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14號
100年11月3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吳然
- 被告
- 勞工保險局
- 代表人
- 陳益民(總經理)
- 訴訟代理人
- 游麗芬
陳立祥
林立凱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0 年3 月25日勞訴字第09900398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所屬投保單位基隆市縫紉業職業工會,於民國94年8月31日及95年8 月31日,分別申報原告投保薪資由新臺幣(下同)34,800元調整為38,200元及43,900元。原告其後於99年4 月30日檢據向被告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老年年金給付,經勞保局審核後,以99年5 月26日保給核字第Z00000000008號函核定,自99年4 月起,按月核付原告21,219元老年年金給付在案。
(二)嗣勞保局調查發現,原告並無任何足證其本業收入之相關具體所得收入證明資料憑核,難認其於前揭投保薪資調整前後之月收入,確有變動增加達所申報之投保薪資等級金額,乃於99年7 月29日以保承職字第09910286001 號函(下稱原處分)刪除該工會上述2 次申報調整原告投保薪資案,其投保薪資仍維持為34,800元,已繳保險費依照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予退還;勞保局並據更正後之投保薪資,重新核算原告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34,800元,再據以核定原告老年年金給付每月應核給17,518元;原告自99年4 月起至99年5 月止,每月溢領之老年年金給付3,701 元,自99年6 月之老年年金17,518元收回,實發10,116元;自99年7 月起,原告老年年金恢復每月發給17,518元。
(三)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99年10 月21 日以99保監審字第3612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業收入部分:被告對於原告投保薪資之真實性如有疑義,本應依勞保條例第10條第3 項規定,即時查核必較容易獲悉實情,詎被告竟依申核兩便之規制,准予加保於先,嗣未盡事先查核之責,再連續收取保險費5 年後,至原告申請老年退休給付時,即要求原告提出具體申報扣繳、領薪等紀錄憑核(本業部分),令人無法甘服,且惟被告長期坐視不察,不欲履行其義務,使被保險人證明困難,基於誠信原則,被告即不得再以「無檢據可憑核」為其撤銷原因,否則將使未附檢據之人長期處於不安狀態,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有關違法處分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亦將形同具文。又家庭手工業者與顧客之「工資」及「勞務提供方式」等約定,係以互相信任為基礎,並無法期待顧客配合建立申報扣繳、領薪等紀錄。原告自92年4 月起量製獻詩團體制服期間,平均計算月收入為39,746元,因涉及「大幅度的申請」,無從由28,800元調高至38,200元,始按申核兩便之規制逐年調薪(需3 年),即由92年8 月31日之30,300元,93年8 月31日34,800元及94年8 月31日38,200元。對此有利於原告之事項,被告拒絕調查,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之規定。
(二)衍生分享請求權部分:原告向被告提出陳情,陳情內容及提供資料之請求事實及主張明確,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及第172 條規定為之,而放任由本案訴願決定駁回,就陳情之事項,亦未表明「有相當理由,得為差別待遇」。承上,該申核兩便之規制之作業規範,係依被告權限或職權為規範之規定,該規範不需檢據之規定中含括所得扣繳資料,業已在個案中,具體明確化,原告按其規範之規定,調整投保薪資,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情節,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被告既認符合規範規定,卻於5 年後又對原告提出違反規定審查,實令人無所適從,顯與明確性原則之要求有違。依法應認定原告請求前揭訴訟標的已經特定,並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量,就原告之老年給付重為不利之核定,依平等原則而導出「衍生分享請求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25 號判決參照)。
