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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68號

有關彩券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胡方新蕭惠芳李君豪

                  102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明忠(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黃日燦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博建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孫德至 律師
被告
教育部
代表人
蔣偉寧(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
複代理人
吳佩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彩券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年9 月22日院臺內訴字第10001020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原為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下稱體委會),嗣因行政院機關組織調整,運動彩券發行條例規定屬體委會之權責事項,業經行政院以民國101 年12月25日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自102 年1 月1 日起變更為教育部管轄,茲據教育部代表人蔣偉寧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經財政部96年10月2 日台財庫字第09603514141 號公告(下稱財政部徵求公告)指定擔任運動特種公益彩券發行機構,發行期間至102 年12月31日止,並應於97年4 月15日前發行運動特種公益彩券。旋原告申經財政部同意延至97年5月2 日前發行。運動彩券發行條例於98年7 月1 日制定公布,並自99年1 月1 日施行,該條例第2 條明定主管機關為體委會。原告於99年10月14日函體委會略以:其應運動彩券經銷商代表要求,規劃自99年11月1 日起停止運動彩券虛擬(會員)通路銷售業務(即電話、網路銷售業務)。經體委會以99年10月20日體委綜字第09900248171 號函復以:原告未經體委會同意,逕予發布通路型態改變,顯已違反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請原告於99年10月31日前將改正情形函報體委會,並依原99年度發行計畫辦理。因原告未改正,迭經體委會多次裁處原告罰鍰及令限期改善在案。其後,原告於99年10月21日向體委會提出100 年度運動彩券發行計畫(下稱100 年度發行計畫)報請體委會核准,經體委會以99年11月11日體委綜字第0990029548號函(下稱99年11月11日函)復原告,以其所報100 年度發行計畫已逕刪除會員通路銷售及相關章節內容,為瞭解會員通路銷售狀況及對運動彩券市場之影響,請即提供會員通路發行狀況;又所報100 年度發行計畫之前言及各章節內容涉有銷售通路型態及財務規劃部分,將另案再行研議,餘於補列第4 章第3節四㈡禁止未成年人投注章節後,原則同意,以利原告相關作業準備等語。嗣體委會復以99年12月31日體委綜字第1000000198號函(下稱99年12月31日函)核定原告於99年11 月1日未經該會同意擅自停止會員(虛擬)通路辦理,已多次裁罰仍不改正,其辦理運動彩券銷售通路變更既未經主管機關同意,罔顧民眾購買運動彩券便捷性,100 年度發行部分仍應以含有會員通路之方式辦理等語,並以100 年3 月3 日體委綜字第1000006191號函(下稱100 年3 月3 日函)重申原告迄未據該會99年12月31日函核定內容修正,原告100 年度發行計畫銷售通路型態(如第4 章)及財務規劃(如第5 章、第9 章等),依參與財政部甄選所提企劃書第16章第4 年度預計總銷售收入新臺幣(下同)366 億5,000 萬元核列。原告仍未據辦理,嗣經體委會以100 年4 月7 日體委綜字第1000007777號函(下稱100 年4 月7 日函)復原告略以:該會業已核定原告100 年度發行計畫以有實體及會員投注通路方式辦理,仍請原告於100 年4 月20日前依該會同意100 年度發行計畫辦理運動彩券發行事宜,逾期將依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24條規定辦理。原告猶未據辦理,體委會乃以100 年4 月28日體委綜字第1000012175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15萬元,請於文到20日內依該會核定之100 年度運動彩券發行計畫核有會員通路之發行計畫更正,並將改正情形函報該會,屆期仍未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原告屆期仍未改正,體委會復以原告前經該會100 年4 月7 日函請於同年4 月20日前改正,迄未改正,違反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依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24條第1 款規定,以100 年5 月25日體委綜字第100001429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5萬元,請於文到20日內依該會100 年3 月3 日函核定100年度發行計畫核有會員通路之發行計畫更正,並將改正情形函報該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依相關法規、發行企劃書、100 年度發行計畫等,無辦理會員通路之義務:

