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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29號

撤銷土地徵收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王立杰楊得君洪慕芳

100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告
林月
被告
內政部
代表人
江宜樺(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秦錚錚
訴訟代理人
陳彥妃(兼送達代收人)
輔助參加人
新北市政府
代表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黎志偉

吳進生

蔡東錦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年4 月28日院臺訴字第10000958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前臺北縣三重巿公所〔中華民國(下同)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公所〕為辦理都巿計畫環河南路(臺北橋至正義南路)道路工程,報經臺灣省政府77年8 月11日77府地四字第75398 號函核准徵收前臺北縣三重巿三重埔段菜寮小段(下稱菜寮小段)196-19地號等192 筆土地,臺灣省政府78年3 月15日78府地四字第32003 號函准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前臺北縣政府(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以78年5 月4 日77北府地四字第253248號公告。

(二)原告以其原所有被徵收菜寮小段69-8、196-9 、128-3 地號等3 筆土地,面積93平方公尺,嗣69-8地號土地分割、重測為前臺北縣三重巿福德南段(下稱福德南段)1020、1021地號,196-9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福德南段1029地號,128-3 地號土地分割、重測為福德南段1027、1028地號,面積99.96 平方公尺。除1021、1027地號土地部分另案撤銷徵收,本案徵收已逾20年計畫期限,環河南路全線已於89年開發完成,原計畫已納入二重疏洪道兩側開發細部計畫,地籍重測改為市地重劃方式開發云云,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於99年7 月12日向前臺北縣政府請求撤銷福德南段1020、1028、1029地號土地徵收。前臺北縣政府以99年8 月2 日北府地徵字第0990653685號函復原告,認本件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應辦理撤銷徵收之情形,申請撤銷土地徵收於法不合。原告不服,於99年8 月6 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3 項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請求,案經被告提交其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99年12月8 日第249 次會議決議「不予撤銷徵收」,由被告以99年12月20日台內地字第0990254137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行政院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案請求撤銷土地徵收,理由於原來徵收法令屬原省府核准實施之「77府地四字75398 號函」之土地徵收令,該徵收令屬核准三重市都市計畫之01-14-18道路闢建(台北橋至正義南路段)之法令,雖然計畫期限標定為20年,即97年9 月30日之前必須完工,然早在80年三重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就因變更計畫而廢止該法令,原核准之道路計畫變更之內容係將計畫道路西側原本列為5 米綠帶的綠地變更為道路用地,將東側原本為道路用地變為綠地,這項事實可以從土地使用區分證明印證,變更後的都市計畫名稱為「變更三重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80年三重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後,01-14-18道路之闢建就此懸置,此後就不曾有一項計畫單為這一條路來計畫拓建開發,已經沒有「77府地四字75398 號函」土地徵收法令存在,係不爭之實。

(二)77年時,77府地四字75398 號函徵收法令,其效力範圍為台北橋至正義南路之間路段,非屬全線貫通。根據前台北縣政府解釋,01-18-14道路計畫歷程從「44年三重鎮都市計畫」到「64年三重擴大都市計畫」到「78年變更三重都市計畫」到「80年變更三重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這4 階段過程,就沒有過一個都市計畫屬於77府地四字75398 號函徵收法令,很明顯該項計畫法令已經廢止,官方已然如是證實,況且前台北縣政府城鄉局也沒有是項計畫案存檔備查。

(三)44年三重鎮尚未改制,44年三重變更都市計畫書圖看不出系爭土地劃為道路用地,當時淡水河堤防都還未劃設,更沒有辦理徵收計畫。再者,被告殊不知44年的正義南路是一條死胡同,終點只到達當時的憲兵學校,而且多條道路都尚未產生,甚至中興橋尚未建造。所以系爭的環河道路新建在計畫書上不可能出現台北橋至正義南路段的區域別,44年也沒有名稱環河南路道路新建計畫。次按被告表示「……80年變更三重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將5 米綠帶用地變更為道路用地……」,如此系爭環河南路新建不管源自44年的三重鎮都市計畫或77年系爭都市計畫,都確實被納入80年變更三重都市計畫,那麼直到80年所謂環河南路新建計畫已經2 次變更。次按事實上第4 階段的80年變更三重都市計畫(第一次通檢討),將77年所核准徵收之土地逕為分割,部分維持道路用地,部分變更為公園用地以市地重劃開發。此後92年擬定變更三重都市計畫再將80年第一次通盤檢討變更掉,99年變更三重都市計畫又將92年的擬定變更三重都市計畫廢止。本案系爭土地被變更都市計畫已經歷5 次,92年將系爭土地納入市地重劃1 次,目前99年刻正再辦理1 次市地重劃,這些事實證明原告之請求撤銷徵收,在在都合乎土地徵收條例49條所規定之條件。

