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51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510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綉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195號,中華民國102 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707 號、第 709號、101 年度偵字第4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葉綉鑾係奈特電子工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6樓,下稱奈特公司)之負責人,與葉乃嘉、葉秀樺(原名葉聆涵)為姊妹關係,葉綉鑾為經營奈特公司,於徵得葉乃嘉、葉秀樺之同意後,取得以葉乃嘉、葉秀樺為發票人之支票使用,且與簡鶴年、洪寶華夫婦及洪順昌間均時有以支票調借現金之資金借貸往來。民國(下同)96年5 月間,因奈特公司並未收得應收帳款,葉綉鑾為順利借得資金週轉,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供行使之犯意,明知其未經全一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熊千綺,以下簡稱全一水電公司)、遠誠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葉明哲,以下簡稱遠誠公司)之授權或同意,竟於96年5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人員,偽刻全一水電公司及遠誠公司之印章各1 枚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96年7月起至同年9月間,葉綉鑾在其需錢週轉時,即分別於附表一所示發票日前三、四個月之某日,於奈特公司內,在附表一所示各該支票上填載發票人、發票日、金額等內容,並於各該支票背面分別蓋用前開偽刻之遠誠公司或全一水電公司之印章,而分別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背書完成,用以表示全一水電公司或遠誠公司在各該支票背面背書之意思後,再於奈特公司內向洪寶華、簡鶴年二人稱因公司需要資金,願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支票為擔保以借款等語,並分別將各該支票交付洪寶華、簡鶴年而行使之,致洪寶華、簡鶴年陷於錯誤,誤認葉綉鑾所提供之支票均屬正當生意往來所得,且分別經有資力之遠誠公司或全一水電公司為其借款保證,屆期可向全一水電公司、遠誠公司追索背書人票據責任,因此同意將附表一所示之「票面金額欄」之款項出借予葉綉鑾,並將前開金額先扣除利息後匯款至奈特公司所申設之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淡水分行、戶名為:奈特電子工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銀行帳戶),葉綉鑾即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一票面金額欄所示款項,足生損害於全一水電公司、遠誠公司、洪寶華及簡鶴年。
(二)96年8 月起至10月間,葉綉鑾在其需錢週轉時,即分別於附表二編號所示支票發票日前三、四個月之某日,在奈特公司內,在附表二所示各該支票上填載發票人、發票日、金額等內容後,在各該支票之背面分別蓋用前開偽刻之遠誠公司印章,而分別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背書完成後,再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洪順昌之住處,向其稱因奈特公司需用客票調借資金週轉,願以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為擔保等語,並交付該等支票予洪順昌而行使之,致洪順昌陷於錯誤,誤認附表二所示支票屬正當生意往來所得,且分別經有資力之遠誠公司為其借款保證,屆期可向遠誠公司追索背書人票據責任,因此同意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票面金額欄」之款項出借予葉綉鑾,並將前開金額先扣除利息後,開具同面額之即期支票予葉綉鑾,經葉綉鑾持往兌現而詐得如附表二「票面金額欄」所示款項,足生損害於遠誠公司及洪順昌。
(三)96年9 月21日前某日,葉綉鑾因需現金周轉,遂於奈特公司內在附表三所示支票上蓋用前開偽刻之遠誠公司印章,偽造附表三所示之背書完成,用以表示遠誠公司為該支票之背書人之意,再持該支票至新北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以下簡稱第一銀行)淡水分行,向不知情之該行承辦人員詐稱:附表三所示支票係奈特公司收受之客票,且經遠誠公司背書等語,並將該支票交予該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以向第一銀行淡水分行申請票貼借款,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該支票屬正當生意往來所得,且經有資力之遠誠公司為其借款保證,日後可向遠誠公司追索背書人之票據責任,因此同意依票面金額約之八成准予核貸放款,並將葉綉鑾所貸得之款項匯入奈特公司所申設、第一銀行淡水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 號帳戶,葉綉鑾即以此方式詐得前開款項,足生損害於遠誠公司及第一銀行審核放款之正確性。
(四)嗣因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支票屆期均不獲兌現,葉綉鑾於97年1月28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狀自首附表二、三所示犯行,適洪寶華、簡鶴年及洪順昌亦因追討欠款無著而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綉鑾自首,遠誠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洪寶華、簡鶴年、洪順昌、遠誠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原審檢察官起訴被告葉綉鑾於96年5 月偽刻「全一水電公司」、「遠誠公司」之印章各1 枚,嗣於96年7 