鈞院100 年度訴更㈠字第195 號信用合作社法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且須於公益無任何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有理由者,始得為之。

㈡聲請人前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4 月14日100 年度裁字第945 號裁定駁回,其裁定主要理由係以信用合作社法第16條第5 項授權訂定之選聘辦法第7 條第8 款規定,具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信用合作社負責人者,不得登記為理事、監事候選人,乃基於重大公益之要求,是聲請人主張原處分影響其參與下一屆理事(主席)選舉之候選人資格乙節,基於重大公益之要求,亦不得准其聲請停止原處分之效力。

㈢聲請人任職負責人期間,該社資產品質惡化,卻受領高薪,且以其私人資金借予客戶,謀取私利,已不適任信用合作社負責人:

⒈聲請人擔任彰化一信理事主席期間,該社98年3 月底逾放比率4.84%,為全體信用合作社中最高者,逾期放款金額4.72億元,淨值9.24億元,逾期放款已占淨值之51%,資產品質惡化(證2) 。聲請人卻受領與其經營績效顯不相當之報酬,其擔任該社理事主席期間,97年度全體14名理、監事報酬計10,885千元,其中給付予聲請人9,149 千元(占84.1%),其中薪給3,826 千元,考績獎金、特別獎金及年終獎金計5,323 千元,詳相對人所屬檢查局對該社專案檢查(編號:0000000 )第2-⑺頁(證3 )。經查95年至99年該社理事主席受領報酬情形:95年至97年聲請人領取報酬分別高達8,463 千元、9,821 千元、9,150 千元,98年該社當年度虧損133,868 千元,聲請人領取98年1-7 月份之報酬高達6,679 千元。98年7 月解除聲請人理事職務後,該社新任理事主席領取98年8-12月份之報酬為606 千元、99年度之報酬為1,964 千元(證4 )。兩相比較下,更可見聲請人受領與其經營績效顯不相當之報酬,有礙信用合作社之健全經營。

⒉聲請人受領高薪,理應為社員及員工謀福利,保障社員及存款人權益,對於該社客戶有資金需求時,應依其理事主席職責依該社貸放程序,將該社資金貸放予客戶,以擴展該社業務量,增加盈餘,並回饋社員。惟聲請人卻以其私人資金借予該社授信客戶(臺灣漂白水公司),謀取私利,有負全體社員所託。另查聲請人與客戶資金往來之違規行為不只本件,如依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第22頁)所載「被告一信依約將系爭800 萬元核撥原告,嗣經原告同意交付游健二處分,再由游健二同意清償負欠被告王永安800 萬元之債務」(證5 ),該案聲請人亦涉有以其私人資金借予該社客戶(游健二),違反該社工作規則「員工不得與客戶發生金錢借貸往來」規定等情事。益顯聲請人不適合擔任信用合作社負責人,原處分解除上訴人理事職務,符合公益之目的,係屬合法且允當之金融監理措施。

㈣聲請人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其主張顯無理由:

⒈參諸最高行政法院59判字第410 號判例揭示,行政爭訟事件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鈞院95年度訴字第2001號判決亦為相同揭示。相對人依據金融檢查人員實地辦理專案檢查所發現之違規事實,認定聲請人與臺灣漂白水公司有資金往來借貸關係,且貸放資金有部分流入其個人帳戶之情事,並超逾該社授信授權規定逕行核定貸放,已不適任為金融機構負責人。相對人依證據認定事實,係基於金融監理上之必要性及管理方式之有效性,目的在預防彰化一信經營惡化,以維護公共利益。至於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8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804 號刑事判決無罪之理由,在於相關事證未足以證明聲請人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背信罪、信用合作社法第38條之2 之主觀犯意及犯行。二者並非具有前提要件之不可分離關係。