(四)然上述都市計畫變更歷程,前台北縣政府、三重市公所的行政官員不知道嗎?當然知道,也必須要知道。80年變更三重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只是畫大餅的一個空架子,聊備一格,沒有核准實施的法令,但原徵收的土地被納入這項計畫內,設如果開始拓建這一條01-14-18道路,依照法律程序當然變更的計畫要被核准實施,這項程序法令是明白規定的,不能違背的,即使周錫瑋想自掏腰包花錢治路,也是要等待計畫被核准實施,沒有理由可以擅自提前或延後,這是法治。本案系爭撤銷徵收土地,依據前台北縣政府說詞係屬「44年三重鎮○市○○○○道路用地」,這說詞儘管語無倫次,這條計畫道路在45年後,由被告營建署闢建環河快速道路之同時取代完成並貫通全線。

(五)上述工程法令問題為原告對前台北縣政府質疑,之後,前台北縣政府於99年6 月25日以北府地徵字第0990532418號函,解釋質疑,並告知「另是否申請撤銷徵收,請檢附申請書及身分證影本以書面向本府申請,俾便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辦理」。這真是政府德政,如此告知「請求撤銷徵收」,當然是合乎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所規定者,前台北縣政府方才告知得為請求。這是政府施政誠信之問題,既然公文函告通知請求撤銷徵收,當然非玩笑,白紙黑字,還蓋章背書。原告依前台北縣政府明文吩咐,書面提出「撤銷徵收」之申請。

(六)另一方面,97年10月9 日前台北縣政府函告三重市○○○○○○○段住民「應於97年11月14日前自行遷移」。周錫瑋、李乾龍、邱武全這一干官,不知道「77府地四字75398 號函徵收法令的都市計畫」已經被變更廢止了嗎?不知道再拓建環河南路道路必須重擬計畫嗎?當然知道,那為什麼沒有法令與程序根據之下還函告住民強行逼迫遷移?按這時尚未提及將要拓建的道路於「97年9 月26日已經開工」說詞。憑什麼?沒有計畫案被核准,工程經費從哪裡來?又怎麼核銷?工程圖怎麼規劃?依照77年核准案的道路計畫?將來怎麼驗收?……一切不合邏輯、不合法的問號,如雨後春筍出現,老百姓看不出嗎?社會看不出嗎?周錫瑋是「有口皆批」的縣長,前台北縣政府什麼時候做事變得那麼積極?積極到可以超越法令程序?這裡或有刑責發生,為證實證詞歷程 鈞院實在有必要將周錫瑋、李乾龍、邱武全等人在這裡為什麼如此搞怪,函檢調調查,以助釐清案情內幕。

(七)約在98年開始之後,前三重市公所工務課大牆壁上懸掛著一幅巨型都市計畫圖,公開展覽示眾。這幅都市計畫圖屬為變更原「92年擬定三重都市○○○○○○○道兩側附近地區)細部計畫圖」的新都市計畫圖,名稱「99年變更三重都市○○○○○○○道兩側附近地區)細部計畫……」。以三重市公所呈監察院調查的闢建中環河南路道路計畫圖,就附屬在這計畫案範圍內,比對無誤,這都市計畫變化過程證據,都由前台北縣政府與三重市公所自動提供,老百姓無法假造。

(八)99年12月2 日前台北縣政府以北府城審字第0991146840號函證稱「變更三重都市○○○○○○○道兩側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案,該案並未涉環河南路之變更。」說詞閃爍、模稜兩可,準此,99年6 月開工強拆道路用地地上物的環河南路工程,前無接後無著,是一項沒有法令根據的工程實施案。

