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83號
102年5月16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茂順密封元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石正復(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練家雄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健律師
- 被告
- 勞工保險局
- 代表人
- 羅五湖(總經理)
- 訴訟代理人
- 何冠儀
陳冠丞
楊仁德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1 年3 月30日勞訴字第1000031993號訴願決定及101 年4 月27日勞訴字第10000344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陳益民,嗣於訴訟中被告代表人變更為羅五湖,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公司被保險人陳順興以因肺癌併肋膜轉移,向被告申請失能給付及傷病給付。失能給付部分,前經被告以其所患應屬普通疾病並核發普通疾病失能給付在案;嗣經被告重新審查,以被保險人陳順興所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職業病鑑定委員會鑑定應屬職業病,乃於民國100 年7 月25日以保給殘字第10060438050 號函核定改按職業病辦理,補發給被保險人陳順興500 日職業病失能給付。傷病給付部分,被保險人因肺癌併肋膜轉移住院診療,曾領取98年5 月6 日至98年5 月8 日期間共3 日計新臺幣(下同)2,100 元普通疾病傷病給付在案,嗣以同一傷病係從事橡膠工作所致為由,改按職業病申請98年5 月6 日至99年5月31日及98年5 月7 日至98年11月9 日期間傷病給付。經被告審查,以被保險人陳順興所患經勞委會職業病鑑定委員會鑑定應屬職業病,以100 年8 月16日以保給傷字第10060482970 號函核定改按職業病辦理(以上2 函合稱原處分)。原告(即投保單位)不服,以被保險人陳順興所患究否為職業病有重新鑑定之必要,分別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100 年10月3 日100 保監審字第2773號審定書及100 年11月7 日100 保監審字第3173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不受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對原處分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
1、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中並無明文規定,投保單位於該辦法第2 條所列事項發生爭議時,不得違反被保險人之意思而為申請審議,該辦法第2 條、第3 條明定投保單位得為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之申請人,享有依該辦法所定勞工保險核定爭議事項,提出申請審議,就整體勞工保險制度設計之過程以觀,投保單位既從申請投保程序、繳納保費、申請理賠及理賠處分之爭議救濟等過程中,均為程序相對人,則應可推知投保單位在勞工保險爭議事項上雖非屬於核保理賠處分之形式相對人,亦屬於實質當事人地位,相較於利害關係人而言,參與該勞工保險程序甚深且密切相關,足徵投保單位亦屬於系爭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所欲保障之當事人,監理會之保險爭議審定書及勞委會之訴願決定以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4條第2 項規定「投保單位不得違背被保險人之意思」為由,駁回原告之異議及訴願,已剝奪投保單位就爭議勞工保險事件提起救濟之機會。
2、依勞工保險條例13條、第15條以及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實績費率實施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而僱用被保險人數70人以上之投保單位,其職業災害保險費率採實績費率,按其前3 年職業災害保險給付總額占應繳職業災害保險費總額之比率,由保險人依規定每年計算調整之。本件被告對於被保險人陳順興申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案核定改按職業病辦理,准予其職業病補償費與職業病失能補償費,將使原告應負擔之職業災害保險費金額因此提高,原告於此實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3、另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1 、2 項規定:「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災害時,雇主應於24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勞動檢查法第27條規定:「勞動檢查機構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重大職業災害時,應立即指派勞動檢查員前往實施檢查,調查職業災害原因及責任;其發現非立即停工不足以避免職業災害擴大者,應就發生災害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部分或全部停工。」其中所謂重大職業災害則係指發生死亡災害者而言,此為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第31條所明定。另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予以補償醫療費用、工資數額及殘廢、死亡補償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亦規定:「勞工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綜上,一旦原告員工並無職業疾病卻遭被告核定為職業疾病核給保險給付者,原告不僅在需面臨保險費金額調高、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訴訟上舉證責任轉換、行政上勞動檢查之負擔及刑事上責任等不利益情形,對原告在整體法律體系上所面臨的影響不能謂不大,故原告實際上確有法律上受到不利益推斷之利害關係無疑。
(二)原處分違法不當:
1、被保險人陳順興不服被告傷病給付、失能給付之核定而申請爭議審議,經監理會撤銷被告之核定,被告乃依審定結果移送勞委會職業病鑑定委員會鑑定。勞委會於100 年7月4 日以勞安3 字第10001457593 號函復被告鑑定決定為「執行職務所致疾病」,被告遂改按職業病辦理。惟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辦理職業疾病鑑定作業程序處理要點第8 條之規定,所謂「職業病」係指職業造成此疾病之貢獻程度大於百分之五十者。而「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係指依流行病學資料或職業疾病案例顯示該項工作可能造成或加重此疾病,該個案暴露資料雖不完全,尚無法確認為前目之「職業疾病(職業病)」,其工作暴露屬高危險群,無法排除疾病與工作之因果關係者。惟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6條之規定,如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未能做成鑑定決定時,應依次作第二次書面審查,第二次書面審查未能做成鑑定決定時,應召集全體委員開會審查,經出席委員投票,以委員意見相同者超過二分之一,決定之。該規定並未授權子法做成「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之鑑定決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辦理職業疾病鑑定作業程序處理要點第8條之規定,顯逾越母法之授權基礎。本件依鑑定委員會100 年6 月20日之會議,出席委員13位,僅6 票認屬「職業疾病」,委員會即應依法作出「非屬職業疾病」之決定。惟該委員會卻未能依法作出「非屬職業疾病」之鑑定決定,顯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優位原則及法定正當程序,其鑑定決定自屬違法。被告依據該違法之鑑定決定所為之處分,亦為違法之行政處分。
