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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他字第41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王立杰洪慕芳楊得君

原告
鍾水番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 千元。」「上訴,依第98條第2 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 分之1。」「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98條之2 第1 項、第1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 條及第114 條第1 項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準此,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於起訴或聲請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嗣經法院於終局裁判命受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時,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其向法院繳納。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101 年2 月3 日勞訴字第1000029631號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1 年訴字第524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 年10月4 日以101 年度裁字第2038號裁定:「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原告負擔。」而確定。次查本件原告起訴原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 元,因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1 年度救字第41號裁定准許,併同原告上訴時應繳納之裁判費用6,000 元,均暫免繳納;依前揭規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及上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合計10,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楊得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他字第41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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