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17號
- 再審原告
- 鑫悅貿易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謝桂林(董事長)住同上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馬幼竹(局長)
- 送達代收人
- 吳典城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12月8 日100 年度判字第215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委由晨峰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3 月至97年4月間向再審被告申報進口香港產製陳皮梅及陳皮應子計5 批(下稱「系爭貨物」,報單為第AW/96/1092/7003 ,下稱「A 報單」、AW/96/2042/0161 ,下稱「B 報單」、AW/96/6046/0105 ,下稱「C 報單」、AW/97/0092/1080 ,下稱「D報單」、AW /97/1635/0105號,下稱「E 報單」等5 份),經查驗結果,因產地待查證,乃依關稅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准由再審原告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經再審被告查證結果,產地為中國大陸,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經審認再審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乃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結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分別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5萬2,820 元、24萬5,630 元、23萬6,642 元、23萬5,906 元及22萬1,576 元,併沒入貨物,惟系爭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此部分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分別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15萬2,820 元、24萬5,630 元、23萬6,642 元、23萬5,906 元及22萬1,576 元,以代沒入處分,合計分別裁處30萬5,640 元、49萬1,260 元、47萬3,284 元、47萬1,812 元及44萬3,152 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分別追徵進口稅款3 萬9,733 元、0 元、6 萬1,526元、6 萬1,335 元及5 萬7,609 元,再審被告以98年第09800081-85 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36號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追徵進口稅款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參拾參元部分(即98年第09800084號處分書追徵進口稅款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下稱「前程序判決」),再審原告續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判字第215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關稅法所稱「事後審查」或「事後稽核」,係指進出口貨物放行之後,海關為避免因進出口貨物加速通過而產生之弊端,故加強事後「稽核」或「審查」,以免造成查緝走私之漏洞,且再審被告對於放行貨物實施「事後審查」或「事後稽核」,應遵行關稅法第18條之規定,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 個月內對其事後審查並核定應納稅額,若再審被告無法及時於6 個月內完成查核伊所申報之事項是否屬實,而確定應納稅額,則應依據關稅法第13條之規定,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 個月內通知伊實施事後稽核後,始得展延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2 年內,對伊續行查核作業或調查證據。又關稅法第18條「6 個月內」核定其應納稅額、第13條「6 個月內」通知事後稽核及「2 年內」實施稽核或調查證據之期間,與民法「除斥期間」之性質相同,倘再審被告未於此期間內行使權利,逾期則裁處權即告消滅,再審被告不得再以事後審查或通知實施事後稽核或進行稽核作業,甚或予以處分。另海關實施事後稽核已於關稅法第13條、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明確規範,並無準用海關緝私條例第42條之規定,且海關緝私條例第42條係就「現正報運通關貨物」進行查核,而關稅法第13條、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係對「已放行之進出口貨物」進行事後稽核,兩者之適用客體及要件本有差異,故再審被告對本件進口放行貨物實施事後稽核,不可援引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42條及第44條之規定。此外,「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之2 所明定「最遲應於貨物申報進口之日起4 個月內完成原產地之認定,並核發處分書」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並非「訓示規定」,而條文中「4 個月」完成進口貨物原產地,並核發處分書之時效,應為行政罰法第27條裁處期間之「特別規定」,而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實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否則可構成違法之處分,再審被告對A 、B 報單之放行貨物未依關稅法第13條規定,通知伊實施事後稽核,亦未進行稽核作業,且未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之2 「應於4 個月內完成貨物原產地之認定,並核發處分書」之規定,是再審被告所為之處分係屬違法之處分。