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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85號

教師升等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黃本仁曹瑞卿蘇嫊娟

102年3 月14日辯論終結

原告
王純娟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施淑貞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晴羽 律師
被告
國立東華大學
代表人
吳茂昆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

 籃健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院臺訴字第09901080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第二次再申訴決定、第二次申訴決定、申覆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原告民國97年8 月28日教師升等申請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由黃文樞變更為吳茂昆,有教育部民國100 年11月24日臺人(一)字第1000197861號函附卷可佐,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1、教育部同意自98學年度起正式授權被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被告原為觀察期授權自審學校)。原告係被告人文社會科學學院諮商心理學系專任副教授,97年8 月28日以專門著作送審教授資格,申請自98年2 月1 日起升等為教授。經被告諮商心理學系所97年9 月4 日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系所教評會)就其教學、服務及研究情形逐項評定成績。初審通過後,提經97年11月5 日被告人文社會科學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院教評會)依原告之選擇適用國立東華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評審辦法(以下簡稱系爭升等辦法)複審結果,同意送外審。被告乃將原告的送審著作簽請校長聘請校外專家學者(以下簡稱外審委員)6 人評審結果,未達4 位審查人給予及格之基準,經98年4 月29日被告院教評會審議後,被告人文社會科學學院以98年4 月29日東人社函字第097020429 號函通知原告,就原告升等教授申請案,作成不通過之決定(以下簡稱原處分)。

2、原告不服,向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校教評會)提出申覆,經校教評會98年6 月17日決議申覆不通過(以下簡稱申覆決定),被告並以98年6 月25日東人字第0980009198號函通知原告。嗣原告復向被告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校申評會)提起申訴,該會98年10月6 日決定駁回申訴(以下簡稱第一次申訴決定)後,原告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央申評會)99年1 月25日再申訴決定(以下簡稱第一次再申訴決定),認為再申訴為有理由,98年10月6 日的第一次申訴決定不予維持,被告校申評會應依第一次再申訴評議書意旨,另為適法處置。

3、99年4 月1 日,被告校申評會重為申訴決定,認為原告的申訴無理由而決定駁回(以下簡稱第二次申訴決定)。原告復訴經中央申評會99年6 月14日再申訴決定,認為本案無客觀具體事實足以顯示審查程序或判斷、評量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而決定駁回再申訴(以下簡稱第二次再申訴決定),教育部並以99年6 月22日台申字第0990101620號函檢附申訴評議書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1、本件外審委員選任程序,牴觸系爭升等辦法、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教育部相關解釋函令,顯然違法:

⑴、本件升等案,外審委員非由教評會選任,而係由人文社會科學院(院長為歷史出身)提供參考名單,由校長(化學出身)自行決定外審委員。96年間,教育部已明確禁止各大學違反司法院釋字462 號解釋,由系所學校主管推薦人選後,循行政簽核方式,由校長或教務長圈選名單,教育部96年10月15日台學審字第0960156470號函釋,為解釋性函釋,有拘束被告之效力。系爭升等辦法係被告內部行政規則,法院得審酌該規定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意旨,而認其無效,依循系爭升等辦法所為處分,自屬違法。退步言,縱認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未限制教評會不得由其他校內機關協助選任委員,但被告將選任權限全盤交由校長個人為之,校長甚至從院提供參考名單中,自行追加選任,確已牴觸該解釋無疑。

⑵、被告校長黃國樞自91年起擔任學校校長,其專業乃係化學領域,與原告專業諮商心理無關。被告人文社會科學院包含諮商與臨床心理學系、經濟學系、社會暨公共行政學系、歷史學系、英美語文學系、華文文學系、中國語文學系、臺灣文化學系,橫跨多數專業不同學門,本件升等案之97年間當時,院長為張力教授,其專業為歷史,2 人不可能有決定本件「諮商心理」領域專業外審委員何者較為適當之專業能力。被告卻由校長以控制選聘外審委員方式,實質介入升等案之審查,駕空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賦予教評會選任外審委員的權限。