(九)99年8 月2 日前台北縣政府以北府地徵字0990653685號函,處分上第4 項所述「撤銷徵收之申請」情事,前函通知「……俾便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辦理」,後函出爾反爾「……故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各款規定之情形,所請撤銷徵收於法不符。」然後把皮球踢到被告,謂之「如不服撤銷徵收之處分,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3 項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按該案是否得以「撤銷徵收」的法律關鍵,在於「77府地四字75398 號函徵收法令」是否廢止消失,然77府地四字75398 號函徵收法令在80年為三重都市計畫第一通檢討所變更,鐵證如山,毋庸置疑。輔助參加人出爾反爾,已經喪盡一個政府施政的尊嚴與誠信。

(十)上述,假設核准了原告「撤銷徵收」的話,牽一髮動全局,除了可能引起連鎖效應,全線住民跟進,同時各層政府的怠惰、舞弊毛病將隨之被抖出,包括被告也將被捲入此是非。原告問被告,98年11月2 日這個時間,憑哪一條已經核准的計畫法令依據核准前台北縣政府徵收福德南路西側5 米道路用地?再問,前三重市公所現在執行的所謂環河南路闢建工程,是屬於哪一件都市計畫法令?被告至今不敢回答,無法答覆。被告找不到合乎邏輯或合法的理由防衛,為求自保,只好依前台北縣政府所提供的不三不四題外說詞,再亂接亂掰來敷衍應付請求案。

(十一)被告所稱「查本案土地於44年11月l 日發布實施之前台北縣三重市○市○○○○道路預定地。環河南路中央南路至正義南路段於90年間配合公35公36公園整體區塊闢建;台北橋至福德南路段於併入環河快速道路興建工程,均開闢完成。」準此理由「均開闢完成」,此說是指本案系爭道路環河道路屬44年發布實施之前台北縣三重都市○○○○○○○道路,然後46年之後,90年方才配合其他計畫案,均開闢完成。原告請行政院為這證詞理由作結承擔,也因為這是關鍵理由,並請 鈞院調查這項說詞的證據。如果這說詞是正確,那麼三重都市計畫不必東計畫一個西計畫一個,44年發布實施之台北縣三重鎮都市計畫,放諸千年皆準。如果這說詞是正確的,那麼「77府地四字75398 號函徵收計畫」要擺哪裡?再如果這說詞是正確的「均開闢完成」,何以被告答辯狀內又說35公園內都市計畫規劃有「12號機關用地」(非公園用地),產權屬輔助參加人所有,尚未闢建使用,故於該用地上仍有部分住戶尚未遷移。又36公園內有部分土地為國防部管有土地,地上有三重一村眷舍未辦理拆遷,目前已通過輔助參加人文化局同意籌設「眷村文化園區」使用……。如此證詞,公35、公36整體區塊有無闢建完成,昭然若揭。再按中央南路至正義南路段,就算91年開闢完成,為何在99年5 月以假法令開工之前,道路為何只是6 米寬?完成道路規格不是要23米嗎?為何在99年5 月開工之後,方才開始拆除地上物?按上述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 項規定,需用土地人即「三重市公所」,核准的計畫即「77府地四字75398 號函」,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即輔助參加人。所以核准的計畫並非「44年11月1 日發布實施之前台北縣三重市(應為三重鎮○○市○○○○道路用地」,也非「90年間配合公35公36公園整體區塊闢建之計畫。」更非「併入環河快速道路興建工程」,更沒有「均開闢完成」情事。再者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即輔助參加人並沒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老早說謊「精省後計畫案自動移到內政部管理」,本身當然不會有「77府地四字75398 號函徵收計畫案」列管。

(十二)77年系爭道路新建計畫案,從80年一通檢討、92年擬定變更都市計畫、99變更三重市都市計畫,已經3 度變更都市計畫,惟輔助參加人不承認99年5 月強行開工的環河南路是屬於99變更三重市都市計畫案內。準此目前的環河南路闢建,屬一項沒有都市○○○○○○○道路拓建。這是本案案情最大的一項癥結。然被告在本案應該承擔之責,備詢的證據應該是「98年11月根據哪一條都市計畫法令核准前台北縣政府徵收福德南段西側5 米道路用地?」。至於輔助參加人備詢的證據應該是上述「77年系爭都市計畫台北橋到正義南路、正義南路到成功路二案件」跑到哪裡去?為何環河南路道路闢建沿革歷程缺少這二項計畫的位置?為何80年第一次通盤檢討又可以恢復位置?其次99年5 月三重市○○○○○○○道路工程是根據哪一項都市計畫法令?這是一件工程大弊案。

