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3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43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佩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佩華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劉佩華前因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88年11月10日以88年度易字第2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0年1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6年1月間犯2次竊盜罪,經本院於96年5 月29日以96年度易字第83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5月;再於96年3月間犯侵占遺失物及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8 號判決各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及有期徒刑1年,各減為罰金6千元及有期徒刑6月,該有期徒刑部分與上開2次竊盜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於96年 6月間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2 月27日以97年度易緝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96年8月間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8年6 月30日以98年度易字第1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上均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6 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39 號之頂好超市內,趁林羿臻挑選水果之際,自林羿臻身背之紙袋內竊取皮夾1 只(內有各式證件、提款卡及現金300 元等物);嗣隨即前往臺北市○○區○○路144 號之龍泉市場內,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盧淑靜買菜未注意時,竊取盧淑靜所背皮包內皮夾1 只(內有證件、金融卡、信用卡、鑰匙及現金約500元等物),得手後將2 次竊盜所得現金取出,其餘物件則隨地丟棄,經盧淑靜發現皮夾不見,向市場內店家詢問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係劉佩華所為並報警處理,因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又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亦有明定。本案證人即被害人林羿臻及證人林文龍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盧淑靜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劉佩華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經查:
㈠證人林文龍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害人盧淑靜於警詢之陳述部分,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9年9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之作成,並無任何影響其陳述之客觀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林羿臻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448號卷第123頁),被告雖稱:證人林羿臻表示是當日上午10時半被偷,但其當時已經出事被帶走,怎可能再去頂好市場偷東西,其出事時有打手機給其兄,手機上有時間等語,然證人林羿臻於偵查中係證稱其大約上午10時許在超商買水果,其不太記得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20頁),另被告所稱打手機予其兄之時間係99年6月26日上午10時41分,業經檢察官勘驗在卷(見同上偵卷第67頁),核均與被告上開所陳不符,尚難認被告已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為釋明,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證人林羿臻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至其於警詢之陳述,並不符傳聞證據例外之規定,爰認並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盧淑靜皮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被害人林羿臻皮夾之犯行,辯稱:其當天是要去買拖把,走到頂好超市門口詢問服務人員,服務人員表示沒有賣,其即離去,連進去都沒有進去,其在龍泉市場被發現偷竊,被叫進旁邊賣菜的攤位,一個男子自外面走近,即拿著皮包指稱是其所竊取,被害人林羿臻之皮夾並非在其身邊發現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指龍泉市場)竊取被害人盧淑靜皮夾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盧淑靜之指述相符(見同上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復有被害人盧淑靜遭竊物品照片2 張及龍泉市場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同上開偵卷第32頁、第34頁及第98頁至第99頁),足徵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竊取被害人林羿臻皮夾之犯行,然查:
⒈被害人林羿臻皮夾於上開時、地(頂好超市)遭竊等情,業據證人林羿臻證述在卷(見同上偵卷第119頁至第120頁),並有物品發還領據、該皮夾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25頁、第26頁),此情應堪認定。
⒉被告在龍泉市場遭查獲時,將該等皮夾及證件丟至一位男子腳邊等情,業經證人林文龍證述明確(見同上偵卷第106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25頁),該情亦堪認定。被告該等行止,與一般慣竊於犯行遭發覺時隨即棄置贓物以擺脫犯嫌之常情相符,況若非被告行竊,何以被害人林羿臻遭竊之皮夾及證件會落入被告之手。是綜上各情,已足認定被告確有竊取被害人林羿臻皮夾之犯行。
⒊被告雖辯稱:其當日並未進入頂好超市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於竊取被害人盧淑靜皮夾前有去頂好超市買東西等語(見同上開偵卷第67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改稱其並未進入頂好超市,供述前後矛盾。被告另辯稱:被害人林羿臻遭竊之時間其已在龍泉市場遭查獲云云,然證人林羿臻係證稱其大約上午10時許在超商買水果,而被告所稱其遭查獲打手機予其兄之時間係99年6 月26日上午10時41分,均已如上述,二者核有相當之時間差,而龍泉市場之一端靠師大路117號,業經證人林文龍證稱在卷(見同上偵卷第107頁),亦核與位於同路第139 號之頂好超市相距甚近,被告有相當充分時間於該頂好超市竊取被害人林羿臻皮夾後再往龍泉市場另為犯案,是被告所辯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又辯稱:被害人林羿臻之皮夾並非在其身邊發現,而係一位男子自外面走近,一靠近即拿著皮包指稱是其所竊取云云,然證人林羿臻證稱:在頂好超市將其碰撞之人是中年婦女,輪廓與被告很像等語,且被告將所竊皮夾及證件丟至一位男子腳邊等情,業經證人林文龍證述明確(見同上偵卷第106 頁),況若竊取該等皮夾或證件係另有其人,則該人既已得手且未被發覺,豈有甘冒被捕之風險而取贓誣指被告之理,被告所辯,亦有違常情。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所獲取之財物雖微,然其利用賣場人潮擁擠之處,竊取他人皮夾,抽取現金後即將他人重要之證件或金融卡等丟棄,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有使被害人為掛失或補辦證件而蒙受時間、勞力及費用等諸多不利益之虞,甚或造成個人資料外洩而生潛在之危險,並足影響賣場之秩序,及造成購物者之恐慌,且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同質性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雖未構成累犯,其素行不良,犯後僅選擇性對有監視器拍攝到之部分坦承犯行,其餘部分則予否認,態度非佳;本院復審酌被告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1731號案件審理時曾當庭供陳:「我知道我自己錯了,希望給我一次機會,我被關這次我想很多,我打死也不敢再犯案了。我很感激檢察官、法官給我的機會」等語,並為該案法官量刑審酌之依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其於該案判決後未逾1 年,復為相類之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仍為前開相類之陳詞,亦難認其確有悔悟之心;本院再審酌被告因竊盜案件所受刑之宣告,仍在易科罰金分期繳納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卻仍為本件犯行,益徵其惡性,實不宜再予輕縱,爰就上開坦承及否認之各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