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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7號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黃清光李維心程怡怡

再審原告
協欣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廖張美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 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馬幼竹(局長)

上列當事人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99年度判字第126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再審被告代表人原為蔡秋吉,訴訟中依序變更為黃宋龍、馬幼竹,業據再審被告新任代表人黃宋龍、馬幼竹分別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以其不服本院95年度訴字第4283號判決所提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9年11月30日99年度判字第126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因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乃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3 項規定,本件再審之訴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委由明揚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5日至95年1 月5 日間向再審被告報運進口POLISHED TILE (UNGLAZED)(未上釉拋光瓷磚)、CREAMIC TILE(GLAZED)(上釉磁磚),規格80CM×80CM及60CM×60CM計35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94/5954/0017 號等詳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原申報產地為越南。惟經再審被告查驗結果,系爭來貨包裝紙箱清楚印刷OMICA 、OUMEI 等中國大陸廠牌及HPP廠牌字樣,產地標示另以印有「MADE IN VIETNAM 」字樣之紙片黏貼,而瓷磚背面則烙印有"VERO"、"OMICA" 、"OUMEI" 等大陸廠牌;復就再審原告提供之越南供應商生產工序、產能、越南進口報單等資料查證結果,認定來貨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審認再審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並審酌第AA/94/5954/0020 號進口報單(附表編號4 所示)已放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44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規定,除就附表編號4 進口報單部分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新臺幣(下同)341,099 元(包括進口稅219,477 元、營業稅120,712 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910 元),並處以貨價2 倍之罰鍰外,餘均處以貨價1 倍之罰鍰(詳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併沒入涉案貨物。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4283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原確定判決即99年度判字第126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嗣以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在原判決程序終結前,已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法院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結果予以論斷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2113號判決參照)。據此,如確定判決具有上開二種事由之一,即可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認本件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茲說明如后:

⒈依原確定判決理由㈡(原確定判決第8 頁倒數第3 行以下)之意旨,認再審原告自大陸進口半成品磚胚時向越南海關所提出之進出口申報表,無從證明再審原告有加工之事實,惟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既稱本案應審究有無在越南加工之事實,從而,若無加工設備及能力為前提,又如何進而判斷有無加工之事實。更甚者,再審原告於前審(即鈞院95年度訴字第4283號案件)曾提出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實際查訪之紀錄等證物,用以佐證有加工事實,復向最高行政院法上訴時再次提出,以說明前審未加以採信且不附理由,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仍為原確定判決所忽視,顯見原確定判決就貨物是否為半成品及有無在越南加工事實各節,並未就再審原告提出之證物詳予審酌,率爾認定為非半成品,已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至為灼然。

⒉再審原告於鈞院前審96年11月14日提出行政訴訟補充理由㈢狀之補證49,及97年4 月30日之行政訴訟補充理由㈣狀之補證63均同時呈有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96年9 月20日胡志商字第0960009460號函(證2 ),觀諸前函文說明第四點略以「有關報關單上所載Adobe of Po-lished Tiles意義一節,經洽越南海明報關公司經理劉氏明賢(LUU THI MINH HIEN )表示,本案報單上英文Adobe of Polished Tiles 及越文Gach Ban Thanh Ph-am字樣係表示『供拋光磚用之磚胚』及『半成品磁磚』,如為成品進口應標示為英文Polished Tiles及越文Gach Thanh Pham 。另有關『Gach Ban Thanh Pham 』係指半成品,『Gach Thanh Pham 』係指成品部分經洽本組越文翻譯人員證明屬實」,復參之再審原告於鈞院前審98年8 月11日行政訴訟言詞辯論意旨狀所呈之補證117 ,即越南駐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97年9 月11日函文載有「越文很接近中文,都使用單音詞,所以越文的GACH BAN THANH PHAM 可分成4 個字:GACH=磚; BAN=半;THAN=成;PHAM=品, 所以GACH BAN THANH PHAM=半成品磚」等語(證3 ),從而,由前揭函文可知,再審原告所提出越南進口報關單上所載越文「Gach Ban ThanhPham」及「ADOBE-OF-POLISHED-TILES 」,意指半成品之胚磚,上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96年9 月20日胡志商字第0960009460號函及越南駐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97 年9月11日函,再審原告復於99年9 月12日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時,亦提出用以說明鈞院前審未詳加審酌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詎原確定判決完全仍置上開可證明是否為半成品之重要證據不論,必影響有無在越南進行加工事實之判斷,致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甚為明確。