(十三)依據前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19日證實「89年度地籍圖重測區域……故其重測成果應無疑義」,意思是89年之後此處地籍是正確的。次按在系爭土地範圍的中央南路與福德南路間只一枚都計樁為界,幾乎沒有路段空間,又在98年3 月20日的時間上,也沒有原徵收範圍與道路中心樁不符之情事發生,後來時間也不見「遂重新依道路中心樁辦理分割並經地籍圖重測」的作業,所以理所當然沒有「該路段偏移部分需補辦徵收」之情事發生。

(十四)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撤銷坐落於新北市○○區○○○段1020、1028、1029地號土地77年府地四字第75398 號徵收案。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第1 項)已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第3 款)三、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因都巿計畫變更,規定以聯合開發、巿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第2 項)前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第50條規定「撤銷徵收……。(第3 項)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前項處理結果時,得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之,經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符合規定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撤銷。」原告依上開規定向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於77年間徵收至今已逾20年計畫期限尚未開闢使用,加以環河南路全線之貫通於89年間由被告營建署取代開發完成,原計畫道路已經納入二重疏洪道兩側開發細部計畫範圍內,改為市地重劃方式開發,依法應予撤銷徵收,案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49 次會議決議:「不予撤銷徵收」,其理由:「本案土地係以44年11月1 日發布實施之三重市○市○○○道路預定地辦理徵收,至該道路工程依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98年6 月23日北府地徵字第0980480234號函及99年9 月10日北府地徵字第0990794791號函查明1.中央南路至正義南路路段於90年為配合『公35』及『公36』整體區塊闢建,已施作完成,91年間完工。2.臺北橋至福德南路路段與環河快速道路共構,業於環河快速道路興建時已併入該工程闢建完成。至系爭1020、1029、1028地號等3 筆土地於98年3 月20日現場會勘,尚未開闢道路使用,係因位於『中央南路與福德南路』間路段原徵收範圍與道路中心樁不符,遂重新依道路中心樁辦理分割並經地籍圖重測,致該路段偏移部分需補辦徵收,所需補償費約4 億餘元,礙於三重市公所當時財源困難,故無法辦理此段道路闢建,惟目前已陸續闢建完成。又該等土地仍為計畫道路,並無辦理都市計畫變更,且非如原告所稱已經納入二重疏洪道兩側開發細部計畫範圍內,改為市地重劃方式開發。準此,本案應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 各款規定辦理撤銷徵收之情形。」,依法尚無不合。

(二)原告訴稱系爭土地係44年11月1 日發布實施之三重市○市○○道路預定地,該都市計畫於80年前三重市公所第1 次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就因變更計畫而廢止,道路之闢建就此懸置,及已納入變更三重都市○○○○○○○道兩側地區細部計畫乙節:

1.查本案計畫道路係44年「三重鎮都市計畫」規劃之18 米計畫道路,至77年間徵收當時,系爭土地為都市○○○○道路預定地」(此有徵收土地計畫書所附徵收土地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可稽),並於該證明書內載明都市計畫發布日期「44年11月1 日」。

2.復查本案道路用地之都市○○○○○○○○道路係44年「三重鎮都市計畫」規劃之18米計畫道路,其中中正南路至成功路路段於道路北側再規劃5 米綠帶用地,與64年發布實施之「三重擴大都市計畫及變更都市計畫案」及80年發布之「變更三重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相符,且迄今並無變更。

(2)復於64年「三重擴大都市計畫」除維持原劃設的18米計畫道路外,全線北側均另再規劃5 米綠帶用地(其中中央南路至正義南路路段係劃設公園用地「公35」、「公36」)。該18公尺計畫道路未涉及變更內容。

(3)後於78年「變更三重都市計畫(部份洪水平原一○○○區○○○○○○道路)」,成功路至中正南路路段部分,配合中興橋改建工程增設上下匝道暨維持地面交通功能,將其拓寬為18至26公尺。

(4)再於80年「變更三重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將5 米綠帶用地變更為道路用地,故本案計畫道路路寬達23米至31米,該計畫道路非屬「變更三重都市○○○○○○○道兩側附近地區)細部計畫」範圍內,係屬三重都市○○○○○道路用地。

