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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400號

糧食管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徐瑞晃鍾啟煒陳姿岑

聲請人
皇船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晴美(董事)
代理人
陳志峯 律師

 胡宗典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間糧食管理法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定有明文。故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是否停止訴訟程序,本得依職權審酌之。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8號判例及75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處分認定之事實為聲請人專案核准進口之原料糯米未全數加工出口,其中涉及聲請人實質負責人游文琦是否有佯以進口糯米已全數加工出口,而向相對人申請退還保證金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詐欺罪嫌起訴後,經桃園地院98年度易字第964 號判決游文琦無罪在案,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611號案件審理中,因其審理結果有助於本件事實之釐清,爰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行政訴訟係相對人認聲請人專案核准進口之原料糯米未依規定全數加工出口,而系爭貨物既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及被告農糧署北區分署分別取樣化驗,依其檢驗結果即足據以認定聲請人是否確未依規定將專案核准進口之原料糯米全數加工出口,及其出口比例為何。至於聲請人實質負責人游文琦是否有佯以進口糯米已全數加工出口而申請退還保證金,並以此方式詐取免除進口關稅之利益之情事,而構成刑事上犯罪,並不影響本件行政訴訟之認定。是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並無刑事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本院認無在該刑事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陳姿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00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糧食管理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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