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58號
102年3月28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英屬開曼群島商臺灣音視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代表人
- 羅國羽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宏 會計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瑞彬 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代表人
- 何瑞芳(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王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台財訴字第101000938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原名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自民國102 年1 月1 日起更名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又被告代表人原為吳自心(局長),自102 年1 月1 日變更為何瑞芳,茲據何瑞芳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93年3 月至10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瑞智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瑞智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6,457,143元,營業稅額822,857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原名: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查獲,通報被告,經審理違章成立,核定補徵營業稅額822,857 元,並按所漏稅額822,857 元處以3 倍之罰鍰計2,468,571 元。原告就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准追減罰鍰1,234,286 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3年間與瑞智公司簽訂行銷推廣服務合約,透過瑞智公司之協助提升MTV 頻道普及率:
⒈目前我國電視業者依收視戶收訊之方式可分為無線電視、有線電視及衛星電視三類,有線電視業者則分為「系統經營業者」及「頻道供應商」等兩類。自82年新聞局公布「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暫行管理辦法」及「有線電視法施行細則」,並於83年開放有線電視執照申請以來,初期新聞局共核發出156 張有線電視籌設許可執照,當時全國有線電視播送系統經營業者高達520 家,相互削價搶奪客戶成為經營常態,加上各系統業者資源有限,在缺乏與頻道供應商談判籌碼下,常有迫於無奈而直接選擇不播映特定頻道之情形發生。經過長期削價競爭後,系統業者經營日漸困難,業者遂著手進行整合,於進行整合過程中,頻道資源的運用成為談判籌碼,因此各頻道競爭者須自行製作與其他競爭者類似的頻道,以避免客戶流失,或代理獨特的頻道以吸引收視戶,最終也自然而然衍生出有線電視頻道商與系統商上下游垂直整合之經營型態。
⒉原告主要營業項目係從事音樂節目之製作(即MTV 音樂臺)及臺灣地區之播送業務,原告為使音樂節目能在臺灣地區有線電視播放,並有效提高普及率,故於93年1 月1 日獨家授權東禾公司將MTV 音樂臺透過有線電視業者傳播至有線電視家庭訂戶,並每月向東禾公司收取獨家授權之月費。另為避免前述系統業者競爭雙方互不授權自身經營或代理頻道之惡性競爭情形影響原告權益,原告亦再另行委託瑞智公司為行銷推廣廠商,主要負責協調各地方系統臺協助提昇頻道普及率。依合約第1 頁第3 點所載,東禾公司同意「盡力」促使92%以上之臺灣地區有線電視之家庭訂戶皆能收到MTV 音樂臺,惟其並非強制之規定,縱算東禾公司未達上揭合約所載92%之普及率,亦無任何責任及過失,在我國特殊之有線電視產業結構下,原告實無從要求東禾公司必須使MTV 音樂台之普及率達一定比例。再者東禾公司轄下有線電視家數僅約13家,占全省約67家有線電視之比率僅19%,而原告92年至94年間廣告收入占營業收入高達80%以上,顯見原告係以廣告為主要營業收入來源。爰此,既然東禾公司並無任何強制性的規定需要使原告的頻道普及率達一定比例,則原告為維持自身營利之權益,實有必要委請瑞智公司提供提供行銷公關服務,並居中協調東禾公司促使MTV 音樂臺之普及率提升,以獲取較佳之廣告收益。
㈡原告透過瑞智公司之協助以提升MTV頻道普及率,該公司亦非虛設行號,被告僅以板橋地院99年簡字第7288號判決「推論」原告與瑞智公司無交易之事實,並據以補稅裁罰,該處分顯已違反論理法則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亦與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嚴重相悖:
⒈查瑞智公司於93年3月至10月間共開立5紙計17,280,000元(銷售額及稅額各為16,457,143 元及822,857元)之統一發票向原告請款,原告乃將其中16,080,000元開立以瑞智公司為抬頭於93年4月至10月間付款之5紙劃線抬頭支票,並由瑞智公司存入其銀行帳戶兌領,其餘1,200,000 元則以匯款方式支付。由其支票所載之資金流向、金額及對象,均與合約、發票所載之內容尚無不符,且實已克盡財政部98年2 月5 日新聞稿中所列應行注意事項,故可證明原告並無故意虛報進項稅額,因而有逃漏稅款之情事。
⒉據東禾公司員工蔡孟峰表示,合約期間內(93至97年)原告MTV中文頻道所有銷售行為皆由東禾執行,並無第三者參與;另據瑞智公司員工劉泰君、廖秋美、王萬國、及陳庭芳等人於被告之談話筆錄亦表示,瑞智公司於案關期間主要係從事體育節目之轉播業務,均未聽聞該公司與原告有業務往來等語,且觀諸該公司申報員工薪資之人除行政人員外,均屬與轉播電視節目業務有關之工程人員或後製人員,此有上開人等於被告之談話筆錄、回復電子郵件及原處分機關93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附卷可稽,益證原告所稱瑞智公司提供行銷推廣服務勞務乙節,顯非真實,自無足採。
