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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6號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王立杰許麗華楊得君

100年5月11日辯論終結

原告
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勳聖(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周延鵬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嘉男律師
訴訟代理人
游昕儒律師
被告
法務部
代表人
曾勇夫(部長)
訴訟代理人
熊南彰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國99年12月20日院臺訴字第09901079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馬英九自民國(下同)87年12月起迄95年12月止擔任臺北市市長,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 條所定之公職人員;其姐馬以南為公職人員二親等親屬關係,自90年4 月間起擔任原告之副總經理,原告乃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 條第4 款規定之關係人,不得與受訴外人馬英九監督之機關為買賣行為。惟原告自90年10月3 日起至93年12月31日間止,標得受訴外人馬英九監督之臺北市立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及臺北市立慢性病防治院(慢性病防治院)藥品採購案,為買賣之交易行為,結算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0,614,304元。被告因認原告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 條規定,乃依同法第15條規定,以98年2 月2 日法利益罰字第0981100939號處分書(下稱第1 次處分)處原告罰鍰60,989,514元,原告不服,訴經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80093382號訴願決定(下稱第1 次訴願決定),將第1 次處分撤銷,被告重為處分,以98年10月26日法利益罰字第0981113384號處分書(下稱第2 次處分)處原告罰鍰42,465,233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被告於99年6 月11日以法政字第0991106247號函將上開處分撤銷,行政院乃以院臺訴字第0990098644號訴願決定(下稱第2 次訴願決定)不受理。茲被告以99年7 月14日法利益罰字第099110744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614,304元,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遭訴願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主張如下:

㈠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 條所稱「監督」,應透過「權限」、「管轄」與「職權」之解釋,並界定為「對下級機關得行使下命、核決、撤銷等職權並拘束下級機關,且對其職權之行使負責者」,符合此一概念之範圍﹙即合目的性監督﹚,始能謂該公職人員對於下級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有監督權責。被告所為監督包含「直接監督」與「間接監督」之函釋,缺乏法律與學理根據且逾越母法,對人民權利過度侵害。基此,本件對仁愛醫院及慢性病防治院辦理相關採購作業,具監督權責之機關應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而與臺北市市長無涉。且臺北市政府組織條例第3 條規定僅屬地方自治機關所為關於組織與管轄之一般規定,而政府採購法係關於政府採購事務較高位階之法律,且屬專法與特別法,故關於辦理採購作業之事務與層級管轄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臺北市市長既非聯合醫院辦理採購機關之上一級機關,即無事務與層級管轄權,臺北市市長當不能行使政府採購法所規定各種上級機關之監督或介入權。被告將人事派免與事務監督混為一談,顯無視政府採購法關於機關採購監督權限之法律規定,亦屬違法無稽。

㈡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範重心在於公職人員之利益迴避,同法第3 條第1 至3 款所定關係人,與公職人員間具有身分親密、利益與共關係,且該等關係人亦有自主意思,故對其自由權利加以限制。同條第4 款雖將公職人員或前開第1、2 款所列人員擔任經理人之營利事業列為關係人,但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經理人僅於職務範圍內有代表公司之權,故如經理人所負責之職務,與公職人員所執行職務之作為或不作為無關,且職務無關於政府採購業務,其與利益衝突之發生更無相當因果關係,而無利益衝突存在可言。上開條文,應依限縮解釋、合憲性解釋等方法,將「經理人」之文義限縮在文義核心,解釋為係指「執行職務之範圍包括買賣、租賃、承攬」之經理人,且如公職人員之親屬、家屬係法人董事或監察人指派之代表,而非自己以自然人身分當選為董監事者,亦不符前開要件,否則恣意逾越立法目的,將不當限制人民自由、工作及財產等基本權利,亦與比例原則相悖,而構成違憲。本件馬以南女士既僅係擔任原告研究開發處副總經理,顯非執行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之經理人,原告自不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規範之關係人。

