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5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50號
- 聲請人
- 協欣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廖張美雲
- 訴訟代理人
- 蔡世祺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42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委由明揚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25日至95年1月5日間向相對人報運進口POLISHED TILE(UNGLAZED )(未上釉拋光瓷磚)、CREAMIC TILE(GLAZED)(上釉磁磚),規格80CM×80CM及60CM×60CM計35批,原申報產地為越南。惟經相對人查驗結果,系爭來貨包裝紙箱清楚印刷OMICA、OUMEI等中國大陸廠牌及HPP廠牌字樣,產地標示另以印有「MADE IN VIETNAM」字樣之紙片黏貼,而瓷磚背面則烙印有"VERO"、"OMICA"、"OUMEI"等大陸廠牌;復就聲請人提供之越南供應商生產工序、產能、越南進口報單等資料查證結果,認定來貨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審認聲請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並審酌第AA/94/5954/0020號進口報單(附表編號4所示)已放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第44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規定,除就附表編號4進口報單部分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新臺幣(下同)341,099元(包括進口稅219,477元、營業稅120,712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910元),並處以貨價2倍之罰鍰外,餘均處以貨價1倍之罰鍰,併沒入涉案貨物。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8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並經本院以99年度判字第126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嗣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惟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再字第7號判決(下稱原審再審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142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仍不服,遂聲請本件再審。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429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一)本院再審確定判決及歷審裁判就影響本案事實認定之重要證據「越南昌益公司之核銷帳明細」漏未斟酌,復未依職權調查該重要證據與本案事實之關連性,僅一再以此乃法院證據取捨之範疇為理由搪塞,判決顯然違背法令及合於相關之再審事由至明。(二)聲請人業已提出多項重要證據證明「越南昌益公司係進口半成品磚胚與確實有加工之事實」,並經越南政府以及我國駐越南代表處協助並經正式發函澄清,本院未查,復曲解法條之意旨,逕以上開證據不符合再審事由,而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核其內容顯有違誤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申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已確定之裁判不服之理由,而為本院所不採。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