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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再字第22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林惠瑜

再審原告
陳有賓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會計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陳金鑑(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中華民國100 年2 月17日本院100 年度簡再字第22號判決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本院上開判決正本關於甲、程序事項欄第四點所載「本件再審原告係同時對本院98年度簡字第449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996 號裁定,向最高行政法院以同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中本院98年度簡字第449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部分,係由最高行政法院據上開決議之意旨依職權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應更正為「本件再審原告係同時對本院98年度簡字第791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471號裁定,向最高行政法院以同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中本院98年度簡字第791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部分,係由最高行政法院據上開決議之意旨依職權裁定移送本院管轄。」。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法 官 林惠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再字第22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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