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再字第22號
- 再審原告
- 陳有賓
- 訴訟代理人
- 卓隆燁 會計師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陳金鑑(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中華民國100 年2 月17日本院100 年度簡再字第22號判決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本院上開判決正本關於甲、程序事項欄第四點所載「本件再審原告係同時對本院98年度簡字第449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996 號裁定,向最高行政法院以同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中本院98年度簡字第449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部分,係由最高行政法院據上開決議之意旨依職權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應更正為「本件再審原告係同時對本院98年度簡字第791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471號裁定,向最高行政法院以同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中本院98年度簡字第791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部分,係由最高行政法院據上開決議之意旨依職權裁定移送本院管轄。」。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