⒉聲請人以原處分認定之事實為法院所不採,而主張其於本案訴訟有極高之勝訴機率。惟查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判字第168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之主要理由,在於聲請人提出法院刑事判決而為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原判決未敘明是否可採,要求再予查明。原處分認定聲請人有與該社授信戶有資金往來借貸關係,且貸放資金有部分流入其個人帳戶,並超逾該社授權規定逕行核定貸放等構成選聘辦法第7 條第8 款不誠信不正當之情事,而解除其理事職務。上揭事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804 號刑事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參該判決書第34頁)。

㈤綜上,聲請人前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時,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基於重大公益之要求,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任職信用合作社負責人期間,該社資產品質惡化,卻仍受領高薪,且以私人資金借予客戶,謀取私利,有負全體社員所託,已不適任信用合作社負責人。準此,原處分解除其理事職務,係基於公益之目的,避免影響信用合作社之健全經營,且聲請人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其主張顯無理由,為此求為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以不停止為原則,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 號、92年度裁字第1332號及92年度裁字第864 號裁定參照),合先指明。

㈡查本件聲請人原為彰化一信理事主席,經相對人以彰化一信於辦理台灣漂白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漂白水公司)及其關係戶之授信時,相關徵、授信審核作業有重大違失,導致彰化一信損失達新臺幣(下同)41,314,000元,其內部控制制度有重大缺失,違反相關規定,且聲請人於上開徵、授信審核案件,逾越授權逕行核定貸放;另聲請人與台灣漂白水公司等授信戶間有資金往來借貸關係,並有部分逕行貸放資金流入聲請人個人帳戶,已構成選聘辦法第7 條第8 款所定之不誠信、不正當情事,復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爰依信用合作社法第27條第1 項第4 款及選聘辦法第46條規定,以原處分解除聲請人彰化一信理事職務,並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生效。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29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嗣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判字第1689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現由本院以100 年度訴更㈠字第195 號案件審理中,上情已據本院調取本院100 年度訴更㈠字第195 號案卷核閱無誤,並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89號判決在卷可稽,其事實堪以認定。

㈢又聲請人雖主張原處分之執行,除對其個人聲望與清譽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外,更剝奪其參與彰化一信第28屆社員代表、第23屆理事選舉之候選登記資格,而上開候選登記有其時效性,其中第28屆社員代表預定申請候選登記日期自100 年11月16日起至100 年11月18日止,預定選舉日期自100 年12月26日至100 年12月28日,顯有急迫之情形,且其未能為社員代表及理事候選登記並參與上開選舉之損害,縱令本案訴訟獲得勝訴判決亦難以回復云云,並提出提出彰化一信100 年度社員代表改選工作時程重新預定進度計劃為證。惟按信用合作社係依信用合作社法組織登記並經特許設立之經營銀行業務機構,其由社員組成(社員人數超過200 人以上者,由社員推選社員代表),設有理事、監事執行職務,並以理事為負責人(信用合作社法第2 條、第6 條、第11條、第13條、第16條參看),對其社員代表、理事、監事及經理人有一定資格條件及選聘之要求,因此信用合作社法第16條第5 項授權訂定選聘辦法對該等人員之資格條件及選聘作一特別規範;又為貫徹信用合作社法第1 條揭櫫之健全信用合作社經營,維護社員及存款權益,適應國民經濟需求,配合國家金融政策之立法目的,選聘辦法第7 條第8 款規定,具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信用合作社負責人者,不得登記為理事、監事候選人,乃基於重大公益之要求(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945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主張之情形,聲請人因原處分解除其彰化一信理事職務所造成的聲譽損害,於將來本案訴訟獲得勝訴判決時,並非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尚難謂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至聲請人主張原處分影響其下一屆即第28屆社員代表、第23屆理事選舉之候選登記資格乙節,揆諸前揭說明,基於重大公益要求,亦不得准其聲請停止原處分之效力。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所定要件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又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並非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訴訟程序,聲請人所指原處分違誤等實體事項,不影響本件前開之認定結果,至於本案訴訟勝訴機會高低與否,非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亦無審究必要,均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程怡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停字第90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