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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79號

牌照稅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曹瑞卿

原告
賴才雅
被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許慈美(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1日北府訴決字第1000356369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自用小客車(車號:2137-QL ,汽缸總排氣量1,797 立方公分,下稱系爭車輛),逾期未繳納民國98年使用牌照稅7,120 元,被告(於99年12月25日由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改制為被告;下稱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5條規定,按所滯納數額加徵15% 滯納金1,068 元,嗣於98年12月20日使用公共道路為新竹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查獲(違規單號為:E00000000 ),被告遂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以99年12月7 日北稅法字第0990126487號裁處書,按98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1 倍罰鍰7,12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72條第1 項規定,為行政機關送達之依據;使用牌照稅法第10條第2 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18條規定,則為稅捐機關送達相關納稅文件予納稅義務人之依據。本件裁罰處分(包括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之裁罰處分與加徵滯納金之處分)所依據者,乃認為原告就系爭車輛,關於98年度使用牌照稅未繳納之事實。然遍查資料,除本次經母親轉寄之裁罰處分、納稅通知與加徵滯納金處分外,並無主管機關於98年間就前述使用牌照稅繳款事宜之合法通知文件,因此,該98年度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究竟是否合法送達於原告即納稅義務人,即有疑義。此部分當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由被告證明其究竟是否確實已依法送達該等課稅文件。

㈡原告雖登記戶籍於新北市○○區○○路○○巷11號即原告父母居住處(96年5 月4 日遷入登記,原告父親於96年過世,母親經常出國不在家,除母親外,家中並無其他人員居住)。然實際住所,自96年6 月份原告學成歸國接受工研院聘任至資訊通訊研究所任職以來,與夫婿及女兒即一同住居於新竹市東區光明新村28號(工研院宿舍),嗣搬遷至106 號宿舍。若有需送達文件予原告,似應以前述位於新竹市之住所為合法送達之住所。因此,本件不惟因未生合法送達之效果,不應起算滯納金,且就違反使用牌照稅法部分,亦無得加以適用而裁處之情形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包括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之裁罰處分與加徵滯納金之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罰鍰部分:

⒈原告未繳納系爭車輛98年使用牌照稅,該繳款書經被告催繳改訂繳納期間自98年7 月16日至98年8 月15日止,委由郵政公司以雙掛號郵寄至原告當時之戶籍地址「臺北縣新店市○○路○○巷11號」(設籍期間:96年5 月4 日迄今),惟郵務人員送達該戶籍地時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於98年6 月25日將該繳款書寄存在送達地之新店龜山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之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98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證書及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可證,揆諸行政程序法第74條、財政部94年4 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4570號、法務部93年4 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628號函釋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原告逾期仍未繳納,嗣於98年12月20日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違規單號:E00000000 ),此有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新竹市警察局100 年1 月11日竹市警交字第1000000903號函檢附新竹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2 幀可稽,違章事實明確,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按98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1 倍罰鍰7,120 元,於法洵屬有據。原告主張未收到98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一節,尚難採憑。

⒉原告主張其自96年6 月份迄今之實際住所為新竹市東區光明新村28號,住所從未改變云云,按民法第20條所規定之住所,係私法關係之意定住所,依戶籍法所登記之住所則為法定住所,在設定意定住所之人向行政機關聲明其通訊地址應為意定住所之前,行政機關為實施行政行為所為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送達,當以戶籍法登記之法定住所為準,否則無以維繫法律秩序之安定、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形成。易言之,國人向戶政機關登記其戶籍所在地,即有向行政機關通知其所在之意思,即使事後有所變更他遷,亦應主動向戶政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若因當事人不願意辦理變更登記,其危險亦應由該當事人承擔(鈞院97年簡字第101 號判決參照)。原告並未向監理機關申請增設通訊地址,亦未向戶政機關辦理變更住址登記,被告於寄送98年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書時,無從知悉原告之新住所,則被告以可查得並知悉之原告戶籍登記之法定住所為送達地址,此有最新車籍查詢及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可稽,自屬合法,原告上述主張,應無足採。

㈡滯納金部分:原告未繳納系爭車輛98年使用牌照稅,經被告催繳改訂限繳期間自98年7 月16日至98年8 月15日止,該98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之送達情形已如前述,從而本案計徵98年使用牌照稅滯納金之期間應自98年8 月16日起至98年9 月15日止,原告就滯納金不服,申請復查之法定期限應至98年10月15日止,惟原告遲至99年12月27日始向被告提出復查申請,98年使用牌照稅加徵滯納金部分已逾申請復查之法定期限,此有原告郵寄復查申請書經被告總收文之戳章附卷為憑,其已逾申請復查之法定期限,應以程序不合法駁回。原告在期滿後仍未繳納98年使用牌照稅,被告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5條規定加徵滯納金1,068 元,原無不合,惟本案應有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 項後段免加徵滯納金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100 年6 月21日北府訴決字第1000356369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第60-68 頁)、被告100 年2 月25日北稅法字第1000015830號復查決定書(第44-48 頁)、被告98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第22頁)、被告99年12月7 日北稅法字第0990126487號裁處書(第16頁)、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15頁)、新竹市警察局100 年1 月11日竹市警交字第1000000903號函檢附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2 幀(第12-13 頁、第10頁)、98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雙掛號回執(第8 頁)、戶政連線戶籍資料(第6 頁)、最新車籍查詢(第5 頁)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厥在:被告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98年度逾期未完納使用牌照稅,按所滯納數額加徵15% 滯納金後,原告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而裁處罰鍰,是否合法?