⒊查張建英並非瑞智公司之負責人或員工,93年度亦未自瑞智公司領取任何酬勞,張建英是否有權代理瑞智公司與原告接洽業務,不無疑問,且東禾公司為原告之頻道代理商,縱使張建英係瑞智公司之「頻道代理」顧問,亦不能證明張建英處理瑞智公司之頻道代理業務與原告有關。原告於93年3 月18日始與瑞智公司簽訂合約,卻於簽約之前93年1 月15日、2 月13日與3 月15日分別支付張建英各400,000 元,合計1,200,000 元,因支付對象並非瑞智公司,不能證明該等匯款與系爭進項有關。且原告在瑞智公司未提供具體勞務且合約年度方經過半年時,即已支付高達13,500,000元之款項,占合約金額之78%,實已違背一般交易常情。
⒋然而被告上開心證形成過程之論述,其對本案所應確認之待證事實全貌,認知尚有不足。實則本案首應確定者為「無進貨事實取得不實發票扣抵銷項稅額」之待證事實。又該待證事實內容之結果可能性包含下列幾個部分:⑴原告與瑞智公司有交易事實,並取具瑞智公司之發票。⑵原告無任何進貨事實,卻取具瑞智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用以扣抵銷項稅額及充當所得額計算之減除項目。⑶原告雖然與瑞智公司無交易,但確實與其他人有交易而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瑞智公司開立之發票,用以扣抵銷項稅額及充當所得額計算之減除項目。以上三種事實在稅捐法制上對應之法律效果也有不同,大體上可簡言如下:⑴在第一種可能模式下,原告取具瑞智公司開立之發票得以扣抵銷項稅額,並得以做為所得計算之減除項目。⑵在第二種可能模式下,原告取具瑞智公司開立之發票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並不得做為所得計算之減除項目,則原告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之規定,依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按所漏稅額處1.5 倍之罰鍰。違反所得稅法第110 條部分,處所漏稅額1 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8 倍之罰鍰。⑶在第三種可能模式下,原告應取具實際交易對象之發票卻取具瑞智公司開立之發票亦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則原告同時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規定,應就漏稅罰與行為罰擇一從重裁處,依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按所漏稅額處0.5 倍之罰鍰,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部分就經查明認定未取具憑證之總額處5 %罰鍰。至於所得稅部分,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7條規定,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又如經查明確無支付之事實,而係虛列費用或損失逃稅者,應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規定處罰。惟依該條項之反面解釋,如果確實有費用之實際支出者,即不能課以所得稅法第110 條各項之漏稅罰(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判字第116 號判決參照)。綜上可知,在上開三種不同認定事實下,於本案實有截然不同之租稅效果,即使在第⑵種和第⑶種事實可能下,雖然原告所取具瑞智公司之進項稅額尚不得扣抵銷項稅額,然而原告究竟是否有進貨事實之認定,仍將直接影響到違章裁罰倍數之多寡,對本案之勝負判斷而言,極具關鍵意義,顯然為本案所必須釐清之事實。
㈢訴願決定認定原告於93年3 月至10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具瑞智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惟其認定仍有諸多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處,該決定自應予以撤銷:
⒈訴願決定依據瑞智公司多位員工之調查筆錄認定瑞智公司於案關期間主要係從事體育節目之轉播業務,且其申報員工薪資之人除行政人員外,均屬與轉播電視節目業務有關之工程人員或後製人員,訴願決定只憑該等與系爭交易無關之人員謂其未聽過公司從事此服務即認定瑞智公司並無提供行銷推廣服務予原告,顯不符經驗法則(員工有可能一定知道公司之全部業務嗎?)且瑞智公司若誠如被告所稱為虛設行號,其又何須聘雇多位轉播電視節目業務有關之工程人員或後製人員,顯見瑞智公司於案關期間絕非虛設行號,如要以部分瑞智公司員工為知悉原告是否有與瑞智公司交易之間接證據推斷,還不如就金流、物流有無之直接事實進行調查,被告未依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推斷原告無自瑞智公司進貨事實,亦顯率斷。
⒉被告以瑞智公司登記負責人趙健強經板橋地院99年度簡字第7288號判決有罪處刑在案,而推論原告與瑞智公司間無交易之事實。惟觀諸該簡易刑事判決僅可得知瑞智公司於94年1月13 日起至95年6月止為逃漏稅捐之故意,遂於94年2月至10月間向部分營業人處取得登載不實之發票作為瑞智公司之進項憑證藉以扣抵銷項稅額,惟本案交易期間為93年,被告卻以瑞智公司94年之交易內容作為本案原告與瑞智公司93年間無交易事實之依據,試問原告與瑞智公司93年間之交易與瑞智公司94年間取具不實發票間何以有關連性?況以犯罪動機論,瑞智公司當係需開立發票給原告,才需取得不實發票,如謂絕不能因瑞智公司取得不實發票,即可不依證據認定所開立之發票屬不實。且瑞智公司取自其他營業人發票有無進貨之事實,尚不影響其提供勞務予原告之能力,況原告亦無從得知瑞智公司之進銷貨申報情況。此外,瑞智公司向其它異常之營業人取得進項發票,實非原告所能掌控,亦非原告於收取發票時有能力察覺,縱算瑞智公司有向其它異常之營業人取得進項發票,惟其仍亦可提供原告服務,故被告以前揭理由進而推論原告並無可能與其交易,實非妥當。
⒊被告以瑞智公司無須提供任何工作成果與績效報告,即可坐領每年高達17,280,000元之服務及宣傳費,遠高於原告將節目版權售予東禾公司之收入12,000,000元,有違一般交易常情,而認定原告與瑞智公司無交易事實存在,惟原告支付與瑞智公司之行銷推廣服務費係為了維持普及率及避免頻道被蓋台之情形發生,在MVT 臺普及率提升及頻道穩定下,自可提高原告於MTV 臺播映時向其他廣告託播業者所收取之廣告收入,故原告支付與瑞智公司之費用與取得東禾公司之收入並無直接關係,被告將兩者間作不當之連結,進而推論原告與瑞智公司之交易不符常情,顯已違反論理法則。