再者,前審於引用我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下稱「泰國代表處」)97年12月8 日泰經組字第09700018330 號函(下稱「97年12月8 日函」),而據以認定系爭貨物採集地非屬泰國,有違不溯及既往原則,且刻意掩飾泰國代表處96年10月2 日泰經組字第09600015290 號函(下稱「96年10月2 日函」)復之查證內容,並為有利再審被告之判決,又未向泰國代表處經濟組協查,即逕行認定系爭貨物非所需之胚料,實有違採證法則,而上述所指摘之處,伊於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時即已提出,惟原確定判決對此均未加以斟酌,亦未具體指明未採酌伊所提出證物之理由,是原確定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均撤銷。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函文、泰國產地證明書、臺灣區蜜餞工業同業公會(下稱「蜜餞同業公會」)專家意見、雙排釘非大陸專用裝訂方式等相關事證,均業經最高法院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中加以判斷,並無漏未審酌之處。至於再審原告其餘之主張,乃係再審原告以其個人主觀意見,對於業經原確定判決詳予論述摒棄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重複指摘原確定判決法律論點有誤,就原審適用法律、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不當,核均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並非對證物或證據資料有所指摘,再審原告以法律見解及適用之爭議,指稱原確定判決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顯不足採。又伊係認再審原告涉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而為裁處,並非依關稅法第13條第1 項為事後稽核,另「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為關稅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所授權訂定,其授權內容並不包括對於違法行為之裁處時效,是再審原告訴稱伊未遵行該期間裁處,裁處權消滅之部分,應係誤解。此外,海關緝私條例與關稅法之規範目的、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屬有別,而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所規定之裁處時效,係屬行政罰法第1 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與行政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強制執行期間之規定有別,再審原告不得混為一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定有明文。前開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經查,再審原告主張漏未斟酌之證物為泰國代表處97年12月8 日函及96年10月2 日函(見再審原告行政訴訟再審聲請狀第44至45頁),惟此二函文於前訴訟程序業已存在(見前程序判決卷第91、243 至249 頁),且前程序判決亦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得心證之理由(見前程序判決書第51至54頁),原確定判決亦已於判決理由中肯認前程序判決之認定並無違誤(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6至17頁)。又再審原告主張「鈞院僅以產地證明書括弧內所載之副名稱(JUJUBE)與主名稱(SALTED PLUM )不同,又未向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協查,即認定系爭貨物非所需之胚料,有違採證法則……」、「再審被告欲查明再審原告所述『胚料與成品之比例約為1 :3.5 ,即1 噸的胚料可加工成3.5 頓之成品』是否真實,應將製成陳皮梅之胚料,送請有關機構鑑定,始符證據法則……」、「倘再審被告認定再審原告所進口之貨物係中國大陸產製,則應負舉證系爭來貨由中國大陸運交再審原告之相關事實……再審原告前已提供鄧公司領有第13533561-000-02-09-8號商業登記證、鄧公司簡介、……泰國船運至香港之第LFS-14444 號提單、泰國第041352號產地證明書、泰國王公司售予香港鄧公司之第TANG-PLM/02-2006號發票、裝箱單、香港鄧公司付款泰國王公司之水單2 張……等,均經我駐外單位查證屬實。……系爭來貨陳皮梅及陳皮應子係再審原告向香港出口商鄧公司購買,鄧公司係向泰國出口商王公司購買陳皮梅胚料……購進胚料後,即在鄧公司設於香港新界之工廠加工,先將胚料重新浸水發大,再加入各種獨家配料製成陳皮梅成品後,再售予再審原告」、「再審被告以『來貨包裝以雙排釘釘箱此為中國大陸特有的釘箱方式』為由,而認定其產地為中國大陸,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云云(見再審原告行政訴訟再審聲請狀第46至53頁),皆係主張前程序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有所不當,未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斷,然前程序判決業已詳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見前程判決書第51至55頁),此核屬證據取捨問題,自非漏未斟酌。是再審原告所謂「漏未斟酌之證物」,實業經前程序判決加以斟酌,且再審原告亦曾對此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在案,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僅屬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指摘,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定之要件未合。