(三)同時從事2 份工作部分:內政部函釋已放寬投保工會之職業工人,可從事本職外其他工作,且非本業工作而發生保險事故亦得請領給付,惟並無自營業者除本職收入外排除其他工作之工資不得納保。且按「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之立法本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以實際薪資為準」以資保護,即凡屬工資者均應保護。就原告同時從事2 個工作之情況觀之,其勞工身分完全相同,且各該職業均屬其之「本業」,且為勞委會同意,均應受惠勞保年金,故其2 個工作之報酬均屬各其職業之本業收入,其薪資得合併計算(勞保條例第19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按「實際薪資為準」繳納保費,與勞保條例第14條第1 項「月薪資總額」亦無不妥,亦能顧及其權益,否則無異任令以多報少之違法狀態持續,與國家保護勞工之意旨有違。原告於94、95年間受僱於陽光故鄉社區管理委員會,該扣繳單位將薪資所得申報至國稅局,扣繳類別載明「薪資」,94年度及95年度月平均所得分別為23,958元、24,113元,實務上,其所得申報得扣除加班費,故不足為原告實領薪資之證據。原告本業勞務規模微小,無法期待能達課稅起徵點,雖無申報所得,然按費用支出能換算收入,原告所提出之郵局存摺,配合子女就學貸款等支出憑據,相互勾稽,若無收入則無法履行還款條件,應足以證明履行還款條件之財力與原告收入,已達38,200元及43,900元之等級,亦足以直接推定原告94、95年間2 份工作之月收入平均分別已達38,200元、43,558元。原告確有從事工作之事實,並依法參加勞保,按「實際薪資」收入為申報投保薪資之準據,殊無違法或巧取保費給付而侵蝕保險財務之虞,被告不查原告之收入,即屬違法,亦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收入未達上開標準。足見被告意圖限縮原告「實際薪資」的上限,遂而縮減實際老年給付。
(四)舉證責任倒置原則:自營業者與一般公司行號的勞工之舉證難易度不同,基於訴訟上武器平等原則,原告就舉證困難之問題,應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舉證責任。又職業工人投保薪資在客觀上無法為積極之證明為被告所明知,而無需檢具證明亦為被告同意,原告主張92年4 月間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安樂教會姊妹詩班量製衣裙起至94、95年薪調為止,有工作紀錄即歷年郵政存摺之存入與支出流量紀錄,即屬消極事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固負舉證責任,惟主張消極之事實而在客觀上無法積極證明者,其舉證責任移轉於他方當事人,亦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一。原告之縫紉收入在客觀上無法為積極之證明,並主張消極事實,且已負舉證(反證)責任,舉證責任自應移轉於被告就「收入金額未達申報投保薪資等級」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五)被告於92年1 月起對職業工會、漁會所屬被保險人申報投保薪資所採事先查核機制時,已明確知悉原告申報調整投保薪資未附檢據,勞工申請調薪時,如報稅資料為必要文件之一,被告即需主動稽查申報投保薪資未附檢據情況,發現錯誤即應要求更正,
(六)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99年7 月29日保承職字第09910286001號)均撤銷。
2、本件被告已按月發給原告老年年金17,518元部分,應每月再補付原告3,701 元差額。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基隆市縫紉業職業工會於94年8 月31日及95年8 月31日申報原告投保薪資由34,800元調整為38,200元及43,900元,案經查據原告告稱,其於94年及95年間從事幫客戶訂購布料量身製作衣服或修改衣服,客戶不固定,未留客戶資料,無法提供薪資收入紀錄,亦無所得申報資料。綜上,原告既無任何足證其本業收入之相關具體所得收入證明資料可憑核,難謂其於94年8 月31日及95年8 月31日投保薪資調整前後之月收入確有變動增加達所申報之投保薪資等級金額,該工會於94年8 月31日及95年8 月31日申報調整原告投保薪資,與規定不符,乃均予刪除,其投保薪資仍維持34,800元;已繳保險費依照勞保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予退還,至原告於99年4 月30日退職同日申請老年年金給付,被告原擇優依其保險年資(以32年7 個月計)及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2,153元,乘以1.55% 計算,另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之2 第2 項規定,按上述金額減給0.32% ,每月實際發給年金給付計21,219元,並自99年4 月起,按月於次月底前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嗣據上開更正後之投保薪資,重新核算,原告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34,800元,復依上述給付標準計算,其所請老年年金給付每月應核給17,518元。是自99年4 月起至99年5 月止,原告每月計溢領年金給付3,701 元,被告乃自原告99年6 月之老年年金給付17,518元沖轉收回,實發10,116元,並於次月底前匯入其指定之帳戶。又自99年7 月起,原告老年年金給付已恢復發給17,518元,並按月於次月底前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