㈢本件並無利益衝突情事,因原告就系爭醫院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之公開招標程序參與投標,而該院於採購過程中,執行職務者為院所之公職人員,臺北市市長並無執行該職務之權限與機會,不可能與原告之得標與否有任何因果關連存在,更無從以任何型式之作為或不作為使其本人或關係人獲取利益。觀諸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 條規定之行為態樣,並依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亦應以「故意」為主觀構成要件,而不及於過失行為。原告主觀上係信任並依照招標件及廠商聲明書所載關係人利益衝突迴避範圍之規定,據以檢查認為並無違背後始參與投標,而原告並未設有法務人員,此由原告之組織圖可證,馬以南亦非負責採購業務之經理人,原處分逕認原告資本雄厚且組織健全,應設有法務人員得以諮詢等詞,已悖於事實。再馬以南女士任原告研究開發處處務室副總經理前,原告即與上開醫療院所長年交易,其職務與政府採購投標、藥品銷售等業務完全無關,原告主觀上實無違法之故意。

㈣政府採購法就「政府機關辦理採購」事務為專法、特別法與該領域最高位階之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地位,其他法律均應以政府採購法為準,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僅就公職人員利益衝突之迴避有優先於其他法律之效力,故當兩法律就政府採購事務,關於非公職人員之關係人所為之規範發生競合時,即應優先適用政府採購法。被告亦贊同上開見解,故研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修正草案,將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交易行為,排除適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之禁止規定,其意旨即在於保障人民之工作權與財產權甚明。

㈤又原處分作成距行政罰法施行之日即95年2 月5 日起,以逾越3 年之裁處權期間,已不得加以裁罰,被告3 次作成行政處分均恣意草率,嚴重違法且違憲,應屬無效。

㈥被告明知認定藥品採用交易及金額之「支付憑證電子檔」、「電腦連線存帳」、「黏貼憑證」、「發票」等各類資料間存有互不相符且資料缺漏之情形,被告自應詳加調查後提出相互一致之原始憑證為據,詎,被告僅據「支付憑證電子檔」加總計算,即率爾認定藥品採購交易及金額,顯未盡舉證責任,原處分之作成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

㈠按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該法施行之日即95年2 月5 日起算;又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然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裁處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行政罰法第45條第2 項及第27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發生於90至93年間,係行政罰法施行前所產生,揆諸前開規定,其裁處權時效即自95年2 月5 日起算,至98年2 月5 日始罹於裁罰權時效。被告原於98年2 月2 日對原告為裁罰,原告於同年月4 日收受處分書乙情,有被告98年2月2 日法利益罰字第0981100939號罰鍰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各乙份在卷可憑,自未逾越裁處權時效。至該處分嗣經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被告作成第2 次處分,復為重行計算裁罰金額,依職權撤銷該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4 項規定,裁罰權時效應自原處分撤銷確定之日起算,要無罹於裁處時效之問題。

㈡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 條所稱「受其監督之機關」,依文義解釋及其立法原意,係指受該公職人員監督之機關而言,故只要依法係屬該公職人員職權所及監督之機關,即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稱「受其監督之機關」,直接監督或間接監督均屬之。是該公職人員若依法有監督所屬機關之職權,其本人及其關係人自不得參與所屬機關及受其監督機關之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有被告92年11月14日法政決字第0921119675號函釋可參。而該函釋內容,係經整合被告內部單位意見,並彙整機關代表及學者見解,雖對監督之範圍容有不同看法,惟被告係為貫徹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立法宗旨而為函釋,並非違法擅權而恣意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121號判決及鈞院93年度訴字第3323號判決意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中所謂監督,乃指有監督之權責而言,至實際上是否於個案中參與監督,實非所問。復依臺北市政府組織條例第3 條、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組織規程第2 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組織規程第3 條及臺北市政府派免令,臺北市市長係臺北市政府最高行政首長,綜理市政,得依職權監督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復得監督市立醫院,在依聯合醫院之院長、副院長及相關人員之任免權責,據臺北市政府公務人員人士任免授權作業注意事項第3 、5 點規定,足認臺北市市長均屬仁愛醫院及慢性病防治院之間接監督機關。

