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救字第36號
- 聲請人
-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間強制執行事件( 案號:100年度執字第33號)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 條第2 項及第3 項,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又「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依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2 項及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0 年度救字第30號裁定及99年度救字第45號裁定引用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在案。請求回復原狀、所有稅賦事項以及規費事項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回復原狀點交再審抗告裁判或其他事項聲請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上開聲請內容以觀,並未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無資力予以陳述;又觀諸聲請人所提本院99年度救字第45號裁定、本院100 年度救字第30號裁定之內容,係裁定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真實,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