月至同年10月間在如附表一、二、三及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支票背面分別蓋用前開偽刻之遠誠公司或全一水電公司之印章,而分別偽造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支票之背書完成後,再分別持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支票向洪寶華、簡鶴年借款;持如附表二、四所示各該支票向洪順昌借款;持如附表三所示支票向第一銀行申請票貼借款,致洪寶華、簡鶴年、洪順昌、第一銀行承辦人員誤信各該支票經有資力之「全一水電公司」及「遠誠公司」加以擔保而交付借款等情,分別涉犯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經原審認定:(1)被告持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支票向洪寶華、簡鶴年詐得借款犯行部分,分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2)被告持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支票向洪順昌詐得借款犯行部分,分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被告持如附表三所示各該支票向第一銀行詐得借款犯行部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4)至檢察官所指被告持如附表四所示各該支票向洪順昌詐得借款犯行,原審就附表四編號1部分,為公訴不受理;就附表四編號2部分,為無罪判決。原審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就原判決關於無罪、公訴不受理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對原判決未提起上訴;是原判決關於無罪及公訴不受理部分已告確定,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被告持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該支票,向洪寶華、簡鶴年、洪順昌等人及第一銀行詐得借款犯行有罪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對於本院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審酌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綉鑾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12 頁、第116 頁至第117 頁,本院卷第6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順昌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868 號卷,下稱他字第868 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102 頁至第104 頁、第132 頁至第133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95 號卷,下稱他字第495 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101 頁至第102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782 號卷,下稱他字第782 號卷,第48頁至第50頁、第80頁至第81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055 號卷,下稱偵字第15055 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707 號卷,下稱偵緝字第707 號卷,第150 頁至第158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709 號卷,下稱偵緝字第709 號卷,第93頁至第101 頁;原審卷第67頁背面至第71頁、第90頁至第93頁)、證人即告訴人簡鶴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981號卷,下稱他字第1981號卷,第163 頁至第166 頁;偵緝字第707 號卷第150 頁至第158 頁、偵緝字第709 號卷第93頁至第101 頁、原審卷第94頁至第97頁)、證人即告訴人洪寶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他字第1981號卷第163 頁至第166 頁)、告訴人遠誠公司負責人葉明哲於警詢、偵查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他字第495 號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他字第782 號卷第80頁至第81頁、他字第868 號卷第132 頁至第133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793號卷,下稱他字第1793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41號卷,下稱他字第41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證人即全一水電公司負責人熊千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他字第495 號卷第90頁至第91頁、他字第782 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他字第868 號卷第121 頁至第122 頁、他字第1981號卷第191 頁至第192 頁)、證人葉乃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他字第1981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偵字第15055 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證人葉秀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5055 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均相符,並有「奈特電子工業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遠誠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各1 紙(見他字第495 號卷第14頁、第128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圓山分行97年7 月3 日合金圓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戶名:葉乃嘉、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拒往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他字第495 號卷第74頁至第75頁、第129 頁至第132 頁、他字第868 