(二)原告訴稱略以,其從事縫紉工作所獲報酬均為現金,無法舉證,惟其如有不足供生活所必須時,即從郵政存摺提款支付,故其列表整理,並核對郵局存摺歷史交易清單,可推定其94年6 月起3 個月平均收入為43,069元,95年9 月起3 個月平均收入為43,558元云云。依所得稅法第2 條規定可知,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原告雖為上開之主張,然其並未依法申報其所主張之本業工作所得,僅一再託言薪資證明取得困難,經被告查調原告收入所得扣繳資料,原告94年度及95年度扣繳之月平均薪資亦僅各分別為23,958元及24,113元,難謂原告於94年8 月31日及95年8 月31日投保薪資調整前後之月收入確有變動增加達所申報之投保薪資等級金額。原告雖提供92年至95年間量製衣服之工作紀錄簿、郵政存摺影本及承作詩班衣服照片憑核,惟仍非屬所得扣繳等具體證明,難謂原告於94年8 月31日及95年8 月31日投保薪資調整前後之月收入確有增加且已達所申報之投保薪資38,200元及43,900元,被告依規定刪除該2筆投保薪資調整,維持原告投保薪資為34,800元,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原告雖主張其信賴保險人之查核行為,且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云云,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可知,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係採申報制,並應以誠信為原則,而投保薪資之申報,因攸關保險費、保險給付數額計算,原應覈實,以確保社會照顧之目標得以在全體勞工間公平實現。投保單位為保險人所為之投保薪資申報,其多寡牽涉其所應負擔之保險費等自身利益,其申報容有不實之疑慮,故而,勞保法律制度設計上,投保單位就投保薪資僅有申報之義務,但無認定之權限,保險人並得查明實際薪資調整核定(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之1 參照)。本件原告以基隆市縫紉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該職業工會就原告所填具之投保薪資金額未能覈實申報,固有所誤,但不實之投保薪資金額既係由原告所提供,應繳保險費之多寡亦係依原告自行提出之投保薪資金額而核算;而原告以不實之投保薪資以少報多,不僅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更因此侵蝕勞工保險基金而致全體被保險人遭受損害,該行為有害公益,已至為明顯。據此,依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及第117 條規定,原告已構成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當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被告自得依職權撤銷前處分。又原告所舉所謂「申核兩便之規制」,經查此一規制並無法源基礎,原告自不得主張信賴保護。退萬步言,縱有被保險人於薪調未逾15% 之際,得「不需檢據」相關單據之規制(實際上亦無),並非謂原告得牴觸法令,不依法覈實申報其投保薪資。又原告所引前例,有關勞委會98年1 月6日勞保2 字第0970140671號函亦不得援用為原告信賴基礎,蓋該函僅係針對檢調單位偵辦確有實際從事漁業工作,但收入未達原所申報之投保薪資等級而以不實魚貨交易證明已自首者,採「認罪協商方式」者方有適用。由於本函僅係勞委會權宜授益性質函示,原告既已違反法令,自不得再援用其他被告前例主張比照援引。
(四)又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14條之規定,本件原告既係以縫紉技術賺取工資之自營作業者身分加入基隆市縫紉業職業工會,則應由該工會就其從事縫紉業所獲取之工資覈實申報投保薪資等級金額。至原告主張其2 份工作一為縫紉本業,另一為自願投保單位,得以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為據,將其2 份工作之收入合併計算於其從事縫紉工作之投保薪資總額云云,惟查該條規定之適用對象,係同時「受僱」於2個 以上投保單位之被保險人。本案原告係以無一定雇主勞工或自營作業者之身分參加基隆市縫紉業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縱其同時受僱於陽光故鄉社區管理委員會而為受僱勞工,亦非該條所規定之同時受僱2 投保單位之被保險人(況該管理委員會並未為其申報加保),自無援用該條之可能。又按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 條保護勞工及第155 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 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故勞工在受僱單位或在職業工會辦理加保,涉及雇主責任及保險費負擔比率等相關問題,若任由受僱於一定雇主之勞工亦由職業工會辦理加保,將使雇主規避應有之社會保險連帶責任,而轉嫁由政府負擔(全民負擔)。