⒋又本案原係透過張建英先生提供系爭勞務,後張建英先生表示其係代表瑞智公司提供服務,皆有實質收付款紀錄可供稽核,然被告並未就事實證據就原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加以調查,反而在查無本案有任何資金回流至原告之情形下,竟恣意指摘本案原告係刻意安排資金付款流程,即率斷認定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具不實發票,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所為之行政處分顯有瑕疵。況被告亦已查明部分支付予瑞智公司之價金最後確實流向張建英先生,足證原告確實有支付價金之事實,即可認定本案確係有進貨事實,至於價金流向張建英先生是否即可認定實際交易對象為張建英先生?本案是否該當有進貨事實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乃是在確認本案為有進貨事實之交易後所要探討的下一個待證事實。
㈣退萬步言,本案確係瑞智公司之顧問張先生與原告接觸後,由瑞智公司與原告簽約進行之行銷推廣服務,縱算被告認定本案原告與瑞智公司間無交易事實,本案仍應屬有進貨事實,僅係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發票:
⒈按財政部98年12月7日台財稅第09804577370號函明定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處罰原則,次按財政部59年8月14日台財稅第26120號函明示營利事業有進貨而取得虛設行號發票者按未取得合法憑證處罰。故縱被告認定瑞智公司涉嫌虛設行號者,仍須就原告與瑞智公司之交易加以判斷是否單純為無進貨事實取具虛設行號發票或為有進貨事實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發票,然而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予處罰。原告於93年間與瑞智公司之交易係由張建英先生出面與原告洽談行銷公關服務,原告經確認張先生與瑞智公司之關係,且取得瑞智公司出具之顧問聘書後,遂與瑞智公司簽約,由瑞智公司及張建英提供行銷推廣之服務,並取得瑞智公司開立之勞務發票。故93年間雖然瑞智公司主要係透過張建英與原告洽談行銷公關服務,惟原告業已善盡交易真實性之查證責任後始與瑞智公司簽約,顯見原告與瑞智公司之交易屬實,縱算瑞智公司於本案交易後1 年取具不實發票扣抵銷項稅額,被告實不得即可不依證據,在無從否認原告與瑞智公司或張先生之交易事實下,率斷認定瑞智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屬不實。
⒉又原告為確認瑞智公司確實已依據合約內容提供相關服務,故由內部業務單位每月透過網路或向各系統臺索取節目表及戶數資訊,並編製頻位普及率報表(Music Channel Distribution Update ),以確認瑞智公司是否已達成服務合約所約定之節目普及率。舉例而言,參原證2 係原告內部業務單位人員向各系統臺索取節目表及收視戶數資訊來編製93年10月份的MTV 臺普及率,依據該資料可知當期全國有線電視系統臺包含五大系統臺及其他獨立系統臺共計65家,簽訂收視戶約2,965,853 戶(估計當期全國家戶數約5,885,749 戶),其中有撥放MTV 臺之系統業者共62家,其簽訂收視戶約2,942,001 戶,因此原告即可估算出MTV 臺之普及率約99.2%(2,942,001/2,965,853=99.2%),其中全天候24小時撥放MTV 臺之系統臺共57家,其簽訂收視戶約2,810,163 戶,因此原告即可估算出MTV 臺全頻撥出之普及率約94.75 %(2,810,163/2,965,853 =94.75%)。
⒊退萬步言,縱被告認定本案原告與瑞智公司間無交易事實,本案仍應屬有進貨事實,僅係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發票,故本案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依有進貨事實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發票裁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核定營業稅稅額繳款書之限繳日期為99年11月3 日,原告已於同年10月29日繳納完竣,有徵銷明細檔查詢資料可稽,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稅復查申請之末日應為99年12月3 日(星期五),原告未於前述法定期間內提出本稅部分之復查申請,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業經確定,合先敘明。
㈡依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意旨,稅務案件因具有課稅資料多為納稅義務人所掌握及大量性行政之事物本質,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是為貫徹課稅公平原則,應認屬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納稅義務人應負有提供資料之協力義務。稽徵機關說明對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而言,為權利發生事實者,例如營業稅,有關銷售額計算基礎之銷項收入,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雖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至營業稅進項稅額,因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則有關營業稅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不論從上述證據掌握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張申報扣抵之營業人負擔證明責任,故其與開立統一發票之公司間有無交易之事實倘有不明,應由申報扣抵之營業人負舉證責任。另參照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證據證明力,係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需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㈢訴外人林芳智及趙健強分別為瑞智公司之實際及登記負責人,基於圖利自己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93年1月至95年6 月間,明知該公司無進銷貨之事實,卻取自立光偉科技有限公司等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210 紙,銷售額合計114,610,891 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5,730,546 元,並於同期間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163 紙,銷售額合計117,894,802 元,稅額5,894,740 元,交付予原告等營業人充作進貨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損害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經北區國稅局查獲移送板橋地院檢察署偵辦結果,雖瑞智公司實際負責人林芳智因通緝尚未偵查起訴,惟該公司登記負責人趙健強業經板橋地院99年度簡字第7288號判決有罪處刑在案,是瑞智公司既經法院刑事判決核認無交易之事實,則原告與該公司之交易即難謂為真實。
