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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537號

101年度救字第84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王碧芳程怡怡洪遠亮

原告
陳文豊
被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王國材(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及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違反○○○○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84 號案件受理,嗣經原告於101 年9 月5 日提出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請交付所稱行為的事場現狀證據……」(參本院卷第10-12 頁),核其性質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乃改分案號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537號。

三、經查被告機關所在地為高雄市○○區○○路71號3 樓,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首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本案訴訟應移送於管轄法院,有關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案號為101 年度救字第84號),亦應併同移送管轄法院卓裁,附予敘明。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碧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洪遠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37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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