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15號
101年2月9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徐思婷
- 原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徐正國
- 被告
- 桃園區100學年度高中及高職聯合申請入學暨甄選
- 被告
- 入學委員會
- 代表人
- 徐國樹(主任委員)
- 訴訟代理人
- 蔡甫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臺訴字第1000148619A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桃園區公、私立高中及高職為辦理民國100 學年度申請入學及甄選入學招生事宜,聯合成立桃園區100 學年度高中及高職聯合申請入學暨甄選入學委員會(即被告),以國立桃園高級農工職業學校(下稱桃園農工)為承辦學校。原告徐思婷(即原告徐正國之女)原係桃園縣立石門國民中學(下稱石門國中)學生,持參加桃園考區100 年國民中學學生基本學力測驗第1 次測驗成績,報名桃園區100 學年度高中及高職聯合申請入學,並獲錄取國立龍潭高級農工職業學校園藝科。原告徐正國以基本學力測驗第1 次測驗成績於100 年6 月2 日下午公布後,石門國中即要求於次日上午8 時繳交志願卡,致原告徐思婷因無適當時間思考選擇志願,必須承擔不利結果,請給予適當選擇時間考慮後,填註志願卡,並請懲處石門國中人員,及請處置教育部中等教育司與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互推責任之失職等語,於100 年6 月7 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書,嗣以被告遲未處理,有應作為而不作為情形,提起訴願遭不受理,其間被告以100 年7 月26日桃農教申字第1000002591號函(下稱系爭函)復,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徐思婷參加桃園地區100 學年度高中及高職入學,依桃園區100 學年度高中及高職聯合申請入學暨甄選入學簡章規定,第1 次基本學力測驗成績於6 月2 日下午3 時公布,6 月3 日上午8 時需繳交志願卡,相較於複雜度、困難度都較高之北北基,卻給予學生至少48小時之思考時間,桃園區基測顯然違反公平原則。原告徐正國為徐思婷之法定代理人,及時提出陳情卻遭石門國中前教務主任陳思嘉掛電話,又遭教育部中部辦公室與教育部中等教育司互踢皮球。
(二)入學簡章有諸多法源依據,可知申訴係法律給予之救濟管道,申訴處理若違法,原告即受損害。本件自原告申訴迄今,尚未收到正式申訴評議書,似不能認已結案,否則就此放任被告不作為,將導致行政機關濫權。本件入學簡章為滿足被告作業時間,未給予學生充足考量時間,致原告徐思婷因選校時間不足致選錯學校,致生損害。
(三)訴願決定稱:公務員形象不佳非屬訴願審議範圍云云,純屬托辭。因公務員之形象表徵在行為上,係人民權益是否受損,今原告不斷以各種方式(例如電話)向教育部提起行政救濟,惟教育部卻仍不理會,放任損害造成。
(四)原告並聲明:1.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100 年7 月26日桃農教申字第1000002591號函。2.被告應以申訴評議書格式函復原告100 年6 月7 日之「申訴」書。3.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精神慰撫金。
三、被告則以:
(一)按「各招生區為辦理第3 條之入學招生事宜,除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得自行決定採單獨招生方式外,各校應聯合成立各區免試入學委員會、甄選入學委員會、申請入學委員會及登記分發入學委員會;必要時,甄選入學、原住民地區學校及產業特殊需求類科並得跨區聯合辦理招生。」「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分別為高級中等學校多元入學招生辦法第9 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 項所明定。被告係由桃園區32所公、私立高中職委託桃園農工所成立之臨時性組織。被告依高級中等學校多元入學招生辦法、高級中等學校多元入學招生補充規定、桃園區100 學年度高中及高職聯合申請入學實施計畫等規定,擬定入學簡章,並報經桃園縣政府及教育部核定,作為被告辦理100 學年度申請入學及甄選入學招生事宜之依據。
(二)依入學簡章關於申訴之規定,申訴應由報名學生或家長填寫簡章所附之申訴書,親自向被告辦理。原告未依此方式,故被告以陳情方式處理,並以系爭函函復。系爭函僅係就原告陳情所為之函復,其性質為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對原告所為發生具體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原告所請事項非人民依法申請案件,被告已就原告之陳情以系爭函答覆,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作為,又其提起撤銷訴訟,無權利保護必要。
(三)原告徐思婷已錄取國立龍潭高級農工職業學校,故原告並無其所稱必須承擔不利結果之情形,是原告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原告主張各節多非被告權責。原告就100學年度高中及高職申請入學報名時間之規劃部分,應由行政院受理,且教育部業以100 年8 月19日臺中(一)字第1000145045號函附具訴願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行政院;另原告不服石門國中100 年8 月24日石國教字第1000002281號函部分,教育部亦以100 年9 月5 日臺訴字第1000157224號書函移請桃園縣政府審理,故該等事項均非被告權責。原告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亦未舉證請求精神慰撫金之原因,實無請求理由。又損害賠償之主體為自然人,本案被告為機關,如何為侵權行為。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之「申訴」書及被告之系爭函附訴願卷可稽,自堪認定。茲應審究者為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是否有據?原告請求被告應以申訴評議書格式函復原告100 年6 月7 日之「申訴」書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
(一)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部分:
1.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訴願法第2條 第1 項、第77條第8 款定有明文。若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或中央或地方機關並無不作為之情事,自不得提起訴願,其進而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要件。而「依法申請」,係指有依法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律上依據,如法令上未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即令向行政機關有所「申請」或「申訴」,亦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並無作成行政處分之義務。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2.本件原告徐正國以其為原告徐思婷之法定代理人,於100年6 月7 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書,略以:100 學年度基本學力測驗第1 次測驗成績於100 年6 月2 日下午公布後,石門國中即要求於次日上午8 時繳交志願卡,致原告徐思婷因無適當時間思考選擇志願,必須承擔不利結果,請給予適當選擇時間考慮後,填註志願表,並請懲處石門國中人員,及請處置教育部中等教育司與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互推責任之失職等語。原告徐正國並於本院到庭陳稱:原告徐思婷已於99年6 月3 日早上向學校繳交志願卡,但招生簡章既規定6 月7 日及6 月8 日繳交志願卡,為何學校要求6 月3 日上午8 時即要繳交志願卡?當時向石門國中教務主任反應,若不給予合理時間即要提告,但主任掛其電話,隨即向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反應,並於6 月7日向被告提出申訴,其認為6 月4 、5 、6 日皆為端午節連假,學校收志願卡期限應為6 月4 日即可等語(見本院101 年1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告上開100 年6 月7日之「申訴」書,依其所載內容觀之,並非原告依法有權請求被告作為或為行政處分之事項。蓋「申訴」書中原告向被告請求石門國中應給予適當選擇時間考慮後,填註志願表部分,並非被告之權責,因「桃園區100 學年度高中及高職聯合申請入學暨甄選入學簡章」規定6 月7 日、8日為志願卡收件期間,尚無不合理,原告所稱6 月3 日上午8 時收件時間乃石門國中之學校內部作業而要求,為學校之權限,非被告所規定;另「申訴」書中原告向被告請求懲處石門國中人員,及請處置教育部中等教育司與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互推責任之失職等項部分,亦均非屬被告之權責。故原告上開100 年6 月7 日之「申訴」書,依行政程序法第168 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屬人民陳情案件,並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原告逕以被告不作為為由,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不符訴願法第2 條第1 項之要件為不受理決定,並無不合。嗣被告以系爭函函復略以:原告所請成績公布後給予考生適當時間填寫志願卡及懲處石門國中人員,非被告權責,業呈報直屬長官(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及以電話轉請石門國中處理等語,並無未答復情形,而系爭函之性質僅係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自非行政處分。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即非合法,爰不另為裁定,一併於本判決駁回。
(二)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應以申訴評議書格式函復原告100 年6 月7 日之「申訴」書部分:按高級中學法第3 條第3 項及職業學校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為時高級中等學校多元入學招生辦法(即99年9 月3 日教育部台參字第0990148419C 號令修正發布)第9 條規定:「各招生區為辦理第3 條之入學招生事宜,除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得自行決定採單獨招生方式外,各校應聯合成立各區免試入學委員會、甄選入學委員會、申請入學委員會及登記分發入學委員會;……」第10條規定:「前2 條之入學委員會,均應成立申訴及緊急事件處理專案小組,負責處理有關招生事宜之各種申訴及偶發事件。」則被告既為依上開辦法第9 條成立之「桃園區100 學年度高中及高職聯合申請入學暨甄選入學委員會」,其依法應受理之申訴事件,係指關於該招生區100 年度高中及高職聯合申請入學暨甄選入學之學生權益爭議或侵害事項,如非被告該權責範圍內事項,縱以申訴為名,並非依法申訴事件,被告自無作成原告所稱申訴評議書之義務。本件承上所述,原告上開100 年6 月7 日之「申訴」書,所陳事項均非屬被告之權責,並非依法申訴之事件,被告無作成申訴評議書之義務。原告主張依據高級中學法第25條規定,訴請被告應以申訴評議書格式函復原告100 年6 月7 日之「申訴」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係以訴之聲明第1 項、第2項是否有理由為據,本件原告訴求之訴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部分既經駁回,已如前述,則其以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自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主張本件應與其另案起訴之被告桃園縣石門國中案件(不服桃園縣100 年12月6 日府法訴字第10000363533 號訴願決定;即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24 號案件)併案處理云云。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行政訴訟法第12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是否合併辯論,得由行政法院視合併辯論之結果是否有利訴訟之終結而定,若數宗訴訟之當事人兩造不相同,法雖無禁止合併辯論之規定,為免增加裁判之複雜性,仍不宜合併辯論。本件訴訟與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24 號之被告並不相同,不宜合併辯論,附此敘明。又本件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前教育部長吳清基為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必要,亦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