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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他字第21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闕銘富黃桂興張國勳

原告
黃自強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財政部間限制出境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 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 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 千元。」「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於起訴或聲請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故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未經裁判而終結,而其應負擔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其向法院繳納。

二、本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10月5 日台財稅字第1000087395號限制出境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 千元,惟經本院依原告聲請以101 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依同法第103 條規定,原告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嗣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於101 年6 月6 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394 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已於101 年7 月16日確定在案。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計裁判費4 千元。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黃桂興

法 官 張國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他字第21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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