㈢又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惟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釋字第137 號、第216 號解釋參照)。是法院就個案依法認定事實及解釋適用法規,均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提出主管機關之見解或釋示以為立證,行政機關基於職權就適用法律所為之見解或解釋,或就個案所表示法律上之意見,均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所稱之證物,殊難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改制前行政法院47年裁字第2 號、55年裁字第36號判例、75年度判字第2432號、76年度判字第891 、1684號、78年度判字第2378號、79年度判字第562 號、80年度判字第3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另主張「再審原告不論實施『事後審查』或『事後稽核』,依關稅法規定僅得就放行貨物為之,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對此爭點均漏未斟酌」、「押款放行(先放後核)之案件,再審被告應依據關稅法第18條之規定,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 個月內對其事後審查,並核定應納稅額。倘再審被告無法及時於6 個月內完成查核再審原告所申報之事項是否屬實,而確定應納稅額,則應依據關稅法第13條規定,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 個月內通知再審原告實施事後稽核後,始得展延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2 年內,對再審原告續行查核作業或調查證據。……A 、B 報單之進口貨物,前經再審原告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以先後放核之通關方式驗放。嗣再審被告委請我國駐外單位查證系爭貨物之產地非屬大陸產製,復核定貨物完稅價格,再審原告依規定繳納進口關稅後,再審被告乃於96年11月7 日將前所繳納之保證金退還,完成進口貨物放行程序。……再審被告不得再就本案事後審查,並科處罰鍰及核定稅款」、「關稅法第18條『6 個月內』核定其應納稅額、第13條『6 個月內』通知事後稽核及『2 年內』實施稽核或調查證據之期間,與民法之『除斥期間』相同,倘再審原告未於此期間內行使權利,逾期則裁處權即告消滅,再審被告不得再進行事後審查或通知實施事後稽核或進行稽核作業,甚或予以處分。……原確定判決與前程序判決對關稅法第18條『6 個月內』核定其應納稅額、第13條『6 個月內』通知事後稽核及『2 年內』實施稽核或調查證據之期間,是否屬『除斥期間』之爭點均漏未斟酌」、「再審被告對於系爭A、B 報單完成放行貨物之查處,並未依關稅法第13條『貨物放行後6 個月內』之規定,發函通知再審原告實施事後稽核,亦未依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進行稽核作業……再審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進行攻防時,均未就系爭A 、B報單完成放行貨物,具狀陳明係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2條規定辦理,亦無提出相關事證,且規避再審原告主張而未予以答辯」、「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之2 所明定『最遲應於貨物申報進口之日起4 個月內完成原產地之認定,並核發出處分書』之規定,係『強制規定』,並非僅是上級官署督促再審被告儘速作成行政處分之『訓示規定』」、「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之2 應於『4 個月』完成進口貨物原產地,並核發處分書之時效,應為行政罰法第27條裁處期間之『特別規定』」、「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對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應否遵循正當法律程序之爭點均漏未斟酌」、「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5 年內』追繳稅款之期限為『行政執行期間』,並非『裁處期間』……並非關稅法第13條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認定產地之期間」云云(見再審原告行政訴訟再審聲請狀第7 至43、54至60頁),惟觀諸再審原告上述之主張,僅是再次就其於起訴及上訴時所提出之法律爭點加以主張,且均屬再審原告一己主觀上之法律見解,而非認定事實之證據,且前程序判決業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爭點加以說明認定,雖判決理由並未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各項論點逐一加以指駁,惟業於判決之末陳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見前程序判決書第57頁),故難謂前程序判決未加以審酌,是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事由,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謂漏未斟酌證據之情形。
㈣復按本件再審原告所持再審事由均經其於前程序判決訴訟中予以主張,並經前程序判決逐一指駁,且經再審原告於上訴程序中再予以主張,復經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並基於再審制度補充性質,再審原告已於上訴程序中主張之同一事由自不得再援為再審之主張,亦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之事實及理由,無非僅涉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再審原告對法律見解之歧異,尚難認原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