(三)原告訴稱中央南路至正義南路路段並非於90年為配合「公35」及「公36」整體區塊闢建,已施作完成,更非併入環河快速道路興建工程,更沒有均開闢完成之情事,如完工,何以需用土地人仍要拆屋築路等節:

1.按本案決議理由謂中央南路至正義南路路段已施作完成,係說明環河南路(臺北橋—正義南路)道路工程已陸續闢建完成,至於需用土地人公告執行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以利辦理道路工程開闢事宜,係指尚未完工路段,是以系爭土地仍有使用必要,且無所稱辦理都市計畫變更,已納入二重疏洪道兩側開發細部計畫範圍內,改為市地重劃方式開發。

2.復查公35公園及公36公園均已完成開闢,並與連接道路「環河南路」(中央南路至正義南路段)一併開闢。惟公35公園內都市計畫規劃有「12號機關用地」(非公園用地),產權屬輔助參加人管有,尚未闢建使用,故於該用地上仍有部分住戶尚未遷移。又公36公園內有部分土地為國防部管有土地,地上有「三重一村」眷舍未辦理拆遷,目前已通過新北市政府文化局同意籌設「眷村文化園區」使用,併予說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輔助參加人陳述:

(一)原三重市○○○○○○○○路「台北橋至正義南路」工程,奉前臺灣省政府77年8 月11日77府地四字第75398 號函及78年3 月15日78府地四字第32003 號函核准徵收原告所有坐落三重市○○○段○○○段69-8地號(面積74平方公尺)、196-9 地號(面積3 平方公尺)、128-3 地號(面積16平方公尺)等3 筆土地,經輔助參加人78年5 月4 日77北府地四字第253248號公告徵收,前揭3 筆土地地價及地上建築物補償費業經原告領取在案,先予敘明。

(二)原告陳訴本案無44年計畫案及「中央南路至正義南路路段於90年為配合『公35、公36』整體區塊闢建,已施作完成,民國91年間完工。」兩公園至今並未完工尚有住戶乙節,經查本案計畫道路係44年「三重鎮都市計畫」規劃之18米計畫道路,其中中正南路至成功路路段於道路北側再規劃5 米綠帶用地,復於64年「三重擴大都市計畫」除原劃設的18米計畫道路外,全線北側均另再規劃5 米綠帶用地(其中中央南路至正義南路路段係劃設公園用地「公35」、「公36」),後於78年「變更三重都市計畫(部份洪水平原一○○○區○○○○○○道路)」,成功路至中正南路路段部分,配合中興橋改建工程增設上下匝道暨維持地面交通功能,將其拓寬為18至26公尺,再於80年「變更三重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將5 米綠帶用地變更為道路用地,故本案計畫道路路寬達23米至31米,該計畫道路非屬「變更三重都市○○○○○○○道兩側附近地區)細部計畫」範圍內,係屬三重都市○○○○○道路用地;次查公35公園徵收私有地面積計0.6437公頃、公36公園徵收私有地面積計0.2616公頃,均已完成開闢並與連接道路「環河南路」(中央南路至正義南路段)一併開闢。公35公園內都市計畫規劃有「12號機關用地」(非公園用地),產權屬輔助參加人管有,尚未闢建使用,故仍有部份住戶使用未遷移。另公36公園內部分土地為國防部管有土地,地上尚有「三重一村」眷舍未拆遷並已列入「眷改基金」,故遲未同意輔助參加人辦理「無償撥用」,目前已通過輔助參加人文化局同意籌設「眷村文化園區」使用。

(三)另原告質疑本案都市計畫變更、樁位測定、地籍分割及徵收情形說明如下:

1.44年原三重都市計畫:經查原44年三重都市計畫圖,該18米計畫道路即已劃設,並與輔助參加人64年發布實施之「三重擴大及變更都市計畫案」及80年發布之「變更三重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相符,且迄今並無變更。

