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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996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黃璽君陳鴻斌鄭忠仁吳東都陳金圍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996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4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之許可,此為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所明定。而同條第2項中所謂「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例如第一審判決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牴觸等情形。此項上訴許可要件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與判決違背法令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錯誤係屬二事。適用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固屬判決違背法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時,甚至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然如其未屬第一審判決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牴觸,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者,即不能以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要求許可上訴。

二、上訴人民國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1,379,536元,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北市國稅局)查獲該公司短報上訴人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816,000元,通報被上訴人歸課綜合所得稅,另查獲漏報扶養親屬鄭良順及張秀琴營利、利息、其他所得合計49,962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2,264,416元,補徵應納稅額89,760元,並按所漏稅額86,992元處0.2倍罰鍰17,398元。上訴人就取自永達公司薪資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復查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以下稱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一)租稅撤銷訴訟之客觀舉證責任,應採法律要件說,即就課稅要件事實之存否及課稅標準,稅捐機關應負舉證責任,原判決任意調整舉證責任,判決違背法令。(二)依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事實,原判決見解與該判例有異,其法律問題意義重大。(三)系爭租賃車輛租金之租稅法律適用及實務,前經稅捐稽徵機關認屬交通費,依財政部95年6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504063430號函釋(下稱95年函釋)規定,應由任職公司檢據核實列報,尚不宜約定由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嗣後課稅事實資料未變,稅捐稽徵機關憑藉新見解重為認定,與本院89年度判字第699號判決意旨相牴觸,應有統一解釋之必要。(四)上訴人申請使用及保管公務車,係為推展業務,自屬永達公司營業費用,依綜合所得稅之收付實現原則,亦不應歸屬上訴人薪資所得。(五)上訴人之薪資所得為個人薪酬及組織報酬減除支應歸屬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費用後餘額,二項之合計數乃上訴人實際取自任職公司之薪資所得,要難將直接歸屬至各業務同仁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業務費用,認定非屬永達公司營業費用,影響永達公司制訂之獎金制度,違反租稅中立原則。(六)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不採推定過失責任,原判決未釐清系爭租賃車輛之用途,即推定上訴人有應申報之所得而不為申報之過失責任,其所涉法律問題重大。(七)有關系爭租賃車輛租金,扣繳義務人(即永達公司之負責人)業經被上訴人依法科處罰鍰,自不應再對納稅義務人(即上訴人)予以處罰,且參諸稅捐稽徵法第44條但書規定,難謂主體不同則無其適用,原判決誤以刑事判決與行政罰競合之一行為不二罰規定論駁,顯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八)系爭租賃車輛乃上訴人任職公司為協助業務員利於執行業務推展,規定處經理級以上人員或業績較優人員得申請使用及保管公務租賃車輛,公務車租金由任職公司支付且屬任職公司營業費用要非屬上訴人薪資所得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按:(一)原判決並未要求上訴人就系爭所得非屬薪資負舉證責任,其要求上訴人就其主張之系爭租賃車輛租金為其業務員招攬業務所必要之交通費,提出證據以證明為真實,乃因「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本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原判決並未任意調整舉證責任,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二)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此為行政權與司法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係就發生既判力之法院確定判決對行政機關之效力為闡釋。然上訴人所主張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書,並非法院確定判決,自無上開本院判例之適用。反而是行政法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行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本院著有44年判字第48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意旨以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主張原判決應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事實之拘束云云,尚有誤會,自無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原則重要性情事。(三)財政部95年函釋,係說明保險公司相關費用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相關規定列報,並不足資以認定系爭所得非薪資所得。原判決認定系爭所得為上訴人之薪資所得,與上訴意旨援引之財政部95年函釋情形不相同,自無本院89年度判字第699號判決所揭示不得就業經查定確定之案件,憑藉新見解重為較不利於當事人之查定處分情事。上訴意旨援引上開函釋及本院判決為爭執,尚無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原則重要性情事。(四)上訴人係因構成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之漏報而遭處以罰鍰之行政罰,核與永達公司負責人另因違反扣繳義務所受行政罰,其違規行為及行為主體均不相同,自無一行為不二罰規定之適用甚明。上訴意旨援引無涉之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為爭議,自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五)上訴意旨其餘指摘,未屬第一審判決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牴觸,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

(六)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996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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