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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143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闕銘富張國勳林育如

再審原告
開明工商服務顧問有限公司
再審原告
代 表 人即
再審原告
法定清算人 賴德彥
再審原告
吳金定
再審原告
賴佩蔙
再審原告
賴炫州
再審原告
賴炫宇
再審原告
林玫吟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101年度判字第629號判決及本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100年度訴字第176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規定。又「...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二、本件當事人間前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經本院於101年2月29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769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年7月19日以101年度判字第62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茲再審原告主張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29號判決及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769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林 育 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43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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