2、本件被告作成100 年7 月25日保給殘字第10060438050 號函處分僅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以100年7 月4 日勞安3 字第10001457593 號函鑑定決定陳順興先生所患為執行業務所致疾病為由,並未說明被告重新審查係依據何種審查標準及理由改按職業病辦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又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所為之鑑定決定認定係「執行業務所致疾病」,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辦理職業疾病鑑定作業程序處理要點第8條之規定,「執行業務所致疾病」與「職業病」係不同之分類,是以「執行業務所致疾病」即非「職業病」。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54條之規定,請領失能補償及傷病補償之要件應為罹「職業病」,本件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所為之鑑定決定認定係「執行業務所致疾病」,被告即發給失能補償及傷病補償,顯有裁量逾越及違反法律優位、法律保留,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54條及行政程序法第4 條、第10條之規定,應予撤銷。
(三)監理會適用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4 條第2 項、第15條之1 之規定不受理原告之申請審議顯有違誤: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2 條應為「獨立之申請審議權利」,而同法第4 條應為「從屬之申請權利」。亦即「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支出殯葬費之人」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依同法第2 條之規定都有「獨立之權利申請審議」,而投保單位又得依所屬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之請求為其辦理申請手續,此時因投保單位係「為其辦理申請」,是以該申請從屬於請求之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而不得違背其意思。準此,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4 條之規定應係在同法第2 條「獨立之申請審議權利」之規定以外與其並立之「從屬之申請權利」而非對同法第2 條規定所附加之限制。本件原告係為自己法律上之權益而向監理會申請審議,非受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請求為其利益辦理申請手續,自無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4 條第2 項「不得違背其意思」之限制。監理會以原告係違背被保險人之意思,與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相悖,不得依該審議辦法第2 條規定申請審議,顯有違誤。
(四)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就被保險人所請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部分:
1、傷病給付部分:被告將全案移請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嗣該會於100 年7 月4 日以勞安3 字第10001457593 號函函告鑑定結果,被保險人所患屬執行職務所致疾病。故被保險人所請傷病給付經被告重新審查,於100 年8 月16日以保給傷字第10060482970 號函核定改按職業病辦理,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即98年4 月27日起給付至99年5 月31日止,按其平均日投保薪資1,421.1 元之70% 發給365 日,逾1 年給付期間部分改按50% 發給35日,以上合計387,960 元,扣除前已發給之12,600元,實發375,360元。
2、失能給付部分:被告據勞委會100 年7 月4 日勞安3 字第10001457593 號函,決定被保險人所患為「執行職務所致疾病」,案經重新審查,其所患屬職業病,被告以100 年7 月25日保給殘字00000000000 號函核定改按職業病辦理,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13項第2等級,給付標準1,500 日(職業病加給50% ),扣除前已領取1,000 日,補發500 日職業病失能給付計668,350 元。訴外人陳霆翰不服被告核定之失能等級申請審議,經監理會以100 保監審字第2494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原告以被保險人所患究否為職業病有重新鑑定之必要,向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審查,投保單位得依請求為其所屬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辦理申請手續,但不得違背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意思,是本件原告主張撤銷核給被保險人之職業病失能給付,顯係違背所屬被保險人之意思,容與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相悖,自不得依該審議辦法第2 條規定申請審議,而認本件原告申請審議核屬程序不合,依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15條之1 規定,而審定不予受理。
(二)原處分相對人為被保險人陳順興,原告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且原處分內容乃核定被保險人陳順興所請失能給付,原告僅為訴外人陳順興之投保單位,不可能因該處分之作成,而導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換言之,原告並非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顯屬當事人不適格,合先敘明。查本件已由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被保險人所患為執行職務所致疾病,該會係由政府代表、職業疾病專門醫師、職業衛生專家、法律專家組成,置委員9 人至15人,公正性及客觀性應無疑義,本件原告就勞委會100 年7 月4 日勞安3 字第10001457593 號函鑑定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 年5 月31日101 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駁回。是本件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其所患既經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執行職務所致疾病,足見被告原核定,並無不合。
(三)就原告主張勞委會100 年7 月4 日勞安3 字第10001457593 號函為違法之行政處分乙節,查原告不服勞委會100 年7 月4 日勞安3 字第10001457593 號函之鑑定結果,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駁回。至於原告所稱勞委會辦理職業疾病鑑定作業程序處理要點第8條之規定顯越母法之授權基礎乙節,查該處理要點係就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 章職業疾病認定及鑑定,就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所為之規定,並未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所稱顯係誤解。
(四)另原告主張原處分有裁量逾越及違反法律優位、法律保留之情事,且未於處分中實質說明理由,悖於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54條、行政程序法第4 條、10條、與第96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為違法之行政處分乙節,查被告核定被保險人陳順興所患屬職業病傷病給付及職業病失能給付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及第54條規定及勞委會100 年7月4 日勞安3 字第1001457593號函之鑑定決定,函文中已敘明主旨、事實、法令依據,原告所稱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無實質說明理由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顯無理由。另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0條規定,被保險人陳順興所患既經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執行職務所致疾病」,自得視為職業病,難謂有原告所稱被告本件所為之行政處分有裁量逾越及違反法律優位及法律保留原則之情事。