⑶、依系爭升等辦法,外審委員應由院教評會提供15人以上參考名單.本件卻由院長提供12人建議名單,且校長僅聘請6 人權限,未賦予校長自行增列人選權限。教育部雖授權大學辦理教師升等資格審查,但大學僅得制訂更為嚴格規定,不得製訂更寬鬆規定,且仍應受教育部監督。

⑷、本件外審委員之選任,係由歷史專業之人文社會科學院院長張力提供12位建議名單予校長黃文樞,化學專業之校長黃文樞於12位建議名單外,自行增列6 位,計18位。黃文樞再依個人喜好,自行手寫排列詢問參與評選意願先後順序,將自己增列之代碼M 、N 、O 、P 等4 人優先於院長提供之代碼F 、G 、H 、I 、K 等5 人,並指示承辦人如是辦理。最終選任的6 位外審委員,其中外審審查意見編號4 、6 ,即為校長自行增列的人選,該2 人均給予原告68分不及格。

⑸、依被告主張,發信詢問外審委員候選人至少11人,豈可能剛好就是最終6 名外審委員回信,其他委員完全未回信告知審查意願,與常情不符。原告高度懷疑被告故意隱匿其餘外審委員回信證據,以掩飾有其他外審委員候選人表示同意參與評選,卻故意優先選任校長增列外審委員之違法情形。

2、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及禁止恣意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意旨、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749 號判例、違背法令:

⑴、本件教師升等案,6位外審委員審查結果,外審意見1-3皆予及格,外審意見4 -6 則未予及格。評定不及格之3 位外審委員,未基於客觀專業知識及學術成就考量,未對原告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

⑵、該評定不及格之3 位外審委員意見,不具可信正確性及專業性情形如下:

①、外審審查意見4:1 對原告送審著作數量、博士論文研究題目、研究方向之認定,皆明顯錯誤。2 編號4 外審委員評審草率,其表示原告著作與博士論文有關,與客觀事實不符。3 原告代表著作從未呼應「儒家」及「道家」,編號4 外審委員卻說呼應,顯基於錯誤事實而審查;原告代表著作未使用「現象學反思」之研究方法,編號4 外審委員卻認為原告採用該研究方法;原告代表著作從未結合PCA (個人中心學派)及中國傳統思想,編號4 外審委員卻認為有;原告其他參考著作有理論及實務兩個主軸,編號4 外審委員 卻認為僅係一個核心。4 編號4 外審委員整體評論僅73字,遠少於被告評量表300字之要求,審查草率。又被告承辦人98年2 月27日下午3:56發信詢問編號4 外審委員意願,竟於98年3 月4 日即審畢填具審查意見,間隔不及6 天,尚須包括被告寄出送達送審紙本資料、外審閱讀中英文文獻總計超過12萬字送審著作,當時又值開學期間,教授需備課、面臨學生選課、諮詢等繁忙時刻,可見審查之草率恣意。

②、外審審查意見5 :1 對原告送審著作研究方法之認定明顯錯誤,整體評論字數為148 字,少於被告審查意見表至少300 字之要求,評價草率。2 編號5 外審委員認為原告之質性研究方法不符合科學要求,明顯不符諮商心理之學術專業。3 被告承辦人98年2 月13日下午2:58發信詢問編號5 外審委員意願,98年2 月23日即審畢填具審查意見,間隔不及10天,尚須包括被告寄出送達送審紙本資料、外審閱讀中英文文獻總計超過12萬字送審著作,當時又值開學期間,教授需備課、面臨學生選課、諮詢等繁忙時刻,可見審查之草率恣意。

③、外審審查意見6 :1 以原告送審著作宗教及文化領域涉獵不足,未針對原告諮商心理學之專業審查。2 編號6 外審委員評審意見,自相矛盾,且無關原告研究專業,明知學術論文有字數限制,卻要求原告應再行討論與論文無關之主題,明顯欠缺專業性。3 編號6 外審委員表示希望原告參加「佛學研讀班」,並加強宗教與文化之論述,與原告諮商心理學申請專業資格審查無關。