⒊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主張來貨係大陸磚胚,在越南加工,已實質轉型,應准進口云云,自應對來貨在越南加工,且附加價值達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 條規定之標準,已實質轉型之事實負證明責任云云(原確定判決第9 頁),認再審原告應舉證說明自大陸出口之半成品磚胚加工後已達實質轉型。惟查,再審原告於鈞院前審96年7 月8 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㈠狀,即補證17之駐外單位認證之進出口報關單(證4 ,即00000000號處分書內之越南進口報單編號4361號及出口報單編號8087號)及原產地證明書(證5 ),用以說明越南昌益公司係自大陸進口半成品磚胚,且加工後,經越南政府審核後,附加價值已超過35% ,此由原產地證明書上載有「磨光石英磚,60×60cm(HS 代碼690790) 由CHANG YIH 在越南從中國進口(HS 代碼690790) 之磨光粘土作處理(清洗、定尺寸、磨光、製成正方形、磨邊、舖蠟、分類、包裝)在越南所增加之價值比例為40.05%」可資為證。又再審原告於前審提出補證87即越南駐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函我國財政部海關總局之97年9 月26日函文(證6 )亦表明越南海關總局已證明貨物的正確性、合法性,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足以影響認定再審原告所進口磁磚之產地來源之證據,且越南政府之進出口申報表內容,已可證明為實質轉型,完全未予審酌,復未於判決書敘明何以不採信之具體理由,原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至為明確。

⒋又本件系爭磁磚係向越南昌益公司所進口,故越南昌益公司有無加工拋光之設備及能力,必直接影響本案就有無對半成品磁磚加工為成品之判斷,申言之,加工拋光之設備及能力為判斷有無加工事實之前提,對於本案而言自甚重要;蓋連加工設備及能力均無,更遑論將半成品磁磚經加工為成品磁磚,而再審原告於鈞院前審言詞辯論意旨狀業已提出購買加工設備之合同(補證109 )、加工設備性能證明書(補證110 )、越南昌益公司工廠設備照片(補證111 ),用以佐證越南昌益公司確實有加工設備及能力。查,越南昌益公司所使用之加工拋光設備,係向嘉昌貿易有限公司所購買,依銷售合同約定,拋光設備清單包含「進磚線、刮評定厚機二台,拋光機二台、連接線、磨邊倒角主機二台、90度轉向連接線一條、風乾分選線一條」;磚胚品質要求,毛胚尺寸「500-820MM 」,另有打蠟機二台,5 米連接線及6 米出磚線等設備,此有銷售合同一份可資為證(證7 ,同補證109 );又廣東科達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亦詳細載明「越南昌益陶瓷2004年11月25日購買的拋光線KPXC800/10C+32A+24B+FW800/2+ 6合同號:CT04EC1125-04,該拋光線的加工成品尺寸:400 ×400 mm,300 ×600mm,500 ×500mm,600 ×600mm,800 ×800mm,能加工最大毛胚為:820×820mm,特此證明」(證8 ,同補證110 ),且參諸越南昌益公司設備現場照片數幀(證9 ,同補證111 ),足認越南昌益公司確實有加工設備及能力之事實。又再審原告另有提出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函文影本1 份(證10,即再審原告於鈞院前審提出之96年7 月8 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㈠狀補證7 )、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函附胡志明市訪問摘要紀錄1 份(證11,即再審原告於鈞院前審提出之96年11月14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㈢狀補證54)、臺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受經濟部國貿局委託訪查東南亞地區磁磚廠訪查報告一份(證12,即再審原告於鈞院前審提出之96年11月14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㈢狀補證56)用以說明越南昌益公司確有加工拋光磚設備及能力之事實,觀諸前揭證物10即95年4 月21日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貿服字第09500043430 號說明第㈡點明確載有「檢附臺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會同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人員實地訪查昌益工廠,確認其有加工拋光磚800 ×800 、600 ×600 設置及能力、參觀時該工廠正進行600 ×600 拋光削邊工程,及可生產60×60CM石英磚。」(證10);復參之前開臺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受經濟部國貿局委託訪查所出具之「東南亞地區磁磚廠訪查報告」(證12),該份報告除確認越南昌益公司有機械設備外(證12訪查報告第2頁),另於報告第七點訪查具體結論亦確有「…(e) 昌益:有設備能力並實際生產中,產能6 萬㎡/ 月」,足認越南昌益公司確有加工設備及能力乙事應堪採信。