㈣依原告與瑞智公司簽訂「行銷推廣服務合約」,其合約有效期間為93年1 月至97年12月止,原告除了於93年1 月至10月間取得瑞智公司開立系爭統一發票,其於94年1 月至4 月間亦取得瑞智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為9,257,143 元,營業稅額為462,857 元,卻未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原告嗣於99年9 月21日以未取得合法憑證為由,具文向被告申請更正減列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原列報其他費用- 勞務費16,457,143元(即93年度取得瑞智公司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16,457,143元),並主動繳納所得稅額2,565,855 元。上開原告未申報扣抵之營業稅額高達462,857元並非小數,若非明知與瑞智公司無交易事實,何以甘受未列報該等進項稅額之損失,且又主動更正營利事業所得稅並補繳2 百餘萬元所得稅?另原告在與瑞智公司合約仍有效力之情形下,未與瑞智公司解約,又於94年7 月1 日與精新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精新群公司)簽訂「行銷推廣服務合約」(見被證二,格式及內容與瑞智公司簽訂之合約相同),並於94年7 月至95年間取得精新群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16,457,143元(94年7,200,000 元+95年9,257,143 元),營業稅額合計822,857 元(9,257,143 元×5 %),亦未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同於99年9 月21日具文更正94及95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並補繳稅款。查林芳智自94年11月至95年2 月間,無實際交易內容,以精新群公司名義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253 張,銷售額合計148,985,100 元交付與原告等人充作進項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其登記負責人陳合發亦經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7 號判決有罪處刑在案,則原告亦不可能與精新群公司有交易,是原告與精新群公司之交易,亦非真實。又原告94年及95年間取得瑞智公司及精新群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25,714,286元,營業稅額合計1,285,714 元,因未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故此部分無營業稅問題,併予陳明。
㈤原告於訴願階段之前堅稱因年代久遠,無從得知當時負責之業務人員及瑞智公司與精新群公司之人員為何,直至行政訴訟階段時始提出瑞智公司出具之顧問聘書,惟查:
⒈張建英並非瑞智公司之負責人或員工,93年度亦未自瑞智公司領取任何酬勞,張建英是否有權代理瑞智公司與原告接洽業務,不無疑問。況該聘書僅蓋有瑞智公司章,並無公司負責人之簽章,該聘書是否具有法律上效力,亦有疑義。此外,該聘書記載瑞智公司聘請張建英處理「頻道代理」之相關業務,惟依原告提示與東禾公司簽訂之「MTV 授權合約」,東禾公司為原告唯一之頻道代理商,原告自不可能將頻道代理之業務交由東禾公司以外之人重複代理行為,因此,縱使張建英確係瑞智公司「頻道代理」之顧問,亦不能證明張建英處理瑞智公司之頻道代理業務與原告有關。
⒉觀諸原告與瑞智公司簽訂「行銷推廣服務合約」,並未具體約定瑞智公司之工作項目、數量或績效評量方式,再依原告101 年2 月24日補充說明,若原告認為該等數據或意見有提供之必要,則由原告決定瑞智公司提供之方式與時機,若無,則瑞智公司亦無需定時提供,凡此種種令原告處於相對不利益之契約,使得瑞智公司無需提供任何工作成果情形下,原告卻需支付瑞智公司每年高達17,280,000元(含稅)之費用,遠高原告於將節目版權售與東禾公司之收入12,000,000元(1,000,000 元×12個月),實有違一般交易常情。
⒊原告主張依原告與瑞智公司簽訂之「行銷推廣服務合約」,只要90%以上之臺灣地區有線電視之家庭訂戶皆能接受到MTV 中文頻道(普及率),即表示瑞智公司確有提供該合約所載之勞務,惟查,依原告及東禾公司所簽訂「MTV 授權合約」第3 條已明訂,東禾公司盡力促使92%以上之臺灣地區有線電視之家庭訂戶皆能接受到MTV 中文頻道(普及率),表示原告與東禾公司雙方均經過評估後有信心東禾公司能達成合約規定的普及率,才會於合約上明訂此項標準。按照經驗法則,如合約一方對於他方之工作達成率有一定之要求,通常應於合約中訂明應執行之方法步驟、績效考核及未達成之懲罰性規定或賠償條款等,原告捨此不為,卻另洽瑞智公司監督東禾公司之頻道代理工作,且僅要求瑞智公司需協助並促使東禾公司達成90%以上之普及率,該達成目標甚至低於與獨家代理商東禾公司約定92%之標準,顯不合理。縱使系爭年度原告MTV 中文頻道之普及率已達90%,亦不能據此認定此項成果即為瑞智公司所提供之勞務使然。況查原告取自瑞智公司所開立之5 紙統一發票,其中除字軌號碼第YU26138715號發票之品名為「廣告服務費」外,其餘4 紙發票之品名均為「製作費用」,與原告所稱委託瑞智公司提供行銷推廣服務不符,則其所提示之行銷推廣服務合約及支票等資料,即難謂非係為虛應上開不實交易之相關文件,自難採據。