2.53年地政事務所辦理逕為分割作業:臺灣省政府53年5 月27日府民地甲字第18347 號令規定准依實施平均地權原則辦理地籍逕為分割。

3.57年地政事務所再次辦理逕為分割作業:臺灣省政府地政局56年10月30日地乙字第28109 號令,准因57年調整公告地價,再次辦理地籍逕為分割。

4.64年「三重擴大及變更都市計畫」:輔助參加人於64年發布實施「三重擴大及變更都市計畫」,並維持該18公尺計畫道路,僅於北側住宅區增設5 公尺綠帶。故該18公尺計畫道路未涉及變更內容。

5.68年樁位測定:輔助參加人於68年依64年發布「三重擴大及變更都市計畫案」之都計。圖測定都市計畫樁位,並以68年8 月15日北府建五字第169281號函公告「三重擴大及變更都市計畫樁位成果圖」在案,上開成果與都市計畫相符且迄今並無變更。

6.78年公所辦理徵收:分別依53及57年之地籍逕為分割成果辦理徵收。

7.都市計畫樁位點交:輔助參加人工務局依68年8 月15日北府建五字第169281號函公告「三重擴大及變更都市計畫樁位成果圖」辦理部分中心樁位補建,並於80年6 月3 日以北府工都字第144473號函點交三重地政事務所及三重市公所在案。

8.次查系爭道路(重安街以北)部分範圍復經輔助參加人辦理「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台北縣三重市地籍圖重測都市計畫樁清理補建成果」在案,依上開成果之「都市計畫樁位偏差研討第36案」研討結果:「維持原樁位成果」,故並無道路中心樁偏移之情形。

(四)綜上,78年原三重市公所經臺灣省政府核准依53及57年之地籍逕為分割成果辦理徵收,至80年開闢該計畫道路時始發現徵收之地籍範圍與都市計畫樁位成果不符,惟相關都市計畫與樁位成果與都市計畫圖並無不符,亦無道路中心樁偏移之情形,本案三重市○○○段1020、1028、1029地號等3 筆土地屬計畫道路工程範圍內並無都市計畫變更,故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 項各款撤銷徵收規定之情形,並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

(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第1 項)已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一、因作業錯誤或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者。二、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

三、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因都市計畫變更,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四、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其興辦之事業改變或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者。

五、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第2 項)前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同條例第50條規定:「(第1 項)撤銷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但需用土地人未申請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求之。(第2 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應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其符合前項規定者,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其未符合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第3 項)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前項處理結果時,得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之,經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符合規定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撤銷。」

(二)查前臺北縣三重巿公所為辦理都巿計畫環河南路(臺北橋至正義南路)道路工程,報經臺灣省政府77年8 月11日77府地四字第75398 號函核准徵收菜寮小段196-19地號等192 筆土地,臺灣省政府78年3 月15日78府地四字第32003號函准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前臺北縣政府以78年5 月4 日77北府地四字第253248號公告。而原告以其原所有被徵收菜寮小段69-8、196-9 、128-3 地號等3 筆土地,面積93平方公尺,嗣69-8地號土地分割、重測為福德南段1020、1021地號,196-9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福德南段1029地號,128-3 地號土地分割、重測為福德南段1027、1028地號,面積99.96 平方公尺。除1021、1027地號土地部分另案撤銷徵收,本案徵收已逾20年計畫期限,環河南路全線已於89年開發完成,原計畫已納入二重疏洪道兩側開發細部計畫,地籍重測改為市地重劃方式開發云云,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於99年7 月12日向前臺北縣政府請求撤銷福德南段1020、1028、1029地號土地徵收。前臺北縣政府以99年8 月2 日北府地徵字第0990653685號函復原告,認本件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應辦理撤銷徵收之情形,申請撤銷土地徵收於法不合。原告不服,於99年8 月6 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3 項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請求,案經被告提交其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99年12月8 日第249 次會議決議「不予撤銷徵收」,由被告以原處分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行政院決定駁回等情,有臺灣省政府77年8 月11日77府地四字第75398 號函稿(見原處分卷第90頁至第91頁)、77年6 月三重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環河南路臺北橋至正義南路)都市○○道路新建工程徵收土地計畫書(見原處分卷第92頁至第99頁)、臺灣省政府78年3 月15日78府地四字第32003 號函稿(見原處分卷第87頁)、臺北縣政府78年5 月4 日77北府地四字第253248號公告(見原處分卷第84頁)、土地登記簿謄本(見原處分卷第108 頁至第117 頁)、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46頁至第47頁)、臺北縣政府99年8 月2 日北府地徵字第0990653685號函(見原處分卷第43頁至第45頁)、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11頁至第12頁)、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49 次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15頁至第21頁)及訴願決定書(見原處分卷第5 頁至第10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三)本件兩造爭執,主要在於本件是否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 項各款申請撤銷徵收之事由。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徵收之依據為前臺灣省政府77年8 月11日77府地四字第75398 號函,惟該都市計畫早在80年變更三重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就因變更計畫而廢止,已足構成撤銷徵收之事由。80年變更三重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將77年核准徵收之土地逕為分割,部分維持道路用地,部分變更為公園用地以市地重劃開發,92年擬定變更都市計畫,99年變更三重市都市計畫,現正進行市地重劃作業,而99年變更三重市都市○○○○○○○道路計畫,故系爭土地應屬工程範圍外土地,上開理由均足以構成撤銷徵收之事由,且前臺北縣政府99年6 月25日以北府地徵字第0990532418號函告原告檢附申請書及身分證影本申請撤銷徵收,原告乃依其指示提出申請,詎其後竟又稱本件與撤銷徵收之規定不合,有失誠信云云。經查:

