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2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21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佩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32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佩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各附表所示偽造之「高淑女」署押(含簽名與指印)共參拾柒枚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各附表所示偽造之「高淑女」署押(含簽名與指印)共參拾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佩華於另案通緝期間之民國100 年8 月21日前之8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路352 號B1「城市玩家」網咖店內拾獲高淑女遺失之身分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且背誦個人資料後將之丟棄,備以規避查緝。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 年8 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45巷7 弄5 號某服飾店內,徒手竊取店內客人林秋如置於背包內之皮夾(內有現金約新臺幣399 元、信用卡4 張、提款卡、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及健保卡各1 張),經林秋如當場發現尋獲皮夾報警處理,經警先後帶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調查詢問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為掩飾其真實身分逃避刑責,劉佩華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冒用「高淑女」之名應訊,即於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上偽簽「高淑女」之名並按捺指印而接續偽造「高淑女」之署押,且因而表示同意搜索及確有於警詢前受告知權利等旨而接續偽造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再持交予承辦員警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高淑女及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暨附表二各該私文書之信用性;迨因檢察官偵辦期間發現有異,指揮員警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取指紋加以比對,始查知上情。案經林秋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劉佩華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1 年度審訴字第173 號案件),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101 年3 月19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秋如、高淑女之警詢證詞。
㈢附表一、二所示筆錄等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等件。
四、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而「逮捕通知書」(通知被告本人聯及通知家屬聯)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並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自難認應成立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搜索同意書」上之「同意搜索人欄」、「搜索扣押筆錄」上之「受搜索人同意搜索簽名欄」及「警詢筆錄」上之「權利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偽造「高淑女」之署名及指印,並持以向承辦員警行使之,因有表示簽署之本人自願接受搜索及瞭解警察機關告知相關之訴訟權利之意思,已非單純之偽造署押,從而,是附表二編號1 至3 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被告冒用「高淑女」名義而偽造後加以行使,自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文件上偽造「高淑女」之簽名、指印,係於各欄或文件之騎縫處、空白處為之,均非基於上開文件製作名義人之地位,僅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揆諸前開說明,應僅屬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合先敘明。
五、承上所述,核被告侵占高淑女身分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核被告竊取林秋如皮夾之所為,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核被告行使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高淑女」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其偽造署押乃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後加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各偽造「高淑女」署押之行為,本應另成立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但因此部分與被告於附表二所偽造之「高淑女」署押,均係基於同一冒用身分應訊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且同一案件偵辦過程中之時、地先後為之,侵害法益相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是附表二偽造署押部分既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與之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附表一偽造署押部分,自不應另論偽造署押罪,檢察官於起訴書認被告另犯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竊盜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六、查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②因侵占遺失物、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罰金新臺幣1 萬2 千元,減為有期徒刑6 月、罰金新臺幣6 千元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後定應執行刑1 年4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且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雖曾於99年10月1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再字第134 號因送監(98年8 月28日)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分期繳清罰金而結案,然被告於分期繳清罰金期間,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上易字第26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執字第132 號執行通緝結案,是本應分期繳清罰金之①至④罪,則因通緝未持續繳納,因而未執行完畢,則前述因執行分期繳清罰金而結案之結論,即非正確,於繳納完畢前仍有待執行之刑,且⑤之罪,因與被告後續所犯⑥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簡字第2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現接續執行中,則參照上開說明,以上各罪難認有執行完畢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各該執行卷確認無誤,則公訴人所指被告於上開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以易科罰金分期繳清之方式而認執行完畢,但被告於本案之行為時,尚未就上開接續執行之①至④之罪全部執行完畢,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而言,自非構成累犯,是公訴人認被告此次所為該當累犯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之身分證,竟侵占入己,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且因丟棄而未能歸還予被害人高淑女,又另竊取被害人林秋如之皮夾,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但幸因及時發現而已歸還之,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大,被告後又冒用高淑女名義接受檢、警調查、偵訊,影響刑事案件調查之正確性及侵害相關文書信用與公正性,復損及高淑女本人,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表達悔意,態度尚可,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各刑,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八、末查被告在附表一、二各項所示偽造之「高淑女」簽名17枚及指印20枚(影本見偵卷第65-69 頁、本院卷第40-45 頁),均為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7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按已提高至新臺幣15,000元)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偽造之時間、地點│偽造之署押所在 │偽造「高淑女」之簽│ │ │ │ │名、指印 │ ├──┼────────┼─────────┼─────────┤ │ 1 │100 年8 月21日10│搜索扣押筆錄(不含│簽名2枚 │ │ │時15分許 │附表二編號2 部分)│指印2枚 │ │ │ │ │ │ │ │臺北市中山區民生│ │ │ │ │西路45巷7弄5號前│ │ │ ├──┼────────┼─────────┼─────────┤ │ 2 │100 年8 月21日11│扣押物品目錄清冊所│簽名4枚 │ │ │時30分許 │有人欄 │指印4枚 │ │ │ │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中山分局中山二派│ │ │ │ │出所 │ │ │ ├──┼────────┼─────────┼─────────┤ │ 3 │同2 │扣押物品收據/ 無應│簽名1枚 │ │ │ │扣押之物證明書 │指印1枚 │ ├──┼────────┼─────────┼─────────┤ │ 4 │同2 │查獲物品及被告照片│簽名1枚 │ │ │ │證物紙 │指印1枚 │ ├──┼────────┼─────────┼─────────┤ │ 5 │同2 │權利告知單存查聯被│簽名1枚 │ │ │ │告知人欄(被告收執│指印1枚 │ │ │ │聯應認業已丟棄滅失│ │ │ │ │) │ │ ├──┼────────┼─────────┼─────────┤ │ 6 │同2 │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簽名1枚 │ │ │ │人通知書被通知人欄│指印1枚 │ ├──┼────────┼─────────┼─────────┤ │ 7 │同2 │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簽名1枚 │ │ │ │友通知書被通知人欄│指印1枚 │ ├──┼────────┼─────────┼─────────┤ │ 8 │同2 │警詢筆錄(不含附表│簽名2枚 │ │ │ │二編號3) │指印6枚 │ ├──┼────────┼─────────┼─────────┤ │ 9 │100 年8 月21日14│內勤偵訊筆錄受訊問│簽名1枚 │ │ │時21分許 │人欄 │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第28偵查庭│ │ │ └──┴────────┴─────────┴─────────┘ 附表二: ┌──┬────────┬─────────┬─────────┐ │編號│偽造之時間、地點│偽造之文書及其署押│偽造「高淑女」之簽│ │ │ │所在 │名、指印 │ ├──┼────────┼─────────┼─────────┤ │ 1 │100 年8 月21日10│搜索同意書同意搜索│簽名1枚 │ │ │時15分許 │人欄 │指印1枚 │ │ │ │ │ │ │ │臺北市中山區民生│ │ │ │ │西路45巷7弄5號前│ │ │ ├──┼────────┼─────────┼─────────┤ │ 2 │同上 │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簽名1枚 │ │ │ │人同意搜索簽名欄 │指印1枚 │ ├──┼────────┼─────────┼─────────┤ │ 3 │100 年8 月21日11│警詢筆錄之權利告知│簽名1枚 │ │ │時30分許 │事項受詢問人欄 │指印1枚 │ │ │ │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中山分局中山二派│ │ │ │ │出所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