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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執字第132號

聲請強制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陳姿岑

聲請人
李坤鎔
相對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明成(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各種執行名義,第6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各種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未依法提出執行名義及繳納執行費,經本院以民國(下同)100年11月7日北高行貞100執天字第132號函通知請於文到5日內補正執行名義正本、繳納強制執行費用,此項通知已於100年11月9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關於補正執行名義之要件,聲請人雖於100年11月11日具狀補正,惟其所提出之文件為本院100年11月7日北高行貞100執天字第132號通知、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889號、99年度裁字第2981號、本院100年度救字第5號等裁定,均非本件之執行名義,則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執行名義,其聲請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陳姿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有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執字第132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強制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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