⑶、依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意旨,外審委員須係各該專業領域具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否則審查程序即有瑕疵。本件評定不及格之3 位外審委員,極可能未具心理學諮商與輔導等相關領域之專長,也與原告送審著作所屬學術領域不同,但訴願決定未調查,即謂審查委員皆係該專業領域具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

⑷、心理學領域有多項次專業領域,如心理師之「諮商心理師」與「臨床心理師」即有差異,縱同為心理學相關系所教授,亦因專業領域不同而有次專科差異。所以縱為心理學系教授,不當然與原告送審著作所屬學術領域相符,並係該專業領域具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原告原為花蓮教育大學諮商心理系副教授。於花蓮教育大學與被告合併後,成為被告諮商與臨床心理學系諮商心理組之副教授,針對本件升等案,審查原告升等申請資料的學者專家應至少為「諮商心理學」專業領域,且具充分「諮商心理學」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

3、原告已有眾多得以升任教授之專業客觀評價:

⑴、本件升等案,原告於系所教評會初審時,分數高達84.4分,於教學、服務、學術研究之成績已有客觀評量。

⑵、依東華大學諮商心理學系升等辦法,僅要求至少一篇TSSCI期刊。原告送審著作中,有3 篇係經TSSCI 期刊審查通過,具有客觀之學術專業肯定,數量為該辦法所要求的3 倍之多,且數量遠勝東被告人文及社會科學領域近期(在原告申請升等之前)及其他大學諮商心理學系近期獲得升等教授之教師。

⑶、原告本身研究能力屢獲國科會計畫肯定。歷年來,原告屢屢擔任學術期刊之論文審查委員及教師升等之審查委員,可見原告於專業領域內已獲高度專業學術評價,另外多數的外審委員皆認原告有升等教授之專業能力、原告著作質量均豐、著作具原創性、著作研究方法相當嚴謹、領域極具重要性。

⑷、多數外審委員認為原告著作質量均豐,編號5 、6 外審委員亦為如是審查意見,卻矛盾評定原告68、66分不合格;多數外審委員認為原告著作具原創性,編號4 外審委員卻表示原創性不足,顯與多數審查意見矛盾;多數外審委員認為原告著作研究方法相當嚴謹,編號6 外審委員亦如是表示,卻矛盾評定原告68分不合格;多數外審委員認為原告著作於該領域極具重要性,其餘外審委員對此點未予負面意見,卻矛盾評定原告不合格,亦明顯矛盾。

4、聲請調查證據如下,並請求閱覽外審委員最高學歷系所資料:1 請求向國科會函詢編號4 至6 外審委員是否具備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外審委員適格,以證明其等不具有外審委員的適格性。2 請求向教育部函詢編號4 至6 外審委員學術專長代碼,以證明其等非原告所屬提出升等之學術專長。3 聲請傳訊證人即被告前任校長黃文樞、被告所稱黃文樞追加外審參考名單6 人之諮詢之人,及本件實際辦理詢問外審委員參與意願之承辦人。

5、聲明求為判決:1 訴願決定、第二次再申訴決定、第二次申訴決定、申覆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 被告應依原告97年8 月28日之申請案,作成准予原告升等之行政處分。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主張:

1、被告循系爭升等辦法所定程序逐級審查,依該辦法第12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選聘校外具心理學諮商與輔導等相關領域專長之6 位專家學者進行原告升等著作評審,已履踐確保對原告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程序。原告將被告著作送請外審委員審查結果,外審委員編號1至6 評定分數分別為78、86、76、68、66、68,未達4 人以上給予70分及格之標準,被告依法作成不通過教授升等決定,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意旨。而外審委員評審意見,均為實質獨立審查後之專業評審意見,且係就原告送審著作之研究主題、研究方法及能力、學術貢獻為全面性綜合判斷,評分與評語具一致性,應予尊重。