⑴原告於96年7 月31日所提出之申請書附件3 「運動彩券發行機構財務規劃總表」,並非僅提出單一之「有實體通路、電話投注通路與網路投注通路之銷售型態模式」(即模式一),而係包括「有實體投注通路與電話投注通路之銷售型態模式」(即模式二),及「僅有實體投注通路之銷售型態模式」(即模式三)等三種不同模式。故原告從未向財政部承諾保證依通路型態最多之「模式一」而為規劃,而係承諾:實際之銷售方式,係以該年度實際採行之通路型態模式為準。換言之,原告實已於發行企劃書內明載:未來有可能僅以實體通路銷售運動彩券,而不辦理會員通路,故原告依發行企劃書,本無辦理會員通路之義務,而實際採行之通路型態模式,仍應以各該年度之規劃為準。

⑵依97年11月11日開辦會員通路時尚有效之運動特種公益彩券管理辦法第10條及現行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11條規定,均僅授權發行機構「得」辦理會員通路及欲辦理會員通路時所應遵循之程序,並未課予發行機構有辦理會員通路之義務。另財政部徵求公告亦僅規範發行機構欲以直營或會員通路之方式銷售運動彩券時,所須遵循之程序,惟並未課予發行機構有辦理會員通路之義務。財政部及體委會均知悉會員通路開辦所依據之回饋計畫應於97年底視回饋結果、銷售市場狀況再檢討調整,而非於上開時日同意回饋計畫時即課予原告辦理97-102年會員通路之義務。雖財政部與體委會均表示回饋計畫僅實施至97年底,屆時將再行檢討調整,惟98年3 月3 日及98年9 月8 日回饋計劃檢討座談會,均仍未對回饋計畫有任何調整。

⑶原處分載稱:「請於文到20日內依本會100 年3 月3 日核定貴公司100 年度運動彩券發行計畫核有會員通路之發行計畫更正」。惟查,體委會100 年3 月3 日函,係指涉100 年度發行計畫之「預計總銷售收入」應以366 億5,000萬元核列,與核定原告於100 年應以有實體及會員投注通路方式辦理無干。況體委會100 年3 月3 日函乃要求原告依「甄選所提企劃書第16章」核列100 年發行計畫,而原告發行企劃書第16章卻業已詳實記載:保證盈餘之計算基礎係以當年度實際採行之通路型態為準,該章第三節甚且明列「僅有實體投注通路之銷售型態模式」。是依體委會100 年3 月3 日函意旨,益證原告無辦理會員通路之義務,體委會不得據此為裁罰基礎。又原處分「違反事實及理由」欄及「改善事項」欄所記載之體委會100 年4 月7 日函、100 年3 月3 日函,既均經另案行政院訴願決定認非行政處分而不生法律上效果,原處分自不得援引無法律上效力之函文而為裁罰依據。

⑷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2 條第3 項所稱之「已核准之發行計畫,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變更」者,參照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顯係指涉「首次發行運動彩券前2 個月」所提出之發行計畫,而非嗣後於各個年度所提出之年度發行計畫。換言之,依據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僅有首次發行運動彩券前2 個月所提出之發行計畫,主管機關方有核准權限。其後於個別年度之「年度發行計畫」,原告僅須向主管機關「提出」以供其參照即可,主管機關無核駁之權限,更無「已核准之發行計畫,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變更」之問題。原告所提出之100 年度發行計畫,既屬「年度發行計畫」,體委會就此本無核准之權限。體委會既無核准權限,自無「已核准之發行計畫,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變更」之問題。體委會以原告於100 年度停辦會員通路乃係違反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24條第1 款及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2 條第3 項等規定,認事用法明顯錯誤。

⑸原告於99年10月21日提出之100 年度發行計畫,即僅規劃實體通路銷售方式,而未提出會員通路銷售方式,體委會對於原告未提出之事項,無核准或逕行核定之權限。縱認原告提出之100 年度發行計畫須經被告核准(惟原告否認之),原告既未提出辦理會員通路之年度發行計畫,體委會即無權片面變更原告所提出之100 年度發行計畫,更不得以原告違反所謂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2 條第3 項「已核准之發行計畫,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變更」之規定,而以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24條第1 款之規定相責。

