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27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22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徐瑞晃陳姿岑鍾啟煒

再審原告
曾鴻章
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柏乾 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陳金鑑(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27日本院96年度訴字第286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者,並無同法第276 條第2 項後段「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規定之適用,蓋原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本院96年度訴字第2865號判決,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後,由最高行政法院於民國99年5 月6 日以99年度判字第461 號判決駁回而確定,並於99年5 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865號卷第77、78頁可稽。再審原告係以該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送達再審原告之翌日起算,至99年6 月18日(星期五),即已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01 年2 月2 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22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