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而設立,且向主管機關報備有案者,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投保單位為其僱用之員工辦理加保(參照勞委會92年7 月15日勞保2 字第0920034180號函示)。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雖非勞工保險之強制投保單位,仍得以自願投保方式為員工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如不願參加勞工保險,則應為員工申報參加就業保險。符合應強制參加就業保險之單位如延遲不辦投保手續者,依規定尚有相關罰則之適用。原告如係另受僱於陽光故鄉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有一定雇主之勞工,符合應由該管委會強制申報參加就業保險之規定。又該管委會得自願為原告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即應由該管委會以原告於該管委會所獲取之報酬(其月平均收入亦未達38,200元及43,900元)申報加保,非原告所主張得將管委會薪資併入縫紉本業收入計算,使雇主應負擔之責任,轉由政府承受,致侵害全體誠實納稅人之權益。
(五)本件撤銷處分作成之因,乃係被告於99年5 月28日獲悉,經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調原告94年度及95年度所得稅資料核算,其月平均薪資僅各分別為23,958元及24,113元,始確悉其於94年8 月31日及95年8 月31日投保薪資調整前後從事縫紉本業工作之月收入確未有變動增加且達所申報之投保薪資等級金額,是於99年7 月29日以保承職字第09910286001 號函刪除該2 筆投保薪資調整,是本件並無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所訂2 年除斥期間之限制。
(六)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勞保局99年7 月29日以保承職字第09910286001 號函、監理會99年10月21日99保監審字第3612號審定書、勞委會100 年3 月25日勞訴字第0990039860號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原告已提出郵局存摺及子女就學貸款等支出憑據,應足以證明原告收入確達申報之38,200元、43,900元,被告未考量原告舉證困難程度,且就原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斟酌等節,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以原告94年8 月31日、95年8 月31日申報調整投保薪資不實,而逕行刪除調整,是否合法?被告先前就原告老年年金之核付,是否違法而應撤銷?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處分關於刪除原告94年8 月31日、95年8 月31日申報調整投保薪資為38,200元、43,900元,而維持投保薪資為34,800元,已繳保費不予退還部分:
1、按「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之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被保險人為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勞工,其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用之。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者,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依前項規定逕行調整之投保薪資,自調整之次月1 日生效。」、「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2 項、第14條之1 、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所稱自營作業者,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2 項、第27條第1 項亦有明定。
2、經查,基隆市縫紉業職業工會於94年8 月31日及95年8 月31日申報原告投保薪資由34,800元調整為38,200元及43,900元,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附於訴願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經被告調查,原告自承於94年及95年間從事幫客戶訂購布料量身製作衣服或修改衣服,因客戶不固定且未留客戶資料,無法提供薪資收入紀錄,亦無所得申報資料等語,有勞工保險局基隆辦事處99年6 月17日業務訪查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足見原告雖申報調整投保薪資,然並無相關收入證明資料以資憑核,且經被告查核原告94、95年度所得資料,亦僅有由受僱單位陽光故鄉社區管理委員會(非縫紉本業)申報扣繳之薪資所得28,600元、289,350 元等情,有勞工保險局資訊作業通知單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被告因此認定原告於94年8 月31日及95年8 月31日投保薪資調整前後,其月收入並無變動增加達所申報之投保薪資等級金額,而刪除原告前開申報調整投保薪資,於法尚無不合。且原告既係因不實申報投保薪資而繳付保費,即難謂非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故原處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予退還,亦屬有據。