⒋據東禾公司員工蔡孟峰表示,合約期間內(93至97年)原告MTV 中文頻道所有銷售行為皆由東禾公司執行,並無第三者參與,東禾公司依合約支付原告固定之授權費後,於市場銷售金額多寡係東禾公司自負盈虧,與原告無關。況該頻道之普及率越高,東禾公司之收益即相對越高,實無理由相信東禾公司會有怠於推廣其代理頻道之動機存在。另據瑞智公司員工陳建良、陳雍力、黃連凱、劉泰君、廖秋美、王萬國、陳庭芳等人之談話筆錄亦表示,瑞智公司於案關期間主要係從事體育節目之轉播業務,均未聽聞該公司與原告有業務往來等語,按員工可能不完全清楚公司之業務,根據上開瑞智公司員工到局陳述,其彼此清楚任職員工之職務及所司業務之內容,除行政人員外,均屬與轉播電視節目業務有關之工程人員或後製人員,此有上開人等之談話紀錄及回復電子郵件可稽,益證原告所稱瑞智公司提供行銷推廣服務勞務乙節,顯非真實,自無足採。
㈥有關原告提示銀行存款匯款明細3 筆金額合計1,200,000 元及5 紙以瑞智公司為抬頭之劃線支票金額合計16,080,000元,主張確有付款乙節,經查:
⒈原告於93年3月18日始與瑞智公司簽訂合約,卻於簽約之前93年1 月15日、2 月13日與3 月15日分別轉帳付款與張建英各400,000 元,合計1,200,000 元,其支付對象並非瑞智公司,不能證明該等匯款與系爭進項有關。雖原告於行政訴訟準備程序中主張,係先與張建英聯繫業務,嗣後張建英表示其係瑞智公司顧問,遂與瑞智公司簽訂合約等語,惟張建英並非瑞智公司之成員已如前述,況原告所提出之顧問聘書真實性亦有待商榷,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⒉次查原告於93年4 月13日開立之3 紙支票,金額合計8,520,000 元,係於同年4 月19日經由案外人劉建承之銀行帳戶兌領後,再透過張建英之配偶陳芬瑾匯款至陳建郎(陳芬瑾之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台北分行帳戶。據陳芬瑾101 年2月13日說明函表示,其與劉建承係乾姐弟關係,因劉建承於93年間入監服刑,故將存摺交與陳芬瑾保管與代為處理劉君之款項,至於為何要將款項轉至陳芬瑾之帳戶或用陳芬瑾之名義匯款與張建英及陳建郎等人,則諉稱係劉君委請處理的款項,收付款之原因則未陳明。惟劉建承既在監服刑,如何會有巨額款項之進出?如何委請陳芬瑾代為處理款項?不無疑問。
⒊再查陳建郎係經常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外,其於93年4 月22日回國,次日(4 月23日)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台北分行辦理開戶後,隨即於4 月25日出境,且開戶時所留存之聯絡電話,係陳芬瑾所使用之電話號碼,通訊地址亦與陳芬瑾相同,又該帳戶於陳建郎出境期間有數筆領款紀錄,且領款後以陳芬瑾、張建英、傅運明之名義匯款予他人。顯然劉建承及陳建郎之銀行帳戶均非供其本人所使用。
⒋至於原告另於93年7月12日及同年10月18日開立之2紙支票,金額合計7,560,000元,雖係由瑞智公司銀行帳戶兌領,惟瑞智公司不可能與原告有交易事實已如前述,無法證明該筆金額與系爭交易有關,況原告在瑞智公司未提供具體勞務情形下,且合約年度方經過半年時,即已支付高達13,500,000元之款項,占合約金額之78%,實已違背一般交易常情。綜上,原告之付款資金流程顯係刻意安排,所稱支付系爭款項實難為本件系爭交易之佐證。
㈦按「固然有關『營業人以不實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證明,依法應由被告負擔客觀證明責任,但由於真實之交易是由原告作成,交易之對象也只有其最清楚,交易之書面資料又是由原告作成,完全由其掌握,對被告而言,蒐集證據自然備感困難。所以基於『證據資料掌握』與『舉證便利』等因素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影響,特別在『其對某些由被告所蒐集到證據資料所呈現之外觀證明或表面事證,沒有具體合理之解釋,或拒絕提出進一步之資料來反駁』時,原告也應就證據資料的蒐集及詮釋負協力義務,因此,被告本於經驗法則,就所提出證據資料之證明力,而為待證事實存在之認定,自不能指為有違證據法則。」有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303 號判決可資參採。綜上,被告既未直接參與原告間之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原告,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原告之經濟活動,如原告予以否認,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本件被告非僅因瑞智公司涉及虛設行號即逕認原告與瑞智公司無實際交易,原告未提供與瑞智公司有交易之證據資料,僅提示合約、發票、匯款、支票及明細帳等書面資料,難認原告已善盡協力義務,所訴自難認為有理由。次從原告貨款給付方式,異於一般交易常情,顯係刻意安排以供稽徵機關查核。被告審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就原告與瑞智公司無交易事實,已提出相當之證據,則有關系爭進項稅額發生之事實之真偽不明,應由納稅義務人即原告負舉證之責。從而,被告本於經驗法則審酌原告提出證據資料之證明力,核認原告無進貨事實於93年3 月至10月間取具瑞智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5 紙,銷售額合計16,457,143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822,857 元,且原告無進貨事實,有刻意安排付款流程觀之,亦難認原告已盡其注意義務,其怠忽注意,致發生虛報進項稅額情事,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即應受罰。鑑於原告於裁罰前已繳納稅款,被告復查決定按所漏稅額822,857 元改處1.5 倍罰鍰1,234,285 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請續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有原告與瑞智公司合約、瑞智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原告簽發以瑞智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及該支票兌領之銀行對帳單、原告與東禾公司之MTV 授權合約書、瑞智公司顧問聘書、行銷推廣費用之認列及支付相關帳載資料、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委託國立政治大學新聞學系「我國衛星電視產業92-94 年度營運調查」研究計畫期末報告、蔡孟峰(原東禾公司員工)電子郵件回覆、蔡孟峰、黃桂枝、游秋雲、趙秋美99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吳中立(東禾公司簽約人)談話紀錄、、原告93-94 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裁處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堪予認定。爰就系爭復查決定追減罰鍰為1,234,286 元,是否違誤?審酌如下。