號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北投分社97年7 月30日北市五信社投字第091號函及所檢附戶名:葉聆涵(改名葉秀樺)、帳號00000000-0號帳戶拒往資料1 紙及交易明細表(見他字第495 號卷第85頁至第87頁)、附表一、二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見他字第1981號卷第14頁、第27頁、第29頁、第30頁、第31頁、第58頁、第59頁、他字第495 號卷第103 頁至第105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192號簡易民事判決(見他字第495 號卷第123頁至第126頁)、告訴人簡鶴年匯款至奈特公司帳戶之匯款證明資料1份(見他字第1981號卷第169 頁至第188 頁)、第一商業銀行淡水分行101 年2 月16日一淡水字第00009 號函附附表三所示支票影本1 紙及所檢送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編號00000000號所附附表三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1 紙、該行淡水分行102 年3 月4日一淡水字第00007號函(見偵緝字第707號卷第79頁、第131 頁、第139 頁至第140 頁、他字第868號第160 頁至第161 頁、原審卷第57頁)、被告所提出其與告訴人洪寶華、簡鶴年及洪順昌間資金往來之紀錄(見原審審訴字卷第59頁至第88頁、原審卷第46頁至第48頁)等資料在卷可憑。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既有前開卷證可佐,堪信為真實。其次,本件被告偽造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全一水電公司」或「遠誠公司」之背書後,持之向告訴人洪寶華、簡鶴年、洪順昌借款,致使渠等誤信被告所提之支票分別經有資力之全一水電公司或遠誠公司加以擔保,因此誤認借款業已獲得足額擔保而交付借款,其所為自屬施用詐術;又附表一、二、三所示支票均未獲兌現,是被告確有屆期未依限還款之事實,此亦為被告所供承在卷,則其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支票向告訴人洪寶華、簡鶴年、洪順昌及被害人第一銀行借款之時,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前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公訴意旨雖以: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 (即附表一編號2 )及編號6 、7 所示支票(即附表一編號5 ),被告係分別將之交予告訴人洪寶華、簡鶴年,以持之借款云云。然查,告訴人簡鶴年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6 、7 這四張支票,都是被告分四次向我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並提出玉山銀行匯款回條2 紙及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1 紙為證,惟前開匯款資料之金額,與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並未一致,即難以互為勾稽,進而以之佐證告訴人簡鶴年前開所述屬實;況告訴人簡鶴年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之支票現已無相關資料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即難以之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按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162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葉綉鑾於附表一、二、三所示支票上,偽造附表一、二、三「偽造之背書」欄位所示「全一水電公司」、「遠誠公司」之背書,並分別持以向告訴人洪寶華、簡鶴年、洪順昌及第一銀行借得款項。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全一水電公司、遠誠公司之印章各1枚,以遂行其犯行,應分別為間接正犯。被告未經全一水電公司及遠誠公司之同意,偽造前開二公司之印章,並進而蓋用偽造之印文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支票背面,以為背書之表示,其偽造印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以行使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持向告訴人洪寶華、簡鶴年、洪順昌詐得款項,或持向被害人第一銀行辦理票貼借款,俱係基於同一目的,各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其中附表一編號2、5 部分,係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2張支票發票日前三、四個月之某日,將之一併交予告訴人洪寶華及簡鶴年,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5罪、附表二所示2罪及附表三所示1罪,共計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犯行,各應論以兩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尚有誤會,已如前述,附此敘明。又被告於犯罪後,在其行使偽造附表二、三所示私文書之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供承上開犯行之事實,且接受裁判,此有被告於97年1月28日刑事自首狀1份(見他字第495號卷第1頁至第13頁)在卷可憑,則就附表二、三所示犯行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應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因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惟其因奈特公司財務週轉不善,為籌錢週轉,而偽刻全一水電公司、遠誠公司之印章,在附表一至三所示支票上蓋用印文虛偽背書,致使被害人全一水電公司、告訴人遠誠公司蒙受遭人追償之危險,被告並以之向告訴人洪寶華、簡鶴年詐得256 萬9,000 元,向告訴人洪順昌詐得78萬5,913 元,及向被害人第一銀行訛詐取得如附表三支票票面金額八成之借款,造成之損害甚鉅,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和(調)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本案之動機、目的乃係為使奈特公司得以順利週轉,及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所為對社會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之危害,及犯後自首部分犯行,且於原審審理中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支票共計10張,雖係被告犯前開犯行所用之物,然已因行使而交付與告訴人洪寶華、簡鶴年、洪順昌及被害人第一銀行,繼之經前開告訴人與被害人向付款銀行提示而行使,均已非被告所有,亦均非違禁物,自均不能諭知沒收。