3、原告雖主張其因92年4 月起量製獻詩團體制服,月收入均可達39,746元一節,經查,原告就其所述團體制服之製作,固據提出制服照片、92年度工作紀錄本為證,證人陳翠玲亦到庭證稱,曾委託原告製作詩班服裝,共30餘套,大約2 次等語,惟查,此部分服裝製作之收入,係發生於92年間,與原告94年、95年申報調整投保薪資所應憑之當年度薪資,並無直接關聯,且此類大批制服製作,亦非經常性之工作,故原告據此主張其收入確有增加而申報調整,尚難採信。另依原告提出之94-95 年度工作紀錄本,其內雖有原告為顧客量製衣服之尺寸及工資等資料,且證人即原告配偶宋秋絨亦證稱,系爭工作紀錄部分係原告從事量製服裝時,由其協助原告記載等語,惟查,該紀錄本所載編號為901-934 ,相關工資多則5000元、少則900 元,縱以最高額計算,原告94年至95年間此部分之收入亦僅170,000 元,再參以系爭紀錄本上各筆收入並未記載時間,故僅憑此部分證據,要難推認原告於94、95年間,確有如其申報調整之薪資收入存在,故被告認定原告申報調整之投保薪資不實,而逕予刪除調整,核非無據。
4、原告另主張依其每月收付情形,可證其確有如調整申報之薪資收入云云,並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分期還款憑單、放款利息收據影本為證,惟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是以,月投保薪資應以實際薪資為準,原告主張依其支出詳情可證有相當收入足以支應,固非全然無見,然原告消費支出雖可能經原告縫紉業薪資收入支應,亦可能由原告之其他財產或收入支付,故尚難逕以支出金額推認原告投保薪資。又原告同期間雖另受僱陽光故鄉社區管理委員會而有薪資收入,惟此項薪資收入並非原告從事縫紉業所獲取之薪資,原告雖主張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將其2 份工作之月投保薪資合併計算一節,惟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 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適用對象,係同時受僱於2 個以上投保單位之被保險人,本件原告受僱之陽光故鄉社區管理委員會,非屬強制投保單位,亦未為原告投保,是以原告主張應適用前開規定將月投保薪資合併計算,仍屬無據。
5、至於原告主張係按被告申核兩便之規制調薪一節,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雖係採申報制,然依同條例第14條之1 ,被告仍有查核調整之權,雖被告為保障勞工權益,避免前置審核程序,影響被保險人納保時間及保障範圍,故就投保薪資採取申報制,以順暢投保流程,惟尚難據此即認被告無事後之查核權限。況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補助及雇主分擔額所形成,投保薪資之申報,攸關保險費及保險給付數額計算,保險費部分,除被保險人應自負擔部分外,尚涉及中央政府或直轄市政府補助部分,與社會保險資源合理分配之公益,有重大關聯,故原告所稱可按申核兩便規制逐年調薪,難認有據。又原告所主張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1 月6 日勞保2 字第0970140671號函,漁會被保險人可逐年按15% 調高投保薪資一節,經查,被告前就漁會被保險人以不實魚貨交易證明溢領老年給付案件,基於維護被保險人權益之考量,且慮及漁民知識水準、年齡已高及經濟能力薄弱,並鼓勵漁民自首自白以利檢調單位偵辦,增加還款金額有益勞保基金收入等,乃針對檢調單位偵辦確有實際從事漁業工作但收入未達原所申報之投保薪資等級而以不實魚貨交易證明薪調已自首自白者,採認罪協商方式,自原以不實證明申報薪調之日起至退職日止,逐年按15% 調高後所適用之投保薪資等級予以計算,惟此與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本有未符,核係被告基於通案考量,就特殊情事、在特定條件下所為之例外處理方式,本件事實情節與該案有別,原告主張比照援引,尚難認屬有據。
6、據此,被告認定原告於94年8 月31日及95年8 月31日投保薪資調整前後,其月收入並無變動增加達所申報之投保薪資等級金額,又被告係因接獲99年5 月26日匿名檢舉,始於調查時知有前開不實申報情事之撤銷原因,故於99年7月29日以原處分撤銷刪除原告94年8 月31日及95年8 月31日投保薪資調整,核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所定除斥期間,從而被告刪除原告前開申報調整投保薪資,且已繳保費不予退還,於法尚無不合。
(二)原處分重新核付原告老年年金給付部分:
1、「年滿六十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發給:一、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零點七七五計算,並加計新臺幣三千元。二、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所稱平均月投保薪資,依下列方式計算:一、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六十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六十計算。」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 項第1 款、第58條之1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19 條第1 款、第2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前於99年4 月30日申請老年給付並經被告核定自99年4 月起,按月於次月底前發給老年年金21,219元等情,雖有原告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被告99年5 月26日保給核字第Z00000000008號函附於訴願卷可稽,惟前開老年年金之計算,採計原告94年8 月31日、95年8月31日申報調整投保薪資38,200元、43,900元作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基礎,而原告前開申報調整投保薪資既不合法,已如前述,則據以計算核付之老年年金自難認無違誤,從而被告以原處分撤銷並重新核定,於法並無不合。經被告重新核算原告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4,800元,依前開規定核定原告老年年金為17,518元,並將原告自99年4 月起至99年5 月止,每月溢領之老年年金給付3,701 元,自99年6 月之老年年金17,518元收回,實發10,116元;自99年7 月起,原告老年年金恢復每月發給17,518元,洵屬有據。
3、原告雖主張先前投保薪資之調整及老年給付之核付,均經投保單位及被告審查核定,其並無故意過失,應受信賴保護云云,惟原告申請調整投保薪資,就其薪資收入之重要事項未能核實而為完全陳述,以致被告未發覺原告本業薪資並無申報調整事由,及原告申報薪資加計非投保本業之收入等事實,而准其為投保薪資之調整,並為老年給付之核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2 款及第117 條第2 款規定,原告並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被告依職權撤銷違法處分,於法有據。原告雖執詞其前所申報之月投保薪資,均經洽詢投保單位而配合逐年微幅調整,原告亦依此而繳納保險費,自得主張信賴保護云云。惟投保薪資之申報,因攸關保險費、保險給付數額計算,原應覈實,且投保單位就投保薪資僅有申報之義務,並無認定之權限,保險人得查明實際薪資調整核定(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之1 參照),故投保單位並非保險人之代理人,亦非受保險人委託為行政業務之人,被保險人對投保單位之作為及諮詢意見,本無主張信賴保護之可能。本案被告未及時查明原告申報調整薪資有所不實,固有疏誤,然原告就其自身所得多寡之事實,本較保險人知之甚詳,原告於申報調整投保薪資,有無足以證明該薪資收入之資料可供被告查核,原告自難委為不知,是原告主張其並無故意過失且應受信賴保護,即非可採。
4、再查,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所謂「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係指明知及確實知曉原授益處分因事實上或法律上瑕疵而有違法情事者而言。本件被告係因受理檢舉,而於99年5 月間進行原告投保薪資調整之查核,依調查之所得資料及相關人員訪談紀錄,始確知原告前申報薪資調整及老年給付之核付,係屬違法處分而有撤銷原因,旋於99年7 月29日以原處分撤銷前違法之投保薪資調整及老年給付,核未逾2 年之除斥期間,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被告前核定原告94年8 月31日、95年8 月31日調整投保薪資38,200元、43,900元,及自99年4 月起,按月發給老年年金21,219元,因有前述違誤,而經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刪除原告投保薪資調整並重新核定老年給付,亦無違誤,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聲明第2 項請求回復原狀,即訴請被告就已按月發給原告老年年金17,518元部分,應每月再補付原告3,701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理由,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爭議審議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