六、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所明定。次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營業人違反本法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罰則規定。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營業人者,適用有利於營業人之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之1 及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佈同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所規定。又「本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為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 項所明定。又財政部98年12月7 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7370 號令釋(下稱財政部98年12月7 日令釋):「一、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之案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37 號解釋意旨,應以虛報進項稅額之營業人是否逃漏稅款為處罰要件,與開立憑證者之營業稅申報繳納情形無涉。二、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如經查明有進貨事實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補稅及擇一從重處罰;如經查明無進貨事實者,除依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處罰外,……」等語,上開令釋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相關內容僅係屬技術性及細節性規範,自得予以援用。
七、經查:
㈠本件原核定營業稅稅額繳款書之限繳日期為99年11月3 日,原告已於同年10月29日繳納完竣,有徵銷明細檔查詢資料可稽,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就本稅部分申請復查,故本稅部分已經確定,惟原告對罰鍰提起行政救濟,故本件審理範圍限於罰鍰。又原告除取得瑞智公司開立如附件統一發票外,亦於94年1 月至4 月間取得瑞智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為9,257,143 元,營業稅額為462,857 元,但未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詳原處分卷1 卷第133 頁,瑞智公司94年度進項來源)。原告嗣於99年9 月21日以未取得合法憑證為由,具文向被告申請更正減列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他費用- 勞務費16,457,143元(即93年度取得瑞智公司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16,457,143元),並主動繳納所得稅額2,565,855 元(詳被證一,原告99年8 月31日資會綜字第09006436號函),故本件審理範圍限於附件所示5 紙發票,均先予敘明。
㈡按稅法上客觀舉證責任,進項稅額涉及稅捐債權之成立,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稅捐債務之消滅事實,故有關進項稅額之存在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其必須證明「進貨事實」之真實性,又有關真實之交易及交易之書面資料,係由原告作成,交易之對象原告知之最詳,交易之資料又完全由其所掌握,基於「證據資料掌握」與「舉證便利」等因素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影響,原告自應就證據資料蒐集及詮釋負擔部分協力義務,此亦為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意旨所闡明。
㈢原告取具93年3 月至10月間,由瑞智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5紙(詳如附件),銷售額合計16,457,143元,營業稅額822,857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被告以瑞智公司於93年1 月至95年6 月間進項憑證主要取自其他異常營業人,瑞智公司與原告於上開期間自無交易可能,瑞智公司無銷貨事實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與原告,原告提示與瑞智公司簽訂之合約,尚無法證明瑞智公司確有提供勞務之銷貨事實,認定原告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外,按所漏稅額處以1.5 倍之罰鍰。原告就罰鍰處分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主張略以其委託瑞智公司提供行銷推廣服務,並藉由其協助達成頻道普及率,以提高廣告收入,有其必要性,並提出合約、支付憑證等件為證。按諸前揭規定及現行稅捐稽徵實務,營業稅法上進項憑證之合法性,因為其屬計算營業稅額之減項,應由納稅義務人證明其事。而所謂「合法進項憑證」(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參照),除了要有與憑證記載內容相符之真實進貨事實,而且該進貨所對應之實際前手銷貨人亦應為憑證(統一發票)開立者,此二項待證事實均應由納稅義務人負擔舉證責任。因此原告除了要證明其與瑞智公司有真實交易之進貨事實,即出具進項憑證之出具名義人瑞智公司即為真實供應原告進貨之前手銷貨人。
