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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49號

國家賠償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陳秀媖畢乃俊陳心弘

再審聲請人 邱蘭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暨裝甲兵學校、陸軍專科學校、國軍北投醫院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21日本院98年度訴字第656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8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 項所明定。準此,聲請再審,須對於確定之終局裁定為之,非屬終局裁定無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同法第273 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當事人對於非終局之裁定聲請再審,即屬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國家賠償事件,向本院提起訴訟,依國家賠償法第10至12條規定,應循協議、民事訴訟程序以為救濟。是其起訴應向民事法院為之,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依前述規定,經本院以98年4 月21日98年度訴字第656 號裁定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本件聲請人對98年度訴字第656 號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係移轉管轄裁定(只是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非終局裁定(非認定該訴訟事件是否合法或是否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規定再審之訴係對於終局判決聲明不符,故本件無依同法第283 條準用第273 條規定聲請再審之餘地,本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心弘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49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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