2、外審委員編號4 、5 、6 ,就送審著作之研究主題、研究方法及能力、學術貢獻已為全面性綜合判斷,非出於恣意判斷,對此所為獨立專業學術判斷,應予尊重。

⑴、6 位審查人,均依審查參考項目逐一分項評分,且具體陳述其專業學術見解,並為成績評定,無基於與專業學術事項不相關之事實為審查:

①、編號4 外審委員指出,原告代表著作原創性不足,文章論述大抵都在符應論的基調進行,顯出一種一般副教授或助理教授的論述態度,如果要以教授的等級來審,非常勉強;問題意識不強,問問題的方式缺乏理論基礎,僅引導收集資料之問題意識;參考著作仍具前述情形,創見不足,看不出其貢獻,理論上有點故步自封;整體評論亦指述未提出新理論構想,問題意識層次不夠深入,結論欠缺開展性。

②、編號5 外審委員指出,就原告送審代表著作而言,論文的結果發現,應配合研究主題及目的呈現研究結果。缺乏實徵研究之科學精神,雖係質性研究方法,但科學研究精神仍應當是質性研究之重要依據;在參考著作部分,著作在量的方面頗為豐富,然重複之處過多,需注意學術出版倫理議題;作品全數為質性研究,方法方面缺乏嚴謹說明;在研究方法缺乏嚴謹科學精神,多數研究提及資料來源、資料分析之信度與效度,但分析結果之呈現部分,不論是邏輯或討論方面,均有過多的個人偏誤,沒有一篇代表或參考著作提及協同研究者之協同分析,研究成果看似豐富,但過多重複。

③、編號6 外審委員指出,原告所選代表著作缺乏各項文獻回顧與多元討論,並實質認定代表著作無法有利彰顯與滿足審查足以通過「教授」的標準條件,5 年內之參考著作,雖多出自TS SCI,但對於跟宗教或文化主題之論述的質,仍有提昇空間。

⑵、審查人間獨立所為審查意見,評語具一致性,各審查人專業見解雖有仁智之見,均係依學術專業所為判斷,不應因原告主觀認知,任意否定審查人之評審結果。其中編號2 、5 、6 審查委員就原告著作研究成果之缺乏豐富性與研究議題之連結性尚待加強,見解相互呼應,而具一致性;另編號2 、4 、6 外審委員就原告著作研究方法及理論基礎缺失,見解相互呼應,而具一致性。

⑶、審查人已就審查各要點為學術專業之實質評語說明,整體評論部分,對審查人為至少300 字之說明,僅為訓示規定,不得以此指摘審查人審查草率。而原告著作未通過審查標準,已如前述,其主張就期刊論文及國科會所獲肯定,與本案升等案之審查,不具直接關連性。

3、98年6 月11日被告以東人字第0980008398號函,報請教育部鑒核授權自審之綜合評鑑處理情形,併提送系爭升等辦法,該升等辦法於教育部在評鑑審核是否正式授權被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時,已為審查,嗣教育部以98年12月10日台學審字第0980214537號函正式授權被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該辦法與本案原告97年間適用之規定內容相同,被告選任審查程序,均依系爭升等辦法,未違反教育部頒訂之相關規定或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意旨。至於教育部96年10月15日台學審字第0960156470號函所指之改善事項,僅為教育部對各大學的訓示規定,無強制禁止效力,不能認為原處分違法;另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所揭「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等語,衡酌文義脈絡,應係要求教評員會於審理教師升等申請案時,應送請專家學者為專業評斷之程序要求,並非限制該等專家學者僅得由教評會選任,而不得由其他校內機關協助教評員會辦理審查人選任程序。

4、系爭升等辦法,要求院所原則上提供15人以上參考名單,僅為訓示規定,實際參考名單於個別情形中略有不同,該辦法規定將選任外審委員權限賦予被告校長。為避免審查委員之產生僅由單獨一人決定,在升等辦法明訂授權下,校長再增列其餘審查委員候選名單,選任過程,並未違反該辦法規定。本件的外審委員建議名單計18位,其中被告人文社會科學學院提供12位建議名單,校長自行增列6 位。人文社會科學學院提供的12位建議名單,是當時院長張力,諮詢原告所屬學系主任周東山教授意見後擬定,校長增列的6 位,是校長徵詢專家意見。計18位建議名單,校長徵詢專家意見,依建議排序,排序中,每一序位都有複數人選。

