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執字第132號
- 聲請人
- 李坤鎔
- 相對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明成(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各種執行名義,第6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各種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未依法提出執行名義及繳納執行費,經本院以民國(下同)100年11月7日北高行貞100執天字第132號函通知請於文到5日內補正執行名義正本、繳納強制執行費用,此項通知已於100年11月9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關於補正執行名義之要件,聲請人雖於100年11月11日具狀補正,惟其所提出之文件為本院100年11月7日北高行貞100執天字第132號通知、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889號、99年度裁字第2981號、本院100年度救字第5號等裁定,均非本件之執行名義,則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執行名義,其聲請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