1.系爭土地分割重測前為菜寮小段69-8地號,徵收原因為「開闢道路」,其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區○○○○○○道路預定地」,都市計畫發布日期為「44.11.1 」,此有「三重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環河南路都市○○道路新建工程徵收土地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附卷足參(見原處分卷第101 頁)。而本案道路都市計畫雖幾經變更,並於80年「變更三重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將5 米綠地帶用地變更為道路用地,惟系爭土地仍列為計畫道路,此有原告提出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頁)。尚難認系爭土地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5 款所稱「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之情形。

2.至於原告雖稱系爭土地已納入92年二重疏洪道兩側開發細部計畫範圍內,嗣並納入99年變更三重都市計畫,改以市地重劃之方式開發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原告提出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雖記載都市計畫案名「(三)變更三重(二重疏洪道兩側附近地區細部計畫)」,計畫書中特別土地使用規定欄並記載「市地重劃方式開發並提供45%之土地作公共設施用地為原則。本都市計畫於92年2 月14日發佈實施」(見本院卷第39頁),惟該證明書證明之土地地號為「福德南段1038地號」,並非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書則記載其相關之都市計畫案名為「(一)變更三重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且計畫書中特別土地使用規定欄,並無要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6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已納入92年二重疏洪道兩側開發細部計畫範圍云云,應非事實。

(2)原告提出之前臺北縣政府99年10月20日北府城審字第09909618823 號核定「變更三重都市○○○○○○○道兩側附近地區)細部計畫(都市計畫圖重製及事業財務計畫調整專案通盤檢討)(第一階段)案」公告(見本院卷第73頁)及新北市政府100 年7 月14日北府地劃字第10007324453 號函為辦○○○區○○○○○道兩側附近地區市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座談會而寄發之通知(見本院卷第79頁),並無系爭土地地號之記載,尚無從據以認定系爭土地位於上開市地重劃之範圍內。而所稱三重市公所呈監察院調查的闢建中環河南路道路計畫圖,就附屬在99年變更三重都市○○○○○○○道兩側附近地區)細部計畫內,比對無誤一節(見本院卷第33頁),由其提出之圖說並無從判斷(見本院卷第42頁),且該主張與其後自承「99年變更三重都市○○○○○○○○路新建計畫」(見本院卷第165 頁)顯然矛盾。況系爭土地已完成徵收程序,所有權人已登記為三重區(改制前為三重市),原告並非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08 頁至第115 頁),而前開市地重劃之通知以原告係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而通知參加座談,顯見原告係因其他土地(非系爭土地)位於上開「二重疏洪道兩側附近地區」而受通知參加市地重劃座談。再者,原告書狀附件亦自承99年變更三重都市○○○○○○○○路新建計畫(見本院卷第165 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已納入二重疏洪道兩側開發細部計畫範圍內,嗣並納入99年變更三重都市計畫,改以市地重劃之方式開發云云,即屬無據。