5、被告於選任外審委員時,同時輔以中研院、國科會、教育部及國內各系所所示之教師個人學術經歷資料等相關系統,查詢其研究及著作資料,以求領域相符。校長依前項查詢結果相關性,參酌相關領域學者意見後,僅於外審委員候選名單中,標列選擇邀請審查之順序,將列有選擇邀請審查順序之候選名單,交校內專職處理承辦人員,由承辦人員依候選順序逐一聯繫各專家學者,詢問審查意願、確認應否迴避後聘任6位外審委員。

6、學術專長代碼僅代表委員於升等時所擇定之單一專長,該專長代碼為一時性、單一性,且僅能為單數之選擇,然學術發展應顧及多元性且不斷精進,不可能只限於極小領域為唯一專長。原告所引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僅說明審查委員應具備相當專業性,並無要求需與受審者之學術專長代碼相同。以學術專長代碼為專業判斷依據,並不合理,且限縮學術多元發展可能。原告本人是美國哲學博士,可以說明原告雖具備相關心理、諮商輔導的專業,但她的最高學歷並非心理諮商之博士,故原告請求詢問外審委員之最高學歷學校及系所並無必要。而若提供外審委員最高學歷學校及系所,再搭配其學術專長,將特定出外審委員,使外審委員公開。

7、被告承辦人員在徵詢外審建議委員,能否擔任外審委員時,遇無審查意願或因故無法審查者,會以下列3 種方式加以確認:1 由該受徵詢委員或其助理,直接以電話告知無審查意願或因故無法審查,未透過電子郵件回覆。2 未回覆電子郵件,由承辦人員以電話向受徵詢委員再次確認,嗣由受徵詢委員或其助理電話告知無審查意願或因故無法審查。3 受徵詢委員以電子郵件方式回覆告知,無審查意願或因故無法審查。本件處理過程中,承辦人員已依上開三種方式確認,惟無法確定本件受徵詢委員,有無以電子郵件回覆告知無審查意願或因故無法審查之情形。

8、聲明求為判決:1 原告之訴駁回。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的判斷:

1、我國大專校院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講師等四級,教師資格分級制度的設計,主要是為促進大專教師持續提升專業學術能力,並達到提升各大專校院學術研究水準。教師升等除了可取得高一等級的教師資格,並可獲得專業學術能力、學術聲望之肯定與尊敬。所以,教師升等資格之審定與否,對於大專教師而言是為大事。為辦理大專教師升等評審事宜,大學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規定:「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第18條規定:「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八年以上,有創作或發明,在學術上有重要貢獻或重要專門著作者。二、曾任副教授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重要專門著作者。」而教師法第4條亦規定:「教師法教師資格之取得分檢定及審定二種: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採檢定制;專科以上學校之教師採審定制。」第9 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初審及複審二階段,分別由學校及教育部行之。教師經初審合格,由學校報請教育部複審,複審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教育部於必要時,得授權學校辦理複審,複審合格後發給教師證書。」第10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2、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以下簡稱審定辦法)係教育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 項及教師法第10條規定授權訂定,該辦法第23條規定:「教師資格審定,由學校辦理初審及本部辦理複審。」第39條規定:「本部得授權學校自行辦理教師資格部分或全部之複審;其授權基準、範圍、作業規定及教師證書年資核計方式,由本部公告之。前項經本部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學校,得自行訂定較本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被告97年11月26日第14次校務規劃委員會議審議通過之系爭升等辦法第2 條規定:「本校教師之聘任及升等,分三級審查。初審由各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複審由各該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決審由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第3 條規定:「美崙校區97年8 月1 日前聘任之教師,於民國100 年8 月1 日前之升等得選擇依原國立花蓮教育大學教師聘任與升等評審辦法辦理。」第12條規定:「升等審查程序一、初審(一)各系、所教師升等由各系、所教評會辦理初審。(二)系、所教評會應就升等教師之教學、服務、研究情形結果予以初審,並評定成績。(三)初審通過後,送交該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複審。二、複審(一)院教評會在審核同意送外審後,應將升等者之著作簽請校長聘請校外專家學者六人評審,院原則上應提供十五人以上之外審參考名單。(二)院教評會應就升等教師之教學、服務、研究情形及初審有關資料及外審結果進行複審,並評定成績。(三)複審通過後,送校教評會決審。三、決審(一)校教評會應就升等教師之教學、服務、研究情形及初審、複審有關資料及外審結果進行決審,並評定成績。(二)校教評會於決審前,得請各該申請人或其系所主管,於期限內,針對著作外審意見提出書面或口頭說明、相關佐證資料,以利校教評會作最終之決審。」第13條規定:「……著作外審委員個別審查成績滿分為100 分,以70分以上(含70分)為及格。……六個著作外審結果,四位審查人以上(含四位)給予及格且平均分數達70分者為通過。學術研究成績以六個外審審查分數平均計算,通過者若平均分數未達70分則以70分計。……」第25條第2 項規定:「為因應合校過渡期間需要所訂定之本辦法,經本大學校務規劃委員會通過後追溯至民國97年8 月1 日起實施。」