⒌又再審原告為說明所進口之磁磚確係經越南昌益公司在越南將半成品磚胚加工之事實,於鈞院前審所提出之言詞辯論意旨狀所呈之補證117 ,該函文說明依越南加值稅法及進出口關稅法規定,貨品來料加工,可享受免加值稅及進出口關稅(證3 )。而越南海關針對貨品來料加工之免稅與否,辦理程序係⑴先由越南政府批准從事生產各類磁磚之營運(證13,補證118 )。⑵其次,再取得越南政府同意越南昌益公司進口半成品磚胚之來料加工批文(證14,補證119 );而觀諸上開證14之加工批文載有「對於用作生產出口貨品所進口之半成品則公司可暫未繳交進口稅款,出口時對於實際生產出口貨品用之半成品可免進口稅,服務予公司生產之進口半成品,不可讓售」等語,益徵越南昌益公司為生產成品而先自大陸進口之半成品胚磚可暫免繳進口稅予越南政府。

⒍另由證3 函文可知,針對半成品的來料加工,越南海關會在進口貨品申報表第五欄註明「SXXK」字樣,以便暫時免稅,同時越南海關當局會在「半成品磚進出口稅申報核銷清單」TBT 稅欄內註記,待加工完成後,貨品出口時,亦須在出口貨品申報表第5 欄勾選有來料加工之代號「SXXK」字樣,並將加工後出口欲沖銷暫免稅之金額填在「半成品磚進出口稅申報核銷清單」免稅欄內並進行核銷。據此,就越南昌益公司以編號4650號進口貨品申報表為例(證15),該進口貨品申報表係越南昌益公司自大陸進口數量為11052.33㎡半成品胚磚來料時,向越南政府申報之進口貨品申報表,該進口報表上第5欄處即勾選「SXXK」,表示為來料加工且暫時免稅(該批進口貨品申報表所載稅額為281,593,835 ),同時越南海關針對上開編號4650之進口申報表即在「半成品磚進出口稅申報核銷清單」註記免收稅額281,593,835 (證16),嗣越南昌益公司將該批進口報單編號4650半成品胚磚加工後,以出口貨品申報表編號7849、7850、7851出口至臺灣時,分別先在出口貨品申報表第5 欄勾選有來料加工之代號「SXXK」字樣(證17),越南海關查驗出口數量為11052.33㎡與上開進口半成品數量相符後,則在「半成品磚進出口稅申報核銷清單」沖銷免收稅額281,593,835 (證16),再由越南政府出具准予「免收生產出口產品之進口原物料之稅錢」之決定書(證18)。而越南昌益公司因有自大陸進口之半成品磚胚,未能依上開程序辦理核銷,被越南政府認定轉為內地銷售,而由越南海關命補繳50﹪進口稅及10﹪增值稅額,此有越南同奈海關局局長之決定書(證19)可證,是若非越南政府認定越南昌益公司實際上進口之貨物為確實大陸進口之半成品磚胚,自不可能對越南昌益公司命其補繳進口稅額,顯見越南昌益公司自大陸所進口為半成品磚胚,甚為明確。

