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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24號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徐瑞晃侯志融陳姿岑

再審原告
協欣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廖張美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 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表人
馬幼竹(關務長)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5 日本院101 年度再字第130 號判決、101 年4 月2 日本院100 年度再字第7 號判決、98年12月31日本院95年度訴字第4283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14款,99年11月30日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1269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4 條之1 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當事人一再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行政法院資源。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7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準此,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4 條之1 規定而提起再審之訴者,為不合法,依同法第278 條第1 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越南昌益公司之核銷明細帳係證明該公司確有自大陸進口半成品磚胚並完成加工,且有加註免稅條件及相關裁罰規定及適用於本件之實際免稅及裁罰數額,此業經越南政府及我國駐越南代表處協助一再發函澄清,足認本件確有進口半成品磚胚並為加工之事實。本院民國(下同)101 年度再字第130 號判決(下稱原再審確定判決)就此影響本件判決勝敗之重要關鍵證據完全未依職權調查,其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又駐越南代表處經濟組101 年4 月13日河內字第10100400970 號函、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工商部101 年4 月17日3323/BCT-KV1函及越南財政部海關局函文,雖係訴訟程序終結後成立之文書,惟其內容係根據訴訟程序終結前所提出越南昌益公司核銷帳明細所為之補充、延伸說明,仍屬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原再審確定判決未附任何理由即逕認不可採,符合該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另原再審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提出之核銷明細帳、進出口報關單、出口申報表、原產地證明書等相關重要證物,均未實質審理,亦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48號裁定、102 年度裁字第50號裁定、101 年度裁字第1429號裁定與99年度判字第1269號判決均廢棄。㈡原再審確定判決、本院100 年度再字第7 號判決與95年度訴字第4283號判決均廢棄。㈢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經查,再審原告前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283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269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0 年度再字第7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 年度裁字第1429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復以本院100 年度再字第7 號判決與101 年度裁字第1429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再審確定判決駁回,並將聲請101 年度裁字第1429號裁定再審部分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裁字第50號裁定駁回。又再審原告不服原再審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48號裁定駁回,並已確定等節,有前揭判決、裁定、再審起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

四、次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再審確定判決未依職權調查越南昌益公司之核銷明細帳此重要證據,亦未對我國駐越南代表處經濟組、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工商部及財政部海關局之函文,與前開核銷明細帳、進出口報關單、出口申報表、原產地證明書等相關重要證物進行實質審理等之再審事由,其已於原再審確定判決程序中提出,有再審原告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及行政訴訟再審理由狀附卷可憑(見原再審確定判決卷第9-18、51-56 頁),而為原再審確定判決所不採,並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揆諸前開規定,再審原告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復以同一事由對於駁回再審之訴之原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最近一次之原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既不合法,本院自無庸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另再審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269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102 年度裁字第48號、102 年度裁字第50號等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依同法第283 條準用第275 條第1 項規定,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該部分另行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24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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