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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2號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王立杰許麗華陳鴻斌

聲請人
大統益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高清愿(董事長)
聲請人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高清愿(董事長)
聲請人
美藍雷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麒麟(董事長)
聲請人
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韓家宇(董事長)
聲請人
泰華油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翼圖(董事長)
上五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蔡文斌 律師
相對人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表人
吳秀明(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前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34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379 號判決廢棄本院前開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經本院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45號判決撤銷相對人97年10月1 日公處字第097132號處分書及行政院98年4 月9 日院臺訴字第0980084024號訴願決定,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818 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審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 千元,以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6 千元,合計1 萬元。爰確定訴訟費用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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