⒎再越南昌益公司自大陸進口半成品磚胚之總數量為532,066.43㎡(證20),經在越南加工為成品磁磚後,出口到臺灣的成品磁磚總數量為493,536.96㎡(證21),致尚有半成品磚胚數量為38,529.47 ㎡(532,066.43-493,536.96)未及加工,因而遭越南海關命補繳50% 進口稅及10% 增值稅額,此有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越南同奈仁澤海關分局通報欠稅款、遲延稅罰款及越南昌益公司繳納稅款等資料可資為證(證22),顯見越南海關對於越南昌益公司經自大陸進口之半成品磚胚,確實加工為成品出口至臺灣時,經嚴格之審核後,確認該半成品磚胚有加工為成品磁磚之事實,並針對越南昌益公司自大陸進口而未及加工之半成品部分另命其補繳稅款。設若越南昌益公司並無實際加工之事實,越南政府如何命越南昌益公司就未及加工部分補繳稅款,甚且,若越南昌益公司實際上並無加工之事實,則其一方面自大陸進口半成品磚胚,因未加工出口,恐遭鉅額之課稅;另一方面原購置之拋光機具設備,若不供生產使用,不僅耗費購置器具之財產,同時若須以走私成品磁磚方式出口至臺灣,又將陷自身於行政裁罰之風險中,如此上開行為均再再增加越南昌益公司之成本及風險,越南昌益公司何須做此一耗費金錢而又無任何獲益可能之事,顯與常情有違。而再審原告於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時,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上開證物,用以說明鈞院前審就再審原告所提之用以證明有加工設備及加工事實之有利證物,均未詳予審酌說明不採之理由,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惟原確定判決仍未就上開證物詳加審酌,顯對本件半成品磚胚有無在越南加工事實之認定產生重大影響,自構成再審事由。

㈡再審被告100 年2 月17日行政訴訟再審答辯狀略以「原申報產地為越南,惟經再審被告查驗結果,系爭來貨包裝紙清楚印刷OMICA 、OUMEI 等中國大陸廠牌及HPP 廠牌字樣,產地標示另印有『VERO』『OMICA 』『OUMEI 』等大陸廠牌」云云,均僅就貨物包裝外標有大陸廠牌,即作為認定再審原告係直接由大陸進口成品磁磚,而非半成品磚胚,在越南並無加工之依據,惟查,94年12月31日前,東南亞國家尚可以進口大陸之磚胚在當地進行加工程序,只要其附加價值超過35% ,仍可進口臺灣(附件1 );而越南昌益公司係自大陸進口半成品磚胚至越南實地加工為成品磁磚,再進口至臺灣,故自大陸進口至越南之半成品磚胚胚底印有「VERO」「OMICA 」「OUMEI 」等大陸廠牌之烙印,該磁磚均為半成品磚胚非係成品磁磚,乃再審被告以半成品磚胚胚底印有上開商標,即將之曲解為成品磁磚,殊不知既自大陸進口半成品磚胚,胚底印有大陸商標,實屬當然之理。而再審原告於鈞院前審提出之補充理由㈣狀補證63,即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96年9 月20日胡志商字第09600009460 號函(證2 )第三點,堪認越南昌益公司確曾向越隆公司訂製印有HPP 、OMICA 及OUMEI 等3 種商標之紙箱,而越南昌益公司之所以訂製大量紙箱,目的無非係自大陸進口半成品胚磚進口至越南加工後,供作包裝之用,包裝完成後再輸入至臺灣,倘越南昌益公司如原確定判決或再審被告所認定,係自大陸進口成品磁磚,並以標示有OMICA 、OUMEI 等中國大陸廠牌商標之紙箱包裝,又何須特別在越南訂製大量紙箱,徒增其運送成本。更何況,原審確定判決對於海關實務運作完全置若罔聞,蓋再審原告窮盡一切法律途徑前往越南,由越南昌益公司向越南政府取得業已提出之半成品磚進出口稅申報核銷清單(證16)及「免收生產出口產品之進口原物料之稅錢」之決定書(證18),上開文件均係越南政府依憑越南昌益公司實際自大陸進口半成品數量核實登載,以為核銷進出口稅額之依據;復且上開自大陸出口之半成品磚胚,亦因部分越南昌益公司未及時加工為成品磁磚,遭越南政府就未及加工之半成品磁磚部分命其補繳稅款,苟越南昌益公司自大陸進口之半成品磚胚胚底烙印「VERO」「OMICA 」「OUMEI 」均為大陸成品磁磚,則越南海關豈會同意越南昌益公司對多數為大陸進口之半成品磚胚,先暫時免繳進口稅予越南政府,俟加工完成後,再將暫免稅之金額同意予以核銷,是原確定判決僅憑形式上烙印有大陸廠牌之商標,即為未經思索論斷之恣意決定,再審原告苟不為爭執,如何面對商譽上之重大侮辱。