㈠罰鍰部分:

⒈按使用牌照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10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稅於每年4 月1 日起1個月內1 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1 倍之罰鍰,免再依第25條規定加徵滯納金。」次按,稅捐稽徵法第1 條、第18條分別規定:「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繳納稅捐之文書,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文書所載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又按,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 項、第72條第1 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再按,財政部94年4 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4570 號函、法務部92年10月1 日法律字第0920034228號函分別釋示:「主旨:……二、……在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後,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納稅義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納稅義務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得依稅捐稽徵法第1 條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二、按行政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單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核均與相關法律規定無違,自得予以適用。

⒉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有車籍查詢資料影本在卷可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其未繳納98年使用牌照稅7,120 元,而於98年12月20日使用公共道路,有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竹市警察局100 年1 月11日竹市警交字第1000000903號函檢附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2 幀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是認,則原告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事證明確,被告裁處原告應納稅額1 倍罰鍰7,120 元,核無不合。

⒊查稅捐之核課處分本質上仍屬行政處分之一種,故作成核課處分所應遵守之程序,除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於本件應先適用稅捐稽徵法、使用牌照稅法之規定外,對於稅捐稽徵法、使用牌照稅法所未規定之事項,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稅捐稽徵法第1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參照)。稽之原告所主張之稅捐稽徵法第18條:「繳納稅捐之文書,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文書所載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及使用牌照稅法第10條第2 項前段:「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未就「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以為規定,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相關送達規定。

⒋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98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並未合法送達於其住居所乙節。經查,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將系爭車輛98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交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掛號郵寄至原告戶籍地「新北市○○區○○路○○巷11號」,因郵務人員按址送達未獲會晤原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務人員乃於98年6 月25日將98年繳款書寄存送達於原告戶籍地之新店龜山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之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98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雙掛號回執、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及最新車籍查詢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足認本件送達已符合財政部94年4 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4570 號函釋得依稅捐稽徵法第1 條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4條寄存送達之規定,從而系爭車輛之98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逾期未繳納使用牌照稅且在滯納期滿後仍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為警方所查獲,被告自得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處原告應納稅額1 倍罰鍰。

⒌原告主張其雖登記戶籍於新北市○○區○○路○○巷11號,然其實際住居於新竹市東區光明新村28號(工研院宿舍),嗣搬遷至106 號宿舍,應以前述位於新竹市之住所為合法送達之住所云云。但查,民法第20條所規定之住所,係私法關係之意定住所,而依戶籍法所登記之住所則為法定住所,在設定意定住所之人未向行政機關聲明其通訊地址應以意定住所為之以前,行政機關為實施行政行為所為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送達,當以戶籍法登記之法定住所為準,否則無以維繫法律秩序之安定、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形成。易言之,國人向戶籍機關登記其戶籍所在地,即有向行政機關通知其所在之意思,即使事後有所變更他遷,亦應主動向戶政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若因當事人不願意辦理變更登記,其危險亦應由該當事人承擔(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35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觀上縱係設住所於新竹市東區光明新村28號(或106 號),惟原告主觀變更住所之意思,行政機關無從知悉,則被告以可查得並知悉之原告戶籍登記之法定住所(同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之戶籍地址)為98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之送達,自屬合法。原告此項主張,洵不足採。況且被告於每年使用牌照稅開徵前,均依使用牌照稅法第10條第2 項後段規定公告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並於開徵期間藉由大眾傳播媒體加以宣導,而使用牌照稅為定期定額開徵,此應為車輛所有權人所周知,是以原告自購入系爭車輛時起,應知汽車所有人負有繳納使用牌照稅之義務。原告上開主張,仍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㈡滯納金部分:

⒈按「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於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2 日按滯納數額加徵1%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為使用牌照稅法第25條所規定。次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二、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後30日內,申請復查。」「滯納金……,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復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 項及第49條所規定。又按「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經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及相關稅法規定加徵滯納金者,該項加徵之行為,核屬行政處分,納稅義務人如對該項處分不服,申請復查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同法第35條規定,應於計徵滯納金之期間(30日)屆滿之翌日起算30日內提出申請。」亦經財政部94年5 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4800 號函釋在案。

⒉本件原告未繳納系爭車輛98年使用牌照稅(原繳納期間:98年4 月1 日起至98年4 月30日止),經被告催繳改訂限繳期間自98年7 月16日起至98年8 月15日止,而於98年6 月25日將98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寄存送達於原告戶籍地之新店龜山郵局,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如對該加徵滯納金處分不服,申請復查者,應依當時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同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於計徵滯納金之期間(30日)屆滿之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本案計徵98年使用牌照稅滯納金之期間應自98年8 月16日起至98年9 月15日止,原告如就滯納金處分不服,申請復查之法定期限應至98年10月15日止,惟原告遲至99年12月27日始向被告申請復查,此有被告加蓋於復查申請書之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憑,顯已逾申請復查之法定不變期間,復查決定以原告該部分之復查申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於法洵無不合。又未經合法之復查程序,若遽予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機關應為訴願不合法之不受理決定,惟本件訴願決定機關就該部分,未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雖有未洽,但因不影響原告就該部分訴願應受不利決定之結果。則原告對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應駁回之。

⒊本件原告就滯納金處分之行政救濟雖不合法,但被告已敘明本件應有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 項後段免加徵滯納金規定之適用,是該部分滯納金於本件罰鍰處分確定後,應由被告另案辦理退抵,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按98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1 倍罰鍰7,120 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該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至於原告就滯納金處分部分,因其未合法申請復查,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本院以較慎重之判決併予駁回)。再者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曹瑞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79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牌照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