惟前開支票背面、如附表一、二、三『偽造之背書』欄位所示偽造之『遠誠公司』印文共8枚、偽造之『全一水電公司』印文共2 枚,均為偽造之印文,連同未扣案偽造之『全一水電公司』及『遠誠公司』印章各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項下宣告沒收。」等語。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允當。
四、檢察官循告訴人簡鶴年、洪寶華2 人請求上訴意旨雖略以:
(一)本件被告於刑事自首狀中,對於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支票之背書,向洪寶華、簡鶴年、洪順昌及第一商業銀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隻字未提,均不合於自首之要件。況被告於提出刑事自首狀後旋即逃亡,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士檢清偵社緝字第2023號發布通緝,其自首後即逃匿之行為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有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意旨,亦與自首之要件不合。是原審認定被告全部犯行,均合於自首要件,尚有違誤。(二)又被告向告訴人簡鶴年、洪寶華等2 人借貸之金額高達新臺幣1 千5 百多萬元,藉由行使偽造文書之詐術詐騙者達256萬9,000元,又如併計洪順昌受詐騙部分,金額則高達335萬4,913元,犯罪危害難謂輕微,被告案發後遭通緝始到案,且迄今未返還告訴人分毫,亦未與告訴人商討如何返還款項,顯見被告毫無悔意。原審量刑實屬過輕,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且與人民之法律感情相違背云云。惟本院查:
1、依被告所提出之刑事自首狀內容觀之(見他字第495 號卷第1 至2 頁),可知其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申告其分別偽造如附表二、三所示各該支票之背書等之犯罪事實,卻未提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支票之背書等之犯罪事實,則原審僅認附表二、三所示犯行部分,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而未就附表一所示犯行部分予以減刑,應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謂原審認被告全部犯行均合於自首要件云云,顯有誤會。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另主張被告於自首後即遭通緝,顯無接受裁判意思云云,然查,被告於100 年8 月20日經警緝獲,同日於警詢時即陳稱:伊不知道伊被通緝,因為伊沒有住在伊的戶籍地,所以沒有收到法院的訴訟文書等語(見偵緝字卷第709 號第6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狀陳稱:伊於自首後,遭受暴力追討,不得不因人身安全暫避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則被告是否蓄意逃避裁判,仍非無疑。則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云云,尚嫌無據,自不足採。
2、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審之量刑,已審酌本件被告詐騙金額、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和(調)解,賠償損害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量刑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且查證人即告訴人簡鶴年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被告從94年開始向伊及洪寶華借款,持續到96年退票為止;被告說她所申請的專利被仿冒,要到法院打官司需要費用,被告現在做生意要擴充,要買廠房,因為生意很好,還有被告接到美國的訂單很多,需要資金週轉;被告向伊2人借款時,以客票作擔保,伊2人要求是客票才要借給被告;借款時沒有簽立借據;伊2 人都是用匯款方式借給被告;借款的利息都是被告自己算好,才要伊2人匯錢過去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背面),足見告訴人簡鶴年、洪寶華夫婦與被告有長期借貸關係,且均已預先取得不少利息等情,亦有告訴人簡鶴年、洪寶華所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及匯款單據影本在卷可查(見他字第1981號卷第6 至63頁、第169至188頁),是被告為求奈特公司週轉,一時失慮向告訴人簡鶴年、洪寶華詐取256 萬9,000 元,尚難認其主觀惡性重大。此外,其他告訴人洪順昌及第一銀行均未就量刑部分表示不服,原審應無上訴意指所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均無足採。綜上所述,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上開有罪部分有違法或不當之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欄一、(一)┌─┬───┬─────┬──────┬─────┬────┬──────┬────────┐│編│發票人│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期│面額(新臺│付款銀行│支票背面偽造│宣告刑 ││號│ │ │ │幣) │ │之印文及枚數│ │├─┼───┼─────┼──────┼─────┼────┼──────┼────────┤│1 │葉乃嘉│WK0000000 │96年11月20日│30萬9,000 │合作金庫│「遠誠電機股│葉綉鑾犯行使偽造││ │ │ │ │元 │銀圓山分│份有限公司」│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行 │印文1枚 │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偽││ │ │ │ │ │ │ │造「遠誠電機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印章及││ │ │ │ │ │ │ │印文各壹枚沒收。