㈢檢舉人陶瓷公會所屬會員是否能擔任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諮詢專家,及該公會是否受託訪查東南亞地區磁磚生產加工情形肯據實以報,事涉民眾權益,本應慎重。不可因海關自願淪為陶瓷公會掃除異己之打手就將公務機關之公開、公平、正義拋諸腦後,置國家證件(產地證明)不如專家意見。檢舉人陶瓷公會所屬會員與昌益公司屬同業利害關係,能否作客觀公正之鑑定,不無商榷餘地:

⒈再審被告在前審答辯「根據進口貨物實際查驗情形」乙節,經查一般海關驗貨關員依據實物查驗有疑義時,會要求進口人提供產地證明、貨櫃動態表查核求證無訛即予認定放行。若無法否定產證偽造,有疑義多會禁止進口責令退運。又依財政部97年11月5 日有關越南進口磁磚遭海關認定為大陸物品之爭議案件事宜,會議結論認產地之認定,宜以出口國所出具之書函面證明為主,並由進口業者具結(附件4 ),本案由再審原告提供越南政府摯發的原產地證明書證明產地越南,竟不如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遴聘之諮詢專家提供意見,實令人不解。

⒉再審被告於前審答辯「經被上訴人詳細審核上訴人提供之相關文件」乙節,經查再審原告提供之相關文件財政部關稅總局95年1 月14日「查緝越南產品輸臺原產地疑義案件查證作業座談會」會議記錄、經濟部國貿局95年4 月21日貿服字第09500043430 號函、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94年10月5 日函、臺灣陶瓷工會94年10月13日致財政部關稅總局函暨所呈「東南亞地區磁磚訪查報告」有關越南昌益公司產能之記載、越南昌益公司與嘉昌貿易有限公司間之銷售合同、廣東科達機電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越南昌益公司設備現場照片、經濟部國貿局95 年5月9 日貿服字第09500054780 號函、臺灣區陶瓷工會95年8 月28日台陶會榮字第147 號函、加工設備技術參數、廣東科達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拋光線產量證明、越南昌益公司出口報關單資料、產能說明表等,祈再審被告別昧於事實,怠於求證。

⒊再審被告在前審答辯「參據國內相關業者及陶瓷公會意見」乙節,經查本案緣訴外人張國珍係臺灣陶瓷工業同業公會成員,陶瓷公會於94年8 月18日傳真向再審被告檢舉再審原告可能假借第三地加工名義非法進口中國大陸瓷磚情事而起。又張國珍為陶瓷公會所派(另位游德二先生為陶瓷公會總幹事)會同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人員黃莉莉到東南亞(越南地區)國家訪查瓷磚生產及加工情形訪查報告越南昌益公司者,曾親見越南昌益公司有拋光設備加工事實,卻僅稱其有加工拋光能力(附件2 )。張國珍為冠軍建材公司總監及陶瓷公會成員,為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遴聘之諮詢專家(附件1 )。陶瓷公會之會員在臺灣販售拋光磚,並蘊釀聯合漲價,再審原告自越南進口加工拋光磚與其會員競爭臺灣市場,並妨礙其聯合漲價。陶瓷公會排除再審原告競爭,自是排除異己不擇手段。張國珍為陶瓷公會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上一再主張認定本案產地為中國(附件3 )。再審被告海關不覺淪為打手,有失公平、正義,犧牲再審原告權益。

㈣本案之癥結在於越南進行加工拋光之附加價值是否逾35%。茲查:本件原產地證明書係由越南政府經實際認定有加工之事實,且計算經加工後之附加價值率而登載於產地證明書已超過35% 以上均為屬實。我國與越南政府均為WTO會員國,我國海關自應尊重原產地國對於原產地及附加價值率之判斷要求,不得採取不適當之嚴格要求或規定履行與製造或加工無關之要件,甚至對其他會員有歧視,此可觀財政部97年11月2 是日台財關字第09700536280 號函說明㈡、95年7 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513016880 號函說明,及函詢基隆關稅局28% 依據時,該局避實就虛以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避重就輕,不依法論述(附件1 至3 )。