⑹自97年11月11日開辦會員通路迄99年11月1 日停辦會員通路時,弱勢經銷商以會員通路與其爭利,且不滿回饋金比例過低等為由,持續反對原告辦理會員通路,原告本於保障弱勢經銷商以保障其生計之初衷,參酌會員通路之銷售狀況,經審慎評估而於99年9 月7 日與9 月30日辦理座談會徵詢外部意見並聆聽弱勢經銷商之心聲後,始慎重決定停辦會員通路。此舉並非禁絕消費者之投注管道,實乃為提升實體經銷商之銷售數量以落實保障弱勢團體生計之初衷。原告100 年度發行計畫延續原告前述理念,採行「僅有實體投注通路之銷售型態模式」,於情、於理、於法均屬有據。

(二)原告並無未經體委會同意而「變更」年度發行計畫之行為,不符合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2 條第3 項之裁罰要件:

⑴依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24條第1 款規定,本件裁罰處分,至少應滿足:⒈「發行機構違反第5 條所定辦法」,及⒉「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二項要件,其行政處分方始合法,二者缺一不可。所謂「發行機構違反第五條所定辦法」,乃係指發行機構違反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2 條第3項規定而言,惟查,原告根本無「變更」已經體委會核准之年度發行計畫內容之行為,不符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2條第3 項。原告所提出之100 年度發行計畫並已無記載會員通路,乃體委會以99年12月31日函片面逕自核定:「會員通路應納入100 年度發行計畫」、「縱未開辦會員通路,原告仍應負擔會員通路對應之保證盈餘」等。體委會先是片面以99年12月31日函,於無法源基礎下單方面以行政處分變更原告所提出之100 年度發行計畫,嗣後再宣稱原告未辦理會員通路乃係「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而變更年度發行計畫」,而以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24條第1 款所定之行政裁罰威逼原告辦理會員通路。

⑵為避免行政機關宣稱特定公文為行政處分而產生行政處分確定力,就前開體委會針對100 年度發行計畫所為之三封公文書(即99年12月31日函、100 年3 月3 日函及100 年4 月7 日函),原告均於訴願期間內提出訴願。其中100年3 月3 日函及100 年4 月7 日函,已經行政院訴願會認定非屬行政處分,至若99年12月31日函雖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07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第656 號判決現已定讞,惟其判決內容實有偏頗違誤(詳參下述),且倘本院詳究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2 條第3 項之文義內容即知原告並不符合裁罰要件,原處分違法即應予以撤銷,毋待審酌他案判決。

(三)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656 號判決及本院100 年度第2074號判決見解,不應為本件參考:

⑴依憲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法官僅依法律獨立審判,其他法官於其他案件之法律見解,對本件而言無拘束力。經查,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656 號判決並非判例,本院法官唯本良知,依據法律獨立行使審判權即可,若就情形相同之事件作成之裁判不同,此亦乃法官依據憲法獨立審判之結果,不受其他判決見解之拘束。

⑵上開判決之認定基礎,乃體委會所屬公務員葉劉慧娟於該案向本院所為之證稱,相關判決明顯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毫無參考價值,懇請本院依法審判,僅予審酌原告是否違反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相關規範之內容,不受100年度發行計畫案判決內容之影響。

(四)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11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99年判字第124 號判例及97年判字第704 號判例見解,如行政機關以數次之連續處罰作為區隔違規行為次數之標準,應以前次處罰「後」之持續違規行為,作為下次處罰之違規事實;且違規事實亦不得以任意時段記載,否則將成為任意區隔連續違規行為次數而構成違法之重複處罰。然本件體委會之裁處書事實欄,與前次之100年4月28日體委綜字第1000012175號裁處書內容均為相同之記載:「違反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經本會100 年4 月7日以體委綜字第1000007777號函限於100 年4 月20日前改正,迄未改正」,可見體委會乃係針對同一時段、相同事實而為重複裁罰,而非以數次裁罰區隔違規行為次數,亦非就前次處罰後之持續違規行為,作為下次處罰之違規事實,違反重覆處罰禁止之原則,原處分顯然違法,應予撤銷。

