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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停字第37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胡方新劉穎怡鍾啟煌

聲請人
郭長雄
訴訟代理人
張慧明 律師
相對人
宜蘭縣政府
代表人
林聰賢(縣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聲請停止執行之客體必須為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至於行政機關觀念通知或事實說明之回函,並不得據為聲請停止執行。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復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明文規定。如無具體行政處分存在,自無援引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可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土地改良物處分之查估確有諸多錯誤,業經聲請人指證,相對人亦不否認,相對人理應儘速重為適法之查估,然相對人卻於此際以民國101 年4 月18日府工建字第1010059423號函(下稱系爭函)通知強制執行遷移土地改良物,顯有未洽,尤其農作物依其性質,在強制遷移中必遭嚴重損傷,應可預見,且在本案未確認前,就應應由何人照應遷移後之農作物亦有疑問。農作物一旦乏人照顧,極有可能全面枯死,實有難以回覆之情事,況本案(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966號徵收補償事件)之審理並無延宕,待審理終結後依判決結果再為處置,尚不致對被告道路工程之進行有何重大影響。因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迫在眉睫,聲請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聲請裁定原處分之執行。

三、經查,系爭函通知相對人訂於101 年4 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每日上午9 時30分至下午5 時期間遷移聲請人之土地改良物,聲請人卻遲至101 年4 月27日下午始向本院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此有本院總收文章上日期戳記可參,是否尚有暫時權利保護救濟之實益,未據聲請人釋明。而相對人以99年10月18日府地用字第0990146123A 號公告徵收作為辦理宜蘭市○市○○○○○道路(民權路)新闢工程用,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是以相對人以系爭函通知將執行土地改良物之遷移,係土地徵收之接續行為,非屬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228 號裁定意旨參照)。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遷移土地改良物,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有未合。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於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又最高法院90年裁字第578 號裁定參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此所稱回復原狀,非謂應回復原有狀態。在財產權之情形,非指權利形態與內容之完全一致,而著重在經濟上之等價性。財產權之損害,除難以金錢估計者,如古蹟之拆除,原則上能以金錢填補,不得據以聲請停止執行。否則,所有物或權利狀態之變動幾可被視為『難於回復之損害』,而聲請停止執行,即與行政訴訟上『行政處分之執行,原則上不因行政爭訟之提起而停止,僅例外情況下容許停止』之立法原則相違。」系爭土地改良物之遷移,僅為土地徵收之接續執行行為,業如前述。縱認相對人執行遷移土地改良物之執行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惟查執行系爭土地改良物之遷移,縱致聲請人受有損害,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得以金錢或其他方式為之補償回復,是本件並無聲請人所稱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遷移土地改良物,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五、至聲請人所爭執之本件土地改良物補償處分,乃係相對人查估聲請人之系爭農作物後作成發給補償費之決定,並經相對人陳明已於99年12月31日繳存於臺灣銀行宜蘭分行完竣(見系爭函說明一),是該補償處分本身已執行完畢,難認有停止該補償處分之實益。聲請人固爭執該補償處分之適法性,並於本案訴訟中主張相對人應重為查估並再發給其認為不足之補償費等,惟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是指該行政處分之違法係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者而言,若行政處分須經審查始能得知是否違法,即不屬之。本件聲請人所指該補償處分違法之處,猶待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方得認定,並無其違法係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之情事,其合法性自難謂顯有疑義,故聲請人執此主張有受停止執行保障之必要,亦無足採。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鍾啟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停字第37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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