│├─┼───┼─────┼──────┼─────┼────┼──────┼────────┤│2 │同上 │WK0000000 │96年12月25日│38萬元 │同上 │「遠誠電機股│葉綉鑾犯行使偽造││ │ │ │ │ │ │份有限公司」│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 │印文1枚 │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偽││ ├───┼─────┼──────┼─────┼────┼──────┤造「遠誠電機股份││ │同上 │WK0000000 │96年12月25日│35萬元 │同上 │「遠誠電機股│有限公司」印章壹││ │ │ │ │ │ │份有限公司」│枚及印文貳枚沒收││ │ │ │ │ │ │印文1枚 │。 │├─┼───┼─────┼──────┼─────┼────┼──────┼────────┤│3 │同上 │WK0000000 │96年12月16日│42萬元 │同上 │「遠誠電機股│葉綉鑾犯行使偽造││ │ │ │ │ │ │份有限公司」│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 │印文1枚 │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偽││ │ │ │ │ │ │ │造「遠誠電機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印章及││ │ │ │ │ │ │ │印文各壹枚沒收。│├─┼───┼─────┼──────┼─────┼────┼──────┼────────┤│4 │同上 │WK0000000 │96年12月26日│22萬元 │同上 │「遠誠電機股│葉綉鑾犯行使偽造││ │ │ │ │ │ │份有限公司」│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 │印文1枚 │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偽││ │ │ │ │ │ │ │造「遠誠電機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印章及││ │ │ │ │ │ │ │印文各壹枚沒收。│├─┼───┼─────┼──────┼─────┼────┼──────┼────────┤│5 │葉聆涵│BT0000000 │96年11月16日│45萬5,000 │臺北市第│「全一水電工│葉綉鑾犯行使偽造││ │ │ │ │元 │五用合作│程有限公司」│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社北投分│印文1枚 │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社 │ │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偽││ │同上 │BT0000000 │96年11月16日│43萬5,000 │同上 │「全一水電工│造「全一水電工程││ │ │ │ │元 │ │程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印章壹││ │ │ │ │ │ │印文1枚 │枚及印文貳枚沒收││ │ │ │ │ │ │ │。 │├─┴───┴─────┴──────┴─────┴────┴──────┴────────┤│ 合計 256萬9,000元 │└─────────────────────────────────────────────┘附表二:犯罪事實欄一、(二)┌─┬───┬─────┬──────┬─────┬────┬──────┬────────┐│編│發票人│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期│面額(新臺│付款銀行│支票背面偽造│宣告刑 ││號│ │ │ │幣) │ │之印文及枚數│ │├─┼───┼─────┼──────┼─────┼────┼──────┼────────┤│1 │葉乃嘉│WK0000000 │96年11月17日│28萬7,960 │合作金庫│「遠誠電機股│葉綉鑾犯行使偽造││ │ │ │ │元 │銀圓山分│份有限公司」│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行 │印文1枚 │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偽││ │ │ │ │ │ │ │造「遠誠電機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印章及││ │ │ │ │ │ │ │印文各壹枚沒收。│├─┼───┼─────┼──────┼─────┼────┼──────┼────────┤│2 │同上 │WK0000000 │96年12月17日│49萬7,953 │同上 │「遠誠電機股│葉綉鑾犯行使偽造││ │ │ │ │元 │ │份有限公司」│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 │印文1枚 │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偽││ │ │ │ │ │ │ │造「遠誠電機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印章及││ │ │ │ │ │ │ │印文各壹枚沒收。│├─┴───┴─────┴──────┴─────┴────┴──────┴────────┤│ 合計 78萬5,913元 │└─────────────────────────────────────────────┘附表三:犯罪事實欄一、(三)┌─┬───┬─────┬──────┬─────┬────┬──────┬────────┐│編│發票人│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期│面額(新臺│付款銀行│支票背面偽造│宣告刑 ││號│ │ │ │幣) │ │之印文及枚數│ │├─┼───┼─────┼──────┼─────┼────┼──────┼────────┤│1 │何進榮│FA0000000 │97年1月25日 │78萬7,600 │臺中縣太│「遠誠電機股│葉綉鑾犯行使偽造││ │ │ │ │元 │平市農會│份有限公司」│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信用部 │印文1枚 │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偽││ │ │ │ │ │ │ │造「遠誠電機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印章及││ │ │ │ │ │ │ │印文各壹枚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