㈢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立法精神即在避免瓜田李下及利益輸送,此由行政院送請立法院審議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草案第9 條第1 項原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一定金額以上之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並於立法理由敘明:前開交易行為,恐發生利益衝突之可能,惟如全面禁止,其範圍即過於廣泛,於實務上不可行且不合理,惟嗣於朝野協商時,將「一定金額以上」等文字刪除,足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係道德規範極強之法律。故只要關係人欲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公職人員監督之機關為特定交易行為,即有產生利益衝突之虞,而非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許。原告係因違反不得與受公職人員監督之機關為買賣、承攬等交易行為之義務受罰,而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5 條係就「利益衝突」一詞所為定義,要與第9 條之規範要件無涉。亦即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 條僅關係人欲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公職人員監督之機關為特定交易行為,即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不許,非必有產生公職人員利用職務之便,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之結果,方有適用。

㈣政府採購法與機關就事務及層級之管轄規定,性質上迥然相異。上級機關依據前開事務與層級管轄規定,本得就下級機關職權上所管事務為視察權、介入權及糾正權(包括撤銷、變更或廢止之權限),前揭權限即屬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之監督權無疑,此與受監督之事項是否涉及政府採購業務無涉。原告雖主張馬以南女士之工作職掌與公司營運無涉,且未從事政府採購之相關業務,應非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範之對象云云;惟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 條第4 款所指經理人,應係指公司法所規定之經理人,又依經濟部94年4 月1 日經商字第09402040120 號及87年10月3 日經商字第87223521號函釋意旨,只要經董事會決議,即得成為公司法上所稱經理人,且公司之經理人不以1 人為限,如有2 人以上,即應設1 人為總經理,1 人或數人為經理。基於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立法目的及立法精神即在避免瓜田李下及利益輸送,係道德規範極強之法律。據此,馬以南女士既擔任原告之經理人,則外界即易推認原告對特定交易享有實質影響力,要與馬以南女士於原告實際執業內容無涉。原告自行限縮解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範之經理人範圍僅於執行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者,始符前開規定,乃不當限縮解釋法律之適用範疇,尚非可採。

㈤本件乃原告違反不得與受公職人員監督之機關為買賣交易行為之行政法上義務而遭裁罰,尚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應予利益迴避之情況有間,原告以執行職務者為醫院辦理採購之人員,臺北市市長並無執行該職務之權限與機會為由,推論臺北市市長無從於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原告獲取利益之可能,容有違誤。另依被告93年5 月4 日法政字第0930006395號函意旨,成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責任要件,係指知悉「構成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處罰或迴避義務之基礎事實」而言,並非「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處罰規定」本身。且法律經總統公布施行後,人民即有遵守義務,尚不得以不知法律而免除責任。原告以其欠缺違法性認識,進而主張免除受裁罰之責任,亦非可取。成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責任要件,係指知悉「構成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處罰或迴避義務之基礎事實」,並非「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處罰規定」,再依行政罰法第7 條及第8 條規定,尚不得以不知法律而免除責任。馬以南女士係時任臺北市長馬英九之胞姐乙情,為社會大眾所周知,原告亦不否認,其仍與仁愛醫院及慢性病防治為藥品採購行為,要難謂無故意、過失甚明,自有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 條規定。

㈥依政府採購法第1 條規定意旨,與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立法目的及規範意旨,截然不同,自無依循政府採購法規定即得排除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適用之法理可言。再依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 項雖有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之規範,惟乏違反該規定之處罰明文;反觀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 條第2 項已明定,公職人員利益衝突之迴避,除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者外,適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自可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係關於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基本規範。復以政府採購法就廠商向受公職人員監督機關之採購行為,並未加以規範,而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既有違反前開迴避義務之裁罰規定,較諸政府採購法更為嚴格,自應適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裁處,尚無違背法律明確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虞,原告主張政府採購法與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發生競合時,應優先適用特別法之政府採購法云云,實有所誤解。又第2 次處分係依據第1 次訴願決定之意旨,並遵循該決定書理由欄內就訴願人違法交易行為之金額所提質疑,重行調查後,另為裁罰處分;復於99年6 月間原告提起訴願後,因交易金額即裁罰金額尚有疑義,被告為求審慎而依職權撤銷該處分,並於同年7 月14日作成原處分,均係依法行政,非如原告所指恣意草率,嚴重違法,欠缺可信賴性,而應屬無效之情形,其所為指摘,均與事實不符,洵不足採。