㈣查瑞智公司之實際及登記負責人各為林芳智及趙健強,渠等分別為基於圖利自己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93年1 月至95年6 月間,明知該公司無進銷貨之事實,卻取自立光偉科技有限公司等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210 紙,銷售額合計114,610,891 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5,730,546 元,並於同期間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163 紙,銷售額合計117,894,802 元,稅額5,894,740 元,交付予原告等營業人充作進貨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損害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瑞智公司93年間及各年度進銷項交易對象有諸多虛設行號,彙總表為證(見原處分卷1 第323 至331 頁、第383 頁),登記負責人趙健強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288號判決有罪處刑在案,林芳智則通緝中,原告對此並無爭執,並有查緝案件分析表可憑、刑事案件移送書等相關資料可稽(見處分卷1 第473 至480 頁),自堪信為真實,則瑞智公司與營業人之實際為真實銷貨行為之可能性或蓋然性即大幅度降低,雖然瑞智公司也可能為真實之交易,但其屬變態事實,原告之舉證必須提出其他具高度證明力之其他積極證據,才能取得法院之確信。
㈤承上,本件應由原告證明其與憑證名義人瑞智公司確有如附件所示實際交易存在。原告為證明確有自瑞智公司進貨之事實,提出其與瑞智公司93年3 月18日簽立之「行銷推廣服務合約」(本院卷第66、67頁),其約定略以:「……因業務需要MTVT(即原告)委託瑞智公司依本合約之條件配合MTVT於台灣地區進行節目製作、活動企劃、消費者研究電視之強化、有線電視系統業者行銷公關、頻道普及率維持及MTVT與授權代理商(東禾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禾)之合作與監督事宜。服務內容:瑞智同意,於本合約履行期間協助並促使「東禾」達成MTVT中文頻道在百分之90以上之台灣地區有線電視之家庭訂戶皆能接受到MTVT中文頻道。並應促使「東禾」協調百分之80以上之台灣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均能將MTVT中文頻道置於音樂頻道區塊之第一順位頻位並全頻播出MTVT中文頻道。瑞智於台灣地區對電視行銷、節目製作、消費者研究電視節目之強化及節目促銷有其專業經驗。因而瑞智應提供此方面之協助予MTVT,且MTVT之行銷公關相關人員及頻道推廣人員會與瑞智密切合作,對媒體、系統業者及收視戶促銷MTV 中文頻道。瑞智應與MTVT分享任何有關MTVT中文頻道節目內容所作之行銷研究所得之評等數據或其他數據。對MTVT中文頻道節目內容之包裝提供意見,但其決定權(包括其決定之時機及考慮之因素)應由MTVT全權行使。」觀諸上開合約內容係約定瑞智公司應「……東禾之合作與監督……」、「……促使東禾公司……」、「……促使東禾協調公司……」、「……因而瑞智應提供此方面之協助予MTVT(即原告),且MTVT之行銷公關相關人員及頻道推廣人員會與瑞智密切合作……」,足徵瑞智公司提供之服務須有東禾公司、瑞智公司之相當人數之員工參與始能成就,惟東禾公司綜理事務之執行長竟就上開原告與瑞智公司之約定無所悉,並稱:「……(問:您是否知道臺灣音視公司有委託第三者協助或監督東禾公司達成92% 之覆蓋率?)我不清楚。」等語(見處分卷1 第7-1 至7-2 頁);東禾公司人員亦表示「東禾銷售對象為全台系統台……合約期間內(93-97 年)所有銷售行為皆由東禾執行,無第三者」(見處分卷1 第2 頁);原告就瑞智公司如何履行依契約規定,配合原告在「臺灣地區進行節目製作、活動企劃、……與東禾之合作與監督事宜。」綜觀上情,瑞智公司依合約應提供予原告之服務工作項目眾多,但原告未能提出瑞智公司已依約履行之任何資料。而瑞智公司員工亦多稱未聽聞過原告,此有瑞智公司員工陳建良、陳雍力、黃連凱、王萬國、李安仁、許峰瑜、陳庭芳等筆錄可憑(見處分卷1 第164-192 頁)。再原告依約每年須固定支付予瑞智公司1,520 萬元之固定服務費及216 萬元頻道宣傳費,且原告應於收到瑞智公司發票十日內支付,可見原告無須確認瑞智公司是否完成服務、數量或評量績效等,應即付款,瑞智公司無須提供任何工作成果與績效報告,可領每年高達17,280,000元(含稅)之服務及宣傳費;而原告將節目版權售予東禾公司所簽契約內容條款繁複,其收入為12,000,000元(每月1,000,000 元 ×12 個月),二者相互對照,原告與瑞智公司之合約確有違一般交易常情。再者,依原告及東禾公司所簽訂「MTV 授權合約」第3 條已明訂,東禾公司盡力促使92﹪以上之台灣地區有線電視之家庭訂戶皆能接受到MTV 中文頻道(普及率),東禾公司綜理事務之執行長稱:「(合約書第3 條)92% 之覆蓋率(可接受頻道)應指東禾公司認為以東禾MTV 中文頻道之知名度,有把握可以達到之目標,且覆蓋率愈高東禾公司的收入也愈多。」等語(見處分卷1 第7-1 至7-2 頁),而事實上本件普及率亦已達到要求,原告卻稱其另與瑞智公司簽約監督東禾公司之頻道代理工作,且僅要求瑞智公司需協助並促使東禾公司達成90﹪以上之普及率,竟低於與原告與東禾公司約定92% 之標準,顯不合理;頻道之普及率越高,東禾公司之收益即相對越高,東禾公司並無怠於推廣其代理頻道之動機存在;原告係將其製作之MTV 中文頻道節目獨家授權予東禾公司,亦即東禾公司為原告唯一之頻道代理商,衡情原告自不可能將頻道代理之業務交由東禾公司以外之人重複代理行為;雖原告主張系爭年度原告MTV 中文頻道之普及率已達90﹪,其成果為瑞智公司依約履行之使然,是原告與瑞智公司間之合約書,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確實向瑞智公司進貨之事實。雖原告嗣又稱係張建英提供勞務,但原告仍未證明其與張建英之間確有進銷貨之事實(詳如後㈦所述)。
㈥原告又以取自瑞智公司所開立之5 紙統一發票為證,查該5張發票其中除字軌號碼第YU26138715號發票之品名為「廣告服務費」外,其餘4 紙發票之品名均為「製作費用」,瑞智公司製作內容及廣告服務內容為何?原告均未能舉證,且原告內部請款單係載「每3 個月顧問費(Q1 、Q2 、Q3 ,Consult Fee ,處分卷第220 、222 及225 頁),惟原告向瑞智公司進貨(製作費用)若屬實,原告內部文件請款單殊無載為顧問費而載為製作費用之理。又原告與瑞智公司於93年3 月18日始簽約,但瑞智公司卻於簽約前即93年3 月5 日開立YU0000 0000 號之銷貨發票予原告(品名:製作費用),亦有違常情,自難憑統一發票形式認定瑞智公司向原告銷貨為真實。
㈦原告提示銀行存款匯款明細3 筆金額合計1,200,000 元及5紙以瑞智公司為受款人之劃線支票金額合計16,080,000元,主張確有付款向瑞智公司進貨之事實。經查:
