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94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945號
- 聲請人
- 王永安
- 訴訟代理人
- 曹志仁律師
- 相對人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代表人
- 陳裕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為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一信)理事主席,而彰化一信於辦理台灣漂白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漂白水公司)及其關係戶之授信時,相關徵、授信審核作業有重大違失,貸放後5個月即發生延滯,導致彰化一信損失達新臺幣(下同)41,314,000元,其內部控制制度有重大缺失,違反依信用合作社法第21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當時信用合作社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民國(下同)99年3月29日廢止】第2條及第4條第1款規定,且聲請人於上開徵、授信審核案件,違反彰化一信所自訂之授信授權辦法第4條第3款規定,逾越授權逕行核定貸放,又聲請人與授信戶台灣漂白水公司、台灣漂白水公司負責人游健二、佳美樂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游健二)及建葳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鄭麗貞為游健二之配偶)有資金往來借貸關係,並有部分逕行貸放資金流入其個人帳戶,已構成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下稱選聘辦法)第7條第8款規定之不誠信不正當情事,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聲請人前開行為,涉嫌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及信用合作社法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等罪,於98年6月22日以97年度偵字第940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相對人爰依信用合作社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及選聘辦法第46條規定,以98年7月29日金管銀合字第098003042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解除聲請人彰化一信理事職務,並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生效。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2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並於訴訟繫屬於本院時,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㈠相對人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聲請人或彰化一信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8條規定,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又原處分既在解除聲請人之理事職務,自為行政罰法第2條所稱之裁罰性不利處分,而有同法第27條第1項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相對人既認聲請人涉嫌違法放款之時間為94年3月1日及同年4月1日,發生遲延繳息之時間為同年9月1日,則相對人至遲應於97年9月1日前對聲請人為裁處,然其遲至98年7月29日始作成原處分,原處分顯然已逾時效而應予消滅,故原處分顯然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亦屬無效。復依信用合作社法規定,主管機關對信用合作社之理事個人而言,得為之處分除解除理事職務外,尚有停止理事職務、限制發給理事酬勞金、命令信用合作社予以處分...等其他必要處置,然原處分逕為其中最嚴厲之解除職務處分,顯屬過苛且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違反憲法第2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揭示之比例原則,自屬無效。另相對人於95年1月31日即已就聲請人與借款戶間私人借貸關係及資金往來等行為,予以糾正處分,詎相對人竟就同一事實,再對聲請人為解除理事職務之處分,顯有違行政罰法第24條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是原處分顯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亦屬無效。縱認原處分上開違法情事與重大明顯瑕疵有間,而非自始、當然無效,亦屬違法而得撤銷,對聲請人之本案勝訴蓋然率並無影響。聲請人業於上訴理由狀中敘明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不備理由、適用法律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請參酌。㈡聲請人除已充分說明原處分各項重大明顯之瑕疵或違法情事外,就相關事實與證據部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804號刑事判決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均屬最為即時且適格可供佐證聲請人所提相關理由之證明,而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㈢原處分剝奪聲請人之生存權、工作權及經營權,倘不予停止執行,亦對聲請人之聲望及信譽,造成不可回復之嚴重損害,且影響聲請人任期內應有權利及資格,並影響聲請人參與下一屆理事長選舉之候選人資格,顯不當限制聲請人之生存權、工作權、經營權及名譽權;而考量聲請人之社經地位,受損害之金額自屬可觀且難以計算,難以金錢衡量賠償損失,自有保全之急迫性。則本件聲請之本案請求既有極高之勝訴機率,且有難以回復損害之保全急迫性,聲請人之原有任期又將於101年3月31日屆至,自得依法聲請停止原處分之效力等語。
三、本院按:㈠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分別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及「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是聲請停止執行,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始得為之。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㈡查本件聲請人係因信用合作社法事件,經相對人依信用合作社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及選聘辦法第46條規定,以原處分解除其彰化一信理事職務,並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生效。按信用合作社係屬信用合作社法規定須經特許設立之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對其社員代表、理事、監事及經理人有一定資格條件及選聘之要求,此所以信用合作社法第16條第5項授權訂定選聘辦法對該等人員之資格條件及選聘作一特別規範。本件聲請人經相對人解除其彰化一信理事職務後,既尚得從事非與信用合作社經營銀行業務行為有關之業務,即難謂有避免聲請人生存權及工作權之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而依聲請人所主張之情形,聲請人因原處分解除其彰化一信理事職務所造成之經營權及名譽損失等,於將來本案訴訟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並非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尚難謂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再者為健全信用合作社經營,維護社員及存款權益,適應國民經濟需求,配合國家金融政策(信用合作社法第1條規定參照),具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信用合作社負責人者,不得登記為理事、監事候選人(選聘辦法第7條第8款規定參照),乃基於重大公益之要求;是聲請人主張原處分影響其參與下一屆理事(主席)選舉之候選人資格乙節,基於重大公益要求,亦不得准其聲請停止原處分之效力。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效力,核與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又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並非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訴訟程序,則聲請人所指原處分違誤等實體事項,不影響本件前開認定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