㈦本件交易金額(即裁罰金額)之認定方式:

⒈依據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製作之支付憑證電子檔及台北銀行(現為台北富邦銀行)出具之匯出交易明細表計算,於90年4 月20日馬以南女士擔任原告之副總經理後,原告於90年10月3 日標得「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90、91年度藥品聯合招標」採購案至93年12月31日間之交易金額加總計算(包括仁愛醫院及慢性病院),計算方式如下:

⑴仁愛醫院部分:依90年10月3 日至93年12月31日之金額加總計38,939,278元,另扣除其中支票發出日期在90年10月3 日後,惟發票日期於前之金額﹙即25,835+23,784+7,100 +3,100 +2,950 +53,298+337,938+517,666 +2,340 +2,950 +444,803 =1,421,764﹚,故為37,517,514 元。

⑵慢性病院部分:依90年10月19日至93年12月31日之金額加總計3,525,955 元,扣除其中90年10月至12月間之4筆交易金額(即109,410 +88,935+78,590+152,230=429,165 ),故為3,096,790 元。

⑶以上總交易金額(裁罰金額)即37,517,514+3,096,790 =40,614,304。

⒉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支付該市聯合醫院(含其前身各市立醫院)款項作業流程,係依該院所送付款憑單及電子檔,包括受款人姓名(名稱)、帳號、金額等資料經該局核對正確無誤後,再傳送受款人電子檔至台北富邦銀行公庫部匯出,該匯款金額應為原告公司實際取得之價款;又該局於93年9 月前之支付審查作業,係依市立醫院遞送之付款憑單(紙本),經核對印鑑、審核憑單、查對金額、人工登錄憑單及受款人資料、人工二次覆核無誤後,始傳送受款人電子檔至台北富邦銀行公庫部匯出,倘憑單印鑑不符、金額錯誤或所載事項不符合規定,該局支付審查作業實施雙軌制,除包括前揭作業流程與控管外,尚核對該院部分作業附加傳送之電子檔資料,就電子檔資料有誤或比對不符部分,通知醫院重傳正確電子檔資料或作退件處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財政局98年9 月29日北市財支字第09832841000 號函及98年10月2 日北市財支字第09832914900 號函在卷可稽;輔以卷附廠商得標歷史資料查詢結果表、決標公告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部98年10月2 日公字第098210B0526 號函暨所附匯出明細表等資料,足堪證明臺北市政府財政局確有支付原告如原處分書所載之交易金額。是依前開證據資料所示,原告如猶否認確有自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取得前開價款,或爭執取得之名義,自應提出反證為駁,其以部分交易單據之缺漏,即妄言推翻原處分書所載事實,否認有原處分書所載交易金額,要非允當。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人員。」第3條規定「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四、公職人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第9 條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第15條規定「違反第九條規定者,處該交易行為金額一倍至三倍之罰鍰。」次按,「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五、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副首長……」並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第5 款所明定。

㈡訴外人馬英九自87年12月起迄95年12月止擔任臺北市市長,,訴外人馬以南為訴外人馬英九之姐,自90年4 月間起擔任原告之副總經理。而原告自90年10月3 日起至93年12月31日間止,標得仁愛醫院及慢性病防治院藥品採購案,為買賣之交易行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網路查詢列印資料、memo人事資源網查詢列印資料為憑。核訴外人馬英九為台北市長,乃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第5款所列人員,自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 條所稱之公職人員,其姐馬以南為其2 親等親屬,原告以馬以南為副總經理,而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 條第4 款所規範之公職人員關係人,與受台北市長監督之台北市立醫院為買賣,自屬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 條規定。