㈤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證物,若為成品走私之磁磚,再審原告斷無可能提供上開眾多書證,及越南政府針對「半成品磚進出口稅申報核銷清單」出來,然本案審理過程,自鈞院前審及最高行政法院,均未完全認真調查個案文件中所經歷之事實,致再審原告冤抑難得伸張,尤其在海關實務,越南昌益公司為越南上市公司,其機器、設備及向大陸進口之半成品磚胚均為屬實,在海關稅務上,若為走私之成品磁磚,又豈能提出如此完整之書證,以舉證證明自大陸進口半成品、有機器設備加工之事實。又本案再審原告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救濟,目的即在請求法院發揮其調查證據功能,並能發現真實,以糾正再審被告違法之處分,而作為司法審查之法院,若怠於調查,不僅再審原告之財產權無法受保障,更對於再審原告及越南昌益公司蒙上污名,嚴重損及商譽及公司形象,更非金錢得以估計。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確定判決及鈞院98年12月31日95年度訴字第4283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再審被告答辯略以:

㈠再審原告所表明之再審理由,已於鈞院前審及上訴審訴訟程序主張,且有關系案貨物產地為何認定為中國大陸及為何不採再審原告所提之產地證明文件等再審理由,鈞院前審業於判決理由五、㈢及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理由六、㈡詳予論斷。至於越南昌益公司是否具有加工拋光磚之能力及應否向越南政府繳納進口磁磚,少於出口磁磚之差額稅款等再審理由業經再審原告於原審訴訟程序及上訴審時一再提出乙節,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六、㈢予以斟酌,本案業經原確定判決指駁綦詳,更詳予敘明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再審原告迭據之為爭執,無視原確定判決所為之法律論斷及指駁不採之理由,再審原告主張實難謂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理由。

㈡本案係依據來貨之包裝外觀及相關之證據認定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非如原告所訴原確定判決僅片面以磚胚胚底烙印或包裝標示認定產地,鈞院前審及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更詳予敘明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再審原告迭以其主觀歧異見解,對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爭執,無視原審判決所為之法律論斷及指駁不採之理由,再審原告主張既未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再審事由,自難謂有理由。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復為同法第278 條第2 項所明定。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79 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與該條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7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再審原告雖於其所具100 年3 月30日行政再審訴訟追加補充理由狀㈡主張原確定判決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外,併有同條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遍觀再審原告歷次書狀所載,均未就原確定判決符合第13款再審事由之情事具體指摘,亦未表明究何證物係原已存在,但因不知或不能使用未能提出,致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而現始發現者,且本件再審原告提出之各項證物與附件,皆已於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269號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4283號審理程序中提出,非屬現始「發現」之未經斟酌證物,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再審原告空言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顯非可採。

㈢次依再審原告所提書狀之記載,可知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無非係以其就越南昌益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半成品胚磚、該公司有加工設備、能力與加工事實,以及系案貨物在越南加工後已達實質轉型等各節,已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4283號審理程序中提出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96年9 月20日胡志商字第0960009460號函、越南駐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97年9 月11日函文、進出口報關單、原產地證明書、越南駐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97年9 月26日函、拋光設備合約書、廣東科達機電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越南昌益公司工廠及廠內設備照片數幀、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5年4 月21日貿服字第09500043430 號函、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94年10月5 日胡志商字第09400010150 號函及胡志明市訪問摘要紀錄、臺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94年10月13日臺陶會福字第118 號函、越南同奈工業區管委會西元2000年9 月1 日決定、越南同奈省人民委員會各工業區管理處函文、越南昌益公司自大陸進口半成品磚胚編號4650之進口申報表、越南同奈海關局仁澤海關分局「半成品磚進出口稅申報核銷清單」、越南昌益公司自越南出口磁磚編號7849、7850、7851之出口申報表、越南同奈海關局仁澤海關分局「免收生產出口產品之進口原物料之稅錢」決定書、越南同奈海關局局長之決定、越南昌益公司自大陸進口之半成品磚胚總數量表、越南昌益公司出口至臺灣之成品磁磚總數量表、越南同奈仁澤海關命越南昌益公司補稅款及越南昌益公司繳納欠稅之繳款單等證據資料,復於提起上訴時向最高行政法院再次提出,以說明本院原審未加採信且不附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卻為原確定判決所忽視,未就該等證據詳予審酌,率爾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復未於判決理由敘明不採信之理由為據。

