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0號
- 聲請人
-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 代表人
- 邱大展(局長)
- 相對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陳金鑑(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規定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營業稅事件,聲請人不服財政部民國99年3 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8006677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3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438號判決確定,判決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營業稅罰鍰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其餘上訴駁回。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所繳納裁判費之2 分之1 ,聲請人與相對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分別負擔新臺幣(下同)2,000 元,上訴審裁判費分別負擔3,000 元,相對人與聲請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分別總計為5,000 元。聲請人已預納之第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用共計10,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繳納裁判費收據2 紙在卷可稽。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000 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