(五)依訴願法第89條第1 項規定及本院92年訴字4818號判決見解,倘訴願決定怠於為利益衡量且說明理由即可能構成理由不備之違法。查本件訴願決定理由欄下,第一段引用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等相關規範;第二段依時序列出體委會各函令之意旨而稱「有原處分機關卷可稽」後,旋謂「經審酌訴願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考量其資力等因素,以本次處分裁處訴願人罰鍰15萬元……經核並無不當。」未予實質闡釋訴願理由之衡酌標準為何。而理由欄第三段引述體委會訴願答辯意旨後,即以「訴願人拒絕改善者,依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24條規定予以按次處罰,並無一事二罰或重複處罰情事」,對原告於訴願階段對體委會答辯意旨之回應均不予審視,且就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事實及理由」欄之內容與體委會前一處分完全一致,何以無重複處罰之主張未予解釋,訴願決定難令原告干服。是訴願決定抄錄體委會訴願答辯狀並據為駁回理由,全然未說明不採納原告主張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六)綜上,遍查運動彩券發行相關法規,及原告參與甄選所提出之承諾,均無強制原告辦理會員通路之法律或契約義務。況原告於99年10月21日所提出之100 年度發行計畫,亦自始未規劃辦理會員通路,體委會卻援引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不得變更而為裁罰,其認事用法顯然違誤。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返還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參與甄選時信誓旦旦將開通三種通路,並保證運動彩券之發行盈餘如甄選企劃書之內容,此亦係原告經評選為運動彩券發行機構之重要因素,今稱未有永續辦理會員通路義務之詞,顯與事實不符;其逕自將停辦會員通路,顯然違反法律規定:

⑴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656 號判決駁回原告關於100 年度發行計畫(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074號判決)之上訴。從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07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均已肯認原告發行運動彩券期間均應採行模式一之3 種銷售通路方式,本院前已裁定100 年發行計畫為本件裁罰案件之先決問題,是以,本院審理本件裁罰案件,自應受拘束。

⑵原告於96年7 月31日檢具申請書、切結書、保證金5 千萬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運動彩券發行企劃書及附件以及招標規範及選商方式或採購規範。其中運動彩券發行企劃書第16章涉及財務規劃及目標部分,原告開門見山將6 年208.35億保證盈餘列於重點說明。96年9 月3 日財政部召開運動特種公益彩券發行機構評選委員會,會議中原告提出「運動彩券發性企劃書簡報」,其中簡報第27頁標榜「零距離!專門的實體通路」以及「無時限!全年無休會員投注機制」、第29頁並臚列3 種銷售通路之席次,第43頁則再次將6 年208.35億元列為保證盈餘。以銷售通路及盈餘均為發行運動彩券之重要核心關鍵,原告參與甄選時亦肯認將開通三種銷售通路,以達最高盈餘目標。今反稱未有開通三種銷售通路之義務,顯然無採酌餘地。又96年9 月3 日評選委員會會議中,當時原告針對評選委員之詢問,信誓旦旦表示將開通三種通路,且運動彩券保證盈餘倘有低於甄選企劃書之數額,原告會負補足責任等語。今原告竟主張可以選擇銷售模式,調降保證盈餘,顯不足採。

(二)按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2 條規定之目的之一,即在監督原告每年度之發行計畫,與參與甄選時所提出之甄選企劃書是否差距甚遠,符合相關規定,於財政部徵求公告一(十四)中,清楚載明必須提出年度發行計畫,倘若僅有首次發行運動彩券之發行計畫須經體委會核准,而次年度之發行計畫體委會無核准之權,則豈非默許發行機構僅需經主管機關核准首次發行計畫後,其後年度之發行計畫得以恣意妄為,縱與甄選企劃書內容大相逕庭,亦無所謂,此等無視運動彩券發行之公益目的,漠視體委會身為主管機關核准監督權力,顯有違立法宗旨。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07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656 號判決理由均已認定說明體委會對於原告每年度之發行計畫均有核定(變更或修正)之權。

(三)原告明知運動彩券之發行及銷售事涉公益甚鉅,體委會已多次通知命其恢復,原告依然故我,拒絕恢復會員通路,顯見其有主觀之故意,且違法狀態持續未恢復,體委會再為裁罰,並無違反重覆處罰之規定:

⑴查原告分別就100 年3 月3 日函及100 年4 月7 日函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訴願決定認定被告100 年4 月7 日函及100 年3 月3 日號函屬於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此乃因體委會99年12月31日函已就100 年度運動彩券發行仍應以含有會員通路之方式辦理為處分,已生拘束力,因此體委會100 年4 月7 日函及100 年3 月3 日函,就此部分不再生新拘束力。體委會於100 年4 月7 日函中,要求原告於4 月20日前依以已對原告發生拘束力之100 年運動彩券發行計畫辦理,並無原告所述以不發生法律效果之函文加以裁處。

⑵原告於99年11月1 日未經體委會核准停止運動彩券會員銷售通路,體委會針對原告違反99年發行計畫一事,前後依法裁罰原告共6 次。原告明知運動彩券之發行及銷售事涉公益甚鉅,100 年度發行計畫仍未恢復會員通路,體委會於99年12月31日核定原告應以含有會員通路方式發行,並於100 年4 月7 日命原告於同年4 月20日前依核定之發行計畫辦理運動彩券發行事宜,原告漠視改正通知,體委會因此於100 年4 月28日進行第一次裁罰,並命原告於20日內改正,原告仍不改正,體委會於同年5 月25日進行本件第二次裁罰。體委會已多次通知命其回復,原告依然故我,迄今仍拒絕回復會員通路,顯見其有主觀之故意,且違法狀態持續未回復,是以,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596 號判決及97年度判字第903 號判決意旨,體委會每通知原告限期改善乙次,而原告拒絕改善者,依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24條規定,體委員會自得按次處罰,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或重複處罰原則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行政訴訟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訴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行政法院著有72年判字第33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關於體委會以99年12月31日函復原告,核定有關其100 年度發行計畫仍應以含有會員通路之方式辦理一節,原告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另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該函關於核定100 年度運動彩券銷售通路改變部分;並體委會應核准原告99年10月21日所報100 年度發行計畫銷售通路部分等情,業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07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65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85 頁以下、245 頁以下)。上開判決已認定原告有提出100 年度發行計畫供主管機關審核之義務,並主管機關有核定(變更或修正)100 年度發行計畫內容之權限,故體委會核定原告所提100 年度發行計畫應包含會員通路,於法洵屬有據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074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㈢、㈣;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656 號判決「理由」六)。是原告經體委會核定之100 年度發行計畫仍應以含有會員通路之方式辦理一節,既經另案判決確定,原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原告猶於本件主張其無辦理會員通路之義務、體委會無權片面核定變更原告所提出之100 年度發行計畫云云,自無可採。

(二)次按98年7 月1 日制定公布,定自99年1 月1 日施行之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5 條規定:「運動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賽事過程與其結果之公布、兌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24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一、發行機構違反依第5 條所定辦法有關發行、銷售、促銷、兌獎或管理規定。……。」又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5 條授權訂定,98年12月9 日訂定發布之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2 條規定:「(第1 項)第2 條發行機構應於首次發行運動彩券前2 個月提出發行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發行,其後應於次年度發行前2 個月提出。……(第3 項)已核准之發行計畫,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變更。」

(三)查原告經體委會核定之100 年度發行計畫仍應以含有會員通路之方式辦理,業如前述,惟原告仍拒不辦理含有會員通路之銷售方式,即屬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而變更已核准之發行計畫,違反上開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2 條第3 項之規定。經體委會以100 年3 月3 日函(見本院卷第58頁)重申該意旨及以100 年4 月7 日函(見本院卷第59頁)復原告於100 年4 月20日前依該會同意100 年度發行計畫辦理運動彩券發行事宜,逾期將依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24條規定辦理,原告仍未據辦理,體委會乃以100 年4 月28日體委綜字第1000012175號裁處書(見本院卷第60頁),處原告罰鍰15萬元,並請於文到20日內改正,將改正情形函報該會,屆期仍未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原告屆期仍未改正,體委會復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5萬元,請於文到20日內依該會100 年3 月3 日函核定100 年度發行計畫核有會員通路之發行計畫更正,並將改正情形函報該會,於法洵屬有據。