㈣惟觀諸原確定判決理由記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㈧綜上所述,上訴人(按即再審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事證至為明確,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違誤等情,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記載:「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不合。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可知原確定判決已詳載原審即本院95年度訴字第4283號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提各項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之理由,並以本院原審判決無違背法令情事而予維持,故列載於原確定判決之本院原審判決理由,係經逐一審認後為原確定判決所維持者,原確定判決理由所載各點,僅係在本院原審判決論述理由之外,再予補充論斷,再審原告逕指原確定判決理由未論述部分,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容有誤會,所訴自無足採。

㈤又再審原告所提各項證據並不足以證明系案貨物確有在越南加工並實質轉型之事實,已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載明:「本件來貨為磁磚,……其進口時,瓷磚背面有VERO、OMICA 、OUMEI 等大陸廠牌之烙印,且包裝紙箱清楚印刷標示包括OMICA 、OUMEI 等中國大陸原廠廠牌,僅另以白紙粘貼『MADE IN VIETNAM 』標示產地,乃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所不爭執之事實,則由來貨外觀即可輕易判斷產地究屬大陸或越南,尚有不明,且可強烈懷疑為大陸物品,則上訴人相關申報資料雖記載產地為越南,並提出產地證明書,各該證據之實質證明力即大幅降低,被上訴人實質查核系爭進口貨物之原產地,不以其有『 MADEIN VIETNAM』(越南製)之產地標示逕為認定產地為越南,於法即無不合,上訴人主張,來貨係大陸磚胚,在越南加工,已實質轉型,應准進口云云,自應對來貨在越南加工,且附加價值達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 條規定之標準,已實質轉型之事實負證明責任,惟迄本院前審審理時,上訴人未提出系爭來貨自中國大陸出口至越南之相關文件資料及當時磚胚貨物出口時之狀態之原始文件供核,且上訴人所提出之越南進口申報表尚不足以證明本件來貨進入越南之情形,更遑論有加工及實質轉型之事實。」、「上訴人雖一再主張昌益公司具有加工拋光磚之能力,並提出拋光設備採購合約及機器照片等為證。惟本件爭執重點之一為系爭貨物於越南有無加工拋光之事實,而非昌益公司有無加工拋光磚之能力。當然若能查知昌益公司無加工能力,固可判斷無加工事實,但昌益公司有加工能力,並不能得出有加工事實。上訴人所提前述設備採購合約、機器照片及經濟部國貿局及駐外等單位文件之意見,經核尚不足以使法院得到來貨確有在越南加工之心證,遑論實質轉型。至於昌益公司應否向越南政府繳納進口磁磚,少於出口磁磚之差額稅款,更與上訴人應負之本件待證事實證明責任無涉。」、「上訴人提供之越南進口報單其貨名均為POLISHED TILES,而POLISHED即已磨光、擦亮之意,顯見系爭貨物於越南進口時為已拋光之製成品。而拋光磚為量產之建材,投資生產所費不貲,故一般皆以自有品牌行銷,以博取消費者信賴。且依拋光磚作業工序通常採自動連續生產方式一次作業完成,以確保品質及降低生產成本。故將可一次完成之作業從中予以截斷,再從頭開始之加工工序,顯然不符經濟原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以『企業經營講求成本效益』之經驗法則,用以論斷拋光磚作業技術之可行性,是否適法,顯有疑義云云,委無足採。」、「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由政府有關單位及學者專家所組成,為大陸物品之法定權責鑑定機關,而每位專家僅為委員會之一員,職在提供見解供全體委員討論。本件原判決依據來貨之包裝外觀及相關之證據認定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可採,來貨產地應為中國大陸,其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相符,並無上訴人所稱違背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其因而以原處分認定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且核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遂認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自屬有據,原判決既非逕以陶瓷公會之鑑定意見為論斷依據,故上訴人執此指摘本院前審判決違背法令,即非可採。」、「至於本案相關報單於事後將規格更改後,其總數量不相符,乃為上訴人所不爭,況系爭產地之認定係綜合參酌相關事證後所判定,並非僅憑單一理由認定,尚無上訴人所指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人其餘所訴各節,無非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再加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綦詳,足徵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所提證據於理由中予以斟酌,並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4款所定亦有未符。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委無可採。本件依再審原告起訴之事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程怡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7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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