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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130號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闕銘富黃桂興張國勳

再審聲請人 協欣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廖張美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訴訟代理人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馬幼竹(局長)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培瑤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2日101 年度裁字第142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第27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復按「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同法第275 條第1 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 項規定之列。」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前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283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判字第1269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猶不服,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仍經本院以100 年度再字第7 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429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後,再審聲請人以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429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並於聲明中請求廢棄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429號裁定(見再審聲請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第1 至2頁)。揆諸首揭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意旨,再審聲請人主張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 款 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應專屬於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再審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為管轄錯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至於再審聲請人以本院100 年度再字第7 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已另行判決駁回,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黃桂興

     法 官 張國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30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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