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聲字第3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聲字第34號
- 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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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表 人即
法定清算人 賴德彥
吳金定
賴佩蔙
賴炫州
賴炫宇
林玫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原名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民國101年8月27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經承辦人員收取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掣給行政訴訟費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案。惟該案卻遭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580號裁定以未補足裁判費2,000元為由,認聲請人之再審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既稱聲請人之再審之訴不合法,則聲請人原已繳納之裁判費4,000元,自應退還云云。
二、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98條第2項及前條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第98條之2第1項及第98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對本院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應專屬本院管轄。而提起專屬本院管轄之再審之訴,其應繳納之裁判費金額為6,000元。另繳納裁判費,屬起訴之合法要件。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或繳納未完足,行政法院審判長固應裁定命限期補正,惟逾期仍未補正者,其起訴即屬不合法。再已經繳納之裁判費,除因原告撤回起訴、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或成立和解,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84條規定,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外,行政訴訟法並無其他退還裁判費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主張本院101年度判字第629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於101年8月27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繳納裁判費4,000元一節,有行政訴訟再審之訴起訴狀可按。惟因此再審之訴,依上開所述,應專屬本院管轄,而其應繳納之裁判費金額為6,000元,是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將此再審事件裁定移送本院後,業經本院審判長以101年10月30日本院101年度再字第168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不足之裁判費2,000元,該裁定已於101年11月1日送達,並因聲請人逾期未補正,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580號裁定以聲請人未補足裁判費,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等情,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43號裁定、本院101年度再字第168號裁定及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580號裁定附卷可按。顯見該再審事件並無聲請人撤回起訴、撤回上訴、抗告或成立和解之情,是聲請人以其提起之再審之訴業經本院認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本院退還其已繳納之裁判費4,000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