3、再者,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此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意旨可參。而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749號判例意旨亦指出:「查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受理此類決定所生爭議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對該決定之作成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具有審查權,自得依行政救濟程序予以審理。」足見,教師升等評審固應尊重專業的審查意見,惟行政法院對於升等與否決定的作成是否遵守相關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情事,仍應加以審查,以維受審查人的程序權。

4、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教育部98年12月10日台學審字第0980214537號函、升等著作審查音意見表、系爭升等辦法、專任教師申請升等提名表、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升等評分表、升等教授資料教學與服務、研究各一冊等附於原處分卷;有被告校務規劃委員會第14次會議紀錄、教育部授權自審教師資格之大學校院一覽表等附於訴願決定卷;有被告美崙校區97年11月3 日第一次臨時系教評會議紀錄、院教評會97 年11 月5 日第一次會議紀錄、被告人文社會科學學院98年4 月29日東人社函字第09702042 9號函、被告98年6 月25日東人字第0980009198號函、98年10月8 日東人字第0980014611號函及所附申訴評議書、99年4 月9 日東人字第0990005291號函及所附申訴評議書、教育部99年1 月27日台申字第099001 2226 號函及所附再申訴評議書、99年6 月22日台申字第0990 1016 20號函及所附再申訴評議書等附於本院卷可佐,為可確認之事實。

5、經查:

⑴、程序是產生一定結果的一種過程,是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行為時必須遵循的方式或手續,各種程序依其目的有不同的設計。有關教師升等審查程序的設計,就是希望透過程序的規定,達到更正確之決定。雖然外審委員選任的決定,不等於外審委員所為的專業判斷,但是外審委員提出的審查意見,其實對教授升等資格的審查程序具有核心意義,為達成客觀公正之評量,杜絕透過操作外審委員之指定,以達到特定結果,所謂相關程序的遵守,當然包括外審委員選定方式規範的遵守,否則無從落實審查程序的公平、合理。

⑵、行政程序的瑕疵,從不同觀點可分為不同類型,而不同類型所產生之法律效果,亦有所差異。當程序規定的制定,係確保行政處分實體上的合法正確,程序的違反已經影響到行政行為的實體決定時,應認為該具程序瑕疵之違法行政處分,除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為無效或第114 條補正外,屬得撤銷之行政處分。