㈢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立論如下:仁愛醫院、慢性病防治院辦理採購事務之監督機關,應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台北市政府衛生局,而非台北市市長,且馬以南僅係擔任原告研究開發處副總經理,並非執行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之經理人,故而,原告並非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第4 款規範對象。再者,原告係依政府採購法與政府機關交易,應以該法而為交易行為規範,而非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繩之,實則,辦理採購案者為仁愛醫院、慢性病防治院,台北市長並無執行此職務之權限,也無利益衝突情事,原告就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主觀上更無違法故意。另原處分就交易金額之認定,未盡舉證之責,且逾越3 年裁處權時效,俱皆違法云云。惟:

1.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立法精神在避免瓜田李下及利益輸送,只要關係人欲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公職人員監督之機關為特定交易行為,而有產生利益衝突之虞者,即非該法所許,此容或大幅限制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之營業自由,然此為建立廉能政府所為之立法政策選擇,與憲法第23條規定尚無不符。次按,臺北市政府置市長,綜理市政,指揮監督市政府所屬機關及員工;又臺北市政府下設衛生局,置局長承市長之命綜理局務,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又仁愛醫院及慢性病防治院均置院長,承衛生局局長之命,綜理院務,指揮監督所屬員工,惟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3 條、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組織規程第2 條、臺北市立仁愛醫院組織規程第2 條、臺北市立慢性病防治院組織規程第3 條定有明文。臺北市市長既得依職權監督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而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復得監督臺北市立仁愛醫院及慢性病防治院,層層節制,臺北市市長當然得監督之上開醫院。且在組織法上有人事監督權限者,基於人性之觀察,原不須在作用法上具備直接事務監督權,在業務上即有一定之影響力,上命當然下承,是基於杜絕弊端,避免利益衝突之虞之角度觀察,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 條所謂之「監督」,只要是公職人員「監督體系」內者均該當之,而有限制之必要。原告主張本件藥品採購案係由臺北市立醫院自行辦理,基於分層授權負責及事務分配機制,其監督機關限於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而不及於臺北市市長云云,不過係鋸箭論法,不足為採。

2.次按,「關於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之範圍,原則上應以與公職人員關係較為密切之配偶、共同生活之家屬及2 親等以內之親屬為限。惟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及公職人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與公職人員本人具有相當密切之財產上利害關係,故亦有將之列為關係人之必要。」此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 條立法理由所明示。是以,該法係因「公職人員本人或與其具有一定關係之人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界定營利事業與公職人員本人具「有相當密切之財產上利害關係」,而認該等營利事業為公職人員之「關係人」,與營業事業之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實際業務負責內容與涉有利益衝突者是否關聯無涉。原告以訴外人馬以南雖為副總經理,但從事業務內容與買賣採購無涉,主張其非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範之對象,亦屬無由。

3.第按,政府採購法第15條固定有利益衝突迴避之相關條文,惟該條第4 項僅規定廠商或其負責人與機關首長有第2項之情形,即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不得參與該機關之採購,與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關係人之範圍,包括「公職人員、第1 款(即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及第2 款(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比較,應以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 條關係人範圍較廣,且就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5條規定者,政府採購法並無相關處罰條文,是以政府採購法尚非屬另有嚴格規定之其他法律,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從事政府採購交易,仍應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適用。且查政府採購法先於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制定,如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 條於立法時有意排除依政府採購而成立之交易,自應訂有排除規定,其未為排除,顯係經立法衡酌裁量,故原告主張依政府採購之交易行為,非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 條禁止之交易行為,尚難認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已有修法排除之法案,然既未經立法機關依法定程序完成修法,亦難於本案中援用。