⒈原告早於取具瑞智公司發票前,已於93年1 月15日、2 月15日及93年3 月15日各給付40萬元予非憑證名義人張建英,嗣於93年3 月18日與瑞智公司簽訂合約,不足以此部分付款證明原告與瑞智公司交易屬實。次查原告於93年4 月13日開立之3 紙支票,金額合計8,520,000 元,係於同年4 月19日經由案外人劉建承之銀行帳戶兌領後,再透過張建英之配偶陳芬瑾匯款至陳建郎(陳芬瑾之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台北分行帳戶。據陳芬瑾101 年2 月13日說明函表示,其與劉建承係乾姐弟關係,因劉建承於93年間入監服刑,故將存摺交與陳芬瑾君保管與代為處理劉君之款項,至於為何要將款項轉至陳芬瑾之帳戶或用陳芬瑾之名義匯款與張建英及陳建郎等人,則未予說明,按劉建承既在監服刑,如何會有巨額款項之進出及委請陳芬瑾代為處理,再查陳建郎係經常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外,其於93年4 月22日回國,次日(4 月23日)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台北分行辦理開戶後,隨即於4 月25日出境,且開戶時所留存之聯絡電話,係陳芬瑾所使用之電話號碼,通訊地址亦與陳芬瑾相同,又該帳戶於陳建郎出境期間有數筆領款紀錄,且領款後以陳芬瑾、張建英、傅運明之名義匯款予他人(原處分卷第143 頁至153 頁),顯然劉建承及陳建郎之銀行帳戶均非供其本人所使用,此部分款項亦不足以證明原告向瑞智公司進貨。至於原告另於93年7 月12日及同年10月18日開立之2 紙支票,金額合計7,560,000元,雖係由瑞智公司銀行帳戶兌領,惟瑞智公司不可能與原告有交易事實已如前述,無法證明該筆金額與系爭交易有關,況原告在瑞智公司未提供具體勞務情形下,且合約年度方經過半年時,即已支付高達13,500,000元之款項,占合約金額之78%,實已違背一般交易常情,自不能僅憑原告有支出款項,即認定有進銷貨之事實,是以僅憑此付款形式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向瑞智公司進貨屬實。
⒉綜觀上情及款項流程綜上,觀諸系爭款項流程(原處分卷1第273 頁),可見大部分款項由張建英所操控,原告對此亦不爭執,並稱係因張建英是瑞智公司顧問所致等語。查原告主張銷貨人是瑞智公司,統一發票亦由瑞智公司出具,銷貨款項理應由瑞智公司取得,惟原告並未證明瑞智公司提供服務及其內容亦如前述,依款項流程亦非由瑞智公司取得款項,故原告簽發支票及匯款形式尚不足以證明有向瑞智公司進貨事實。原告於訴願階段具狀說明因年代久遠,無從得知當時負責之業務人員及瑞智公司與精新群公司之人員為何(詳原處分卷1 第28-29 頁),直至行政訴訟階段時始提出張建英之顧問聘書,陳稱其自始與瑞智公司顧問張建英接洽業務,張建英嗣轉任訴外人精新群公司顧問,故原告先後取得瑞智公司及精新群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等情。按顧問聘書屬私文書,以私文書為證應提出其原本,且法院得命提出原本,不從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2 條第2 項、第353 條),原告未能提出原本,張建英並非瑞智公司之負責人或員工,93年度亦未自瑞智公司領取任何酬勞(詳原卷第1 卷第433 頁至第434 頁,瑞智公司93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且聘書上並無任何自然人簽章,顧問聘書究何人作成?製作人是否有權製作?均有疑問,參以張建英93年度未自瑞智公司領取任何酬勞,有瑞智公司93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可稽(見處分卷1 第43-44 頁),故張建英非瑞智公司之負責人或員工,則是否有權代理瑞智公司與原告接洽業務,不無疑問;反而原告有於92年度支付訴外人張建英薪資,故原告主張張建英是瑞智公司之顧問,以及經由張建英與瑞智公司簽約,委不足採。原告又稱其於簽約前支付予張建英之款項係訂金,因為張建英有能力處理契約內容約定之事項,原告訴訟代理人稱「原告支付的金錢係流向張建英親友,證明資金沒有回流。這樣的情形,不需要什麼報告,就是靠關係,這樣就是一個價值,也實際創造原告的廣告收入。」等語(本院卷第283 頁筆錄),可見原告並未與瑞智公司交易;而張建英提供勞務內容係「憑靠關係」達到目的,自難認為原告就與張建英之間確有進銷貨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原告所述進貨亦與原告與瑞智公司約定應提供之服務內容不相符合,因契約係約定由瑞智公司配合原告於台灣地區進行節目製作、活動企劃、消費者研究電視之強化、有線電視系統業者行銷公關、頻道普及率維持及原告與東禾公司之合作與監督事宜等,自不能倒果為因,無視原告未能提出張建英銷貨內容,逕以金錢流向張建英遽以認定張建英有銷貨給原告。
㈧從而被告以原告於93年3 月至10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瑞智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822,857 元,造成漏稅結果之違章事實,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義務,原告就交易對象及交易事實知之最詳,無不可歸責之事由,自難卸免故意過失之責。本件初查按所漏稅額822,857 元處以3 倍之罰鍰計2,468,571 元,嗣復查決定審酌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額,參酌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及100 年2 月14日修正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改按所漏稅額822,857 元處以1.5 倍之罰鍰計1,234,285 元,即准予追減罰鍰1,234,286 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所為處分(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求為判決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原告聲請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詢MTV 台93年普及率、24小時全頻道播出率等相關統計資料,或請該委員會協助提供93年各系統台之訂戶數及節目表,以利原告編製普及率報表,惟原告並未證明瑞智公司或其他第三人有提供附表發票內容之服務,已如前論述,故無調查必要,均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