(四)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重覆處罰禁止之原則一節。查原告未經體委會同意,擅自變更已核准之發行計畫,而停辦運動彩券會員通路之銷售方法,在恢復會員通路銷售運動彩券以前,其違規事實一直存在。而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如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裁處罰鍰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即每裁處罰鍰一次,即認定有一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而有一次違規行為,因而對於違規事實持續之行為,為按次連續處罰者,即認定有多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而有多次違規行為,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惟以按次連續處罰之方式,對違規事實持續之違規行為,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其每次處罰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按次連續處罰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04 號解釋足資參照。又按次連續處罰既以違規事實持續存在為前提,而使行政機關每處罰一次即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顯以合理且必要之行政管制行為,作為區隔違規行為次數之標準,除法律將按次連續處罰之條件及前後處罰之間隔及期間為明確之特別規定,或違規事實改變而非持續存在之情形者外,則前次處罰後之持續違規行為,即為下次處罰之違規事實,始符所謂「按次連續處罰」之本旨(最高行政法院98年1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經體委會以100 年4 月28日體委綜字第1000012175號裁處書,處罰鍰15萬元,並請於文到20日內改正,該裁處書業於同年4 月29日送達原告,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73 頁),應認已給予原告合理之改善期限,並且於該次處罰後20日期限內原告仍未改正,後續之違規行為即屬另一違規行為,體委會復於100 年5 月25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並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五)又體委會100 年3 月3 日函、100 年4 月7 日函縱另案經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000098687號及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61頁、64頁)認非行政處分,惟核其理由係認上開函乃就原告陳請事項所為答復,及重申原告100 年度發行計畫業經體委會核定以有實體及會員投注通路方式辦理之意旨,故屬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等語,並不影響原告業經體委會以99年12月31日函核定其100 年度發行計畫應含有會員通路銷售方式之效力。且該體委會100 年3 月3 日函復原告,業於說明部分重申:……二、旨揭案件涉及會員通路停辦適法性、銷售通路型態選擇權、發行計畫及投注辦法核定程序等部分,該會前已回復原告所提有關會員通路停辦之裁處,經原告提起訴願,該會不再回復。三、至有關年度發行計畫部分,該會前於99年11月11日……函請原告修正,原告迄未據該會99年12月31日函復內容修正,為免影響本年度運動彩券業務運行,有關原告100 年度發行計畫銷售通路型態(如第4 章)及財務規劃(如第5 章、第9 章等),請依原告參與財政部甄選所提企劃書第16章第4 年度預計總銷售收入366 億5,000 萬元核列等語。另體委會100 年4 月7 日函復原告說明二略稱:原告100 年度發行計畫經該會99年11月11日、12月31日函請修正在案,為免影響100 年度運動彩券運行,該會業於3 月3 日核定原告100 年度發行計畫以有實體及會員投注通路方式辦理,仍請原告於100 年4 月20日前依該會同意前開發行計畫辦理運動彩券發行事宜,逾期將依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24條規定辦理等語。上開體委會函均已載明原告100 年度發行計畫應以含有會員通路之銷售方式辦理之意旨,是原告主張依上開函文意旨,原告無辦理會員通路之義務,體委會不得據為裁罰基礎云云,並不可採。

(六)原告前因未經核准即停止運動彩券會員銷售通路,違反99年度發行計畫一事,業經體委會多次裁罰仍未改正。復於100 年度發行計畫經體委會核定應以含有會員通路之方式辦理後,原告仍拒不辦理,先經體委會以100 年4 月28日體委綜字第1000012175號裁處書,處罰鍰15萬元,並命原告於文到20日內改正函報體委會,惟原告仍未依限改正,則體委會基於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1 條所定增進社會福利、振興體育、籌資以發掘、培訓及照顧運動人才之公益目的,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款規定所賦予之裁量權,審酌原告應受責難之程度(持續違規,漠視改正要求)、所生影響(任意停辦會員通路,罔顧會員權益)及因違章行為所得之利益(原告已藉此主張因停辦會員通路而免計該部分之保證盈餘,見原告99年10月14日函,本院卷第45頁),並考量原告之資力(為資本額達500 億元以上之國內知名銀行業者,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本院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後,於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24條第1 款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並無裁量逾越或恣意濫用之違法情事;訴願決定亦已詳述其據以駁回原告訴願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尚無原告所主張訴願決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經體委會同意,即擅自變更已核准之100年度發行計畫而停辦會員通路,違反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2條第3 項規定,經體委會通知原告改正仍未依限改正,乃依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24條第1 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並請原告於文到20日內改正及將改正情形函報該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李君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68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彩券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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