4.原處分係以原告因違反同法第9 條不得與受公職人員監督之機關為買賣、承攬等交易行為之義務而予裁罰,與第5條僅就利益衝突為定義,用以作為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應自行迴避之情形不同。故原告以執行職務者為醫院辦理採購之人員,臺北市長並無執行該職務之權限與機會為由,推論臺北市長無從於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原告獲取利益之可能,主張無利益衝突情事云云,顯與原處分裁罰依據無關,尚難憑採。

5.訴外人馬以南女士係時任臺北市市長馬英九之胞姐乙情,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而仁愛醫院、慢性病防治院均為臺北市立,而為臺北市政府轄下衛生局所監督,然其仍與仁愛醫院及慢性病防治為藥品採購行為,復為原告所自承。以原告長期參與公立醫院藥品採購案之經驗法則判斷上,容未必「明知」禁止關係人交易之法規範基礎,但必知悉迴避義務之存在可能性,然原告竟不顧及於此,復未向迴避法之主管機關函詢相關疑義,於馬英九擔任臺北市市長且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施行後,仍決意委任訴外人馬以南為副總經理,並與仁愛醫院等為買賣交易,顯然預見迴避義務之違反,然縱發生違反亦不違背本意,應認原告就此違章行為,具有未必故意。原告以不知法律云云,主張其無故意、過失,亦無可採。

6.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支付該市聯合醫院(含其前身各市立醫院)款項作業流程,係依該院所送付款憑單及電子檔,包括受款人姓名(名稱)、帳號、金額等資料經該局核對正確無誤後,再傳送受款人電子檔至台北富邦銀行公庫部匯出,該匯款金額應為原告公司實際取得之價款;又該局於93年9 月前之支付審查作業,係依市立醫院遞送之付款憑單(紙本),經核對印鑑、審核憑單、查對金額、人工登錄憑單及受款人資料、人工二次覆核無誤後,始傳送受款人電子檔至台北富邦銀行公庫部匯出,倘憑單印鑑不符、金額錯誤或所載事項不符合規定,該局支付審查作業實施雙軌制,除包括前揭作業流程與控管外,尚核對該院部分作業附加傳送之電子檔資料,就電子檔資料有誤或比對不符部分,通知醫院重傳正確電子檔資料或作退件處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財政局98年9 月29日北市財支字第09832841000 號函及98年10月2 日北市財支字第09832914900 號函在卷可稽;輔以卷附廠商得標歷史資料查詢結果表、決標公告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部98年10月2 日公字第098210B0526 號函暨所附匯出明細表等資料,經兩造核對,足堪證明臺北市政府財政局確有支付原告如原處分書所載之交易金額。原告雖主張被告原始憑證欠缺,僅據「支付憑證電子檔」加總計算,即率爾認定藥品採購交易及金額,未盡舉證責任云云。然上開支付憑證電子檔資料,已可確實顯示臺北市政府於系爭期間內所支付予原告之金額,苟系爭期間內原告與臺北市政府轄下機關無其他採購契約交易,當可推認系爭金額即係臺北市政府就前揭採購契約所支付予原告者。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命原告陳報上開期間是否另與臺北市政府轄下機關為買賣交易,或另依其所保存之交易憑證而為交易金額之計算,然原告就此其能力範圍之證據提出拒為協力,是應認原處分依據支付憑證電子檔所計算之交易金額為實在,原告空言否認,要非允當。

7.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發生於90至93年間,依行政罰法第45條第2 項、第27條第1 項規定,其裁處權期間自95年2 月5 日起算3 年,至98年2 月5 日始罹於裁罰權時效。被告於98年2 月2 日以法利益罰字第0981100939號處分書對原告裁罰,原告於同年月4 日收受該處分書,未逾越裁處權期間。嗣該處分雖經行政院於98年9 月2 日以院臺訴字第0980093382號訴願決定撤銷,然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4 項規定,裁處權期間應自處分撤銷確定之日起算,被告於99年7 月14日重為本案處分,要無罹於裁處時效,併此指明。

五、從而,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極妥適,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得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6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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