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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劉又菁

原告
甲○○
被告
丙○○
被告
被告
遠誠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奈特電子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奈特電子工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玖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丙○○、奈特電子工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新臺幣叁仟陸佰元,其餘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奈特電子工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所持票據之付款地在臺北市○○○路○段89之4號,為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丙○○、奈特電子工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丙○○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6年12月17日,以合作金庫銀行圓山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7,953元,票據號碼WK0000000,經被告奈特電子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奈特公司)、遠誠電機股有限公司(下稱遠誠公司)背書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追索無效,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7,953元及自96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丙○○辯以:伊因手足之情,為幫助訴外人即伊姊乙○○,以伊之名義作保或借款給與乙○○,原告借款予乙○○已收取利息多年,只是系爭支票是伊名義簽發,原告即一再請求伊付款,伊每月薪水已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三分之一,伊與原告事實上雖無債權,但系爭支票既為伊簽發,請原告一併告知欠款總數,加入扣薪行列等語。被告遠誠公司則以:伊公司並未在系爭支票背書,系爭支票上伊公司印文係乙○○偽刻蓋用,乙○○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依票據法第15條規定,伊公司不須負票據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奈特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丙○○簽發、經被告奈特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等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復為被告丙○○所不爭執,且被告奈特公司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未於票據上簽名、蓋章者,或票據上之簽名、蓋章係偽造者,自不須負票據責任。又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遠誠公司否認系爭支票上其名義之背書為真正,辯稱係乙○○偽造其印章蓋用,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該背書係被告遠誠公司所為。惟查,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資佐證,且縱然被告遠誠公司負責人丁○○與乙○○有親戚關係,且有生意上往來,亦難遽以推論系爭支票上被告遠誠公司之背書即為真正;況乙○○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自首,其為順利借得資金繼續運作公司,偽刻遠誠公司印章冒名蓋用在向被告丙○○借用之支票,亦有被告遠誠公司提出乙○○刑事自首狀可稽(見本院卷第38、39頁)。是被告遠誠公司所辯應為可信,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遠誠公司曾在系爭支票上背書,其該部分之主張即無足取。

六、再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39條準用第29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丙○○、奈特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合計 5,400元應由被告丙○○、奈特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三分之二即3,600元,其餘1,800元由原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劉又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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