(五)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有被告100 年7 月25日以保給殘字第10060438050 號函、100 年8 月16日以保給傷字第10060482970 號函、監理會100 年10月3 日100 保監審字第2773號審定書、100 年11月7 日100 保監審字第3173號審定書、勞委會101 年3 月30日勞訴字第1000031993號訴願決定書、101 年4 月27日勞訴字第1000034482號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原告具有獨立申請爭議審議之權利,無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4 條第2 項「不得違背其意思」之限制,且原告就原處分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又原處分所依據之職業疾病鑑定決定違法,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者厥為:本件原告就原處分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否違背被保險人之意思,就原處分向監理會申請審議,並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原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 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得提起行政撤銷訴訟者,限於原處分之受處分人及利害關係人。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269號裁定參照)。若非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或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而就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者,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
(二)次按,「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 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支出殯葬費之人或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下均稱申請人)對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下列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一、有關被保險人、受益人資格及投保事項。二、有關被保險人投保薪資或年資事項。
三、有關保險費或滯納金事項。四、有關保險給付事項。
五、有關職業傷病事項。六、有關失能等級事項。七、有關職業災害診療費用事項。八、其他有關保險權益事項。」、「投保單位得依所屬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之請求為其辦理申請手續,並不得違背其意思。」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1 條、第2 條、第4 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原告主張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2 條明定投保單位得為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之申請人,故為實質當事人,自得獨立申請爭議審議云云,惟前開辦法第2 條所列申請人,係涵蓋該條所列得申請審議之事項而言,故應依事項性質及實體法之權益內容規定而定其申請人,蓋勞工保險爭議審議既屬行政救濟之一環,得請求救濟者自與實體權利主體應相配合,故投保單位就其被保險人投保薪資或保險費負擔等攸關其權益之事項,或可為爭議審議之申請人,然非謂投保單位就所有得申請審議之事項,均有獨立申請爭議審議之權利。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可知,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始為得請領保險給付權利之人。本件原處分係關於被告核付被保險人陳順興之受益人職業傷病及失能給付之處分,原告僅為投保單位,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甚為明確,況投保單位雖得依所屬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之請求為其辦理申請手續,惟並不得違背其意思,此亦為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4 條第2 項所明定,原告主張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違法,原處分據以為保險給付亦有違誤等節,顯已違背被保險人陳順興之意思,故監理會依前開規定不受理原告申請審議,訴願決定亦駁回其訴願,於法並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其對於原處分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惟依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 號判例意旨,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惟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保護規範理論,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勞工保險為社會保險性質,依其立法目的分別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及提昇勞工就業技能,促進就業,故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是否符合保險給付要件之處分,應可認係關於被保險人所得享有此項公法上權利之處分,勞工保險條例中之投保單位,依法雖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之責,然依法規結構及規範效果,有關保險給付之認定,並無保障投保單位權益之內涵。本件原告雖認原處分核付被保險人陳順興之受益人職業傷病及失能給付,將導致原告應負擔之職業災害保險費提高,且須接受勞工檢查機構派員檢查,與其顯有利害關係云云,然職業災害保險保險費及勞工安全檢查,均係基於法律規定而生之義務,並非由原處分形成之法律效果,亦非保險給付規定所欲保障之權益內容,是充其量僅係影響原告經濟上或事實上之利益,尚難認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至於原告另主張原處分將影響雇主對於勞工於民事上之補償責任一節,經核相關民事補償爭議,仍有可循之民事救濟程序足資利用,尚難認原告有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利用勞工保險給付救濟程序而為主張之必要性,故原告主張其就原處分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尚非可採,是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尚難認屬適格,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並非本件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其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屬當事人不適格,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