⑶、觀之被告97年11月26日第14次校務規劃委員會議審議通過之系爭升等辦法規定,教師升等係採初審、複審、決審三級審查,分別由系所教評會、院教評會、校教評會辦理。在審查程序方面,初審由系所教評會就升等教師的教學、服務、研究情形結果評定成績;複審先由院教評會審核同意送外審,再就升等教師之教學、服務、研究情形及初審有關資料及外審結果進行複審,並評定成績;決審則由校教評會就升等教師之教學、服務、研究情形及初審、複審有關資料及外審結果進行決審,並評定成績。可見,選任外審委員進行審查,是在院教評會辦理的複審階段才有的程序,是依系爭升等辦法第12條「院教評會在審核同意送外審後,應將升等者之著作簽請校長聘請校外專家學者6 人評審,院原則上應提供15人以上之外審參考名單」的規定,有關複審程序中之外審人選的決定程序,當然是指6 位外審委員的聘請,係由校長在院提供的外審參考名單中選任,校長並沒有選任參考名單以外之人為外審委員的權限,至為明確,否則升等辦法規定中要求院原則上「應」提供15位以上參考名單,就不具任何的意義。被告所稱院原則上應提供參考名單的規定,只是訓示規定,校長得自行增列外審委員候選人等語,並不可取。

⑷、又本件升等案經被告系所教評會進行初審通過,已如前述。而被告院教評會於複審程序審核同意送外審後,被告人文社會科學學院係於徵詢原告任職之人文社會科學學院諮商心理學系系主任周東山教授的意見,擬定校外12位教授級學者建議名單,於97年12月間送被告校長參酌等情,為被告自承,並有當時的人文社會科學學院院長張力100 年8 月23日電子郵件附於本院卷卷二第358 頁可稽。然事實上,本件升等案,外審委員參考名單計18位,除12位參考名單是院依系爭升等辦法規定所提供的人選外,其餘6 位乃係被告當時的校長自行增列,而最後獲聘請為外審委員的6 位(即編號外審1-6 ),其中的2 位即編號4 及編號6 外審委員,就是校長自行增列的人選。參以經聘任的6 位外審委員,編號4 及編號6 外審委員又適為對原告送審著作評分結果,給予不及格的3 位外審委員中之2 位(上開情節兩造並不爭執,且有被告提出之對照表附於本院卷卷二第477 頁可佐)。故本件升等案關於外審委員的選任程序,明顯違反系爭升等辦法規定,且影響行政處分的實體結果,依前開意旨,已然構成原處分應予撤銷之事由,當應使被告在沒有任何程序瑕疵的情形下,重新遵守所有必要的程序規定,合法正確地作成決定。至於在違反外審委員選任程序規定情況下,所聘請的外審委員,是否係各該專業領域具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已無深究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綜上,本件升等案在複審階段關於外審委員的選任程序既有違反系爭升等辦法規定之瑕疵,且影響行政處分實體內容,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第二項所示即請求依原告申請,作成准予升等之行政處分的部分,因教師升等與否,尚應由被告依系爭升等辦法規定之程序進行審查,涉及被告裁量決定,法院不能遽而代為判斷,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4款規定,命被告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至於原告聲請向國科會函詢編號4 至6 外審委員是否具備外審委員適格、向教育部函詢編號4 至6 外審委員學術專長代碼,以及聲請訊問證人黃文樞、黃文樞所諮詢之人、本件承辦人員等,核均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關於原告請求閱覽6 位外審委員最高學歷系所資料的問題:

⑴、審定辦法第33條第1 項「學校與本部評審過程及審查人之評審意見,除依規定提供教師申訴受理機關及其他救濟機關外,應予保密,以維持評審之公正性」之規定,係為免審查人受外力干擾,得本於個人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對申請人之論著為公平、公正之審查。故申請人就其送審之論著,僅能事前準備供審查人審查,尚不能要求提供審查人名單或資料,造成審查人困擾,以確保評審過程之祕密,維持評審之公正性。

⑵、因此,涉及審查者之隱私與權益,如無限制地任當事人於評審過程中或評審程序完竣後閱覽卷宗,則不免有行政正常運作受擾之虞,即有保密必要。是原告在本件訴訟中聲請閱覽6位外審委員最高學歷系所資料,自不應准許。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蘇嫊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85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教師升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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