(3)況本件原告前主張徵收計畫之法定施工期限為77年10月1 日至97年9 月30日,然徵收機關及需地機關怠於施工,直到97年10月9 日始張貼拆除地上物之公告,而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土地法第219 條申請收回系爭土地。經本院查明本件徵收案早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其中中央南路至正義南路段部分,於90年間即因配合35、36公園整體區塊闢建(91年間完工);臺北橋至福德南路段則併入環河快速道路興建工程而闢建完成等事實,為該案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結算書暨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施工前後照片(公35、36公園及環河南路(正義南路至中央南路)地上拆除清運工程);公35公園開闢工程結算書暨該工程結算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瀝青混凝土路面厚度檢查表、結算詳細表、施工前後相片、徵收及開始使用範圍圖(見本院99年訴字第1846號卷第144 頁至第160 頁);新北市三重區公所改制前91年3 月12日北縣重工字第0910009789號函、90年6 月26日90北縣重工字第27371 號函(見上開案件原處分卷(一)第33頁至第35頁)等件附卷可考。足認本件徵收案至遲於91年間即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縱系爭土地於92年、99年納入變更三重都市○○○○○○○道兩側附近地區)開發細部計畫而改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仍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須「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因都市計畫變更,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始應撤銷徵收之情形不合。

(4)綜上所述,尚難認本件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3 款「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因都市計畫變更,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之情形。

3.又,99年變更三重都市○○○○○○○○路新建計畫,已如前述,亦即與本件徵收案無關,自難因99年變更三重都市○○○○○○道路計畫,即謂系爭土地位於原徵收計畫工程範圍外。是本件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1款所稱「因作業錯誤或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者」之情形。

4.此外,本件原告主張各節,經核均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之情形無涉。至於前臺北縣政府99年6 月25日北府地徵字第0990532418號函內雖謂「……另是否申請撤銷徵收,請檢附申請書及身分證影本以書面向本府申請,俾利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辦理。……」(見原處分卷第50頁至第51頁)查原告原係以陳情書正本遞送前三重市公所,副本送前臺北縣政府、內政部,其陳情書主旨為「請求確認所有權事」,其內容主張系爭土地已發生徵收無效之事由,依法縣政府應該全部撤銷徵收云云,有陳情書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81頁至第83頁)。因徵收無效與應撤銷徵收,乃不可併存之主張,原告前開陳情書究竟有無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50條請求撤銷徵收之意?容有未明。是前臺北縣政府上開函復提及「是否申請撤銷徵收,請檢附申請書及身分證影本以書面向本府申請,俾利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辦理」,應僅屬告知原告如認本件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撤銷徵收之要件,而欲申請撤銷徵收,得檢附申請書及身分證影本俾便依法辦理。並非謂本件已符合撤銷徵收規定而指示原告申請撤銷徵收,原告執此主張本件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撤銷徵收之規定,並指輔助參加人有失誠信云云,容屬誤會。

5.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 項各款所稱應辦理撤銷徵收之情形。原處分否准原告撤銷徵收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四)原告一再強調:系爭土地徵收之依據為前臺灣省政府77年8 月11日77府地四字第75398 號函,惟該都市計畫早在80年變更三重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就因變更計畫而廢止,已足構成撤銷徵收之事由云云,經核並非可採,已如前述。退而言之,原告前開主張縱令可採,因原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1 項請求撤銷土地徵收,屬「公法上之請求權」,依原告所稱撤銷原因發生在80年間,至遲於89年2 月4 日土地徵收條例發生效力時(按土地徵收條例於89年2 月2 日公布,並自公布日起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 日起發生效力),起算請求撤銷徵收之時效;又因斯時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故學說及實務見解認為「公法上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惟「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之公法上請求權,若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之15年時效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90年1月1 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所定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一併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結果,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項關於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87 號判決參照)。亦即原告請求撤銷徵收之期限,原應至94年12月31日屆滿,惟因當日係星期六(休息日),翌日則為星期日,依照民法第122 條規定,應延至95年1月2 日屆滿。然本件原告遲至99年7 月12日始向該管縣(市)主管機關即前臺北縣政府請求撤銷徵收,其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2 項規定,是項請求權利為當然消滅。原告請求撤銷徵收仍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 項各款應辦理撤銷徵收之情形。退而言之,縱認原告主張原徵收計畫因80年都市計畫變更已廢止,而認屬應撤銷徵收之事由,惟其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該項權利已當然消滅。從而,被告否准所請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決如前揭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洪 慕 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29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土地徵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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